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五八號
上 訴 人 戊○○
上 訴 人 丁○○
被 上 訴人 庚○○
被 上 訴人 丙○○○
被 上 訴人 甲○○
被 上 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五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 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 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 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最 高法院三十三年度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丁○○ 、戊○○、林玉貴為共同被告,請求渠等連帶負賠償責任,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 勝訴之判決,其中僅丁○○、戊○○就對其不利部分提出上訴,林玉貴未據提出 上訴,惟上訴人係基於其個人事由而提起上訴,且其抗辯為無理由(詳後述), 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原審共同被告林玉貴,而無將其 視同上訴人之餘地,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林玉貴為上訴人丁○○之配偶,而上訴人丁○○為上 訴人戊○○之子,林玉貴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八十五年間以上訴人 丁○○、戊○○之名義召集外標制互助會,籌聚資金,其中以上訴人丁○○名義 為會首之互助會,會員二十三名、會款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會期自八十 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止(以下簡稱丁○○會),此會 被上訴人丙○○○及甲○○各參加二會、一會;以上訴人戊○○名義為會首之互 助會(以下簡稱戊○○會),會員二十一名、會款每月三萬元、會期自八十五年 十月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五日止,此會被上訴人庚○○、己○○、甲○○及乙 ○○(以其配偶廖明宏名義為之)各參加一會。詎林玉貴及上訴人丁○○、戊○ ○三人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六年二月起, 在南投縣埔里鎮新興巷二十九之一號住處或其經營之肉舖店內,於丁○○會中, 明知會員許阿蜜、劉信周、羅偉仁未分別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五月二十五 日、六月二十五日投標,竟由林玉貴及上訴人丁○○冒用許阿蜜、劉信周、羅偉 仁名義,在標單上偽造許阿蜜、劉信周、羅偉仁姓名及各標金八千一百元、一萬 一千元、一萬二千元,即向其他活會會員詐稱為該被冒名之會員得標,向被冒名 之人則又詐稱係他人得標,致使活會會員及被冒名之會員陷於錯誤,而付出會金
,分別詐得十八萬元、十二萬元、十萬元,共詐騙金額四十萬元。復於戊○○會 中,明知會員胡國雄、廖明宏(即乙○○)未分別於八十六年四月五日、五月五 日投標,亦由林玉貴及上訴人戊○○假冒胡國雄、廖明宏名義,在標單上偽造胡 國雄、廖明宏姓名及各標金七千八百元、八千二百五十元,以同一方式向其他活 會會員詐稱為該被冒名之會員得標,向被冒名之人則又詐稱係他人得標,致使活 會會員及被冒名之會員陷於錯誤,而付出會金,分別詐得四十五萬元、四十二萬 元,共詐騙金額八十七萬元,總計二會共詐得金額一百二十七萬元。案經被上訴 人提起自訴,上訴人戊○○、丁○○並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丙○○○九十九萬二千六百四十元,甲○○八十六萬二千九百 九十八元,庚○○、己○○、乙○○各三十六萬六千六百七十八元,及遲延利息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丙○○○、甲○○各十二萬元,庚○○、 己○○、乙○○各六萬元,及均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暨供擔保准予假執行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 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並聲明:上訴駁回。三、上訴人則以:原審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被 上訴人均受合法通知,但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上訴人之訴訟代 理人雖於該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均已依法拒絕辯論,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一 百九十一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之訴訟在原審依法應已視為撤回,該訴訟已不存在 ,原審未察,仍據以判決,顯為訴外裁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均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四、上訴人抗辯本件原審審理中,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及同年月二十三日二次言詞辯 論期日,被上訴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而上訴人之訴訟 代理人雖到場但均拒絕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之 訴訟在原審依法應已視為撤回云云。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所提起之 訴訟於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是否已視為撤回?按當事人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 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 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九十一條定有明文。所謂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係指當事人兩造受合法 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到場不為辯論之情形而言,最 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九○四號著有判例。經查:本件原審所訂八十九年三月 二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雖合法送達於原告庚○○、丙○○○、甲○○、乙○ ○及被告戊○○、丁○○等人,然送達於原告己○○、被告林玉貴之言詞辯論通 知書,均以受送達人已遷移他處退回,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憑,則原告己○ ○、被告林玉貴未受合法通知,其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自無遲誤言詞辯 論期日可言,縱認其他當事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遲誤不到者,尚不得視為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再者,該次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即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有到場 ,並陳述:「原告已兩次沒到場,請求依法辦理。」,有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 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八至六十頁),則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已表明請求依法辦理
