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
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三二號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
第一0一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無罪。
理 由
一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性質上屬合夥關係之「美國帝納公司」之執行合夥事 務之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丁○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一日代表「美國帝納公司」 與乙○○經營之美國元煌國際公司(下簡稱美國元煌公司)達成合資經營之協議 ,由該二公司合資成立柏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僑公司)及大陸地區澄海 市元煌金屬塑膠有限公司(下稱澄海元煌公司)。「美國帝納公司」之出資依八 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契約書所載為:出資新臺幣(下同)七百萬元(折合當時二十 五萬美元)及可月產約一百萬美元(或約五百標準噸)之PETarpauli n半自動生產、包裝設備並安裝、試車完成,全套計價八十三萬美元、及在合資 期限內丁○本人所擁有臺灣、中國大陸及美國PETarpaulin及帆布等 數項專利權給上述二家公司無償使用。依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所修訂之合資經營 契約書之約定,「美國帝納公司」持有柏僑公司百分之五十一及澄海元煌公司百 分之四十九之股權,另美國元煌公司則持有柏僑公司百分之四十九及澄海元煌公 司百分之五十一之股權。丁○為使「美國帝納公司」與美國元煌公司之合資企業 得順利營運,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代表「美國帝納公司」及其成員與丙○○ 達成合資協議,由丙○○擔任柏僑公司及澄海元煌公司之經營管理幹部,且「美 國帝納公司」在該二公司之股權部分,亦由丙○○投資現金七十萬元及勞務投資 (即對本項合資案的用心規劃和熱心參與、以較低的敘薪基準,配合新公司轉型 期作業、對於過去業務之支持和本案業務佣金、盡力協助「美國帝納公司」經營 澄海元煌公司,督導業務,維護「美國帝納公司」權益)而各佔百分之五之股權 。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美國帝納公司」與美國元煌公司合資經營宣告失敗, 乃由丁○與乙○○簽立協議書,約定由美國元煌公司給付一千萬元與「美國帝納 公司」,「美國帝納公司」則將包含丙○○在柏僑公司及澄海元煌公司各百分之 五股權,概括讓渡與美國元煌公司。詎丁○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六月三十 日、八月三十日、九月三十日、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三月三十日、六月三十日 ,自美國元煌公司各收取一百萬元、二百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一百五十 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二百萬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性質上屬於合夥 財產之一千萬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支付丁○所 經營之欣欣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欣公司)十台扣眼機貨款計二百零三 萬九千二百元、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支付丁○所經營之中帆塑膠纖維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帆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出口機械款計八百零六萬八千 