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一六號
上 訴 人 丁○○○
被 上 訴人 丙○○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丙○○、甲○○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零柒拾叁元,及自民國八
十九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壹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
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1、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一一八號、一一八之五號、一一八之六號土地(以 下簡稱系爭三筆土地),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松柏與簡大等十餘人共有, 被繼承人吳松柏部分因久未辦理繼承,而由南投縣政府代管中,且被繼承人吳 松柏另有繼承人十餘人,被上訴人丙○○、乙○○因不諳繼承辦理事宜,又因 適有其餘共有人主張分割共有物,被上訴人丙○○、乙○○乃授權委任上訴人 代為辦理系爭土地繼承及分割事宜,並立有授權書,於書立授權書時,被上訴 人丙○○預付三千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乙○○預付六千元予上訴人,並載明 不足費用以實際發生時再補現等字句,益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乙○○ 間有委任關係之存在,上訴人因辦理系爭三筆土地繼承登記事宜,共支付二十 二萬八千九百二十二元,被上訴人乙○○應負擔十一萬五千一百六十一元,被 上訴人丙○○、甲○○二人應負擔十一萬三千七百六十一元,惟被上訴人丙○ ○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支付十萬元,另就分割共有物事宜,被上訴人乙○○ 應支付補償金三十八萬一千九百七十六元,被上訴人丙○○、甲○○二人應支 付補償金四十八萬七千三百十二元,嗣後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被上訴人丙 ○○支付二十五萬元、乙○○支付二十萬元,其餘不足部分則央求上訴人先行 代墊,並稱嗣將來辦理抵押貸款及標會後再予償還。合計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丙 ○○、甲○○代墊二十四萬八千零七十三元(487312+000000-0000-000000-00 0000=248073),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乙○○代墊二十九萬一千一百三十七元( 381976+000000-0000-000000=291137) 。 2、依各共有人所簽訂之共有物分割協議書第二項記載,可知系爭三筆土地之價金 補償方式係以該三筆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金額之平均值作為補償基準,亦經證人
即共有人之一簡獻昌、證人即受上訴人委託辦理本件土地分割事宜之代書甘孔 良分別證述明確,況共有人之一林七農已領到補償金並出具收據,該收據上所 載補償金與地價補償清冊所載之金額相符,足證確係依每平方公尺七萬六千零 二十五元之補償基準計算而來,並非以三筆土地分別計算甚明。又證人簡獻昌 係應繳補償金之人,而林七農則為應受領補償金之人,二者地位不同,惟其等 對地價補償之計算方式均無意見而分別繳納或受領補償金完畢,足證地價補償 清冊確係依共有人協議之真意而製作無誤。
3、證人甘孔良於原審提出之「資金往來明細表」第二項資金用途6即載明76000 元/m=975688元,其中76000元/m之數字,每平方公尺七萬六千元即係上開三筆 土地公告現值之平均值計算而來(實際為七萬六千零二十五元,此記載七萬六 千元係去掉尾數之故),亦即地價補償清冊上所載之補償基準,是證被上訴人 乙○○明知應繳納之補償費基準為系爭三筆土地公告現值之平均值作為補償計 算基準。
4、上訴人代墊之補償費係辦理系爭三筆土地分割事宜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並已由 上訴人代墊完畢,且已繳納土地增值稅及辦理共有物分割完畢,被上訴人等亦 因此取得其等所分得之土地。
5、被上訴人甲○○於辦理本件土地繼承及分割事宜時,係委由被上訴人丙○○與 上訴人接洽辦理,應認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間亦有委任契約之存在,退步 言之,縱認被上訴人等未有授權行為,基於補償費之必要性,且依據共有物分 割協議書條款之規定,上訴人為順利達成共有物之分割,基於無因管理之規定 ,上訴人亦得向被上訴人等請求所代墊之補償費。(二)對被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1、若依原審判決所認定系爭三筆土地分割後之價金補償,係以三筆土地之地價分 別計算補償標準,則被上訴人丙○○、甲○○尚可各得補償金四萬一千零五十 元,被上訴人乙○○尚可得補償金四十五萬八千九百二十六元,均無負擔補償 金之必要,則其等豈有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將辦理共有物登記時,反而分 別支付二十五萬元及二十萬元予代書甘孔良之理?縱被上訴人等辯稱該款項係 預付稅款,然被上訴人丙○○、甲○○就系爭三筆土地所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 分別為一千一百五十四元及一萬六千二百八十元,被上訴人乙○○則為七萬零 七百十五元,如其等支付金錢係為支付稅款焉有支付高達二十五萬元、二十萬 元遠較稅金高出甚多之金錢?
