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七二號
上 訴 人 丙○○
被 上訴人 乙 ○
複 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八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一百
三十萬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㈣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本件兩造因債務人張榮川、林天順、林原毅等人欠繳中企銀行貸款,中企銀行已
進行催收程序,共同債權人乃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協議,依上訴人所占比例為
百分之五六點四五二、被上訴人為百分之二十七點二四七(應為百分之二十七點
四一九)、訴外人李慶山為百分之十六點一二九,代債務人林天順、張榮川等人
清償中企銀行之借款,並塗銷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將林天順、張榮川名義所有
之房地暫時分別過戶予李慶山及上訴人,林天順乃將其房屋一棟(虎尾鎮○○段
二一九-四九、二一九-四二地號)過戶予李慶山名下,而原應由張榮川過戶予
上訴人之房屋一棟,則經協議改由張榮華將埒內段二一九-四七地號之土地及其
上建物過戶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竟私自以新臺幣(下同)二百三十萬元之代
價出賣該房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正本十三份、土地登記謄本正本五份、建築改
良物登記簿謄本正本四份、郵政存簿儲金簿、銀行收據、協議書、存證信函、土
地及他項權利互易契約書影本各一份、建造執照影本三份為證。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李慶山等三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協議當時,即以口頭約
定上開暫時過戶之二棟房屋,每一棟出售時,即按前述各人出資比例(即代償林
天順、張榮川等人債務時各人代償之金額比例),分派處分房屋所得之價金,此
非僅有協議書可證,且與被上訴人之夫鄭璧文書寫之結算單草稿記載:「設定2
戶、秀一戶、350、0000000分0000000×2、0000000、:::一戶230萬、2戶460
萬」等內容,及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在一審提出之答辯續狀附件第一
張所載之債權持分比率相符。也核與證人林原毅證稱:「青蓮別墅是我興建的,
總共十間:::原本協議是張榮川及林天順的房子分別過戶給丙○○、乙○,後
來改為將鄧先揮及張榮華的房子分別過戶給李慶山、乙○,因為張榮華別外有借
款可以避免被追償,而且林天順的房子與丙○○的抵押權互換,鄧先揮是林天順
的女婿」等語、證人林天順證稱:「我的房子丙○○的抵押債權互易,與本件無
關:::依照協議書,我原本要提供我名義下的房子過戶給李慶山,因為鄧先揮
是我女婿,他的房子都是我在處理,我才提供他的房子出來過戶」等語、證人李
慶山結稱:「:::我們當中有一間房子登記到我的名義,是鄧先揮的名義登記
到我的名下,賣掉之後是以之前出錢的比例分配」等語均相符。參以被上訴人在
原審亦自承張榮華、鄧先揮的房子分別過戶到乙○及李慶山之名下,是根據協議
而來,且兩造間確有該二協議等情是實。又系爭房屋於裝潢時,上訴人亦依出資
比例分擔支付費用,並經證人周鐘泰到庭證明無誤。
㈢被上訴人企圖混淆事實,主張本案系爭房屋應與另三棟房屋合併計算分配云云,
惟另外三棟房屋係因不同情形而取得,應另行處理,與系爭房屋無關。另三棟房
屋取得之情形如下:①林天順所有埒內段二一九-五0、二一九-四一號地上房
屋(虎尾鎮堀頭里九三-一三號)係與上訴人之抵押權(褒忠鄉土地)互易,而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毫無關係,此有土地及他項權利互易契約
書在卷可憑。②埒內里二一九-四五、二一九-四六號土地及地上房屋(虎尾鎮
堀頭里九三-七號),係因林原毅以支票向上訴人調現,而以上訴人為起造人,
並辦理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此乃上訴人個人與林原毅因借貸關係而取得之房屋
