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更字,89年度,7號
TCHV,89,上更,7,2003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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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七號
   上 訴 人 晨盟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午○○
   被 上訴人 壬○○
   被 上訴人 卯○○
   被 上訴人 戊○○
   被 上訴人 己○○
   被 上訴人 寅 ○
   法定代理人 辰○○
   被 上訴人 巳○○
   被 上訴人 丁○○
   被 上訴人 癸○○
   被 上訴人 丑○○
   被 上訴人 子○○
   追加 被告 辛○○
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九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清水鎮○○段下湳子小段一四七之三四、一四七之一二號等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下湳子小段第一四七之三四號編號A1部分面積○‧○二六八公頃分歸上訴人晨盟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編號A2部分面積○‧○一二○公頃分歸被上訴人巳○○取得;編號A3部分面積○‧○○六七公頃分歸被上訴人寅○取得;編號A4部分面積○‧○○六七公頃分歸被上訴人己○○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二二二公頃分歸被上訴人丁○○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二三公頃分歸被上訴人卯○○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三○○公頃分歸被上訴人戊○○取得;編號E1部分面積○‧○一五○公頃分歸被上訴人庚○○取得;編號E2部分面積○‧○一六六公頃分歸被上訴人壬○○取得;編號E3部分面積○‧○○四三公頃分歸被上訴人癸○○取得;編號E4部分面積○‧○○○七公頃分歸追加被告辛○○取得;編號E5部分面積○‧○一三一公頃分歸被上訴人子○○取得;坐落台中縣清水鎮○○段下湳子小段第一四七之一二編號G1部分面積○‧○一一七公頃分歸被上訴人子○○取得;編號G2部分面積○‧○二五○公頃分歸被上訴人丑○○取得;編號G3部分面積○‧○九八五公頃分歸被上訴人福元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兩造分割後應按附表二所示互為金錢補償。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㈠原被上訴人林湯於原審判決後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死亡,嗣由林松柏於本院前 審審理中之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辦妥繼承登記,其於本院前審聲明承受訴訟,



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壬○○丑○○子○○己○○等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㈢本件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是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原非當事人之辛○○ 為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核無不合。 ㈣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就台中縣清水鎮○○段下湳子小段一四七之三四號土地為判 決分割,嗣該土地於八十六年四月廿二日分割為同小段一四七之三三、一四七 之十二、一四七之三四號土地三筆,其中一四七之三三號土地為道路用地,經 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八十七年五月廿七日撤回該筆之分割請求,故本院僅就同 所一四七之三四、一四七之一二號土地為判決。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坐落台中縣清水鎮○○段下湳子小段一四七之一二 地號,面積○‧三二六五公頃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本 件審理中經地政機關逕為分割成同小段一四七之一二地號,面積○‧一三五二公 頃、同小段一四七之三三地號,面積○‧○三四九公頃及同小段一四七之三四地 號,面積○‧一五六四公頃。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然土地使用分區編定,同右 小段一四七之一二、一四七之三四地號部分為工業區;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亦 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惟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求為裁判分割之判決,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兩 造共有坐落台中縣清水鎮○○段下湳子小段一四七之三四、一四七之一二號等土 地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下湳子小段第一四七之三四號編號A1部分面積○‧○二 六八公頃分歸上訴人晨盟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編號A2部分面積○‧○一二 ○公頃分歸被上訴人巳○○取得;編號A3部分面積○‧○○六七公頃分歸被上 訴人寅○取得;編號A4部分面積○‧○○六七公頃分歸被上訴人己○○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二二二公頃分歸被上訴人丁○○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 ‧○○二三公頃分歸被上訴人卯○○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三○○公頃分 歸被上訴人戊○○取得;編號E1部分面積○‧○一五○公頃分歸被上訴人庚○ ○取得;編號E2部分面積○‧○一六六公頃分歸被上訴人壬○○取得;編號E 3部分面積○‧○○四三公頃分歸被上訴人癸○○取得;編號E4部分面積○‧ ○○○七公頃分歸追加被告辛○○取得;編號E5部分面積○‧○一三一公頃分 歸被上訴人子○○取得;坐落台中縣清水鎮○○段下湳子小段第一四七之一二編 號G1部分面積○‧○一一七公頃分歸被上訴人子○○取得;編號G2部分面積 ○‧○二五○公頃分歸被上訴人丑○○取得;編號G3部分面積○‧○九八五公 頃分歸被上訴人福元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取得;㈢被上訴人丁○○卯○○、戊○ ○、庚○○、癸○○子○○應依配賦表所示補償上訴人晨盟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巳○○、被上訴人寅○、被上訴人己○○、被上訴人壬○○、被上訴 人辛○○、被上訴人丑○○、被上訴人福元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因分割短少之金錢 差額。
