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2年度,329號
TCHM,92,上易,329,2003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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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丙○○
  右一名被告
  選任辯護人 楊俊彥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三號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三四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丁○○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南投縣鹿谷鄉永隆村之村長,並為丁○○之父。丙○○丁○○二人因 所養狗隻遭人毒死,認定此係己○○、庚○○父子所為,心生不滿,乃於民國( 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至六時之間,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以毆打 傷害己○○、庚○○父子之犯意聯絡,而未受許可,共同無故侵入己○○在南投 縣鹿谷鄉秀峰村鳳鵬巷一二八號之住宅。嗣在侵入住宅後,見上開住宅之內置有 己○○與家人共有之鋤頭及拖把各一支,乃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概括犯意聯絡, 先由丙○○以拳頭毆打庚○○之身體,繼而持該拖把,以拖把把手之棍棒毆打庚 ○○腹部,致庚○○受有左肘部挫傷及腹部挫傷併瘀青等傷害,嗣在己○○與其 妻甲○聞聲下樓制止時,丁○○見狀又再手持上開鋤頭毆打己○○,致己○○另 受有左前臂撕裂傷及左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己○○、庚○○訴由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以下均簡稱為被告)丙○○丁○○二人雖坦承伊等二 人為父子關係,及伊等二人有在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下午六時以後,因所養狗隻遭 人毒死之事,前往南投縣鹿谷鄉秀峰村鳳鵬巷一二八號即己○○、庚○○之住所 ,欲找己○○、庚○○父子理論之情。惟被告丙○○丁○○二人均矢口否認伊 等二人有侵入告訴人己○○、庚○○上開住所之情事,亦否認伊等二人有在己○ ○、庚○○之上開住所之內毆打己○○、庚○○二人之身體,並均辯稱:伊等二 人在發現所養小狗被人毒死在告訴人己○○、庚○○上開住所庭院外圍牆邊之後 ,即打電話請南投縣警察局鳳凰派出所派遣警員前來處理,在警員辛○○未到之 前,伊等均在馬路等候,並未進入告訴人己○○、庚○○之住所屋內,亦未與告 訴人己○○、庚○○等人見面。嗣後警員辛○○到場之後,伊等與告訴人己○○ 之配偶甲○理論爭執之後,即行離去,其間亦未毆打告訴人己○○、庚○○之身 體。茍如伊等有毆打告訴人己○○、庚○○,應不可能自行打電話報警前來。若 有此事,告訴人己○○之配偶甲○亦會當場向警員指述此事,且告訴人己○○、



庚○○二人亦不致等待伊等離去之後,才向警員辛○○告知遭人毆打之事,並且 不願向警員展示其手肘傷勢。伊等二人實無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應不為罪等情 。
二、然查:
(一)本案被告丙○○丁○○二人之上開犯行,業據告訴人己○○、庚○○二人於 偵、審中均指訴甚詳,並經證人甲○迭於警訊、偵查中,及於原審法院訊問時 證述明確,且有南投縣竹山鎮秀傳醫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各一份(共二紙)、及上開鋤頭、拖把之照片一張附卷可稽。(二)本案被告丙○○丁○○二人雖以前開情詞,否認伊等二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 犯行,惟查:
(1)本案發生之後,有到現場處理之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鳳凰派出所警員辛○○ 於其在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所制作之報告書,已書載:「職辛○○於西元二○ ○二年九月三日十八時三分接獲永隆村村長丙○○電話報案:永隆村麒麟路三 六之一號附近,有一名村民己○○持刀欲殺人,請派出所派員處理,本人即火 速前往現場,於同日十八時十八分到達現場,......」等語(見偵查卷 宗第十三頁),有上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經本院訊問,證人辛○○亦再證 述:「我有看錶,(故我能確定報案時間為下午六時三分,到達現場時間為六 時十八分)」、「(丙○○報案內容)是(己○○持刀欲殺人,請派出所派員 處理)」、「報案時沒有講(狗隻被人毒死在己○○住宅大門,請警方同去查 證之事)」各情(見本院卷宗第四一、四二頁)。依據警員辛○○之上開證詞 ,其係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下午六時三分接獲被告丙○○之電話,報案內容係 「告訴人己○○持刀欲殺人」,而警員辛○○則係於下午六時十八分到達告訴 人己○○、庚○○二人上開住所外面,應無疑義。被告丙○○辯稱其報案內容 係「談狗隻被人毒死在告訴人己○○住宅大門,請警方同去查證」之事,而未 談及「告訴人己○○持刀欲殺人」之情,不足採信。被告丙○○既於案發當日 下午六時三分之報案電話述稱:「己○○持刀欲殺人」,顯見在此之前,其與 告訴人己○○不僅已經見面,且雙方已有衝突,否則被告丙○○上開報案內容 ,豈非誣告他人犯罪?
(2)況本案被告二人上開犯行,不僅業據證人甲○證實,即告訴人己○○之女彭鳳 嬌亦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當天(下午)快六點左右,我媽媽有打電話給我 ,說我爸爸被打有受傷,要我送我爸爸去醫院」、「後來我有用000000 0號的電話打給秀峰派出所報案,我有告訴警員,說我住在秀峰村的爸爸被打 的事情,請派員處理」等情(見本院卷宗第五二頁),且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列印有告訴人己○○所有0000000號電話於案發當日下午五時五 十九分至六時一分撥打至彭鳳嬌夫家所使用(以其配偶陳守平名義租用)00 00000號電話,及彭鳳嬌所使用上開電話於同日下午六時零六分與六時二 十三分撥打至告訴人己○○所有上開電話,又陸續在同日下午六時二十四分撥 打至一○四號電話,再於同日下午六時二十五分又撥打至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 局秀峰派出所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記錄(見本院卷宗第五九、六○頁 )為證,並經本院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明上開電話之使用人無誤(見本