,與被上訴人及李慶山毫無關係。③埒內段二一九-五一、二一九-四0號地上
房屋一棟(虎尾鎮堀頭里九三-一五號),係被上訴人個人借款予林原毅,由林
原毅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此乃被上訴人與林原毅間個人之關係,與
本案系爭土地根本無關。
㈣本件系爭房屋,既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慶山代償第三人銀行債務所取得,權
利義務均按各人出資比例分擔,為可分之債,並非不可分之債,此點亦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而分得之房屋,目的在於出售後,由各出資人按出資比例分配。至
於被上訴人所指另三棟房屋,均與系爭房屋無關,應另行處理,詳如前述說明,
此並經證人林原毅在原審及本院以及證人李慶山在原審結證甚詳,復有協議書呈
案可憑。被上訴人在原審本來主張系爭房屋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已取得另一棟
房屋,就系爭房屋已無權利云云,但在上開證人指證並有協議書可憑之情形下,
竟又硬將另外因不同情形取得之三棟房屋與本件牽扯在內,自行編造不實之所謂
出資比例,指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僅有百分之二八點0八四之權利,上訴人之請求
已超出應得部分云云,顯不足採。
㈤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係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惟上訴後願捨
棄侵權行為部分,不再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依履行協議
之法律關係,給付上訴人房屋賣得之價款,此係補充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並非
訴之變更。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陳述
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係以被上訴人出賣系爭房地獲得價款二百三十八萬元,
就超過被上訴人應持有之比例百分之二七點二四七之部分,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益,應屬不當得利,上訴人就其持份比例百分之五六點四二六部分,自得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又謂依履行協議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亦應給付上訴人房屋賣得
價款百分之五六點四二六為理由,而請求給付云云。
㈡惟民法第一七九條所稱不當得利,係指受領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因受有利益並致
他人受損害之事實為成立要件。本件被上訴人依共同債權之分配由個人取得系爭
房地所有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條、七百六十五條規定,自得享有自由使用、收
益及處分所有物之權利,豈可稱之為無法律上原因。又被上訴人固因收受價款而
受有利益,惟此價款利益並未超過上訴人就共同債權所持分之應得利益,上訴人
之利益當然未受損害,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其一百
三十萬元,洵屬無據。
㈢依六十三年四月九日司法院六十三年度第二次民庭庭推總會議議案㈡之決議所謂
「因受詐欺而為之買賣,在經依法撤銷前,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出賣人交付貨
物而獲有請求給付價金之債權,如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即無受損害之可言
。即不能主張買受人成立侵權行為而對之請求損害賠償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而對
之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其旨在闡明侵權行為以實際受有損害為其成立要件,
