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2年度,252號
TCHM,92,上易,252,2003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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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吳莉鴦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惠伶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0一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九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結果認被告等罪嫌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並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被告丁○○將保管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於未徵得告訴人公司 同意前,擅自交還予丙○○,使丙○○於取得大部分之買賣價金後,再持向他人 高額抵押貸款,被告丙○○依此取回證件,並即辦理高額抵押貸款,使告訴人公 司受有損失,被告二人之犯行應堪認定,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尚嫌未洽云云。惟查 當時系爭土地應係共有土地,要辦理分割時,其他共有人不同意,經調解委員會 調解,其他共有人不同意給被告丁○○辦理,後來又有共有人表示要將土地交給 白海津辦理,伊因原地主逼錢逼得急,伊後來將權狀取回,另外又找一位乙○○ 代書辦理神岡鄉及林繁雄之抵押貸款,當時並未與自來水公司約定土地所有權狀 必須交由被告丁○○保管,伊在跟原地主買地時,權狀就一直放在被告丁○○處 等情,已據共同被告丙○○供述在卷,被告丁○○亦稱本件土地移轉予自來水公 司之前提,須先辦理共有土地分割登記,而共有人又不願讓其承辦,故丙○○向 其取回土地權狀,此後伊即未參與,根本不知道被告丙○○會拿權狀去設定抵押 等語,證人甲○○亦證稱有關林繁雄之抵押權,係被告丙○○林繁雄一起拿資 料找伊辦的,未與丁○○接觸;另證人乙○○亦稱神岡鄉農會之抵押權設定,係 丙○○交給伊辦的,伊與丁○○不認識(本院卷第一三六、一三七頁);其次, 證人白海津於原審亦證實被告丙○○確有與其他共有人就分割共有土地進行協調 ,但沒有結果,張代書即丁○○有說要把案子委託其處理,伊不願意中途接人家 的案子,伊後來有幫他們協調,但當時共有人消極不配合等語,證人戊○○、審 宣濟亦不諱言被告等與土地共有人有調解,但沒有結果(本院卷第一百三十七頁 、一百三十八頁);是被告丁○○因見其他共有人不願意讓其承辦,而由被告丙 ○○取回,縱其未如白海津代書所言,一併要求買受人前來,並影印一張影本要 雙方簽註,亦未注意通知買受人,致被告丙○○嗣又持該權狀設定抵押權,被告 丁○○並經民事判決判令應賠償告訴人公司因其給付不完全所生之損害,然此充 其量只能證明被告丁○○有未盡委任契約之注意義務而已,未可因之即率謂其有 何為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或有何以損害自來水公司利益為目的,而違背其任 務之不法犯意,否則被告丁○○何以未參與神岡鄉與林繁雄扺押權之設定,又何



以要求白海津承接此案,此外被告丙○○又非受告訴人委託處理事務之人,並查 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證被告丁○○丙○○有何背信之共同犯意聯絡,而為違背 任務之行為,其二人罪嫌自有未足,原審因之為無罪之諭知其判決結果並無不當 ,檢察官於本院既未提出其他足證被告有何背信犯行之積極事證,而執陳詞請求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有罪,核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謝 說 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 珍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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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