2、被上訴人等辯稱並未要求上訴人先代墊補償金,惟衡諸常情,若無被上訴人等 之指示要求,並允諾事後會以土地抵押貸款及標會所得款項償還,上訴人豈有 平白向銀行貸款用以代墊,而致己身背負利息之理? 3、被上訴人等雖又主張不論是簽署分割協議書或是相關稅費等之繳交,均已改由 被上訴人等親自或委由家人與承辦代書聯絡辦理,應認有終止委任上訴人代理 辦理土地分割事宜之默示意思表示,然查關於委任關係業已終止乙事,除經上 訴人予以否認外,被上訴人等亦未舉證曾以言詞或書面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其 主張自無可採。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收據乙紙、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十三紙等為證
,並聲請傳訊證人簡獻昌、蒲志銘、林七農、甘孔良,且聲請本院向中區 國稅局大智稽徵所函調有關被上訴人等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申請准予免 贈與稅之全部申報文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委任關係存在,上訴人迄今仍無法提出委 任契約,足認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間實無委任關係存在。(二)上訴人除依委任關係向被上訴人等請求償還費用外,於本院始追加另依無因管 理之規定請求,將增加被上訴人防禦之不便及訴訟之延滯,被上訴人等均不同 意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
(三)被上訴人乙○○、丙○○之授權書是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書立,但系爭三筆 土地是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始進行測量,且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達成最後 協議,而協議書上之簽名是由被上訴人乙○○、丙○○自行為之,足見被上訴 人等並未委託及授權上訴人於協議書上簽名,包括決定補償標準在內。故補償 費究應如何處理,並未授權上訴人決定及處理,故支付補償費部分即非屬委任 事項之內。
(四)本件共有物分割協議書是由代書甘孔良所製作,並由代書甘孔良於製作後再分 別找各共有人於協議書上簽名,各共有人並未於同一時間簽名確認,即未實際 會面進行協議,尚難推知共有人簽約時就系爭三筆土地所為補償基準之真意為 何?該協議書上僅載明「按八十七年度公告現值加四成以現金補償之。」而未 提到採用所謂之補償基準計算,況系爭三筆土地之地價均不相同,不可能採用 同一地價作為補償之依據,故協議書上之價金補償部分,應就系爭三筆土地分 別計算補償標準方屬正確。依上開計算,被上訴人丙○○、甲○○尚可各得補 償金四萬一千零五十元(元以下捨棄),被上訴人乙○○猶可得補償金四十五 萬八千九百二十六元,均無負擔補償金之必要。(五)證人林七農所出具之收據其上載明土地增值稅為三十八萬四千六百四十元,然 實際上證人林七農之應繳稅額為五十一萬八千三百九十二元,足見上訴人所言 不實。
(六)土地分割,其價值減少者,就其減少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等因土地分割致價值減少,經稅捐 單位課徵增值稅,上訴人並通知代書甘孔良向被上訴人等收取稅款,而由訴外 人賴錦麗(即被上訴人乙○○之媳婦)代被上訴人乙○○支付稅款,而土地分 割應繳之稅款亦僅增值稅乙項而已,足見所繳之稅款應屬土地增值稅。故被上 訴人等繳納增值稅即無支付補償費之理。
(七)資金往來明細表係被上訴人乙○○欲將本件分得之土地買賣移轉登記予其兒子 吳錫棟及媳婦賴錦麗而委託代書甘孔良製作,因屬近親間之移轉,故由訴外人 賴錦麗提出資金來源資料後委託代書甘孔良自行製作,賴錦麗並不知悉本件分 割之內容,自無從提出補償費若干之資料,反觀代書甘孔良曾處理本件分割事 宜,自無必要由被上訴人乙○○提供之必要。退步言之,被上訴人等果須支付
補償費,上訴人僅陳述將補償金交予代書,然代書僅係上訴人之受託人,性質 上為債務之履行輔助人,而代書迄今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有將如數之補償費交 予應得補償費之人,故上訴人縱有支出亦非屬必要費用。再土地共有人委任代 書辦理土地分割事宜,代書之權限應僅限於辦理土地分割,並得於辦竣土地分 割登記之後,向委任之土地共有人請求給付報酬及代墊款,至於土地共有人之 間依分割協議有關補償條款之規定,倘有應付或應收補償金情事,即非土地代 書接受委任事項之範圍,而屬土地分割完成後,當事人間另一求償之法律關係 ,非代書受託辦理之事項。況依代書甘孔良所提出之資金往來明細所載之資金 用途中,清償補償費為九十七萬五千六百八十八元,其資金來源是訴外人賴錦 麗向被上訴人乙○○價購土地之款項,並載明支付之時間及金額,故被上訴人 等之補償費非上訴人所支出自明。再共有人中亦有未收到上訴人所提補償清冊 之金額,其中張水聰部分計有十一萬七千零四十元,應由上訴人就此部分負舉 證責任。
