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六八號
抗 告 人
即自訴人 己○○
被 告 丙○○
甲○○
戊○○
丁○○
乙○○
右列抗告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
裁定(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事 實
一、自訴意旨詳如後附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再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 ,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 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 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被告若向法院提出證據資料,其採信與 否,尚有待於法院之判斷,殊不能將之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視」,有最高 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足參。又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 告罪,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誣告罪之 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據,亦有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一七號號判例可參 照。
三、經查:
(一)關於被告丙○○、甲○○、戊○○部分
自訴人認丙○○、甲○○、戊○○三位檢察官涉有誣告罪,無非以丙○○、甲 ○○、戊○○三位檢察官明知自訴人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在太平洋日報刊 登向監察院、總統府等單位寄發之「貪瀆檢舉書」所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一七號(八十二年三月四日不起訴)、八十二年他字 第一三四六號(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簽結)不追訴許革非於八十一年初大膽 盜賣檢察官與法官扣押並查封之應沒收證物民安公司之瓦斯防爆器六千三百四 十九套,已盜賣五千套,係圖利、瀆職行為,確實違背檢察官應追訴犯罪之職 權,屬事實且有憑據,而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向監察院之檢舉、八十三年 七月十一日之告訴與八十三年九月六日之自訴,並無誣告之情,竟仍捏造、虛 構渠等前述不起訴及簽結均無違失,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以個人身份,共 同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自訴人誣告、誹謗為其論據。惟查,有
關丙○○、甲○○、戊○○三位檢察官具狀告訴本件自訴人誣告、誹謗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原審法院於八十五年六月三 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七號判處自訴人己○○加重誹謗罪有期徒刑一年 四月;誣告罪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該案經自訴人己 ○○提起上訴,由本院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二號 駁回其上訴。經自訴人己○○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於八十八年 二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台上字第六0九號將自訴人己○○所涉誣告部分撤銷發回 更審,而加重誹謗罪部分則駁回上訴,惟加重誹謗部分其後經最高法院檢察署 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亦經最高法院撤銷並發回更審,而本院於九十年十二 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四九號將原判決撤銷,另對自訴人 己○○依誣告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加重誹謗罪亦構成,惟因與誣告罪有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依誣告罪處斷),該案再經己○○提起上訴,由最高法 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0五七號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更 審,現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一三七號審理中,以上有各該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丙○○、甲○○、戊 ○○三位檢察官具狀提出上開告訴,迭經原審及本院均判處罪刑在案,而該案 雖目前仍未確定,但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0五七號將本院臺中分院 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四九號判決撤銷之理由,係⑴對該判決附表一編 號第十二號所指,是否亦意圖使庚○○主任檢察官受懲戒處分,而向監察院、 法務部長馬英九該管公務員誣告?⑵對該判決附表一編號第十號所指,究係基 於妨害名譽或誣告之犯意所為,原判決未於事實欄明白認定。⑶對該判決附表 一編號第一、二、四、六、七、九、十二、十六、十七、十八部分,是否具有 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而非僅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等三部分,認 原審未予詳查而為發回,而對於原審認定丙○○、甲○○、戊○○三位檢察官 所具狀提出之上開告訴為真實,則未有何指摘之意,是上開事實既經證明為真 實,則丙○○、甲○○、戊○○三位檢察官自無明知虛偽而提出告訴之情,參 諸上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構成要件規定及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 第七一七號判例意旨,三位檢察官尚無何誣告犯行。(二)關於被告丁○○、乙○○部分
1、自訴意旨認丁○○律師涉有誣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係以丁○○律師 明知自訴人己○○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於台中市議會三樓會議室所分發者 為太平洋日報刊登檢舉檢察官包庇犯罪集團圖利數億元(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 大啟事),並非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大眾公正申訴時報:丙○○、戊○○、甲 ○○檢察官集體包庇犯罪集團。警察、法官、檢察官怎可分配三億元?有問號 質疑之頭版新聞,竟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代理丙○○、甲○○、戊○○檢察 官提出告訴狀,虛偽載述自訴人分發予出席人員之文件為「太平洋日報為大眾 公正申訴時報」,致簡文鎮檢察官受其騙,認自訴人己○○不遵守八十四年一 月十一日諾言,仍再散發系爭文件,一時失察,於點名單為不實登載:己○○ 屢次再犯,而認犯罪嫌疑重大」,當庭收押禁見為其論據。丁○○另於丙○○ 等檢察官對自訴人己○○提出誹謗及誣告之案件中,尚代理丙○○檢察官等人
提出告訴,故認為丁○○律師與丙○○檢察官等為共犯為其論據。惟查,依刑 事訴訟法(舊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被告經訊問後,認為有第七十六條所定 之情形者,於必要時得羈押之。」,亦即羈押之決定(當時檢察官亦可決定羈 押),除須經檢察官訊問外,尚須檢察官認定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所定之 情形,以及認有羈押之必要始可為之,亦即檢察官有實質認定被告是否須羈押 之職權,從而即使丁○○律師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所提出之告訴理由狀中, 故意或誤載自訴人己○○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於台中市議會三樓會議室所 分發者為「大眾申訴公正時報」,惟因簡文鎮檢察官有實質認定之職權,參諸 上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意旨,丁○○律師自無成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之餘地。另有關丙○○、甲○○、戊○○三位檢察官所 具狀提出之上開告訴為真實,渠等自無何誣告之犯行,已如前述,則丁○○律 師代理渠等提出告訴,自亦無何與渠等共犯誣告犯行可言。 2、自訴意旨認乙○○檢察官涉有誣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係以乙○○檢 察官明知自訴人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寄給王炳輝檢察長之存證信函,並無指 摘其行為不檢,僅指摘丙○○檢察官上班時間不在其辦公室打電話,竟跑至乙 ○○檢察官辦公桌,且靠在其身邊打電話,竟在報告書上說丙○○檢察官是在 研究法條沒有打電話,使庚○○主任檢察官的報告不實,說丙○○檢察官自己 有電話沒有必要到她的辦公室打電話,且乙○○檢察官意圖自訴人受刑事處分 ,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向庚○○主任檢察官對其提出誣告及誹謗之告訴(即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二0號誣告及誹謗案)為其 論據。經查:
⑴、庚○○主任檢察官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以中檢輝洪字第六七九三九號函 復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陳情丙○○檢察官行為不檢之內容為 「檢察官徐松奎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向熟悉刑事執行之乙○○檢察官 請教有關刑事訴訟法中關於偵查中被告未經通緝能否以檢察官命令沒入被 告具保之保證金,吳檢察官遂與同辦公室之學長丙○○檢察官研究該問題 ,尋找法條依據,隨即由吳檢察官向李學長稱找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 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因之李檢察官靠過去吳檢察官座位,側身俯首看該項 條文規定。其次,每位檢察官座位上均擺有電話機,故李檢察官慶義不必 使用吳檢察官桌上之電話機,又李檢察官、吳檢察官各有美滿家庭且各與 配偶感情融洽,生活規律嚴謹,工作極為認真,可為檢察官之典範,並無 檢舉人所稱吃豆腐親匿等情事」,有該函文附卷可稽,故上開函復內容, 係庚○○主任檢察官自行調查後所為認定,並非完全依據乙○○檢察官之 報告,且依上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意旨,庚○○ 主任檢察官既有實質認定之職權,則即使乙○○檢察官有提出自訴人所指 之報告,其亦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 ⑵、有關自訴人確有妨害乙○○檢察官之名譽,亦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五年六月 三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七號判處自訴人己○○加重誹謗罪有期徒 刑一年四月(連同其誹謗丙○○、甲○○、戊○○檢察官等人部分)該案 經己○○提起上訴,由本院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
三八二號駁回其上訴。經己○○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於八 十八年二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台上字第六0九號將己○○所涉加重誹謗罪部 分駁回上訴,惟加重誹謗部分其後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 訴,亦經最高法院撤銷並發回更審,而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八 十八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四九號將原判決撤銷,另對己○○依誣告罪判 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加重誹謗罪亦構成,惟因與誣告罪有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而依誣告罪處斷),該案再經己○○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於九十 一年六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0五七號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 現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一三七號審理中,以上有各該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乙○○檢察官 提出上開告訴,迭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均判處罪刑在案,而該案雖目前仍未 確定,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0五七號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四九號判決撤銷之理由,係⑴對該判決附 表一編號第十二號所指,是否亦意圖使庚○○主任檢察官受懲戒處分,而 向監察院、法務部長馬英九該管公務員誣告?⑵對該判決附表一編號第十 號所指,究係基於妨害名譽或誣告之犯意所為,原判決未於事實欄明白認 定。⑶對該判決附表一編號第一、二、四、六、七、九、十二、十六、十 七、十八部分,是否具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而非僅意圖使 他人受刑事處分等三部分,認原審未予詳查而為發回,對於原審認定吳萃 芳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告訴為真實,則未有何指摘之意,上開事實既經證 明為真實,足認乙○○檢察官無明知虛偽而提出告訴情事,揆諸上開刑法 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構成要件規定及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一 七號判例意旨,乙○○檢察官亦無何誣告犯行。四、綜上,本件依前開証據尚不得逕認丙○○檢察官等人有何誣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事項罪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丙○○檢察官等人有何自 訴人所指之犯行。
五、原審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結果,認本件丙○ ○檢察官等人犯罪嫌疑顯有不足,核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所規定 之情形,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經核尚無不合,自訴人抗告意旨略以:⑴原審 法院引用尚未確定且具有重大瑕疵疵故入人罪之枉法裁判認定被告無誣告行為, 復未說明對於五年內庭訊十次及90.10.31狀呈監察院調查報告、二審林新紘法官 87.10.29判決維持許革非有盜賣三萬五千五百二十二個扣押物之事實、及丙○○ 於八十二年三月與甲○○及戊○○謀議湮滅許革非犯行證據等不利被告之事證, 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實有判決不載理由及事實與卷證不符之違法。⑵丁○○ 84.3.15係業務登載不實,原審法院誤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亦有矛盾;另乙○ ○確有使庚○○登載不實等情。⑶八十八年重上更 (一)字第四十九號判決書, 對於公訴人簡文鎮檢察官濫押己○○經監察院認羈押不當之調查報告,為有利己 ○○之證據,竟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承審法官有濫用心證之情,而原審法院 據此認定被告並無誣告,實有可議及重大瑕疵,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惟查原裁 定法院就自訴人指訴被告等人所涉誣告等案件,與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
告罪及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如何不符,及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自訴人所指訴之誣告犯行等事實,業於原裁定 理由中論述綦詳,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自訴人抗告又謂原裁有所謂「放水」、 「瀆職」之情,亦未提出證據,以供調查,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陳 登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明 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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