三、被上訴人壬○○卯○○丑○○子○○巳○○丁○○林湯於、戊○○追加被告辛○○等人則以:坐落台中縣清水鎮○○段下湳子小段一四七之一、



一四七之一二、一六五之一、一六五之二及一三七等地號之土地原為林山(嗣由 丑○○子○○繼承)、乙○、壬○○卯○○、丙○、巳○○丁○○、戊○ ○、林晉諒(嗣出賣予被上訴人福元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林湯於、協美棉業股 份有限公司(嗣輾轉出售予被上訴人福元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林恩永(被上訴 人寅○之前手)及上訴人之前手甲○○等人所共有,各共有人間曾協議分管,將 一四七之一、一四七之一二地號之土地分歸巳○○丁○○林湯於、戊○○林晉諒協美棉業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使用;一六五之一、一六五之二地號之土地 分歸乙○、林山、卯○○、丙○等人占有使用;一三七地號之土地則分給林恩永 及甲○○等人使用;各共有人因已有此項分配協議,故丁○○林湯於、戊○○ 等在一四七之三四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時,上訴人之前手甲○○及其他共有人亦 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渠等於該土地上建屋使用,上訴人向其前手甲○○購買 本件系爭土地之持分,上訴人對於其前手權利上之瑕疵或負擔應一併繼受,其所 得行使之權利不應大於前手;而甲○○既然繼續占有使用受分配之一三七地號土 地,就分配予巳○○丁○○、庚○○、戊○○、福元百貨之一四七之三四、一 四七之十二地號土地,則無權利要求辦理分割,其所有權人之權利應受到限制, 否則如允許其分割本件系爭土地,其無異將兩邊重複受利,卻造成巳○○等之損 害,如此行為應形成權利之濫用,不應允許,上訴人向甲○○承買系爭土地時明 知前述土地經全體共有人分配使用,甲○○對系爭一四七之三四、一四七之十二 地號土地之權利有受到限制,不得主張分割或主張共有人之權能,卻基於惡意, 明知買賣後無法點交土地,仍予承買並訴請分割,其之惡意不應受到保護,而應 繼受甲○○就系爭土地權利上之瑕疵或負擔,在甲○○所使用之一三七地號土地 未辦分割或其未交還土地予共有人之前,不得訴請分割。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分割 方案,編號A3、A4、C、E3、E4等筆土地均將成為畸零地,另編號A2 、E5、G1三筆亦可能因面寬或深度不足,而構成畸零地,如此分割方式,增 加畸零地數量、不利社會經濟發展,不利所有人單獨使用,所分得土地價值亦不 公平,難謂妥適,故以不分割為適當。且共有人亦蓋章同意共有人建築房屋,如 准予分割則勢必要拆除房屋,對於共有人權利不能保障,上訴人為權利濫用等語 置辯。被上訴人寅○則同意上訴人之分割方法,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駁回上訴 。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於審理中經地政 機關逕為分割成同小段一四七之一二地號,面積○‧一三五二公頃、同小段一四 七之三三地號,面積○‧○三四九公頃及同小段一四七之三四地號,面積○‧一 五六四公頃。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然土地使用分區編定,同右小段一四七之一 二、一四七之三四地號部分為工業區;惟除同右小段一四七之三三地號部分為道 路用地外,餘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惟共有人間無法達 成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四份為證,被上訴人對於土地登 記簿謄本之真正固不爭執,被上訴人壬○○卯○○丑○○子○○巳○○丁○○林湯於、戊○○等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否認有分管契約,被上訴人復無法證明究係何共有人何時訂立所謂如何 之分管契約,已難採信;雖被上訴人抗辯稱其分管範圍為坐落台中縣清水鎮○



○段下湳子小段一四七之一、一四七之一二地號之土地分歸巳○○丁○○林湯於、戊○○林晉諒協美棉業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使用;一六五之一、一 六五之二地號之土地分歸乙○、林山、卯○○、丙○等人占有使用;一三七地 號之土地則分給林恩永及甲○○等人使用,此從占有現狀即明云云,惟其只不 過為占有狀態而已,究不影響上訴人請求分割之權利。 ㈡按共有土地之分管使用,不過定使用之暫時狀態而已,共有人仍就全部共有土 地享有權利,得就全部共有土地主張按應有部分為分割。又分管契約,係共有 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 ,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又共有物分管之契約與共有物不分割之約定 有異,應不影響共有人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之行使(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 第三一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五號判決參 照)。且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規定: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前項契約所 定不能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良以因永久禁止分 割共有物,於社會經濟非十分有利,故為我民法所不許。是則五年期滿後,應 解為不得更新為宜。