(八)被上訴人乙○○、丙○○固曾委由上訴人處理系爭三筆土地分割事宜,惟事後 協調分割方案時,被上訴人等即親自與承辦之土地代書接洽,不論是簽署分割 協議書或是相關稅費等之繳交,均改由被上訴人等親自或委由家人與承辦代書 聯絡辦理,而未由上訴人代為接洽辦理,應認被上訴人等有終止委任上訴人代 理辦理土地分割事宜之默示意思表示,兩造即無委任關係存在。(九)代書甘孔良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猶向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 ,請求被上訴人等給付共有物分割補償地價及代書代辦費用,是上訴人並未於 八十九年八月二日為被上訴人等代墊土地補償費。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四紙、收據二紙、房地產 登記費用明細表乙紙、土地增值稅申報明細表一份、聲請調解書乙紙及土 地建物登記申請書等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賴錦麗、洪林專。丙、本院依職權函詢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有關被上訴人乙○○於八十 九年九月十八日贈與稅申請書所附資金往來明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 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明。所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 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 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 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 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號裁判參照)。本件上訴人在原審 主張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命被上訴人丙○○、甲○○給付代墊款二十四萬八千 零七十三元,被上訴人乙○○給付代墊款二十九萬一千一百三十七元,嗣於本院 審理中,復主張併以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雖對上訴人所為訴之
追加不同意,惟就其訴訟標的及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以察,其請求法院判決之基 礎事實仍相同,且不甚礙被上訴人等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一一八號、一一八之五號、一一八之六 號土地,為被上訴人等因繼承而與他人共有,又因適有其餘共有人主張分割共有 物,被上訴人等乃授權委任上訴人代其處理繼承及共有物分割事宜。分割測量確 定後,被上訴人丙○○、甲○○所分得之第一一八號土地面積,較其二人持分比 例面積多,故應支付補償金四十八萬七千三百十二元,而被上訴人乙○○所分得 第一一八號土地面積,亦較其持分比例面積多,亦應支付補償金三十八萬一千九 百七十六元,上訴人乃先依受託意旨代被上訴人等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支付扣除 被上訴人前曾繳交代書(被上訴人丙○○預付之三千元及三十五萬元、被上訴人 乙○○預付之六千元及二十萬元)經會算後之餘款,合計代被上訴人丙○○、甲 ○○二人墊支二十四萬八千零七十三元,及代被上訴人乙○○墊支二十九萬一千 一百三十七元。又支付分割土地之補償金及辦理分割登記等事務,本係屬分割共 有物之概括範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等墊付補償金,本屬受委任範圍;被上訴人 丙○○於委託上訴人時確實表示其同時代表被上訴人甲○○共同委託上訴人處理 共有物分割及辦理繼承事宜,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等給付上開上訴人先行代墊之費用。縱認被上訴人等並未委任上訴人處理分 割共有物事務,則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等處理共有物分割事務,並代墊補償金,係 依被上訴人等明知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且有利於被上訴人等,併依無因管理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丙○○、甲○○給付上訴人所支出之補償金二十四萬三千 六百五十六元及被上訴人乙○○給付上訴人二十九萬一千一百三十七元等語。