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四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嘉明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九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三四七四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十四時許,前往台中縣大雅鄉○○路 二三四號其直系血親尊親屬父親甲○住處,與其父甲○、其弟乙○○間因言談不 合起爭執,黃沼基、黃壽松聽聞爭吵聲,趕往勸架,乙○○見狀認為黃沼基、黃 壽松係丙○○之妻舅有偏袒之虞,即出言詈罵黃沼基、黃壽松,黃沼基,黃壽松 乃心生不滿,竟與丙○○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黃壽松出面與乙○○發生 拉扯爭吵,丙○○則以茶杯丟擲乙○○,進而演變為雙方互毆,甲○見乙○○人 單力薄欲出手拉架,亦遭丙○○基於一個意思決定,一人單獨傷害之犯意,以茶 盤打傷,致使甲○受有雙手挫傷、右手背瘀傷、左手背瘀傷等傷害,乙○○受有 右眼下方瘀血、上嘴唇左側瘀血等傷害,黃壽松則受有右手上臂挫傷瘀血、右手 前臂挫傷瘀血、左側下肢挫傷瘀血、右側下肢挫傷瘀血等傷害。二、案經乙○○、甲○訴由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並未帶人去毆打伊父 親甲○,當天係乙○○先出言罵黃沼基、黃壽松,並搶走黃壽松之行動電話,雙 方才發生拉扯,伊從未動手毆打伊父親甲○及乙○○云云。經查:(一)告訴人甲○(即乙○○與被告丙○○之父)於原審審理中指稱:「(問:八十 七年十二月五日下午二時在家被打?)是的,是丙○○打我的,他已四年沒有 回家過,那天他們共七人到我家,只有丙○○出手打我,他拿茶盤打我雙手, 乙○○被三人打,我是為了去救乙○○,丙○○才將我攔住並拿茶盤打我。」 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九頁);於本院前審供稱:「(問:你被何人打?被打到 何處?),是丙○○打我。」「(問:你兒子乙○○被何人打?),他被丙○ ○用茶盤打,黃沼基、黃壽松也有打。」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第一四-一五 頁);於本審調查中亦供稱:「丙○○確實有拿茶盤打我,他是從泡茶桌上取 走茶盤(白鐵製)就往我這邊丟擲過來,打到我的雙手,當時我是上前要去拉 起乙○○,要拉起來的時候,茶盤就丟擲過來,打到我的雙手。黃沼基、黃壽 松他們毆打乙○○,丙○○也有拿茶杯丟乙○○。」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第 三七頁),核與乙○○於本審調查中指稱:「(問:丙○○是否與黃沼基、黃
壽松等人共同毆打你?)是的,被告確實有毆打我,我先與丙○○發生爭執, 黃沼基、黃壽松進來後,三人就共同打我,丙○○有拿茶杯丟我,另外兩人也 有打我,我是與丙○○也有拉扯,另外兩人進來就打我,::」等語(見本院 更㈠審卷第三八頁)相符,並有告訴人甲○、乙○○提出之財團法人私立中國 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在卷(見偵查卷第三四-三五頁)佐證。參 諸證人丁○○(即乙○○與被告丙○○之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八 十七年十二月五日案發當日你在場否?)在場,乙○○回來投票,乙○○在家 泡茶,丙○○等七人到家來打乙○○,我先生甲○因怕乙○○被打死,過去保 護乙○○,甲○手也被丙○○拿茶盤打傷。」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六-九七頁 );於本院前審亦證稱「(問:被告丙○○有無打甲○?)確實有的。」「( 問:是用茶盤?)是的。」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一八九頁);於本審中亦 證稱:「(問:當時案發時你有無在場,情形如何?)我有在場,當時黃沼基 、黃壽松兩人打乙○○,被告也在場,甲○怕乙○○被打死,被告丙○○就拿 茶盤打甲○的手。」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五三頁),復參諸被告丙○○於警 訊中曾供稱:「當時我並沒動手打我父親,僅在乙○○與黃壽松爭吵時,曾拿 起茶杯擲乙○○,但並未擲中。」