之意旨,顯無不為辯論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亦不得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職是,縱兩造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仍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依法仍不得視為 撤回其訴,則上訴人抗辯本件訴訟於原審已視為撤回云云,尚屬無據。五、被上訴人主張林玉貴以上訴人戊○○、丁○○之名義,於八十四年間、八十五年 間召集外標制互助會,被上訴人丙○○○及甲○○分別參加丁○○會二會、一會 ,被上訴人庚○○、己○○、甲○○及乙○○(以其配偶廖明宏名義為之)各參 加戊○○會一會。詎林玉貴與上訴人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明知會員許阿蜜 、劉信周、羅偉仁未分別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五月二十五日、六月二十五 日投標(以上為丁○○會),及會員胡國雄、廖明宏(即乙○○)未分別於八十 六年四月五日、五月五日投標(以上為戊○○會),竟由林玉貴及上訴人冒用前 開未參與投標會員之名義,在標單上偽造前開會員姓名及標金,向其他活會會員 詐稱為該被冒名之會員得標,向被冒名之人則又詐稱係他人得標,致使活會會員 及被冒名之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之事實,上訴人並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二 年四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而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 第二百十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亦經本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 ㈠字第二二二號刑事判決各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佰元 折算一日確定在案,已據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判決審閱無訛,是被上訴人前揭主張 ,堪信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 百八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林玉貴以上訴人之名義召集外標制互助會,上訴 人與林玉貴並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偽造會員標會之標單冒標,向被上訴人 收取會款,已如前述,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與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即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分別所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左:(一)丁○○會部分:上訴人分別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五月二十五日、六月二 十五日,冒用會員許阿蜜、劉信周、羅偉仁名義,以標金八千一百元、一萬一 千元、一萬二千元冒標,致使活會會員即被上訴人丙○○○、甲○○陷於錯誤 ,被上訴人丙○○○因而交付十二萬元之會款(二會),被上訴人甲○○交付 六萬元之會款。是被上訴人丙○○○、甲○○因上訴人以冒標詐得會款之方式 所受之損害分別為十二萬元、六萬元。
(二)戊○○會部分:上訴人分別於八十六年四月五日、五月五日,冒用會員胡國雄 、廖明宏名義,以標金七千八百元、八千二百五十元冒標,致使被冒名會員廖 明宏(即被上訴人乙○○)及活會會員即被上訴人庚○○、己○○、甲○○、 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各六萬元之會款。是被上訴人庚○○、己○○、甲○○ 、乙○○因上訴人以冒標詐得會款之方式所受之損害各為六萬元。(三)綜上,上訴人以冒標詐得會款之方式致被上訴人丙○○○、甲○○所受之損害 各為十二萬元,而被上訴人庚○○、己○○、乙○○所受之損害各為六萬元, 。
七、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
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另 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 六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判例參照)。經查,上訴人冒用活會會員名義偽造標單 冒標以詐取被冒用會員及活會會員互助會款之不法行為,致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 即為上訴人各該次冒用活會會員名義得標後,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當期會款。至被 上訴人其他各期所交付之會款,既非基於上訴人之不法冒標行為所交付,即非因 犯罪所受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僅得另以互助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民事 訴訟,而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之金額為停會前已支付之會款加計活會利息云云,除上開因上訴人冒標行為所交 付之當期活會會款外,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丙○○○、甲○○各十二萬元、被上訴人庚○○、己○○、乙○○各六萬元,及 均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金 額,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核無違誤。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本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B2 法 官 黃永泉
~B3 法 官 蔡秉宸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呂淑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