二、被上訴人等則以:被上訴人甲○○並未授權及委任上訴人處理事務,上訴人依委 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甲○○給付費用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丙○○、乙○○於授 權上訴人時,分別預付六千元、三千元,而上訴人於辦畢繼承登記後,以土地分 割須繳納增值稅為由要求被上訴人丙○○、乙○○再預付稅款,故被上訴人丙○ ○、乙○○再分別支付三十五萬元、二十萬元予上訴人。惟兩造間並未經會算, 更未同意上訴人代為支付補償費用。縱上訴人有代被上訴人等先行墊付補償費, 亦非屬必要費用。又土地補償部分乃各共有人間共有物分割協議書之關係,與授 權書之內容無關,非屬委任之事務範圍,上訴人縱有支出該費用,亦與委任無關 ,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等償還。而上訴人所提出之計算方式,採用之補償基準, 並非協議書之計算方式,被上訴人等分割前之土地價值,依當時公告現值計算, 較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價值為低,並無需補償其他地主,而上訴人通知代書甘孔良 向被上訴人等收取稅款,乃由訴外人賴錦麗代被上訴人乙○○支付土地增值稅二 十萬元予代書,被上訴人丙○○亦逕匯款三十五萬元予代書,被上訴人等既已繳 納土地增值稅即無須再給付補償費。且上訴人所提出之補償清冊,經被上訴人等 詢問其他共有人之結果,亦有共有人未收到上訴人所提補償清冊之金額,縱認被 上訴人等果須支付補償費,上訴人亦應證明有為被上訴人等支付補償金予應受領 補償金人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乙○○前曾授權上訴人處理其所共有之系爭三 筆土地繼承及分割事宜,被上訴人丙○○、乙○○於授權時並分別預付三千元、 六千元予上訴人,嗣後被上訴人丙○○、乙○○又分別交付三十五萬元、二十萬 元予上訴人處理本件共有物分割事宜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授權書影本二紙附卷 可證(見原審卷第八至十二頁),且為被上訴人丙○○、乙○○所不爭執,堪認 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屬實。是本件應於審究者厥為:共有物分割協議書第二條「 價金補償」之標準為何?被上訴人等於本件共有土地分割後所分得之土地面積, 較其分割前之持分面積雖有增加,被上訴人丙○○、乙○○其分別支付之三十五 萬元、二十萬元,究為土地增值稅稅款或為補償費?如被上訴人等應支付補償費 時,則補償費是否屬受任人得請求委任人償還之必要費用?亦即被上訴人等授權 上訴人處理本件土地繼承及分割事宜之範圍為何?上訴人有無代被上訴人支出如 上訴人所提出之地價補償清冊所列之補償費予應得補償費之人受領?被上訴人甲 ○○有無授權及委任上訴人處理本件繼承及共有物分割事宜?若無,則有無無因 管理之問題?經查: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 八條定有明文。是探求當事人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書當時 及過去之事實及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 盤之觀察。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依共有物分割協議書所載,只要因分割而土地增 加者,即須支付予因分割而土地減少者補償金,並同意按八十七年度系爭三筆 土地之公告現值平均值加四成以現金補償之,被上訴人等既因分割而增加土地 ,自須依協議書支付補償金,並提出共有物分割協議書影本乙份、地價補償清 冊影本乙份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二至十八頁),被上訴人等對於該協 議書之真正及因本件分割所分得之土地面積較原持分為多等情亦不爭執以觀, 自亦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等抗辯該協議書所謂價金補償應就三筆土地分別 計算補償標準云云。惟查:
1、證人即共有人之一簡獻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三筆土地協議如何補償 ?)協議依公告現值平均值再加四成補償。」、「(何以用平均值作為補償標 準?)大家同意以平均值,‧‧‧平均值是三筆土地公告現值加起來除以三之 平均值,然後再加四成。」、「(在地院你說九十幾萬元是何所指?)是一四 八號我們這一戶,包括我們兄弟及我媽媽(即塗彩玉、簡大為、簡獻昌、簡獻 為等四人)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六、一一七頁),與上訴人提出之地價補償 清冊中所載共有人塗彩玉、簡大為、簡獻昌、簡獻宗等四人應繳納之補償金額 相符(見原審卷第十八頁)。又證人即共有人之一林七農證述:「(分割協議 書上價金補償是如何計算的?)‧‧‧代書有說如增加的人要補償減少的人。 」、「(有無依地價補償金額計算表計算?)我是有領到補償金,我也有簽收 據,但收據已經掉了。」、「(領取補償金有無扣掉稅金?)是全部結算後再 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三、九四頁),並經本院當庭提示上訴人提出之 證人林七農簽收之收據影本(見本院第二九頁),證人林七農亦答以:「是我 簽的沒錯。」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四頁),而該收據上所載補償金亦與地價補 償清冊所載林七農應退之金額相符(見原審卷第十八頁)。佐以證人即受上訴
人之託承辦本件土地分割事宜之代書甘孔良證述:「當初有跟共有人說要用三 筆土地的公告現值的平均值作為補償的基準,每個共有人也都同意,且這三筆 土地都是由地號一一八所分割出來的,‧‧‧。」、「補償費是依三筆土地之 平均值為計算基準,我都有告訴他們,他們都有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九 八頁、本院第九○頁),系爭三筆土地,於八十七年度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 尺雖分別為六萬八千二百元、八萬三千一百三十九元及八萬五千元,並非全然 相同,惟此係基於系爭三筆土地原係分割自同一筆土地而來,嗣因重劃始出現 土地公告現值不一之情形,另共有人中因分割之結果,或須同時負擔巷道之公 共設施用地,或所分得之位置係道路用地,本院斟酌各共有人訂立分割協議書 當時之客觀情形及基於公平原則,解釋當事人真意之結果,應認上訴人提出之 共有物分割協議書第二條「價金補償」載明:「經全體協議分割測量確定後, 若面積與原持分有誤差時,同意計算至平方公吋(以下四捨五入),每平方公 尺按八十七年度公告現值加四成以現金補償之。」等字句(見原審卷第十四頁 ),係指以系爭三筆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金額之平均值作為補償基準。 2、被上訴人等另辯稱:該共有物分割協議書是由代書甘孔良製作,並分別交由各 共有人簽名,無法推知各共有人簽約時之真意是否均已明瞭土地分割之補償基 準云云。查系爭三筆土地之共有人合計共二十一人,均已分得其應得之土地並 相互支付補償金額,且繳納土地增值稅、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完竣,取得個別 所有權一節,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十三紙在卷為憑,而系爭土地 立協議書之共有人有二十一人,除被上訴人三人對土地分割之補償基準有異議 外,另共有人中蒲志銘於本院證稱:價金補償如何計算,代書並未說清楚,祗 說補償金額等繳稅時一起算及洪林專證稱:並未說依公告現值平均值計算各等 語,雖與前述代書甘孔良及證人簡獻昌、林七農證述情節有出入,惟據代書甘 孔良陳明均曾告知共有人補償方法係以三筆土地公告現值之平均值作為基準等 情,如該二證人所認知之補償基準與代書製作之補償清冊之補償基準不同,理 當拒絕履行協議及對代書所製作之補償清冊之金額提出異議,然迄今二年餘無 任何異議之表示,且均已依分割協議書辦理分割登記及依地價補償清冊互為補 償完畢,所為證述與代書及共有人簡獻昌等人不符,或因距分割時間已達二年 之久,記憶不清未能明確陳述所致。此外並無其他共有人對代書所製作之補償 清冊提出異議,均依代書所作清冊及協議互為為補償,並辦理分割登記完畢, ,被上訴人等迄未舉出其餘共有人不同意如補償清冊之上開補償基準,應認上 訴人所主張以系爭三筆土地之公告現值之平均值作為本件土地分割之補償基準 果符合各共有人訂立協議書時之真意。
3、再被上訴人等抗辯證人林七農所簽收之收據,其上所載之土地增值稅額與實際 上應繳之稅額不同云云。查證人林七農就本件土地分割事宜應繳納之土地增值 稅,其計算基準是依移轉現值總額減去按物價指數調整後原地價總額,得出漲 價總數額,再乘以稅率後得出義務人應繳納之稅額,此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在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五○頁),然此係稅捐稽徵機關依法所訂定之課徵土地增 值稅之計算標準,與各共有人間私下協議應給付之補償基準容有不同,況本件 系爭三筆土地之共有人眾多,有關辦理分割登記及繳納稅款事宜均由代書統一
處理,為作業方便之故,衡諸常情,代書亦有可能將各共有人應繳納之補償金 收齊後,再統一繳納稅金及交予應受補償金之人,復參以證人甘孔良證述:「 我們是依面積計算地價,不是按照現值計算,實際繳款書是依現值計算,兩者 計算基礎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一頁),是證人林七農所簽收之收據 ,其上所載之土地增值稅額與實際上應繳之稅額縱有不同,對於各共有人間協 議分割土地後所定之補償基準亦不生影響。