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三頁反面);查告訴人 甲○、證人丁○○係被告丙○○之父母,當無故意誣陷自己親生兒子之理,其 所為證言自堪採信,而被告丙○○亦自承雙方發生嚴重口角爭執,被告丙○○ 復有丟擲茶杯之舉動,依照當時之情境,情緒賁張之際,眾人又已打成一團, 被告丙○○自難置身事外,是以,被告丙○○當有參與共同傷害乙○○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單獨犯意以茶盤傷害其父親之行為,應堪認定,是被告丙 ○○辯稱並未動手毆打伊父親甲○及乙○○,乃屬畏罪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二)按被害人之指訴,查與事實相符者,可作為證據,證人係就其見聞事項而為陳 述,不因與被告認識與否而生影響,被害人及證人之供證,基本事實相同,縱 前後陳述細節稍有差異,亦不影響其證據之效力,究應如何採證,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苟事實審法院之採證,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即無違法可言(最 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一○號判決參照)。告訴人甲○雖於警訊時指稱 丙○○、黃沼基、黃壽松三人以手、腳打其雙手及胸部等語,而與其之後所指 述遭被告丙○○拿茶盤丟擲,雖然前後陳述不一,然查告訴人乃係年逾七十之 老翁,記憶難免模糊,惟其對遭被告丙○○傷害指訴歷歷,且案發當日其確實 受有雙手挫傷之傷害,是縱其細節部分之陳述前後不一致,仍無解於被告丙○ ○犯罪之成立,應不影響其證據之效力;又乙○○對遭丙○○、黃沼基、黃壽 松究竟係遭以手、腳、茶杯,抑或更有持大哥大、煙灰缸毆打,前後指訴情節 雖亦不盡相符,然案發當日乙○○陷入與眾人打成一團之混亂狀態,必定無法 完全記憶事件經過之一切細節,是其未能明確指出當時究係遭丙○○、黃沼基 、黃壽松單純以何種方式,抑或係混合拳打腳踢及持物品打擊等方式攻擊,以 及究竟身體何部位遭毆打成傷,乃屬常情,當不影響其供述之證據效力。另被 告辯護人辯稱證人丁○○證稱案發當時丙○○以茶壺打乙○○的頭部、肩部, 惟乙○○頭部、肩部並無任何傷痕等語,但查抑或證人丁○○年歲已高,復以 當時情況激烈混亂,身為互毆雙方之母及被害人甲○之妻,證人丁○○處於緊
張焦慮情狀下,致未能清楚注意事件經過之一切細節,故其陳述縱與事實略有 差異,仍不影響其供述之證據效力,是被告辯護人所辯,委不足取。(三)證人張宗定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案發當日在場?)在場,我選舉完後 到甲○家拜訪,到時他們家裡已有很多人在場,戊○○、劉炎煌、甲○、乙○ ○均在場,我是最後進去。」「(問:丙○○何時到?)他比我早到,那時丙 ○○、乙○○在爭吵,後黃沼基、黃壽松跑進來看,乙○○就罵他們二人說, 這是家務事,沒有你們客家人的事,你們回去,黃壽松聽了後就與乙○○發生 爭吵,並有拉扯。」「(問:當時何人受傷?)雙方爭吵時,甲○拿小木棍, 我抱住甲○,所以甲○沒受傷,至於乙○○、黃壽松有無受傷,我並沒有注意 到。」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七頁);證人陳國雄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們是 鄰居,案發當天我在場,整個經過我都有看到,當天是乙○○先罵黃沼基,之 後黃壽松來了,乙○○又與黃壽松發生口角,乙○○都沒有動手,乙○○先朝 黃壽松出手,不知是要打人還是要搶東西,之後兩人有發生打架的情事,其他 人都沒有加入,甲○是因氣不過,拿起椅子要打人,自己去撞到圓桌才受傷的 ,其他人只是在旁邊口頭爭吵,並未出手,晚上的事我不清楚,其餘的事我也 不知道,當天乙○○的母親並不在場,丙○○坐在甲○的對面,丙○○沒有動 手,黃沼基也沒有動手,他們在大廳外面打架,然後再吵回屋內,當時我坐在 甲○的隔壁,我可以確定當天甲○沒有被打。」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九-一 四○頁);證人劉炎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認識被告否?)均認識, 當日我有在場,當日選舉後,乙○○先罵黃沼基,黃沼基聽了不愉快,不知道 誰先動手,兩人就打起來了,時間很短,後來就被分開了,乙○○就報警,事 情就結束了,當天只有他們二人動手,當天沒有人打甲○,是甲○拿椅子要打 丙○○,自己撞到所致,晚上的事我不清楚,黃沼基也沒有動手,黃壽松打完 後就離開,丙○○也沒有動手,當時甲○的太太在房間內,打架時她不在場。 」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頁);證人戊○○於本審證述:「現場我有看到黃 壽松、乙○○發生拉扯,他們在拉扯中可能有受傷,甲○受傷,我看到的是手 指頭受傷,是舊傷痕。我沒有看到丙○○有打甲○。當時丙○○有拿茶盤叫黃 沼基、黃壽松不要拉扯就丟向他們兩人,沒有丟到人,也沒有丟到甲○,當天 是我去載丙○○到甲○住處,進去之後,裡面就已經發生爭執,當時丁○○不 在場。」