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上更(一)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三二號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六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八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公共危險部分撤銷。
乙○○以在公眾通行之道路上釘鐵釘之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之鐵釘壹包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將鐵釘槌打在供公眾及車輛往來道路上,足以刺傷行人或刺破通行該 處車輛之輪胎,而使通行於道路上之公眾往來發生危險,竟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 二日下午三時許,持鐵槌(未扣案)一把及數量不詳之鐵釘,在南投縣南投市○ ○路○段四三九巷靠近巷口之供公眾通行,鋪設柏油路面之巷道上,自距巷口約 五點六公尺處,以每支鐵釘相隔約半步至一步之距離,將計約七十餘支之鐵釘槌 打固定於距離道路旁圍牆約七十公分之該巷道上,每根釘子露出地面約三公分, 長短不一,使釘有鐵釘之巷道長達約三十九公尺,嚴重影響往來於該巷道人車之 通行安全,而以此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嗣經附近居民丙○○報警後查獲,始得 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當 日因安全島設置問題與鄰居丙○○發生爭吵及鬥毆,其後因酒醉不復記憶,不清 楚是否有於前揭時、地將鐵釘槌打在道路上之行為,且伊為本件行為時,已為鄰 居所知悉並報警處理,顯不可能造成具體之危險云云。惟查:(一)被告於右揭時地,以鐵槌將鐵釘以前述方式槌打固定於上開巷道之事實,已據 被告於本院前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原審訊問及本院調查時所證: 「(被告在釘鐵釘時,你人在何處?)被告有釘鐵釘一些時候了,我才發現, 因之前被告乙○○有打我,我怕他,所以我就遠遠的看著被告在釘鐵釘‧」「 (你有無看完被告乙○○釘完鐵釘?)我都看至照相完畢,當時警員有叫被告 的太太出來拔鐵釘,他只拔了三、四支就進去了,我就叫鄰居出來幫忙拔了, 共有拔出七十四支‧‧‧」「(你有無看到被告釘這些釘子?)有看到,我就 趕快叫一個小孩在現場顧著,以免大家輪胎被刺破,然後報警,當時釘子從巷 口直到巷尾大樹那邊排一直線」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至第二0頁、本院卷第 三三頁)、證人劉瑞峰於警詢時證述:「當天下午經過該巷道時,看見被告在 巷道釘鐵釘時,被告已釘了四、五支左右」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反面)及證 人劉文輝亦於原審訊問時證陳:「伊未看到被告釘鐵釘,當時伊之姪子通知他 被告拿鐵槌釘鐵釘之事,才回到該巷道,伊回來時被告已釘好了,只看到被告
拿鐵槌進入被告家後門」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頁)相符。參以證人即到場處 理之警員甲○○證稱:「伊到現場時,在場之人均口徑一致,指被告將鐵釘釘 在該巷道內,才到被告住處找被告,到被告家時,被告之太太說鐵釘是她先生 酒後去釘的‧‧‧照片是伊照的沒錯,證物是刑事組一併移送,釘鐵釘總長, 伊記憶裡是長約五十多公尺,間隔約半步至一步不一,亦非一直線」等語(見 原審卷第四四頁),且依卷附證人甲○○製作之職務報告書亦載明:「‧‧‧ 員警到場立即拍照存證,現場鐵釘約三十幾支,經丈量牆圍到鐵釘約五十公分 ,第一支鐵釘到最後一支鐵釘約全長五十六公尺長,每支釘隔約一公尺左右」 綦詳(見偵查卷第七頁),此外復有卷附之現場照片五張可考(見偵查卷第二 五至二七頁),是被告確有前開於道路旁捶釘鐵釘之行為,應可認定。(二)前揭巷道為當地居民每日必須自該處出入之處所,為對外重要之通行道路,分 別據證人劉瑞峰、劉文輝、劉威廷、劉宜、劉清甲、陳美足、陳廖秀英、劉美 釵、劉清通等人於警訊中證述無誤。而證人甲○○亦分別於本院前審及本院調 查時證以:「使用該巷道出入之住家有七、八十戶,為社區巷道○○巷道旁有 水溝,扣掉水溝寬度剛好一部小客車可以通行,以被告所釘釘子之位置,會碰 到車子輪胎。被告住家後方雖有一空地,但其車輛應係停放在彰南路上。被告 確有將鐵釘釘於後院進出處」「距離巷口約十公尺開始,沿路有釘上釘子,延 伸約五十公尺,釘子露出地面約三公分,長短不一,有些沒有釘子的頭」等語 (見本院前審卷第三五至第三六頁、本院卷第二八頁)。再參酌偵查卷附現場 相片,被告所捶釘之鐵釘明顯高於路面,車輛通行該處如不及閃避,顯有刺穿 輪胎致生危害之虞。又依證人甲○○所證述之釘有鐵釘地點,距離牆面約七十 公分,另自巷口第一根釘子至末根釘子距離約三十九公尺,自巷口排水溝蓋至 第一根釘子距離約五點六公尺,路面寬(即道路兩旁牆壁至牆壁之距離)約二 點九七公尺,扣除兩旁水溝所餘實際寬度約為二點三四公尺,就當時釘子之位 置而言,一般小轎車僅可勉強通過,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 及現場附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二七頁以下、第三七頁),足證被告於該適 可通行一般小轎車之巷道所為捶釘鐵釘之行為,已足造成該處居民及往來人車 立即之危險。復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 罪,採具體危險制,衹須行為人所為犯罪之手段,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 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 第二二五О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辯稱其為本件行為時,已為鄰居所知悉 並報警處理,不可能造成具體之危險,且實際上既無往來之車輛輪胎遭鐵釘刺 破,顯與公共危險罪構成要件不符云云,自無可採。(三)至被告是否在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下為本件犯行一節,查:事發當日, 依證人即事發地點嘉興里之里長張禎庭於原審訊問時所陳,被告之體態並無飲 酒之徵象(見原審卷第四四頁)。且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前,與證人丙○○發生 爭吵,進而毆打丙○○致傷,經法院以傷害罪判處拘役十日,亦已執行易科罰 金完畢一節,業據被告及丙○○一致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三四頁),參酌丙 ○○居住於巷內,被告係為報復而為本件犯行,應屬合理之推斷,被告既於與 他人衝突後,尚知為報復而將鐵釘釘於路面,則其縱有喝酒,而其程度是否達
到心神喪失程度即有疑問。且以鐵鎚鎚打鐵釘於特定點上,依一般經驗,手眼 間需有一定之配合,被告既能以每支鐵釘相隔約半步至一步之距離,將計約三 十餘支之鐵釘槌打固定於長達約五十六公尺之巷道上,顯見其未達泥醉而心神 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甚明。
(四)綜此,被告上揭所辯均屬事後飾卸之詞,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公共危險罪。原審以被告 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犯行並未致具體之實害,且歷 時短暫,其所釘之鐵釘即遭人拔除,其所致危險之情節尚屬輕微,量刑宜加斟酌 從輕,是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量刑既有可議之處,仍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傷害、妨害自由之犯罪前科,素行欠佳 ,其在人車往來之巷道上,製造事端,惟歷時未久,尚未造成實害,情節尚屬輕 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 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 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施行,其修正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 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核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相較,修正後之條文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七十七年間,曾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次教訓,當知警惕守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扣案鐵釘 一包,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雖於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迄今仍壓在 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內無法取出,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而該把被告所有之鐵槌,雖亦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既未據扣案,不能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予沒收,免滋執行之疑難,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郭 同 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