4、被上訴人等抗辯代書甘孔良製作之「資金往來明細」所載之資金用途中,清償 補償費為九十七萬五千六百八十八元,與上訴人所提地價補償清冊所載被上訴 人乙○○應支付之補償金為三十八萬一千九百七十六元不符,否認其資金往來 明細之真正。經查:該資金往來明細係訴外人賴錦麗向被上訴人乙○○購買其 因本件土地分割所分得之土地及其上坐落之建物,為免課徵贈與稅,而央求證 人甘孔良所製作一節,業據證人甘孔良、賴錦麗證述綦詳,並經本院依職權函 調被上訴人乙○○八十九年度贈與稅申報書所附資金往來明細查核屬實,此有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中區國稅大智資字第○ 九一○○一一七一六號函暨其所附之資料影本六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四 一至一四七頁)。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該資金往來明細中所載之資金來源,應 係被上訴人乙○○及訴外人賴錦麗知之甚稔,並提供相關資料供代書製作據以 申報,代書實無法知悉被上訴人等據以申報之資金來源,其內容真實應屬常態 事實,被上訴人乙○○抗辯對於該資金往來明細完全不知情等變態事實,迄未 提出任何事證以佐其說,不足採信。又訴外人賴錦麗雖證稱該資金往來明細係 伊委託代書所辦理,資料亦是伊所提供,被上訴人乙○○均不知情云云,惟證 人賴錦麗係被上訴人乙○○之媳婦,其證言難免有所偏頗,復參以被上訴人乙 ○○陳述:有關八十九年贈與稅申報書,我媳婦賴錦麗到醫院看我時有提到等 語(見本院卷第一五一頁),是資金往來明細之製作,攸關贈與稅減免與否之 准駁,縱認資金來源之資料均由訴外人賴錦麗提供,以被上訴人乙○○與訴外 人賴錦麗之關係而言,被上訴人乙○○不可能對於該資金往來明細全然不知情 。
5、況若依被上訴人等所主張就系爭三筆土地分別計算補償標準,則被上訴人丙○ ○、甲○○尚可各得補償金四萬一千零五十元,被上訴人乙○○尚可得補償金 四十五萬八千九百二十六元,均無負擔補償金之必要,其等又何須於八十九年 七月三十一日辦理共有物登記時,反而分別支付三十五萬元及二十萬元予代書 之理?是被上訴人等主張該協議書上之價金補償部分,應就系爭三筆土地分別 計算補償標準,不足採信。
㈡、被上訴人丙○○、乙○○另主張所支付之三十五萬元、二十萬元係預付土地增 值稅之稅款一節。經查:證人賴錦麗固於原審時證稱:「我有拿二十萬元給甘 孔良,他說我公公(即被上訴人乙○○)有欠他二十萬元的增值稅款未繳,他 說稅金要先繳,如沒有繳清的話,就沒有辦法繼續辦理土地分割,他說他已經 幫我公公代繳了,但我公公都沒有還給他,要我公公還給他二十萬元,他來跟 我講了很多次,後來我就拿了二十萬元給他,而且他也開收據給我,我是八十 九年九月四日給他錢。」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四八頁),又被上訴人等提出之
收據上亦載有「預付稅款」等字句(見本院卷第五四頁),惟證人賴錦麗與被 上訴人乙○○係公媳關係,其證言牽涉被上訴人乙○○本件訴訟之勝敗,於作 證時不免有所保留,尚不得逕予採信,且本件被上訴人等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 ,被上訴人乙○○須繳納之稅金僅七萬零七百十五元,被上訴人丙○○、甲○ ○亦僅分別為一千一百五十四元及一萬六千二百八十元,此有被上訴人三人之 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可查(見本院卷第五一至五三頁),如被上訴人等支付金錢 係為支付稅款,焉有支付高出實際應納稅額甚多之理?佐以證人甘孔良於原審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時證述:「賴錦麗付給我的二十萬元是作為被告(即被上訴 人)乙○○辦理繼承登記的費用及他應負的補償金,不夠的補償金是乙○○代 墊的。賴錦麗是幫被告乙○○付的,本件並非稅款的收據,只是我剛好有這個 稅款收據我才交給賴錦麗,且這收據是事後給的,錢我事前已經有拿到,且稅 款二字何時加註我已忘記了,我只是要給他有個憑據而已,我是有通知被告來 繳補償金及之前裁判分割的費用、登記費這些費用。」、「(賴錦麗繳的二十 萬元是補償費或代書費?)代書費只有十萬多元,其他部分支付補償費。」等 語(見原審卷第一○一頁、本院卷第九一頁),是被上訴人等前所分別繳納之 三十五萬元及二十萬元,應係委託代書辦理本件土地繼承及分割事宜所需之一 切費用,非僅為土地增值稅之稅款而已。