本件被上訴人出賣系爭房地之收領價金之行為,依前條所述並未造成上訴人實際
損害,是本件上訴人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亦有未合。
㈣按本件兩造與訴外人李慶山等人,以共同債權三千七百一十八萬三千七百四十三
元,換取建商林天順、張榮川所承建之「青蓮別墅」共五戶房地,其取得過程及
債權持分比例如下:第①、②戶部分,共同債權人以七百一十八萬三千七百四十
三元之抵押債權,與建商林天順換取二戶房地,分別過戶給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李
慶山。其債權持分比例為:上訴人丙○○佔56.452﹪。被上訴人乙○佔27.419﹪
。李慶山佔16.129﹪。第③戶部分,共同債權人以雲林縣褒忠鄉○○段陶千金所
有土地之抵押債權四百七十萬元,與張榮川互易換取一戶房地,過戶給上訴人丙
○○。其債權持分比例為:丙○○佔51.18﹪。乙○佔14.69﹪。李慶山佔34.13
﹪。第④、⑤戶部分,共同債權人以建商合夥人林山泉(即林原毅)積欠之二千
二百三十萬元債權,換取該二戶房地,分別過戶給上訴人丙○○及被上訴人之配
偶乙○。其債權持分比例為:丙○○佔32﹪。乙○佔58.5﹪。李慶山佔 7.9﹪。
鄭肇基佔 1.6﹪。
㈤依前述五戶房地總出資,經交互計算後各人持分比例及單戶計算之差額則為:丙
○○佔五百分之二二八點0八四(扣除二戶房地後溢付額為28.084﹪)、乙○佔
五百分之一八六點五二八(扣除二戶房地後不足額為13.427﹪)、李慶山佔五百
分之八二點一八八(扣除一戶房地後不足額為17.812﹪)、鄭肇基佔五百分之三
點二。各持分比例分析如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李慶山出售第①、②戶房地
後(即本件系爭標的),需個別分配給予56.452﹪,則上訴人之意欲取得之分配
額為 112.904﹪,惟上訴人之溢付額僅28.084﹪,其之請求顯然超出應得部分甚
多,該請求應為無理由。被上訴人就分配所得二戶房地後之不足額為13.427﹪,
縱然出售系爭乙戶房地,亦未侵佔到上訴人之權益,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或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一百三十萬元,亦屬無據。證人李慶
山作證時所稱之「登記到我名下之房子賣掉之後,是以出錢的比例分配」云云,
係指扣除出資總額後之不足額17.812﹪拿出來分配。如果依上訴人所稱,上訴人
要分配56.452﹪,被上訴人當然也可分配到27.419﹪,結果證人李慶山僅能分到
16.129﹪,足見上訴人之主張,全係子虛烏有,根本不足採信。
㈥前開事實過程,被上訴人已於原審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答辯續狀之附件「合資帳
款明細」表中闡述綦詳,且為上訴人所承認。另證人周鐘泰庭證稱:「(樓梯的
)錢是他們按比例湊出來給我,我記得丙○○出了二棟半樓梯的錢」,即證明共
同債權人所取得之五戶房地,確實具有不可分離之牽連性無訛。至證人林原毅目
前居住之房地,係由上訴人提供無償使用,其蒙受上訴人之恩惠,證詞難免偏袒
迴護,不足採信。本件既是共同債權人以合資款共換取五戶房地,雖分別登記所
有,然相互間就各筆房地均攤有不相等之出資比例,何得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李
慶山所取得之第①、②戶部分房地,訂有出售後即需依個別出資比例為分配,其
餘三戶即無此約定之理,上訴人所稱顯失公平且不合理至明。
㈦又所謂「履行協議」,應係指當事人間須曾經明言或默示,合意將來為一定行為
之約定或承諾,始足當之,反之則無適用之餘地。本件當事人間僅合意將合資之
五戶房地做出分配,讓合資人分別登記所有後,再無其他任何協議,證人李慶山
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到庭亦作如是說明。惟本件糾紛既肇於上訴人就出資比
例,未獲財產上公平分配之原因所致,自有尋求結算分析,以符公正平等之必要
。而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定有
明文。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與其餘四戶房地,均攤有不相等之出資比例,且五
戶房地具有不可分離之牽連性,致兩造互為債權人暨債務人,自有混同之適用,
故五戶房屋均合併計算分配。本件兩造與其他合資人等,曾於七十七年間,在合
