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3695號
TNDM,106,交簡,3695,2017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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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9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宗成於民國106 年7 月28日10時30分許至15時40分許,在 臺南市永康區中華東路上某處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 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 ,因機車未裝設右後照鏡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遂 於同日16時20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4 頁至第7 頁、偵卷第10頁至第10頁反面),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資料、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 20頁至第21頁、第2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 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前段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 6 月4 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於警詢時自承知悉酒後不可以騎車,且駕駛執照已遭註銷 等語(見警卷第6 頁至第7 頁),顯見其明知酒後駕車足以



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猶輕忽 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之結果,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狀態,仍貿然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 益,罔顧自身與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無足取,惟念 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兼衡其受測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僅為每公升0.25毫克,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目前 從事粗工工作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第47條第1項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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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