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瑞明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
偵字第5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6年度交易字
第641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瑞明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為:「以駕駛 小貨車載送、裝卸金紙為其附隨義務」;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莊瑞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黃美芳、張芷婷受傷,係以 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一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 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 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黃智揚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 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考領駕照後未曾發生重大交 通事故,因一時疏失致告訴人黃美芳、張芷婷受有上開傷害 ,兼衡被告過失情節、犯後坦承過失之態度,迄今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告訴人受傷之程度,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 本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