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373號
TCHM,92,上訴,373,2003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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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七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間,在台中縣神岡鄉○○路八六巷二六弄十 五號之家中,代收其妻黃馨巧之姊丁○○所有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一張後,因經濟狀況不佳,欲於日後冒 名使用,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上開信用卡侵占入己。嗣乙○○即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在未獲丁○○之同意或授權 之情形下,先在該信用卡背面之持卡人簽名欄內,簽署「丁○○」之署押一枚, 以此方式偽造「表示丁○○於該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 證明」之私文書完成,嗣並在其完成開卡程序後,即先後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 三時七分、同年月十三日二時六分、二時七分、十五時五十一分,連續四次持上 開信用卡(該卡係發卡銀行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所核發,非屬偽造信用卡)至中 國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位在臺中縣豐原市○○路五一九號)之提款機預借現 金,而以不正方法,自該自動付款設備分別取得預借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二萬 元、二萬元、一萬元及一萬元。再於同年月二十日,持上開信用卡至位在台中市 西屯區○○路一七○號之「全宏輪胎行」,連續四次向不知情之店員刷卡購買價 值各為一萬五千元、一萬五千元、一萬元、一萬元之商品,而先後在四份簽帳單 (係一式三聯即持卡人存根聯、商店存根聯、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聯)之持卡人 簽名欄內,偽簽丁○○之署押(因一式三聯,致各聯其上均有偽造之丁○○署押 各一枚,共計十二枚),而偽造係丁○○持該信用卡購物之證明後,再持交予「 全宏輪胎行」店員,致生損害於丁○○、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 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交易控管之正確性,且使「全宏輪胎行」之人員陷於錯誤 ,誤信乙○○即係持卡人丁○○而允其刷卡消費,並將上開商品交付之。嗣經丁 ○○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反映未收到前開信用卡並遭人冒用之事實後,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為被告)對其前開犯罪事實,已於警、 偵訊中,及於原審審理與本院訊問時均坦白承認。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亦坦承 上開侵占、及持信用卡到提款機預借前開現金、以及到「全宏輪胎行」為上開消 費等犯罪事實。雖另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部分,改稱:「信用卡背面我並沒 有簽名,......另外消費部分,因為我與那店裡(員工)很熟,(所以) 我並沒有簽名」等語。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坦白承認確有此部分犯行無誤。



被告在簽帳單上偽造「丁○○」簽名之事實,並有上開四份簽帳單之聯合信用卡 中心存查聯影本四紙附卷可稽。依據信用卡之消費簽帳型態,亦需被告在信用卡 之背面偽造「丁○○」之簽名以供核對,被告始有持卡冒簽消費之可能。被告嗣 後此部分所辯非但與其先前所供不符,且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復據告訴代理 人丙○○指述甚詳,且有被害人丁○○所書立之聲明書、及被告所書立之切結書 各一紙,以及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一份在卷可稽,另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行為,亦足生損害於丁○○、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 中心對信用卡交易控管之正確性。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就其侵占丁○○信用卡之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 侵占罪;就其四次冒名持信用卡利用提款機預借現金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公訴人雖認 指訴告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此部 分犯行既係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應屬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之二第一項構成要件所規範之行為,是公訴人所認顯係有誤,惟其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就被告於前開信用卡背面偽造署 押再行使及四次於簽帳單偽造署押再行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於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另被告四次冒名刷卡購物之行為,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詐欺取財罪等四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 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犯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 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 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在前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所偽造之「丁 ○○」簽名署押一枚,及在前開四份簽帳單(均一式三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內所 偽造之「丁○○」簽名署押共計十二枚,均屬偽造之署押,雖未經扣案,然無積 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據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三、原審判決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已甚明確,犯行已堪認定,乃審酌被告之品行、犯 罪動機、行為時正值壯年卻不思以勞力獲取報酬而犯本案、犯罪所生危害、犯後 雖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但仍未賠償損害等一切犯罪情狀,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將前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所偽造之「丁○ ○」簽名署押一枚,及在前開四份簽帳單(均一式三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內所偽 造之「丁○○」簽名署押共計十二枚,均依法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 案被告雖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簽立「切結書」同意分期賠償中國國際商業銀



行之損害,但於本院審理終結前,仍未依約履行。嗣雖於本院審理時,就其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預借現金部分,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成立附帶民事訴訟之 訴訟上和解,而同意賠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之損害,但此部分亦未實際履行給付 義務,爰不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廖 柏 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四 月  九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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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