資人鄭肇基家中進行結算,並當場由被上訴人鄭璧文作成記錄(即上訴人於原審
所庭呈之結算單)。依五戶房屋合併計算分配結算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
二十一萬一千四百四十五元整。為求息訟寧人,上訴人願意依此結算結果給付。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因訴外人即債務人張榮川、林天順、林原毅等人欠繳台灣中小
企業銀行貸款,該銀行已進行催收程序,共同債權人即上訴人、被上訴人、訴外
人李慶山等乃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協議,依所占債權額比例上訴人為百分之五
六點四五二、被上訴人為百分之二十七點二四七(應為百分之二十七點四一九)
、訴外人李慶山為百分之十六點一二九,代債務人張榮川等人清償台灣中小企業
銀行之借款,並塗銷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將林天順、張榮川名義所有之房地分
別過戶予李慶山及上訴人抵償。林天順乃將其原登記在其女婿鄧先揮名下之房屋
一棟(虎尾鎮○○段二一九-四九、二一九-四二地號)過戶予李慶山,而原應
由張榮川過戶予上訴人之房屋一棟,則經協議改由其兄張榮華將埒內段二一九-
四七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過戶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竟私自以二百三十萬元
之價格出賣該房地,卻不將價金依上訴人債權比例百分之五六點四五二計算所應
得之金額為一百三十萬元分配予上訴人等情。為此依不當得利及履行協議之法律
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一百三十萬元並附加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
訴人於原審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上訴本院後已不再為此主張)。又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雖依履行協議內容為起訴請求,但於最後言詞辯論時,經原
審法院闡明法律關係,上訴人陳稱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原審法院乃就不
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裁判,未就履行協議之法律關係為裁判。上訴人於
上訴本院後,既未主張原審有漏未判決情事,乃又主張履行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
,應屬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准其追加,併予說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兩造與訴外人李慶山等人,係以共同債權三千七百一十八萬
三千七百四十三元,換取債務人林天順、張榮川所承建之「清蓮別墅」共五戶房
地,雖分別登記所有,然各共同債權人間,並無就所換取之五戶房地應作如何分
配之協議,但因該五戶房地之出資均具有不可分離之牽連性,各共同債權人相互
間就各筆房地均攤有不相等之出資比例,自應以該五戶房地合併計算之總出資比
例做分配。上訴人主張就登記伊所有之埒內段二一九-四七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
物出售所得之價金,應依該戶房地上訴人出資比例百分之五六點四五二計算分配
予上訴人,並不合理。惟因分別登記所有之房地與實際出資比例仍有差距,故各
共同債權人間確有進行公平結算之必要,伊願意依該五戶房地合併計算之結果,
給付上訴人二十一萬一千四百四十五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因債務人張榮川、林天順、林原毅等人欠繳銀行貸款,銀行已進
行催收程序,伊等共同債權人乃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協議,依上訴人所占比例
為百分之五六點四五二、被上訴人所占比例為百分之二十七點二四七(應為百分
之二十七點四一九)、訴外人李慶山所占比例為百分之十六點一二九,代債務人
