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八二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四九號中華民國八十
八年十一月九日確定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ОО號、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一一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甲○○被二審承辦法官不合法偏袒枉判有罪,故 意不採地院合法公平之鑑定,再送鑑定結果以不合印文,否認簽賭大家樂新台幣 (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之債務,並認借用證之印文是偽、盜刻,造成冤枉,於八 十四年九月一日在員林分局刑警內不認識醫師吳尚勳本人,係吳尚勳等三人打電 話向眼鏡興簽玩大家樂等語,是警員邱志成筆錄之誤,當時受判決人不可能做此 事;又醫師吳尚勳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及八十四年七月六日共二次郵局回執 蓋印文改為圓形店(診所)印,另有證人蕭宗賢見證之醫師吳尚勳空白不簽名證 明書乙份可證等新證據,被告即受判決提出合法新證據,提出再審云云。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前曾以上開理由聲 請再審,業經本院於九十年度聲再字二六九號認無再審理由而予以裁定駁回,依 前揭法律規定,自不得再據此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 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黃 文 進
法 官 陳 毓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 宗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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