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訴字,92年度,115號
TCHM,92,交上訴,115,2003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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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一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二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八號、第三二四七號、第三二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人致重傷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丙○○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第二項所處之刑及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二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晚上七時許,
在苗栗縣頭份鎮○○街八十一號李勝恭經營之「大亨釣蝦場」,丙○○與其女友
吳寶珠、友人彭崑淼李勝恭共四人,共同飲用四、五瓶公賣局釀造之米酒,迄
於同日晚上八時多許,丙○○接到其另一名友人陳憲鋐(原名陳木琳)之電話,
告知其子與人發生糾紛,而丙○○明知已然飲酒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但尚未達於精神耗弱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九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M
B─九五七七號別克廠牌藍色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友吳寶珠,前往苗栗縣三灣
鄉銅鑼圈找到其子,陳憲鋐當場邀丙○○至苗栗縣南庄鄉飲酒,丙○○仍酒醉駕
駛該部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子及女友吳寶珠,與另駕駛一部車輛之陳憲鋐,前往
苗栗縣南庄鄉東河村,丙○○後因有事,於苗栗縣南庄鄉東河村停留五分鐘後,
即繼續酒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子及女友吳寶珠,返回其位於苗栗縣頭份
鎮流東里八鄰信德新村二十七號之住處。
二、丙○○於翌日(十月二十九日)接近凌晨二時許,返回其上開住處後,先讓其子
先下車,再以酒醉惟尚未達精神耗弱之狀態下,繼續駕車載其女友吳寶珠,從其
上開住處出發,準備前往其女友位於苗栗縣頭份鎮後庄之住處,並沿苗栗縣頭份
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約五、六分鐘,於同日凌晨二時許,途經苗栗
縣頭份鎮○○路五十五號前(最高速限四十公里)之路段時,原應注意汽車行車
速度,依標誌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以避免肇生事故,危及他人之行車安全,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仍以時速一百公里以上之速度疾駛,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戊
○○騎乘車牌號碼MYD─九九五號重型機車,後面搭載王清平(原名乙○○)
,自苗栗縣頭份鎮○○○路駛來,越過中央路五十五號前之中央分隔島缺口,左
轉中央路抵達靠近中央分隔島之第二車道,準備由西往東方向直駛,丙○○因車
速過快,一時閃避不及,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從後追撞戊○○所騎
乘機車之中間,戊○○、王清平人車倒地後,其中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右
頂部挫傷(五x四公分血腫),左鎖骨骨折,頸胸腹部挫傷,第十二胸椎,及第
一、二腰椎骨折等傷害,經送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急救,轉送苗栗市協和醫院
手術醫療後,始為痊癒;至王清平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缺氧性腦病變,第
五、六頸椎外傷併第五頸椎骨折等傷害,經送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急救,因神
經缺損而一度成植物人狀態,經持續復健結果,方回復行動與表達之能力。
三、丙○○肇事後煞車長達五十七公尺後始停止,然丙○○並未下車查看戊○○、王
清平之受傷狀況,竟另基於駕車肇事逃逸之犯意,將車繼續往前緩慢行駛並右轉
至中央路與自強路口潘秀梅經營之「漢皇薑母鴨」店前,短暫停留約三十秒鐘後
,旋即駕駛該部自用小客車逃逸,並將肇事車輛棄置在苗栗縣頭份鎮建國國小旁
,於同日(二十九日)清晨七時十八分許,在竹南火車站,搭乘莒光號列車前往
花蓮躲藏。
四、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員警,根據潘秀梅所記下之車號,於同日(二
十九日)凌晨二時五十八分許,列印該部肇事車輛之車籍資料,查出係丙○○
有,並提供丙○○之口卡片給潘秀梅指認,經潘秀梅確認口卡片上之人,與當日
親眼目睹肇事車輛之駕駛人長相相符,案情始大白。至丙○○肇事後乃先前往花
蓮躲藏,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方由苗栗縣頭份分局員警於苗栗縣頭份鎮
○○路二二三號前拘提到案,惟仍矢口否認肇事車輛為其所駕駛,並向警方謊稱
係其友人陳憲鋐駕車肇事云云,不久陳憲鋐因另案被警方緝獲受傷住院,警方前
往為恭醫院對陳憲鋐錄製口供筆錄時,陳憲鋐不滿丙○○已將全部責任推給其承
擔,乃向警方吐露丙○○曾於肇事後唆使其頂替經過,始由警查知上情。
五、案經戊○○及王清平之父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簡稱被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與告訴
人戊○○發生車禍,致戊○○及王清平受有犯罪事實欄所揭傷害,並肇事逃逸之
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酒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辯稱;伊當天是有喝很
多酒,但並沒有喝醉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晚間七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大亨釣蝦場」,
與其友人共同飲用四、五瓶公賣局釀造之米酒後,於酒後仍以時速超過一百公
里之速度行駛,而於翌日凌晨二時許與告訴人戊○○發生車禍後並逃逸等情,
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七一頁、第七九
頁以下之審判筆錄、本院卷第三○頁、第五二頁),核與告訴人戊○○及被害
王清平之胞姊王惠芬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一八九八號卷第三五頁以下、第三七頁以下);而被告於肇事前,曾在
苗栗縣頭份鎮○○街八十一號李勝恭經營之「大亨釣蝦場」飲酒甚多乙節,業
經證人吳寶珠於警訊時及證人彭崑淼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前開偵字第
一八九八號卷第三九頁反面、第六五頁),並有該店負責人李勝恭之訪查資料
在卷足憑(見前開偵字第一八九八號卷第一○二頁);至被告於肇事後,曾在
苗栗縣頭份鎮○○路與自強路口潘秀梅經營之「漢皇薑母鴨」店前,短暫停留
約三十秒鐘後逃逸,亦經目擊證人潘秀梅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前開偵字第一八九八號卷第三三頁以下、第六三頁反面以下);另被告肇事
後,曾唆使陳憲鋐出面頂替部分,亦據證人陳憲鋐及其女友風芊慧二人,分別
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前開偵字第一八九八號卷第二六頁以下
、第一一二頁、第一一七頁反面以下);此外復有被告所駕駛肇事車輛之車籍
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乙紙、車損照片六幀在卷足資佐證(見前開偵字第一
八九八號卷第四一頁、第五一頁至第五二頁),是被告自白其有酒後駕車肇事
逃逸之犯行,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因於肇事後逃逸,警方固無法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然其於原審審
理時既供稱:與其友人吳寶珠、彭崑淼李勝恭,約飲用四、五瓶米酒,且未
摻雜其他飲料等語,顯然平均每人至少飲用一瓶米酒,絕非被告所稱僅喝三、
四杯云云,參以被告係於酒後駕車肇事,顯然被告於肇事當時已不能安全駕駛
上開自用小客車無訛。另被告於原審選任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時
已陷於精神耗弱狀態云云,然從被告酒後仍能駕車前往苗栗縣三灣鄉銅鑼圈接
送其子,再駕車到苗栗縣南庄鄉東河村找友人,又送其子回苗栗縣頭份鎮住處
,最後準備送其女友吳寶珠回家等情以觀,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能詳述二
年前肇事經過之情節,顯然被告肇事當時確未達於精神耗弱之程度,故被告選
任辯護人之上開辯護意旨,並不足採。
(三)又本件車禍,致戊○○受有頭部外傷,右頂部挫傷(五x四公分血腫),左鎖