張榮川等人清償中企銀行之借款,並塗銷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而林天順、張榮
川名義所有之房地則分別過戶予李慶山及上訴人,林天順乃將原登記在其女婿鄧
先揮名下之虎尾鎮○○段二一九-四九、二一九-四二地號房屋一棟過戶予李慶
山,而原應由張榮川過戶予上訴人之房屋一棟,則經協議改由張榮華將埒內段二
一九-四七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過戶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私自以二百三十
萬元之代價出賣該房地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正本十三份、土地登記謄本正本五份、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正本四份、郵政存
簿儲金簿、銀行收據、協議書、存證信函、土地及他項權利互易契約書影本各一
份、建造執照影本三份等在卷為證。而證人林原毅、林天順、李慶山等人對於上
述共同債權人合資清償中企銀行之抵押借款,換取前開由林天順過戶予李慶山名
下、張榮華過戶予乙○名下之房屋各一棟之事實,亦分別結證無異,此復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且坦承就取得該二棟房屋之出資比例為上訴人百分之五
六點四五二、被上訴人百分之二十七點四一九、李慶山百分之十六點一二九不虛
。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認實在。惟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及李慶山等三人
當時約定於上開暫時過戶之二棟房屋,每一棟出售時,即應按前述各人出資比例
,分派處分房屋所得之價金,伊依照所占比例百分之五六點四五二計算,應分配
該房屋賣得之價款一百三十萬元云云,此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稱兩造與
訴外人李慶山等人,係以共同債權三千七百一十八萬三千七百四十三元,換取債
務人林天順、張榮川所承建之「青蓮別墅」共五戶房地,雖該五戶房屋分別登記
各共同債權人所有,但共同債權人相互間就各筆房地均攤有不相等之出資比例,
五戶房地均具有不可分離之牽連性,致兩造互為債權人暨債務人,故五戶房屋應
合併計算分配,自無僅就訴外人李慶山及被上訴人所取得之第①、②戶房地,訂
定出售後即需依各該戶房屋個別出資比例為分配,而其餘三戶則無須計算分配之
理,上訴人之主張顯失公平等語。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即在於包括兩造在內
之共同債權人相互間,就其等分別以各戶房屋不相同之出資比例,所取得之五戶
房地,究應五戶合併計算分配?抑或僅應就各戶不相同之出資比例逕行分配?此
亦為本件應審酌之重點。倘係前者,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其出售「埒內段二
一九-四七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所賣得之價金,按上訴人出資比例百分之五
六點四五二計算,給付上訴人,即屬無據。
四、經查:
㈠本件兩造與訴外人李慶山等人,代債務人林天順、張榮川等人清償債務,而換取
彼等所承建之房地共五戶,分別係第①戶即林天順乃將原登記在其女婿鄧先揮名
下之虎尾鎮○○段二一九-四九、二一九-四二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過戶予李
慶山部分;第②戶即由張榮華過戶予被上訴人之虎尾鎮○○段二一九-四七地號
之土地及其上建物部分;第③戶即由林天順過戶予上訴人之虎尾鎮○○段二一九
-五0、二一九-四一號土地及地上房屋(虎尾鎮堀頭里九三-一三號)部分;
第④戶即債務人之合夥人林山泉(即林原毅)以上訴人為起造人登記之虎尾鎮埒
內里二一九-四五、二一九-四六號土地及地上房屋(虎尾鎮堀頭里九三-七號
)部分;第⑤戶即債務人之合夥人林山泉(即林原毅)過戶予被上訴人之虎尾鎮
○○段二一九-五一、二一九-四0號地上房屋一棟(虎尾鎮堀頭里九三-一五
號)部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兩造與訴外人李慶山等人,並未就前述五戶分別登記各共同債權人所有,但共同
債權人出資比例不相等之房屋,訂有如何分配之書面協議,此為兩造所不無爭執