一百八十四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在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 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時,依據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儘先為有利 被告之判斷,不得徒憑主觀上之臆測遽行排除有利於被告之可能,最高法院七十 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足參。
三、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右開犯罪事實,辯稱:「美國帝納公司」只是其構想,並 未實際設立,是因為其欲至大陸地區投資才有此構想,當時與證人乙○○寫下合 約經營契約書,其有履行,但乙○○沒有履行該合約書,告訴人和「美國帝納公 司」完全沒有關係,僅係其所經營之欣欣公司之副總經理,另證人乙○○提議至 大陸地區設廠投資,並提議設立一家美國公司到大陸地區設廠較有保障,其方才 有設立美國帝納公司之構想,嗣後即與證人乙○○書立合資經營契約書,雙方權 利義務均係契約內容,惟簽訂後雙方均未履行,證人乙○○表示沒與之做生意很 可惜,因此就與之協調成立柏僑公司,是以柏僑公司並不是依契約書內容,而是 雙方各出資一千二百萬元,其出資六百萬元,而由其女兒、女婿、外甥及告訴人 丙○○等人擔任股東,其中告訴人丙○○擔任股東也是副總經理,告訴人丙○○ 實際上並未出資柏僑公司,但登記其為股東,而澄海元煌公司與其及告訴人均無 關,柏僑公司實際業務由證人乙○○處理,其他事務性工作由告訴人丙○○處理 ,負責人由其女婿(即證人廖棋梓)擔任,後來柏僑公司一直虧損,其不想再進 貨,證人乙○○與其協調,公司停止生產約三至五月,協調後其退出柏僑公司之 經營,約定機器折價賣給呂某,因為機器均係其提供,是其出售給柏僑公司的, 柏僑公司則解散,乙○○嗣後為此事與告訴人協調過,告訴人對上情完全清楚, 而證人乙○○表示欲解散柏僑公司,但告訴人表示公司尚欠其二十四萬薪水,待 結清後方才要簽名放棄股東權利,一千萬元是賣機器給乙○○之價金,當時的意 思是機器賣給呂某一千萬元,至於其他虧損就認了,有關於柏僑公司係由其出資 六百十二萬元,另外機器是以欣欣公司及中帆公司出口到中國大陸給柏僑公司, 是以買賣方式出售給柏僑公司,價格是依當時匯率折算八百零六萬八千一百八十 四元,實際上價值不止如此,但為了怕扣稅的關係,至於該筆機器之價金並未實 際支付,而係先由柏僑公司賒帳,證人乙○○分次支付一千萬元,並表示被告需 放棄所有股東之權利等語。
四、本院查:
㈠本案相關書面契約內容:
⑴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修訂之合資經營契約書(九十偵一○一八九卷第七七、七 八頁)載明:
Ⅰ原簽約日期:八十六年八月一日,本次修訂日期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訂約人 :甲方美國帝納公司代表人丁○、乙方美國元煌國際公司代表人乙○○
Ⅱ合資公司名稱及營業地址:柏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彰化)與澄海市元煌 金屬塑膠有限公司(廣東省澄海市)。
Ⅲ澄海市元煌金屬塑膠有限公司之美國控股公司名稱、營業地址、及合資後持股 比例:
①美國帝納公司持有澄海元煌公司總股權之百分之四九。 ②美國元煌國際公司持有澄海元煌公司總股權之百分之五十一。 Ⅳ出資資金及資產:
①甲方出資新台幣七百萬元現金(折合當時廿五萬美元)、及可月產約一百萬 美金(或約五百標準噸)的PETarpaulin半自動生產、包裝設備 並安裝、試車完成全套計價八十三萬美元及在合資期限內丁○本人所擁有台 灣、中國大陸、及美國的PETarpaulin及帆布等數項專利權給上 述兩家公司無償使用。
②乙方出資新台幣七百萬元現金(折合當時廿五萬美元)、及澄海元煌金屬塑 膠有限公司現有全部資產計價八十三萬美元。
③合資後,上列甲方提供之附件三機械資產之百分之五十為乙方所有,乙方提 供之附件七之資產之百分之五十為甲方所有,亦即甲乙雙方之出資比率均等 ,各為一百零八萬美元。期初股本總額為二百十六萬美元。嗣後盈虧分配, 甲乙雙方皆均分之(如換算新台幣時以匯率一比廿八計算)。’ ④為便於董事會運作,股東會及董事會表決權比例酌作下列調整:甲方占柏僑 公司之百分之五十一及澄海元煌公司之百分之四十九表決權。乙方佔柏僑公 司之百分之四十九及澄海元煌公司之百分之五十一表決權。本合作案之股權 等於表決權而不等於產權。
