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576號
TCHM,92,上訴,576,2003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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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七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第一
審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七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 沙簡字第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八十七 年九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改,而於九十年六月間在報紙分類廣告上看見自 稱陳先生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刊登收購存摺帳戶之廣告,其預見刊登廣告蒐 集他人之存摺帳戶使用,將可能以所收集之存摺帳戶遂行財產上詐財之目的,竟 為貪圖利益,而以幫助該陳姓男子犯罪之意思,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 許,以電話與該陳姓男子約在臺中市○○○街十四號三樓住處之樓下見面,以新 臺幣(下同)三千五百元之價格,將其設於臺中市北屯郵局第00000000 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等物,售予「陳先生」,供 其使用。「陳先生」取得該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 七月十五日以「沛力電腦公司」抽奬名義發送訊息,有乙○○者所持行動電話接 獲該訊息,稱只要撥電話0000000000有奬猜謎,猜中有三種奬品,撥 (○四)00000000號電話等語,致乙○○誤以為真,而撥電話猜謎,同 年月二十五日,乙○○接獲「沛力電腦公司」回電,偽稱其猜中三奬港幣三十萬 元,但須認購該公司液晶電腦一台,價值新臺幣二十萬元,乙○○乃陷於錯誤, 於同日滙款二十萬元至葉思秀所設帳戶(此部分另案偵辦中),並要求乙○○將 滙款收據傳真給自稱何永宏之人,隨後接自稱香港馬會之人高文田之電話向其偽 稱已得奬,奬金當日撥款,但因其非會員,須滙款四十萬元入會才能成為臨時會 員云云,乙○○遂又依指示,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滙四十萬元至廖財加所設帳戶 (此部分另案偵辦中),其後高文田又向乙○○偽稱須再滙八十萬元始能成為正 式會員領款云云,乙○○乃再依指示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滙款八十萬元至陳國宏 所設帳戶(此部分另案偵辦),其間乙○○均未收到馬會奬金,高文田另再向乙 ○○偽稱正式會員可參加香港六合彩,由臺灣黃坤正代簽,已開出中奬二千七百 五十萬元,黃坤正要抽一成二百八十萬元云云,乙○○則答稱錢不夠無法滙款, 而自稱高經理之人即稱會代為設法,其後高經理電告所中奬之二千七百五十萬元 ,要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滙款至香港馬會提存云云,乙○○為領取該筆款項,遂 陸續依指示在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滙款一百萬元至廖財加所設帳戶,滙一百萬元至 甲○○之上開帳戶,同年八月一日滙一百萬元至廖財加帳戶,滙四十萬元至甲○ ○帳戶,同年八月六日、八月九日各滙一百萬元至廖財加帳戶,同年八月九日滙



十萬元至甲○○上開帳戶。嗣因乙○○始終未收到彩金,方知受騙,經報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存摺及印鑑章 交付予陳姓男子使用不諱,惟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辯稱:因缺錢花用,才以 三千五百元之代價,將郵局帳戶暫借予「陳先生」使用二個月,並非將帳戶出售 云云,但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是我看報紙把該帳戶賣給別人使用」、「是一 位成年的陳先生,在我開戶後以每使用二個月代價三千五百元在我住處樓下向我 買的,我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給他,並告訴他提款卡的密碼」等語(偵查 卷五十五頁),再參以被告並無該陳先生之住所,又未談及如何返還存摺等之方 式,顯見被告並無取回上開之物之意思,則被告應係販賣帳戶無疑,而被告將其 所有之郵局存摺、提款卡、開立帳戶所用之印鑑章連同提款密碼等物,交付無從 聯絡之人,在目前詐財風氣盛行之下,其主觀上自能預見其帳戶將遭人用作財產 犯罪工具,被告且坦承懷疑陳先生將其帳戶從事不法用途(偵查卷五十五頁), 乃猶辯稱無幫助詐欺犯意,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經被害人乙○○ 於警訊證述明確,並冇郵政國內滙款執據,郵政儲金滙業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 日管九一字第五○六○二七六四九號函及所附客戶交易歷史清單等資料附於偵查 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該陳姓男子以不實抽奬訊息詐騙被害人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在主觀上預見該陳姓男子蒐集他人帳戶,係為從事 財產犯罪之用,猶基於幫助犯意,容任該陳姓男子使用其帳戶,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被告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從犯,應依刑法第三 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供稱係因一時缺錢,而單純將其 帳戶販賣予陳姓男子,並不知該陳姓男子將利用其帳戶作為洗錢之用等語,則被 告顯乏幫助他人洗錢之犯意,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 錢罪嫌,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於八十六年間曾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沙簡字第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 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逾五年,再犯本罪,應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原審雖予被告論科,惟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九 條第一項洗錢罪與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尚有未 合,是被告上訴否認有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雖非可採,然原判決既有可議,即 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予人使用,使犯罪難予追查,助長不法 及犯後猶飾詞圖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蔡 聰 明
法 官 陳 欣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 日
附錄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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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