。至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所謂協議書,其內容僅敘及兩造與其他合資人間,就出
資方面之細節,均不涉及事後將如何為分配之問題,無從依該協議書之記載,認
定有無上訴人所主張之協議,即是否每一棟房屋出售時,即應按各該棟房屋之出
資比例,逕行分配該棟房屋所賣得之價金。
㈢被上訴人陳明上述五戶房屋取得之情形為:
1、第①、②戶房屋部分,係由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以三百六十萬元之抵押債權(被
上訴人乙○一百七十萬元、李慶山一百萬元、上訴人丙○○九十萬元),及第
三順位抵押權人(上訴人丙○○)之二百六十萬元抵押債權(精算後合計債權
共為七百一十八萬三千七百四十三元),共同代債務人林天順、張榮川清償第
一順位之抵押債務後,約定共享相同位階之權利,其債權持分比例為:上訴人
丙○○佔56.452﹪。被上訴人乙○佔27.419﹪。李慶山佔16.129﹪。而此債權
比例之由來,係因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乙○分別以後述第④、⑤兩戶房屋
按債權比例分配占有權,其他第二順位之抵押權人,才願意與上訴人之第三順
位抵押債權約定共享相同位階之權利。
2、第③戶房屋部分,此戶係由張榮川過戶予林天順,再由共同債權人以雲林縣褒
忠鄉○○段陶千金所有土地之抵押債權四百七十萬元,與之互易所換取,其債
權持分之比例為:丙○○佔51.18﹪。 乙○佔14.69﹪。 李慶山佔34.13﹪。
互易換取之房屋則過戶在上訴人丙○○下。此由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寄
予李慶山之存證信函及計算表,詳列有其他合資人所占比例,及上訴人於原審
九十年九月三日所具書狀中載述:「取得林天順房地尚未出賣:::如將互易
房地出賣,定與債權人比例分配:::關於合資抵押權部份,實際是以褒忠鄉
○○段之田地設定抵押權額四百七十萬元,而被告(即被上訴人)佔12.77 ﹪
、原告則有 51.18﹪」,足見被上訴人就此戶房地確實占有一定之債權比例,
上訴人陳稱此戶房屋與被上訴人毫無關係云云,顯然不實。
3、第④、⑤戶房屋部分,原來即分別以上訴人丙○○及被上訴人乙○之名義為起
造,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嗣由共同債權人以債務人之合夥人林山泉(即林原毅
)積欠之二千二百三十萬元債權換取,因以前揭第①、②戶房屋約定共享相同
位階之權利為交換條件,使共同債權人均占有不等持分,其債權持分比例為:
丙○○佔32﹪。乙○佔58.5﹪。李慶山佔 7.9﹪。鄭肇基佔 1.6﹪。上訴人謂
第④戶房屋係其個人與林原毅因借貸關係而取得云云,與事實不符。
㈣被上訴人除為前述陳明五戶房屋取得之情形外,並以上訴人於原審所呈庭之結算
單(原審卷二第一0七頁),證明兩造與其他合資人等,曾於七十七年間,在合
資人鄭肇基家中,依上開五戶房地之總出資進行初步結算,經交互計算後就各人
持分比例及各單戶計算之差額則為:上訴人丙○○佔五百分之二二八點0八四(
扣除二戶房地後溢付額為28.084﹪)、被上訴人乙○佔五百分之一八六點五二八
(扣除二戶房地後不足額為13.427﹪)、李慶山佔五百分之八二點一八八(扣除
一戶房地後不足額為17.812﹪)、鄭肇基佔五百分之三點二。故上訴人只能請求
扣除二戶房地後溢付額為28.084﹪部分,依此結算,被上訴人僅應給付上訴人二
十一萬一千四百四十五元整。並舉證人即兩造任職於鐵路局之同事陳清華(即後
述陳李玉華之夫)、古坤松及共同債權人李慶山等人,分別到庭結證證明前揭五
戶房屋之出資及占有,確實互相有關連,且共同債權人確曾進行初步會算,作成
前述上訴人於原審呈庭之結算單所載總出資比例屬實。
㈤上訴人雖謂:另外三棟房屋係因不同情形而取得,即第③戶部分,係林天順與伊
之抵押權互易,因而移轉所有權,與被上訴人毫無關係。第④戶部分,係因林原
毅於八十三年間以支票向伊調現周轉,而以伊為起造人登記該戶房屋作為擔保,
有建築執照影本可證,當時林原毅債信良好,嗣於八十六年間才發生財務危機,
故此部分與被上訴人及李慶山毫無關係。第⑤戶部分,係被上訴人乙○個人借款
予林原毅,乃被上訴人乙○與林原毅間個人之關係,與本件系爭第①、②戶房屋
無關,應另行處理云云。但上訴人自承曾在原審將前開結算單(原審卷二第一0
七頁)呈庭無訛,倘若另三棟房屋與系爭第①、②戶房屋無關,何以前此彼等會
依該五戶房地總出資進行初步結算?上訴人尚且將該結算單呈庭為證據?顯不符
常理。