Ⅵ董事會及組織編制要點、甲方提供之設備權利移轉給合資公司要點(略)。 Ⅶ附則:...除本次修訂條款外,其他條款雙方同意依八十六年八月六日修訂 條文之約定。
⑵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承諾書(附於八十九年度發查字第一七一號偵查卷第二十 八頁)載明:
Ⅰ訂約人:甲方代表人丁○、乙方代表人乙○○ Ⅱ雙方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簽訂合資經營協議書,嗣於八十六年八月十日修訂, 雙方承諾積極進行下列事務:
①雙方同意於八十六年(空白)月(空白)日前,分別提供甲方代表之美國帝 納公司及乙方代表之美國元煌公司營業執照、董事會議紀錄及各股東持有名 單給大陸通商事業事務所,委任其代辦澄海元煌公司轉移百分之四十九股份 給甲方之公司變更登記一切手續。
②合資後,甲方佔柏僑公司百分之五十一及澄海元煌公司百分之四十九,甲方 之股東及股權明細如下:柏僑:廖棋梓百分之二十五、劉淑婷百分之十三、 丙○○百分之五、林玉飛百分之三、葉明輝百分之五,董事長廖棋梓、董事 丙○○、林玉飛。澄海公司甲方美國帝納公司百分之四十九,董事五名,甲 方占兩名,由美國帝納公司指派,董事廖棋梓、劉淑婷及監察人丙○○。 Ⅲ甲方同意在簽定本承諾書之日起一星期內將出資之機械設備及完整配件出口並
盡量在澄海市元煌公司廠內安裝及試俥完成生產線,否則將負完全責任。 ⑶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協議書(偵查卷)載明:Ⅰ立協議書人甲方美國帝納公司代表人丁○及乙方美國元煌公司代表人乙○○ Ⅱ雙方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合資經營,至今因經營情況不理想,達成以下協議: ①甲方退出合資協議之經營,惟乙方須支付甲方一千萬元,支付方法... ②甲將台灣柏僑公司之股份全部移轉乙方或其指定之人 ③澄海元煌公司之經營權及甲方應占股份均歸乙方所有 ④甲方於上開合資協議中所有出資、提供之機械物料、技術等均讓與乙方 ⑤甲方取得之..專利權授權乙方使用,不得要求任何代價 ⑥澄海元煌公司及柏僑公司之經營權歸屬乙方,任憑乙方經營、處分或解散 ⑦甲方應負責於立約日前台灣柏僑之負債,保證無以該公司為名義之負債 ⑧柏僑公司積欠員工薪資,包括丙○○等人合計四十萬元許,由乙方負責 ⑨其餘略
⑷八十六年八月廿八日合資經營契約書附約(附於偵查卷第七九頁) Ⅰ訂約人:甲方丁○、乙方丙○○
Ⅱ甲方(丁○)代表甲、乙(丙○○)、丙等數人和元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一 九九七年八月六日簽訂「合資經營契約書」(簡稱母約),甲乙雙方同意根據 母約之架構下,訂定下列附約:
①乙方應聘新合資企業經營管理幹部,並加入元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稱可 能會再變更,簡稱A公司)及澄海市元煌金屬塑膠有限公司(簡稱B公司) 之股東,各認股百分之五。
②A公司之實收資本為USD500.000=NTD14.000.000 元,乙方認股百分之五折合NT70萬元,於甲方統一匯入繳股金帳戶後, 乙方開立兩張面額各35萬元之支票給甲方,票期各為半年及一年。 ③B公司實收資本額為USD216萬,乙方認股百分之五,折合USD10 8.000元,此款甲方以下列名義給付乙方代支付給B公司,以表示酬謝 ⒈對本項合資案的用心規劃和熱心參與。
⒉乙方同意以較低的敘薪基準配合新公司轉型期作業。 ⒊對於過去業務的支持和本案業務佣金。
⒋乙方盡力協助甲方經營B公司(指大陸澄海),督導業務,維護甲方權益 ④乙方自八月一日起正式在A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之職務,基本月薪首半年八萬 元,滿半年即調為月薪十萬元以上
⑸IPPL業務結案協議書影本(附於發查卷第二十七頁) Ⅰ訂約人:甲方欣欣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丁○、乙方文漢公司、丙方享洲公 司代表人丙○○(乙方由丙○○代理)
Ⅱ甲乙丙三方自一九九三─五年合作外銷IPPL公司設備,三方同意結案方式 如下:
①甲方同意支付印方代理佣金差額USD39000之半(折合NT5510 00)暫存丙方ICBC帳戶:018─20─00─939─0或丙方I CBC外幣存款帳戶:018─05─00─218─4,待印方代理書面
同意收到此款即同意甲方不再欠其任何債務,丙方取得印方簽章之同意書含 收據正本後才付款給印方
②甲方同意支付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律師費NT108000之半,即NT5 4000,由甲方逕付或經手丙方轉付
③甲方同意支付文漢、享洲之工程服務費USD308328,甲方同意支付 百分之五十為USD154164給丙方,換算NT467810,此款交 給丙方負責與乙方分配之
⑹關於上開協議內容,證人乙○○及告訴人、被告相關供述 Ⅰ證人乙○○於九十年十月四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證稱:「(八十六年八月與被 告成立柏橋公司情形)劉先生來找我談,主要由劉先生出機器,我出廠房,後 來談妥是雙方各出一半的現金,他出機器我出廠房,機器也都依合約安裝、運 作都沒問題,後來因要增資,劉某拿不出資金,才由我概括承受,趙某是台灣 柏僑公司的副總,所以他應知道劉某要退出合資,大陸澄海元煌公司本來就是 我的廠房,但因劉某後續無法增資,在該公司股東手續尚未完成變更時,劉某 就退股了,一千萬是承受他的設備及專利使用權,其餘負債劉某自行處理」「 (問:大陸的機器設備是否均為劉某的出資成本?)大部份是他出資的,如新 機器也是以雙方合資的現金去買的,當初投資的機器有舊也有新的,但釦眼機 十檯都是他當初提供的機器,公司沒有再買新的,至於附件二出口報單的機器 大部份都是劉某提供做為投資的,如有新買的也是以雙方合資的現金去買的」 等語。再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本院調查時證稱:經過多次修改後,被告方面決 定以美國帝納公司名義與伊合資。伊與被告有依據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之合資 經營契約書成立台灣柏僑公司,至大陸澄海元煌公司部分,因被告一直未將美 國帝納公司資料送過來,伊亦始終未看到帝納公司相關設立資料,無法根據合 約來辦理公司設立之法定程序。被告投資台灣柏僑公司係以其私人名義匯款。 因為美國帝納公司之資料一直未送到,台灣柏僑公司之資金亦已用罄,大陸澄 海公司增資亦未到位,公司無法運轉,故未將大陸澄海公司股權變更登記予被 告,且該公司僅進行至試俥完畢,被告又一直未將美國帝納公司的資料送過來 ,無法依據合約辦理該公司設立之法定程序,因此在執照尚未核下即已停工, 台灣柏僑公司部分因缺乏資金,經過董監事會議後解散。澄海元煌公司部分, 由伊出資一千萬元買下機器、專利權,自己經營,在談論一千萬元購買機器等 物品過程中,丙○○有參與,伊當時對丙○○是否擁有資金未有認知等語。 Ⅱ被告對上開契約之真正未予爭執,另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 稱:「他(指告訴人)有出資柏橋公司現金七十萬元,並占股權百分之五,後 來公司虧本經營下去,賣給對方一千萬元,告訴人也知道此事,他也在場,雖 然我們賣了一千萬元但我們虧了四千萬元,那一千萬還不夠還人家的錢,到今 天都還未還完,而此事告訴人也都知道,在公司他是總經理」等語。 Ⅲ告訴人對上開書面契約之真正亦均未爭執,另為以下之供述:「被告以舊機器 為主與其他機器估價為美金八十幾萬元為其投資之股款即百分之四十五」等語 (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機器安裝試車之後乙○○認為機器 價值沒有八十三(萬)美元,而且有瑕疵,所以還沒提供土地及廠房為公司資
產,但機器一直沒弄好,經過協調就將我們這邊的資金概括承受。此合資計劃 只進行到前半段」(九十年七月廿三日偵查訊問筆錄)等語。「我拿出七十萬 元。因為他之前有積欠我債務,我只要拿出四萬七千二百元,他之前欠我四十 二萬一千八百元,然後我又拿一張七千元美金的支票給他,所以我只開一張四 萬多的支票給他」等語(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偵查訊問筆錄)。 ㈡依據前開書面契約及相關供述證據可知:
⑴參酌前揭證據及偵查卷附柏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甲 方提供之機械設備全套主機清單、專利授權書專利證書、乙方提供資產清單等 影本及證人即被告女婿廖棋梓於原審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時所證:柏僑 公司係被告、告訴人與乙○○籌備設立,被告要求伊擔任名義上負責人,實際 上伊未參與實際經營等語及證人乙○○前開所證,柏僑公司嗣因資金缺乏,經 董監事會議後解散等情觀之,被告以美國帝納公司負責人名義與美國元煌國際 公司代表人乙○○訂立之合資經營契約書中,其中成立伯僑公司部分實質已達 設立階段。澄海元煌公司部分,亦達機器安裝及試俥階段,然在該澄海元煌公 司尚未為公司登記及實際生產時,被告即與乙○○協議解約,應可認定。 ⑵告訴人就柏僑公司及澄海元煌公司與被告間確有出資之約定,惟除二十七萬八 千二百元部分外,其餘分別係以舊欠抵償及勞務出資方式為之 Ⅰ柏僑公司部分
①依上開八十六年八月廿八日合資經營契約書附約之約定,告訴人與被告約定 投資柏僑公司(依被告代表甲方與代表乙方之證人乙○○於日期為八十六年 七月二十三日書立之合資經營契約書及日期為八十六年八月六日之合資經營 契約書所記載,原先甲乙雙方合資在台設立之公司名義為元慶運動用品股份 有限公司,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修訂為柏僑公司)七十萬元。 ②告訴人就該七十萬元來源及交付方法主張:⒈由於甲方公司尚欠乙方公司及 關係公司工程服務費及佣金USD30,832.8元=NT935,62 0元逾壹年未付,乙方擬將上列70萬元股款開立兩張面額各35萬元之支 票給甲方,票期各半年及一年,以示對等待遇。⒉同日稍後雙方協議舊工程 服務費打五折結案,結算後甲方同意將其中應付NT421,8000元及 USD7000元(折合NT231,000)抵付上列股款,差額由乙方 開出台幣支票47200元給甲方。乙方依約支付給甲方上列合計NT70 萬元柏僑股款,完全履行簽約認股程序,35萬支票二張收回等語。 ③本院審酌:⒈偵查卷附IPPL業務結案協議書影本清楚載明,被告所代表 之欣欣公司應付告訴人代表之文漢、享洲公司之差額款項為421.800 元。且被告對上開書證之真正坦認在卷。⒉告訴人交付美金7.000元( 折合台幣為231.000)及另面額47.2000元之支票等情,有支 票影本各乙紙附卷可查,告訴人投資款計算結果:421.800元(被告 之欠款)+231.000(美金支票)+47.200元=700.00 0元。⒊被告於檢察官九十年一月十六日第一次偵查訊問時,明確供稱:「 他(指丙○○)有出資柏僑公司現金七十萬元,並佔股權百分之五,後來公 司虧本...」等語。⒋前揭被告與乙○○訂立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承諾
書及卷附柏僑公司章程上亦明確載明,告訴人擔任柏僑公司董事且其股份為 百分之五等情,告訴人就柏僑公司確有上開出資應可認定。 Ⅱ澄海元煌公司部分
①依上開八十六年八月廿八日合資經營契約書附約之約定,告訴人與被告約定 澄海元煌公司預定資本總合USD216萬元(含週轉金),告訴人認股百 分之五折合USD108.000元,此款由被告丁○以下列名義給付告訴 人代支給澄海元煌公司,以表示酬謝告訴人。⒈對本項合資案的用心規劃和 熱心參與,⒉告訴人同意以較低的敘薪基準配合新公司轉型期作業,⒊對於 過去業務的支持和本案業務佣金,⒋告訴人盡力協助被告經營澄海元煌公司 ,督導業務,維護被告權益等情,已見前述。
②依上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承諾書記載,被告確已美國帝納公司代表人名義 ,指定告訴人擔任澄海元煌公司監察人,是澄海元煌公司雖未取得公司登記 及營運即解除合資契約,然告訴人應有上開勞務出資應無疑義。 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業務侵占之主觀犯意 ⑴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必行為人先合法 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 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克相當。倘其持有之初,係出於非法方法,即非合法持 有,除應視其非法行為之態樣,分別成立相關罪名外,無成立業務侵占罪之餘 地。
