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8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俊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2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俊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 行「0 時許」更正為「0 時30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法 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00 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 頁),素行尚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再度於酒後駕駛車輛,置大眾 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惟考量酒測值僅0.25mg/L,且未致 生自己或他人之具體損害,犯罪情節實屬輕微,又被告於犯 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悔悟,暨其為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見本院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 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峻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