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意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4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意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意文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 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一○○年間因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一○一年度交簡字第一三 四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七萬元確定,於一○一年五月八日繳納 罰金執行完畢,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 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 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顯無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 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警 卷第一頁)、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六一毫 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