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訴字,92年度,585號
TCHM,92,交上訴,585,2003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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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五八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六九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平日從事塑膠貼合工作,駕駛車輛接洽業務為其附隨 事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上午十時十分許 ,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PI─5212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其父巫正雄、其母巫 賴春綢、兄巫聰輝、弟巫聰男共五人掃完墓後,沿臺中縣東勢鎮○○路往豐原市 方向行駛,欲返回住處,途經東勢鎮○○○街三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東蘭路右轉新豐街時,於約十公尺處,見右側賴文達 無照駕駛之車牌號碼JZA─287號機車駛來欲右轉東蘭路,以為賴車會停車 等候,仍貿然行駛,致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後輪上方葉子板,與機車把手相擦撞 ,使賴車倒地,乙○○肇禍後將賴文達送醫並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丙○○自首 肇禍。惟賴文達經送醫後,因顱腦損傷、胸部挫傷、肋骨、下肢骨折導致心肺功 能衰竭,延至同年月三十日零時二十分許不治死亡。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 報請相驗後,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 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 六號判例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始得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 ,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若因此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主 張免除過失責任,故所謂信賴原則之適用,應以自身並未違規為前提;又本身無 違規情形,如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為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以採取適當之 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自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而免 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0號判例、八十三年度台上 字第五四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所駕駛之前開



自用小客車右後輪上方葉子板有刮痕,且與賴車把手吻合之事實,為被告所肯認 ,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憑(勘驗時係以空車比對,誤差二至五公分,如依 車禍時車內之人數、體重比對,應屬相符)。倘如被告所說係賴車闖紅燈撞其自 用小客車,應會留下撞擊痕跡,而不會留下刮痕。反之,被告車輛係右轉行進中 ,賴車亦係右轉行進中,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而留下刮痕符合情理。㈡證人巫賴春 綢、巫聰男雖證述車禍時,係賴車闖紅燈,惟證人巫賴春綢係被告之母、證人巫 聰男係被告之弟,其證詞是否可採不無疑問?況賴文達生前於警訊談話中亦堅決 否認有闖紅燈等語,有臺中縣警局A2類交通事故談話錄表可參,而承辦警員丙 ○○亦到庭結證稱:查訪結果並未發現有目擊證人之情事,是本件車禍究係何人 闖紅燈已無從查證。㈢賴文達因本件車禍致顱腦損傷、胸部挫傷、肋骨、下肢骨 折導致心肺功能衰竭而死亡之事實,業經公訴人督同法醫師相驗,製有勘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乙紙附卷足憑等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 承有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行為,辯稱:伊約於十 公尺前見到賴車,伊以為賴車會停車等候紅燈,不料賴車竟闖紅燈撞到伊之自用 小客車等語。則本件茲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闖紅燈及被告對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 失。經查:
㈠就被告是否闖紅燈部分:證人即為被害人賴文達製作筆錄之員警丙○○於原審法 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當初我在急診處有問有無闖紅燈,被害人第一次說不 知道,後來才改口說:沒有闖紅燈,後來又加以確定。被告說:他是綠燈」等語 (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正、反、本院卷第二十三頁)。衡諸一般常理,駕駛人在 經過路口時應會注意燈號,以為通行與否之參考。茲被害人於警察初訊時對此案 發當時路口號誌燈為何,是否闖越紅燈乙節,卻答以不知,並未堅詞否認有何闖 紅燈情事,則其於案發當時,是否確實確認其行進方向之號誌燈為綠燈之後,始 騎車行進,即非無疑。其於嗣後雖改稱伊未闖紅燈,並再加確定,惟所言是否可 採,是否係卸責之詞,非無斟酌餘地。而目擊證人即案發當時搭乘被告所駕駛車 輛之巫賴春綢(被告之母)、巫聰男(被告之弟),於檢察官隔離訊問時均一致 證稱:車禍當時係賴車闖紅燈云云,證人即處理車禍現場之員警丙○○於檢察官 調查時亦證稱:當時車上乘客所言與被告筆錄內容差不多等語(見相驗卷第三十 二頁背面)。參以,案發路口被告方向可通行之燈號秒數為五十二秒(可直行及 右轉之綠燈三十一秒、右轉專用燈二十一秒),被害人方向之號誌燈秒數僅有十 六秒,有員警繪製之路口燈號秒數圖在卷(原審卷第三十三頁)可按;且以被害 人為高齡八十歲之老人,其於案發當時戴有深色墨鏡,復為被害人家屬所不否認 (見原審卷第七十四頁、本院卷第二十五頁),則案發時,被害人是否確實辨別 燈號、是否在綠燈期間通過路口,自非無疑。而查,本案事實真相為何,既經承 辦員警丙○○查訪而無其他目擊證人可資證明,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案 發當時係被告而非被害人擅闖紅燈,則自難僅以目擊證人與被告間具有親屬關係 ,即認渠等所為證言係屬迴護之詞,與事實不符,而率認本件係被告擅闖紅燈, 是被告所辯伊是綠燈,係對方闖紅燈等語,尚非難以採信。 ㈡其次,就被告對該車禍是否有過失部分,被告對案發當時其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 客車右後輪上方葉子板有刮痕,依案發當時車內乘載之人數、重量,應與賴車把