其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 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如為道 路,蓋已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屬供公眾通行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係因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而河川水道及行水區○○○○道路類似,其重要性及牽涉公 益之範圍,較道路有過之而無不及,自應認亦屬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又例如 界標、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契據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 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 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如僅因聚族而居之傳統關係,究難認 有不能分割情形存在(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九七○號判例、六十九年台上 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六號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 字第九六六號判決參照)。而本件系爭土地,依被上訴人壬○○卯○○、丑 ○○、子○○巳○○丁○○林湯於、戊○○等所辯,至多僅能認為有分 管之情事,然其不能證明有分管之情事存在,已如前述;是本件並無上開不能 分割之情形存在,至為明顯。
㈢原審判決固謂以加強磚造房屋之興建,所費不貲,非一定期間之使用,不能達 其應有之目的,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即出具未限定使用範圍之土地使用同意書 ,任他共有人在共有土地上興建加強磚造之房屋,實含有在房屋可使用之期間 內,不為共有土地分割之請求,當可認共有人間已默示系爭土地訂有至建築物 不堪使用之不分割期限之契約云云,惟被上訴人未主張兩造有約定不分割期限 ,原審判決已逾越當事人主張範圍;且縱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出具未限定使用 範圍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亦不過是共有人同意該共有人就其應有部分予以使用 收益而已,究難謂上訴人不得訴請分割系爭共有土地,況同意共有人建築未必 即為約定不分割期限,原審判決就此部分容有未洽。 ㈣被上訴人抗辯甲○○對系爭一四七之三四、一四七之十二地號土地之權利有受 到限制,不得主張分割或主張共有人之權能,卻基於惡意,明知買賣後無法點



交土地,仍予承買並訴請分割,其惡意不應受到保護,而應繼受甲○○就系爭 土地權利上之瑕疵或負擔,在甲○○所使用之一三七地號土地未辦分割或其未 交還土地予共有人之前,不得訴請分割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係惡意,被上 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其說,自不足採。至於甲○○是否占有同小段一三七地號土 地與上訴人無關,自不得謂上訴人不能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共有土地。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三筆土地有不能分割乙節,尚不足取。從而,上 訴人訴請分割系爭二筆共有土地,並無不合,原審認為不能分割,自有未洽。五、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如採原物分割者,法院僅須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及其經濟效用 ,作公平合理之分配即可。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惟該 使用狀況縱共有人間有分管之約定,法院亦不受其拘束。至共有人中如有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固得以金錢補償之。 惟關於附著於共有土地上之地上物,其基地分配與他人取得時,法並無須就地上 物所有人以金錢予以補償之規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九號判決 參照);至於分割方法方面,經查系爭二筆土地既原由同一筆分割而來,自應予 合併分割;而系爭二筆土地形狀為南北狹長,面臨台一線省道,除如原判決附圖 ㈡編號A、C所示之土地為空地;編號F所示之土地為道路外,餘均有建築物, 其中編號B、D、E所示部分,分別為被上訴人丁○○戊○○林湯於所有之 樓房;編號G部分原為協美棉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鐵皮廠房,現為被上訴人福 元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等情,業據本院暨原審會同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現場 勘測明確,並經製有勘驗筆錄及測量圖在卷可稽。被上訴人丁○○戊○○、林 松柏使用土地之面積超過其應有部分甚多;而被上訴人均認為不能分割,未提出 他分割方法供本院斟酌,爰斟酌使用情形,自北至南,依各人應有部分面積分割 ,其分割方法以附圖所示,為公允適當;雖該分割方法不免拆除被上訴人戊○○林松柏之房屋,但彼二人現占有使用之面積超過其應有部分甚多,該分割方法 己儘量保存彼二人之房屋,況土地係永續利用,現今建屋遠比農業時代易,自難  僅因保存其部分房屋而犧牲共有人之利益,是以本院認為以該分割方法,最為允  當。至於被上訴人抗辯編號A3、A4、C、E3、E4等筆土地均將成為畸零  地,另編號A2、E5、G1三筆亦可能因面寬或深度不足,而構成畸零地,如  此分割方式,增加畸零地數量、不利社會經濟發展,不利所有人單獨使用,所分  得土地價值亦不公平,難謂妥適,故以不分割為適當云云,惟縱成為畸零地亦屬  該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過於少,依法又應分配給予,不得不然,尚難因  此謂不能分割。