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第三七頁);綜觀證人張宗定、陳國雄、劉炎 煌、戊○○所述情節,顯見當時被告丙○○與黃沼基、黃壽松、甲○、乙○○ 間確有嚴重口角之發生,並進而發生肢體拉扯之動作,在當時混亂之情形下, 易發生互毆之情事,雙方當時已有拉扯未解之情事,應當有互毆行為之發生, 被告丙○○且有丟擲茶杯之舉動,亦當對於黃沼基、黃壽松之傷害行為間,有 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乙○○先行出言詈罵,之後口角衝突,進而發 生拉扯行為,衡情以觀,乙○○亦不可能瞬間壓制其高漲情緒而平和以對,是 以乙○○亦當有互毆之行為,亦堪置信。至於證人張宗定、陳國雄、劉炎煌、 戊○○之證述內容,衡諸常情,或係雙方間之交情,或係因被告丙○○、乙○ ○兄弟鬩牆、被告丙○○與告訴人甲○父子反目礙於情面不願介入,因而多所 保留,是以證人張宗定、陳國雄、劉炎煌、戊○○部分證述情節與事實不相符
部分,亦難盡予採信。至證人己○○於本審證稱:「(你對本案知道情形?) 當時毆打時候,我沒有在場,事後甲○打電話給我,叫我當中間人,我有勸甲 ○和解,我也有告訴被告,後來雙方沒有談成。在和解過程中,丁○○告訴我 事實上被告沒有打甲○,因要讓被告被判重罪,所以才說他有打他父親甲○。 」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五二頁),證人丁○○則於本審證述:「(問:你有 無向己○○說丙○○沒有打甲○?)沒有。他當時沒有在場,事後我沒有向他 說什麼,根本沒有談到被告打甲○的事。」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第五三頁) ,證人己○○所供已為證人丁○○所否認,足見其所供不實在,退一步而論, 縱其所供屬實,亦顯係傳聞之詞,難以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丙○○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告訴人 甲○與被告丙○○係父子關係,為渠等所是認,則甲○為丙○○之直系血親尊親 屬,被告丙○○與黃沼基、黃壽松就傷害乙○○部分其三人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丙○○傷害甲○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八十 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且係被告丙○○單獨犯意所為,應由被告丙○○自負 其責,上訴人即被告丙○○所為上開二罪,係因與告訴人甲○、王奇禎發生爭執 後而為,顯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斷。公訴人此部分以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 通傷害罪起訴,原審亦以普通傷害罪論處,顯有未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 生效,關於易科罰金之條件業經修正為同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 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原審未及比較新舊 法,並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就前述宣告刑依修正後刑法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公訴人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未指摘及此,雖亦無理由,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述 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爰審酌被告因發生爭執,不思以平 和方式解決,竟出手傷害,致乙○○及其父甲○受有上開傷害等一切犯罪情狀, 科處被告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蕭 錦 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 昭 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八十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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