㈥關於上開第③戶房屋之互易,上訴人據以主張而提出之土地及他項權利互易契約
書,其上記載甲方為林天順等二人,乙方則為丙○○等五人,亦即乙方除上訴人
丙○○一人外,尚有劉坤鎮、李慶山、陳李玉華、許雲鵬等四人(按陳李玉華之
債權,嗣由被上訴人吸收)。而上訴人請求傳訊之證人林原毅於九十二年三月五
日也自行到庭證稱:九十三之十三號房子(即第③戶房屋)不是上訴人丙○○一
人單獨所有,總共有七百多萬元,陳李玉華、許雲鵬各五十萬元,李慶山一百萬
元,剩下的就是丙○○跟劉坤鎮二人所有等語。準此,已足見該第③戶房屋,並
非上訴人一人之抵押債權與林天順互易,而與其他共同債權人無關。況上訴人於
原審九十年九月三日所具書狀中載述:「取得林天順房地尚未出賣:::如將互
易房地出賣,定與債權人比例分配:::關於合資抵押權部份,實際是以褒忠鄉
○○段之田地設定抵押權額四百七十萬元,而被告(即被上訴人)佔 12.77﹪、
原告則有 51.18﹪」,及至本院審理期間,上訴人猶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寄發郵
局存證信函予合資人李慶山,該函所附第③戶房屋即前揭虎尾鎮堀頭里九三-一
三號房屋之計算表,內即有「丙○○所占比例44.680﹪、李慶山29.787﹪、林原
毅12.765﹪、鄭璧文12.765﹪」之記載(見本審卷第一五五頁),上訴人承認此
計算表係其所發寄屬實,僅以「我事後發現內容是錯誤的」搪塞。但以該紙計算
表詳載上述房屋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之支出及賣出價
格,相抵後按上述比例分配所得之金額,極其明確,應不容上訴人以事後發現內
容是錯誤之詞搪塞,雖該紙計算表所記比例與被上訴人就該第③戶房屋「丙○○
佔 51.18﹪。乙○佔 14.69﹪。李慶山佔 34.13﹪」未完全相符,但已足認該第
③戶房屋,被上訴人確實占有一定之債權,絕非上訴人所主張之「係林天順與伊
之抵押權互易,因而移轉所有權,與被上訴人毫無關係」,至為明灼。
㈦關於第④戶房屋部分,雖然早在八十三年間即以上訴人為起造人,惟據證人陳清
華到庭結證:總共有五戶房子,這五戶房子都互相有關連,因為他倒我們,欠我
們的錢,所以用這五戶房子當作債務分配,上訴人當起造人其實只是當作人頭而
已,所以後來就一併解決等語。又據被上訴人陳明,因第①、②戶房屋部分,係
由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以三百六十萬元之抵押債權(被上訴人乙○一百七十萬元、
李慶山一百萬元、上訴人丙○○九十萬元),及第三順位抵押權人(上訴人丙○
○)之二百六十萬元抵押債權(精算後合計債權共為七百一十八萬三千七百四十
三元),共同代債務人林天順、張榮川清償第一順位之抵押債務後,約定共享相
同位階之權利,乃係因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乙○分別以第④、⑤兩戶房屋按
債權比例分配占有權,為交換條件,其他第二順位之抵押權人,才願意與上訴人
之第三順位抵押債權約定共享相同位階之權利。是以此戶房屋縱於八十三年間即
登記上訴人為起造人,亦非不可能於八十六年間債務人張榮川、林天順、林原毅
等人發生財務危機,共同債權人合資籌款代償時,列入合併計算總出資之比例,
故上訴人以第④戶房屋早在八十三年間即以上訴人為起造人登記,仍不能遽為其
有利之認定。
㈧證人李慶山在原審雖僅略稱:「登記到我名下之房子賣掉後,是以之前出錢的比
例分配」等語,惟其已於本院詳陳應將合資之五戶,依出錢的比例分配,應係指
五戶出資總額之比例分配。證人周鐘泰曾負責裝設樓梯扶手工程,其固證稱「錢
是他們按比例湊出來給我」、「向上訴人收取兩間半的錢」等語,但此僅能證明
出資支付裝設樓梯扶手工程之款項,不能以此證明兩造與其他合資人間,係協議
依該付款比例進行分配。至證人林原毅在原審證稱另外三棟與本件無關,嗣於本
院復先後到庭證稱:兩間系爭房屋的部分,出賣時應以代償銀行的債權比例,即
出資額比例分配,丙○○的部分占百分之五十六點五四二,按此比例分配;我要
補充說明的就是他們共同負責的總債權額沒有那麼多,其中鄭璧文(即被上訴人
之夫)主張的債權額有灌水,所以雙方才會算帳無法有交集,詳細我有列出明細
表,灌水金額有壹仟零肆拾柒萬壹仟陸佰壹拾肆元整等語,且自動庭呈明細表影
本一份為證。但其證詞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證人林原毅(即林山泉)既係建
商合夥人之一,並非出資代償債務之共同債權人,其是否詳知各共同債權人間之
約定,已有疑義,況其所證均與前述結算單、計算表等書面證據之顯示不符,其
證詞自難憑採。