㈢、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民法第五百四 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丙○○、乙○○既授權上訴人處理系爭三 筆土地分割事宜,則依各共有人協議之內容代收補償金予應受補償金之人,俾 辦理分割登記,均係分割共有物之概括授權範圍,況依共有物分割協議,應負 擔補償金之共有人,即無庸再繳納土地增值稅,應受領地價補償金之共有人則 同意由所領補償金中負擔繳納土地增值稅一節,亦經證人甘孔良證述在卷(見 原審卷第一○一頁),是不支付補償金,即無從繳納土地增值稅,而土地增值 稅未經繳納完畢,即無從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本件各共有人已各自取得分得 土地之所有權,是代書甘孔良已將所收受之補償金用以繳納土地增值稅,辦理 分割登記完竣一節,應可認定。又系爭三筆土地因分割須繳納之土地增值稅計 一百八十七萬四千八百四十四元,共有人應負擔之補償金則為一百九十六萬四 千一百九十元,此有增值稅繳款書十三紙及地價補償清冊等可按,是上訴人依 共有物分割協議書之內容,代墊被上訴人等應支付之補償金,係為達完成分割 共有物之目的,應屬委任契約之範圍,且係必要費用,當無疑義。 ㈣、再代書甘孔良係受上訴人所託,辦理本件土地分割登記事宜,為上訴人之履行 輔助人,此經上訴人及證人甘孔良證述明確,並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且代書甘孔良已將各共有人應負擔之補償金分配完畢,而被上訴人 等應支付之補償金係由上訴人先行代墊一節,亦經證人甘孔良於原審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結證:「被告(即被上訴人)三人有委託我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是委 託原告再來委託我辦理的,繼承登記在八十八年底辦好,分割是在八十九年辦 好,本件所有費用及補償金我在八十九年二月都已經支付完畢了,‧‧‧被告 三人都是要支付補償金,被告三人有拿部分的錢,但都不夠,而是由原告(即 上訴人)拿出來支付的,我那裡都有保存各項支出費用。補償金不夠我都有通
知被告等來繳,但被告沒有繳,我才通知原告來繳,因為當初原告有拿所有共 有人及被告等資料來委託我辦理。‧‧‧。」、「(被上訴人應補償部分,是 由誰支付?)是丁○○○(即上訴人),八十九年八月份交給我的。」、「( 交給你多少錢,補償明細有無列表?)詳細金額忘了,那天受領的地價補償全 部都拿來繳增值稅。地價補償金是一百九十多萬元,扣除增值稅一百八十七萬 多元,剩餘部分是給林七農,因林七農是分割之後面積減少最多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八九頁、本院卷第一九六頁),上訴人等雖一再辯稱並未要求上訴 人先行代墊,惟衡諸常情,若無被上訴人指示要求,並允諾事後償還,上訴人 豈有平白代墊,而致己身背負利息之理?是上訴人確有為被上訴人代墊本件土 地分割之補償金,且已交付予應受補償金之其他共有人,應可認定。 ㈤、另被上訴人辯稱簽署分割協議書或相關稅費之繳交,均改由被上訴人等親自或 委由家人與代書聯絡辦理,已有終止委任上訴人代理辦理土地分割事宜之默示 意思表示云云,惟此已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等亦未舉證曾以言詞或書面 向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況被上訴人等對於代書甘孔良為上訴人之履 行輔助人一節,亦無異議,則被上訴人等縱有直接向代書接洽辦理相關土地分 割事宜,亦無法逕認為係終止與上訴人間委任關係之默示意思表示,是被上訴 人等上開抗辯,洵無足採。
㈥、被上訴人等復辯稱:代書甘孔良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南投縣南投市 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請求被上訴人等給付共有物分割地價及代書代辦費用, 足證上訴人並未為被上訴人等代墊補償金云云,固據被上訴人等提出聲請調解 書乙紙可考(見本院第一六一頁),然此僅能證明代書甘孔良因辦理本件共有 物分割事宜,欲向被上訴人等索討相關費用,尚不得因代書甘孔良有向調解委 員會聲請調解,即推論上訴人未為被上訴人等代墊補償金,況若上訴人未將被 上訴人等應支付之補償金先行交付予代書,代書又如何順利完成分割登記,是 被上訴人等上開抗辯,不足憑採。
