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民國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六三號
抗 告 人
即 自訴人 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瑞東
被 告 甲○○
右抗告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裁定(民國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自訴人(下稱自訴人)乙○○○股份有限公司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
所載。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
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
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
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
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
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總則之中,
於自訴程序,同有其適用,亦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
甚明,則自訴人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應無庸疑,合
先敘明。而所謂自訴人「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係指自訴人除應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負提出證據之責任外,並應負說服之責任,使
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若以「傳聞轉述、證人與實際經驗無關之個
人意見或臆測之詞等顯然無證據能力之資料作為起訴證據,又別無其他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成立犯罪,均應以裁定定出相當合理之期間通知自訴人補正證據方法」
(司法院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九十五條
第一項參照)。經查,本件自訴人與被告甲○○訂立契約,約定被告所經營位於
南投縣草屯鎮○○里○○路十九號之金像影音光碟社,加入自訴人所經營之乙○
○○數位聯盟,成為聯盟店,軟硬體設施均由自訴人提供,所得之租金由雙方各
取二分之一,嗣被告由於管理失當致影片遺失八十三支等情,固有自訴人所提出
之乙○○○數位聯盟契約書、聲明書、存證信函、切結書等件附卷為憑。惟查影
片短缺之原因所在多有,可能為遺失、毀損、失竊、或顧客逾期未歸還等,不能
僅執被告保管之影片短缺一端,逕謂被告涉嫌侵占、背信,乃自明之理。本件自
訴代理人於原審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訊問時坦承:「(問:有沒有足以證明被
告背信、侵占的證據?)公司有寄存證信函給被告,但是他都沒有回應,所以我
們才提起訴訟,我們是懷疑被告有前開犯行,沒有其他證據可以提供法院調查」
、「(問:除了懷疑外,可否補正提供被告有侵占、背信證據?)沒有辦法補正
,我們就是找不到被告」等語,依其所指出之證據方法,應認為被告之犯罪嫌疑
尚有不足,顯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予以
駁回自訴人之自訴云云。
三、原審認被告犯行尚屬不能證明,駁回自訴人之自訴,核無不合。自訴人抗告意旨
仍執陳詞,認被告成立侵占罪及背信罪,恣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吳 重 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育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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