院卷宗第七五頁)。再徵之南投縣竹山鎮秀傳醫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所出具 之二紙診斷證明書,均記載告訴人己○○、庚○○二人於同日晚上七時五十分 前往醫院就醫,且主訴遭人打傷各情(見偵查卷宗第十四、十五頁),足證彭 鳳嬌所證信而有徵,足以採信。其證詞並足擔保證人甲○所證為真實。(3)至在本案發生之時間方面,本案告訴人己○○雖於警訊指訴案發時間為下午六 時三十分,另告訴人庚○○與證人甲○均於警訊指述案發時間為下午六時。惟 依據證人彭鳳嬌之上開證詞與所提電話通聯紀錄、及警員辛○○所證其於九十 一年九月三日下午六時三分接獲被告丙○○電話之情,再參酌告訴人己○○等 二人指訴其等被毆打之情節研判,本院認以「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至六時之間」為相當,爰為此項認定。又本案告訴人己○○、庚○○與證人 甲○嗣後(同月四日)在警訊指訴案發之時間雖有不同,惟均距實際案發時間 不遠,且本案告訴人己○○、庚○○驟遭被告二人侵入住宅毆打,其等二人與 證人甲○自以應付或避離此項不法侵害為要務,尚難期待其等當時必會詳記案 發之起迄時間。再從反面言之,如其等有意共同誣陷被告二人,亦不可能在案 發時間之指述有所出入。是本案告訴人己○○、庚○○與證人甲○嗣後在警訊 所指訴之案發時間雖有上開不符之處,仍不得資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認定。(4)又本案證人辛○○於前開時間到達告訴人己○○、庚○○二人上開住所外面之 後,被告丙○○丁○○二人約待五分鐘後,即離開現場,此段期間,僅有甲 ○外出與被告二人對罵,固據證人辛○○於本院訊問時證實。惟本案被告丙○ ○、丁○○二人係在證人辛○○到達之前,為前開犯罪行為,此係告訴人己○ ○、庚○○二人於偵、審中即已指訴明確之事實。是證人辛○○證稱其於前開 時間到達告訴人己○○、庚○○二人之住所後,並未發現被告二人有毆打告訴 人乙節,自不得資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證明。再本案證人即警員辛○○在前開時 間到達告訴人己○○上開住所外面之後,告訴人己○○在被告二人離去之後, 告訴人己○○有外出告知其被毆打之情,業據證人辛○○證實(見本院卷宗第 四六頁)。雖證人辛○○另又證稱:「(己○○)手肘傷口沒有給我看,他那 時穿長袖,好像怕人看」等語,惟告訴人己○○當時如未受傷,證人辛○○一 看即明。如證人辛○○要求查看,告訴人己○○亦無理由拒絕。在此情形,告 訴人己○○當時如未受傷,要無向前來之警員辛○○虛構此項事實之理。而證 人辛○○亦非告訴人己○○上開住所轄區之警員。其受被告丙○○之報案前來 ,告訴人己○○因此心存顧忌,亦有可能,是亦不得以告訴人己○○未向證人 辛○○展示傷勢,即認定其所訴不實。另被告二人所聲請傳訊之證人乙○○, 與被告丙○○有兄弟關係,所證自有迴護之虞。且茍如其在本院所證,其於案 發當日下午三時至六時十八分均與被告丙○○在一起,未見被告丙○○有上開 犯行,則被告二人豈有在原審審理終結之前,於偵、審中均捨此有利證據於不 顧,後至本院才聲請傳訊之理。其證詞本院爰不採認。又被告二人聲請本院訊問之證人戊○○已證稱:其在案發當時並不在場。其證述被告丙○○發現狗隻 被毒死而報案各情,亦不足為被告二人並未犯罪之證明。(三)綜上所述,本院認告訴人己○○、庚○○就被告二人犯罪之指訴確屬事實,被 告二人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丙○○、丁



○○右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 宅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丙○○丁○○二人所犯 上開二罪,其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 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處斷。。被告丙○○丁○○先後二 次傷害犯行,其犯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 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就 上開犯罪事實之實施,被告丙○○丁○○二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四、原審判決就被告丙○○丁○○二人上開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被 告丙○○丁○○二人犯罪之時間,原審判決認定係在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下午六 時三十分之後(依據警員辛○○之證詞,此時被告二人應已離開),尚有未合。 是本案被告丙○○丁○○二人上訴否認犯罪,其等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 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丙○○丁○○因所有小狗遭人毒殺,認係告訴人己○○、庚○○所為, 心生不滿,竟侵入上開住宅傷害告訴人二人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告訴人己○ ○二人所受傷害、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等一切犯罪情狀,仍各量處 有期徒刑三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前開鋤頭及拖把各一支,雖係 被告二人供共同傷害犯罪所用之物,惟該鋤頭及拖把係屬告訴人己○○與家人共 有乙節,業據告訴人己○○及證人甲○陳明在卷,既非屬被告二人所有之物,不 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廖 柏 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一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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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