㈦、從而,被上訴人丙○○、乙○○與上訴人間就系爭三筆土地分割事宜有委任關 係之存在,且上訴人已基於委任契約代墊被上訴人丙○○、乙○○應支付之土 地補償金等必要費用,並交付予應受補償金之人等情,應堪認定。是上訴人依 據委任關係,為被上訴人丙○○、乙○○處理系爭三筆土地分割事務,並代墊 其等應支付之補償金,應屬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上訴人自得依委 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丙○○、乙○○償還支出之必要費用。 ㈧、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丙○○於委託上訴人時確實表示其同時代表被上訴人 甲○○共同委託上訴人處理本件繼承及共有物分割事宜,並提出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三號函影本乙紙為證(見原審卷第五六至五九頁) 。惟查:上開被上訴人丙○○代表被上訴人甲○○委託上訴人處理本件繼承及 共有物分割事宜一節,業經被上訴人甲○○、丙○○予以否認,而據上訴人所 提出前開函文觀之,本件被上訴人為上開案件之原告,然其上並未有本件上訴 人為上開案件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之記載,雖上訴人主張其上被上訴人甲○ ○之送達代收人呂素菱,係由上訴人所授權,惟送達代收人僅係代當事人收受 訴訟文書,與被上訴人甲○○是否授權及委任上訴人處理繼承及分割共有物事
宜尚屬有間,且縱被上訴人丙○○表示分割後願與被上訴人甲○○繼續保持共 有,亦不即代表被上訴人甲○○有欲授權上訴人處理分割事宜之事實,故尚難 據此認定被上訴人甲○○有委任及授權上訴人處理本件分割共有物事宜。參以 被上訴人丙○○、乙○○於授權上訴人處理系爭三筆土地分割事宜時,均有出 具授權書予上訴人,惟獨被上訴人甲○○未出具授權書予上訴人,是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甲○○曾授權其處理系爭三筆土地繼承及分割事宜,要難採信。既 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無委任關係之存在,次要審酌者厥為:兩造間有 無成立無因管理關係?
1、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 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依本件 共有物分割協議書上記載:被上訴人丙○○、甲○○就系爭三筆土地所分得之 土地以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被上訴人丙○○既有委任上訴人代為處 理本件共有物分割事宜,縱被上訴人甲○○未授權予上訴人,為順利辦妥本件 土地繼承及分割事宜,上訴人於辦理過戶及繳納增值稅、代墊補償金等事項, 勢須與被上訴人丙○○之部分一併處理等情觀之,顯見上訴人管理事務係依被 上訴人甲○○可得推知之意思、方法為之,是上訴人雖未經被上訴人甲○○委 任處理本件共有物分割事宜,乃為未受委任,無法律上義務,而為被上訴人甲 ○○管理共有物分割事務。
2、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甲○○處理共有物分割一事,管理事務為整個分割共有物之 全部,亦即系爭三筆土地之繼承登記、分割、辦理過戶、繳納增值稅及收受並 發放補償金等均係為被上訴人甲○○管理事務之內容,上訴人已代被上訴人甲 ○○代墊因本件共有物分割所需支付之補償金予其他應受補償之共有人,且已 辦妥分割登記,使被上訴人甲○○取得分割後之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甲○○ 既享有因分割共有物所生之利益,自應負擔其應擔負之義務,上訴人既代為管 理全部之共有物分割事務,其代被上訴人甲○○支付補償金,俾便於辦妥共有 物分割所需之相關手續,兼顧各共有人之權益,非不利於被上訴人甲○○。從 而,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甲○○給付其代為支付之補償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分別依委任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丙○○、甲 ○○給付二十四萬八千零七十三元,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乙○○給 付二十九萬一千一百三十七元,及均自支付時起即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另依無因管 理之法律關係併為對上訴人丙○○、乙○○為請求權之依據,此為請求權之競合 ,爰不另行審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聲明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 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八 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B2 法 官 陳蘇宗
~B3 法 官 張鑫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劉智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