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92年度,80號
TCHM,92,聲再,80,2003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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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八О號
  聲 請 人 甲○○
  即受判決人
右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
度台上字第八三七號刑事判判(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五號、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再審聲請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前被自訴偽造文書等案,經查原判決係以被告甲○○變造其持有僅經本人及上 訴人王恆成簽名蓋章之土地合建契約書影本行使,而論處罪刑。故事實認定土地 代書陳堂墻在李富盛未蓋章用印之前,即將其書立之土地合建契約書正本一份交 由上訴人持有,顯與卷證不符,於被告甲○○成立犯罪,已有訴訟上發現確定之 新證據,足認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 條第一、二款、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嗣又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 二日補提再審聲請狀略稱:聲請人前誤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第 二款規定聲請再審,請求更正。並稱第三審維持原審判決,係依第二審以被告甲 ○○變造其持有僅經本人及上訴人王恆成簽名蓋章之土地合建契約影本行使,而 論處罪刑。故事實認定土地代書陳堂墻在李富盛未蓋章用印之前,即將其書立之 土地合建契約書正本一份交由上訴人王恆成持有顯與卷證不符。於被告甲○○成 立犯罪時,已有訴訟上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 款及第六款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情形。經查被告甲○○本案相關民事案 件中所提出之變造合建契約書影本,其中關於上開合建契約第五條部分,有被告 遮蓋掩蔽影印之不法事實,聲請人已於第一、二審時自白清楚。由於被告甲○○ 再變造之上開合建契約書影本完成之後,於前開時間具狀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提 起上開民事訴訟之時,確有將此變造之土地合建契約書影本提出作為起訴狀之附 件而行使之。本項事實,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調卷查 明屬實,認定犯行,依法論科。但前揭被告偽造文書之行使,是否影響同案被告 李富盛依其持有之土地合建契約正本,對於自訴人王恆成請求,提出「於立契約 同時交付新台幣壹拾萬元正,於地主交付移轉買賣資料齊全時,交付現金新台幣 玖拾萬元正,其餘新台幣貳佰萬元正,以本票交付地主」等契約行為之行使,第 三審法院未予詳細究明,緣此,被告於其卷內已發現有訴訟上確定之新證據,足 認對被告有受判決之利益等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六款、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款第四百二十九條之規定 ,聲請再審云云。
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 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上開所謂「證 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係指為使被告受有罪判決,而由被告以外之人偽造



或變造證物,被告因該偽造、變造之證物而受有罪之判決者而言。如被告被訴犯 偽造或變造文書罪,而為證物之文書已證明確係被告所偽造或變造,因認被告犯 有偽造、變造文書罪,自不得以該文書已證明確係被告所偽造或變造,而認有上 開聲請再審之理由。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當時 已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為錯誤者而言。本件聲請人謂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卷證不符,因認有發見確 實之新證據之情形。查上開土地合建契約書已經原審調查審酌,聲請人又未指出 有何其他具體之新證據,其以上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理由聲請再審,顯然無據 。
四、又聲請人為被告,前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規定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 再審,依法未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趙 春 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文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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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