五、綜上說明,上訴人以前開另外三棟房屋係因不同情形而取得,第③戶部分與被上
訴人毫無關係,第④戶部分與被上訴人及李慶山毫無關係,第⑤戶部分與本件系
爭第①、②戶房屋無關,應另行處理等之理由,而主張包括兩造在內之共同債權
人間,曾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以口頭協議約定,依上訴人所占比例百分之五六
點四五二,分派處分系爭第①、②戶房屋所得之價金,亦即就其等分別以各戶不
相同之出資比例而取得之前開五戶房地,仍應僅就各該戶不相同之出資比例逕行
進行分配云云,殊屬無據。而本件既因訴外人即債務人張榮川、林天順、林原毅
等人欠繳銀行債務,而由共同債權人合資籌款代償而換取前開五戶房地,雖分別
登記所有,然相互間就各筆房地均攤有不相等之出資比例,衡諸常情,也無協議
僅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李慶山所取得之系爭第①、②戶房地,訂有出售後即需依
該戶個別出資比例為分配,而其餘三戶卻無此約定之道理。故被上訴人抗辯稱兩
造及其他共同債權人相互間,就其等分別以各戶不相同之出資比例,所取得之五
戶房地,並無依各該戶個別出資比例而為分配之協議,是以分派處分前開五戶房
屋所得之價金,必須五戶合併計算總出資比例分配,不能以各戶不相同之出資比
例分配等語,此對各共同債權人顯較公平合理,其抗辯自屬可採。
六、而按本件被上訴人既自認兩造與訴外人李慶山等人,係以共同債權三千七百一十
八萬三千七百四十三元,換取債務人林天順、張榮川所承建之「清蓮別墅」共五
戶房地,而各共同債權人間,並無就所換取之五戶房地應作如何分配之協議,惟
因分別登記所有之房地與實際出資比例仍有差距,故各共同債權人間確有進行公
平結算之必要,且該五戶房地合併計算之總出資比例做分配之結果,伊當應給付
上訴人二十一萬一千四百四十五元等情,並提出上訴人於原審呈庭之結算單,證
明依五戶房地之總出資進行結算,上訴人丙○○佔五百分之二二八點0八四(扣
除二戶房地後溢付額為28.084﹪)、被上訴人乙○佔五百分之一八六點五二八(
扣除二戶房地後不足額為13.427﹪)、李慶山佔五百分之八二點一八八(扣除一
戶房地後不足額為17.812﹪)、鄭肇基佔五百分之三點二,上訴人可請求扣除二
戶房地後溢付額為28.084﹪部分,即為二十一萬一千四百四十五元等情。再參酌
證人即兩造任職於鐵路局之同事陳清華、古坤松及共同債權人李慶山所證前揭五
戶房屋之出資及占有,曾進行會算,作成前述上訴人於原審呈庭之結算單所載總
出資比例屬實。是以被上訴人依上開會算結果,既自陳應給付上訴人二十一萬一
千四百四十五元,亦即其獲有該金額之利益。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房屋賣得之價款,於二十一萬一千四百四十五元之範圍內即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追加依履行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揭系爭
第①、②戶房地,依其出資比例百分之五六點四五二分配該房屋賣得之價款,未
據舉出確切證據證明兩造間有其所主張口頭協議之內容,其據此請求即為無理由
。惟上訴人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於二十一萬一千四百四十五元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貳拾壹萬壹仟肆佰肆拾
伍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雖其理由有不同,但其結果並無差異,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至上訴人
請求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因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故核無必要。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其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B2 法 官 邱森樟
~B3 法 官 古金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王麗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