⑵依前開合資經營契約書及協議書內容:被告所代表之美國帝納公司出資中,除 現金新台幣七百萬元現金(折合當時廿五萬美元)外,其餘包括可月產約一百 萬美金(或約五百標準噸)的PETarpaulin半自動生產、包裝設備 並安裝、試車完成全套及在合資期限內丁○本人所擁有台灣、中國大陸、及美 國的PETarpaulin及帆布等數項專利權給上述兩家公司無償使用計 價八十三萬美元。嗣被告所代表之美國帝納公司收取一千萬元後,需放棄台灣 柏僑公司之股權及澄海元煌公司之經營權、合資協議中所有出資、提供之機械 物料、技術等、授權使用專利權,並負責於立約日前台灣柏僑之負債等情,參 酌:⒈證人廖棋梓於九十年三月廿七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證稱:「當初我也投 資三百萬,業務由丙○○處理,只知道公司後來虧損,我就讓趙、劉二人去處 理公司財務,最後只欠一筆機械款,多少我不清楚」等語;⒉告訴人於九十年 七月廿三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陳稱:「機器安裝試車之後乙○○認為機器價值 沒有八十三萬美元,而且有瑕疵,所以還沒提供土地及廠房為公司資產,但機 器一直沒弄好,經過協調就將我們這邊的資金概括承受。此合資計劃只進行到 前半段」等語及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廿五日本院調查時陳稱:「(問:丁○ 與你合作,當時你與丁○有約定如何分紅、虧損如何負擔?)答:我們二人沒 有約定,但依公司法的規定」「(問:丁○與乙○○合作是賺或虧?)答:才 合作四個月而已,如果結算應是虧損的」「(問:丁○虧損部分,你有幫忙負 擔?)答:我會負擔的,但還沒有與丁○計算虧損金額」等語;⒊柏僑公司之 資本額一千二百萬元,並由於設立之初告訴人及證人廖棋梓、劉淑婷、葉明輝 、林玉飛等人具名匯款至該公司之籌備處帳戶共計六百一十二萬元,其均係於
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均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有跨行匯入戶電匯申請綜合 觀之,可見被告就本件合資案至少投入之資金(含現款及上開機器等)為六百 十二萬元台幣加上八十三萬元美金,合計近三千萬元(以二十八元計算匯率) ,相較於其後收回之上開一千萬元,被告蒙受有鉅額虧損甚為明顯。 ⑶本件被告就合資之上開公司既至少有二千萬元以上之虧損,以告訴人投資所占 比例,被告在未計算告訴人應負擔之虧損前,拒不給付告訴人投資款,其是否 有侵占之犯意,實有合法懷疑,況告訴人就澄海元煌之勞務出資,依其約定內 容係以合資案順利進行為基礎,事實演變至合資案解約,顯不在告訴人該部分 出資預計範圍內,綜合言之,本件應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程序主張權利,尚 不得以被告未交付告訴人投資款,遽爾認定其成立上開罪責。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其證明力尚未到達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有業務侵占故意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本院盡調查能事,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本院既無從形成對 被告不利之確信,依前開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上訴否認有業務侵占 為有理由,原審未查,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應予撤銷改判,為被告 無罪之判決。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 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蕭 錦 鍾
法 官 劉 登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鄧 智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一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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