手高度吻合,當係賴車把手所造成之刮痕乙節並不否認。經查:案發當時,被告 係由東蘭路右轉往石岡、豐原方向之新豐街行進,而被害人係由新豐街而來欲右 轉往東勢方向之東蘭路行駛,業據被害人及被告於警方初訊時分別供承在卷(見 相驗卷第十三、十四頁),核與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所繪之 事故現場圖相符,堪信為真。茲被告與被害人之車輛均在相同時間向右行駛,則 無可避免會有交會之處。依力學原理,若車輛發生碰撞,且係被告正面撞擊被害 人者,則受損位置應為被告車頭及被害人機車左面。反之,若係被害人衝撞被告 汽車,則受損位置應為被害人車頭及被告汽車右側。而依檢察官勘驗筆錄、證人 丙○○於偵查時之證述內容及前述汽、機車勘驗照片顯示:自小客車前後及兩側 、機車前後及兩側均無撞擊痕跡,只有自小客車右後上方葉子板有刮痕(見相驗 卷第三十頁、三十二頁、三十九至五十一頁)。是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被害 人所騎乘之機車並非正面撞擊,係有所擦撞等情,應可認定。參以,案發當時遺 留在現場之血跡位置,距離被告來處之入路口處約逾六公尺,距被害人來處之入 路口處則不及三公尺,並車禍所造成之刮痕係在被告汽車右後方,且刮痕一直延 續至汽車末端等節判斷,二車擦撞時,被告方向盤所在之車頭當已駛過被害人之 機車,衡諸常理判斷,當非被告車輛碰撞被害人之機車。而查,被害人於台中縣 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供稱:被告汽車撞擊其機車右方後伊倒地受傷云云 ,然被害人機車右方既無撞擊痕跡,復與前述跡證不符,自難遽信。而依被告於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所述:行經東蘭路與新豐街口,突然有一輛重機由新豐街 騎出來(該車闖紅燈)撞擊我的自小客車右後方,對方倒地云云。雖就機車究係 正面衝撞或係擦撞自小客車乙節,語意不明,然所述過程與現場跡證相合,尚非 不可採信。
㈢此外,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及本院調查所得,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本件係被告擅闖紅 燈,而依前述跡證顯示,本件係被害人擦撞被告汽車右後方,被害人前所指述係 被告撞擊伊機車右方之發生經過,與事實跡證不合,則就被害人人車倒地傷重致 死部分,於無何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違反交通號誌、擅闖紅燈之情形下,雖 被告於十公尺之前即見被害人自新豐街騎車緩慢而來,惟本諸信賴原則,被告非 不可信賴被害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為必要之注意,並採取適當之措施。其對於 被害人當時之行為,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歷次審訊中亦迭稱:伊以為對方欲 停紅燈,沒想到對方闖紅燈云云,足見被害人於案發當時是應停車不可繼續前行 ,被告係信賴此原則始繼續前進,然被害人卻闖紅燈,事出突然,被告已無充足 時間可以因應,殊難苛求被告應採取何適當之措施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是自 難僅以被告於十公尺前看見被害人乙情,遽認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原 審因以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闖紅燈,及被告對於被害人違規行為實屬難以防 範,難認有未注意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⑴被告有無刑責,並非以告訴人有無過失為 主要論據,而係以被告有無過失為斷。依被告所言其既於十公尺前即看見被害人 之機車,應注意而未注意機車動態,致發生車禍,則被告豈無過失?⑵證人巫賴 春綢及巫聰男為被告親屬,渠等之證詞,復非事發當時所做,而係事後之三月三 十一日所為,是否可採,不無疑問。⑶原審判斷事實是否符合經驗法則,是否有



待進一步鑑定等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惟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擅 闖紅燈,已如前述,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難僅以推測之詞,遽認被告 有何闖紅燈、違反交通法令之行為。而依被告、被害人於警訊時所言:被害人當 時行車速度每小時僅約十公里(見相驗卷第十四、十八頁),是被告所辯:被害 人速度很慢,伊以為被害人會因紅燈而停下云云,尚非無據。則如前所述,在無 法證明被告違反交通規則之前提下,自難期被告對於被害人並非明顯且事屬突然 之違規行為,有何即時預防之注意義務可言,檢察官執此上訴,認被告對交通事 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核無理由。其於理由⑵指摘證人巫賴春綢巫聰男所 為證言之證據憑信力,惟渠等所言既與被告所供相同,且經證人即案發當時處理 現場之員警丙○○於檢察官調查時證稱:當時車上乘客所言與被告筆錄內容差不 多(見相驗卷第三十二頁背面),茲證人巫賴春綢巫聰男於案發當時向證人即 員警丙○○陳述之過程與事後三月三十一日筆錄所言,既均與被告筆錄所述相同 ,復無其他目擊證人、證據足資證明渠等證言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自難僅以渠 等警訊筆錄係事後三月三十一日所做及證人係被告親友等原因,遽認上開證言不 足採信,所為指述,並無理由。至鑑定機關之鑑定意見,僅供法院參考,有無重 新鑑定之必要,為法院心證及調查證據方法之職權行使,何況本件檢方有送請台 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定闖紅燈者,應為肇事原因( 見相字卷第四八九號卷第二十五頁),原判決於理由四中既已依論理法則為事實 之認定,檢察官未具理由、空言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與經驗法則有違,尚難謂合 。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謝 說 容
法 官 黃 日 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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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