骨骨折,頸胸腹部挫傷,第十二胸椎,及第一、二腰椎骨折等傷害,經送財團
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急救,轉送苗栗市協和醫院手術醫療,有協和醫院八十九年
十一月十四日、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診斷證明書各乙紙在卷足憑(前開偵字第一
八九八號卷第四八頁、第九九頁);另被害人王清平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
及缺氧性腦病變,第五、六頸椎外傷併第五頸椎骨折等傷害,經送財團法人為
恭紀念醫院急救,因神經缺損而一度成植物人狀態,經持續復健,方於近期內
回復行動與表達能力,此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九
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診斷證明書各乙紙在卷足參(前開偵字第一八九八號卷第四
八頁),並經被害人戊○○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稱;「(被害人王清平目前的
情形如何?)他目前可以走路,但有點跛,也不能跑,因為他當時昏迷四十多
天,肌肉有點萎縮。也可以說話,但是比較慢,有點結巴,並沒有陷入昏迷,
但是當時腦部缺氧較久,所以智力可能有受到影響,脾氣不好」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四一頁)。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所謂「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
之重傷害,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初不以驗斷時之狀
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
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該款之重傷。而同條第六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
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
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故須不合於前五款所列舉之重傷,始有
其適用,業據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一0九八號、二十五年度上字第
四六八0號、四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九四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害人王清平所受
傷害依被害人戊○○所陳述之回復狀況,尚難認其四肢已達機能毀敗之程度,
且縱令該等減衰已達不治或難治程度,因非「毀敗」,仍與同法第六款所定之
要件不相當,是被害人戊○○、王清平均因本件車禍而受有普通傷害一節,堪
予認定。
(四)按汽車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酒後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
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係汽車駕駛人,上開規定自應其所熟稔。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依被告之自
白,被害人戊○○之指述,證人吳寶珠、彭崑淼陳憲鋐潘秀梅之證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前開偵字第一八九八號卷第四二頁),肇事車輛車禍
及現場照片十二幀所示(前開偵字第一八九八號卷第五○頁以下),係因被告
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以
時速高達一百公里以上之速度,在苗栗縣頭份鎮○○路(最高速限四十公里)
疾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被告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
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其所
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在苗栗縣頭份鎮○○路五十五號前,從後撞及被害人
戊○○所騎乘之機車,使被害人戊○○、王清平因此受有前述之傷害,其顯有
過失甚明,且被害人戊○○、王清平因本件車禍受傷,業如前述,與被告之過
失行為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此以觀,被告對此次車禍之發生,應負全
部之肇事責任。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就其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車之部
分,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就撞傷被害人戊○○、王清平
二人之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肇事後逃逸
之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公訴意旨就被告
過失撞傷被害人王清平部分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
失傷害人致重傷罪云云,惟查,被害人王清平現已回復行動與表達能力,與刑法
重傷害所謂毀敗機能、或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尚屬有別,已如前述,故此部
分應僅該當於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
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尚有未洽,此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以一過失行
為同時撞傷被害人二人,而侵犯兩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
係駕駛人,因酒醉駕車致人受傷,就過失傷害之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
二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就過失傷害部分遞加重其刑,就酒醉駕車及肇事逃逸部
分加重其刑。原審就被告所犯公共危險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部分,以被告罪
證明確,並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
審酌被告除矢口否認犯行,更唆使其友人出面頂罪,且自車禍發生後迄今,尚未
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及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公共危險
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就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
,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有何酒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
情事,並認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該二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關於被告過失撞
傷被害人王清平部分,原審未及審酌被害人王清平事後已復原至非屬重傷之程度
,而適用過失傷害人致重傷害罪處斷,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有關被告過失傷害人致重傷害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罪名。爰審酌被告丙○○對此次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之 肇事責任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及被告自車禍發生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 成立民事和解,縱其犯後能坦白承認,量刑仍不宜從寬等一切情狀,再參酌檢察 官之具體求刑,就被告過失傷害之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撤銷改 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郭 同 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得上訴,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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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