六、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 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倘共有人中有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 命以金錢為補償,有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七號判例足參。本件系爭 土地因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而價值有差異,經本院函請華聲企 業發展鑑定有限公司鑑定屬實,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兩造對鑑定結果亦不爭 執,爰按附表二所示各共有人原應分得之價值,再以上開現值對照現分得之面積 而算出同表所示各共有人現分得之價值,兩相比較即得同表應收入及應補出之各



金額,並依同表補註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以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公允、適當,原審認為不能分割 ,自有未洽,尚屬不能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無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兩造共有人等之行為,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爰命兩造各按附表所示土 地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B2        法 官 李寶堂
~B3        法 官 鄭金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林桂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一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晨盟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三○五二五分之三四七六 壬○○ 一八三一五分之一三○三
卯○○ 一八三一五分之一三一
巳○○ 一八三一五分之九三四
丁○○ 一八三一五分之一七○
戊○○ 一八三一五分之三五九
己○○ 一八三一五分之五一九
  癸○○             一八三一五分之一四六



寅 ○ 三○五二五分之八六九
福元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一八三一五分之七六九五 丑○○ 一八三一五分之一七○八
子○○  一八三一五分之一二○○
庚○○(即林湯於之承受訴訟人) 一八三一五分之三○○ 辛○○ 一八三一五分之三五九
~H;附表二: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配賦表
┌──────┬──────┬─────┬──────┬──────┬─────┬──────┬──────┐
│  應付金額│ 丁○○卯○○戊○○ │ 庚○○ │ 癸○○子○○ │合 計│
│受補金額 │(+4,017,965)│(+50,385) │(+5,033,109)│(+2,117,427)│(+407,047)│(+1,204,737)│ │
├──────┼──────┼─────┼──────┼──────┼─────┼──────┼──────┤
│ 晨盟公司 │ │ │ │ │ │ │ │
│(-1,217,284)│ 381,196 │ 4,780 │ 477,506 │ 200,887 │ 38,618 │ 114,297 │ 1,217,284│
├──────┼──────┼─────┼──────┼──────┼─────┼──────┼──────┤
巳○○ │ │ │ │ │ │ │ │
│ (-545,534) │ 170,836 │ 2,142 │ 213,998 │ 90,029 │ 17,307 │ 51,223 │ 545,534│
├──────┼──────┼─────┼──────┼──────┼─────┼──────┼──────┤
│ 寅 ○ │ │ │ │ │ │ │ │
│ (-304,321) │ 95,299 │ 1,195 │ 119,377 │ 50,222 │ 9,654 │ 28,574 │ 304,321│
├──────┼──────┼─────┼──────┼──────┼─────┼──────┼──────┤
己○○ │ │ │ │ │ │ │ │
│ (-296,577) │ 92,874 │ 1,165 │ 116,339 │ 48,944 │ 9,409 │ 27,847 │ 296,577│
├──────┼──────┼─────┼──────┼──────┼─────┼──────┼──────┤
壬○○ │ │ │ │ │ │ │ │
│ (-799,699) │ 250,428 │ 3,140 │ 313,699 │ 131,973 │ 25,370 │ 75,088 │ 799,699│
├──────┼──────┼─────┼──────┼──────┼─────┼──────┼──────┤
辛○○ │ │ │ │ │ │ │ │
│ (-641,547) │ 200,902 │ 2,519 │ 251,661 │ 105,874 │ 20,353 │ 60,238 │ 641,547│
├──────┼──────┼─────┼──────┼──────┼─────┼──────┼──────┤
丑○○ │ │ │ │ │ │ │ │
│(-3,751,990)│ 1,174,948 │ 14,734 │ 1,471,800 │ 619,186 │ 119,030 │ 352,293 │ 3,751,990│
├──────┼──────┼─────┼──────┼──────┼─────┼──────┼──────┤
│ 福元公司 │ │ │ │ │ │ │ │
│(-5,273,718)│ 1,651,482 │ 20,709 │ 2,068,730 │ 870,314 │ 167,306 │ 495,176 │ 5,273,718│
├──────┼──────┼─────┼──────┼──────┼─────┼──────┼──────┤
│ 合 計 │ 4,017,965 │ 50,385 │ 5,033,109 │ 2,117,427 │ 407,047 │ 1,204,737 │ 12,830,6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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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元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晨盟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協美棉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