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2年度,242號
TCHM,92,上易,242,2003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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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自 訴 人 泉廣百貨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五號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曾因偽造文書罪,經臺灣台中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確定。仍不知悔改, 其自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起受僱於泉廣百貨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泉廣公司,址設 台市○區○○○街六號)任業務員一職,負責開發客戶、送貨及收取貨款之工作 ,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緩刑期內即自九 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十月底止,連續將其因業務向附表所示之客戶所收取 應交回泉廣公司之貨款計新台幣(下同)十三萬零八百零九元,及客戶欣芳生鮮 超市所退回,應交還泉廣公司之衣服一批(計七千六百零九元);客戶太陽城超 級市場莿桐店所退回,應交還泉廣公司之內衣一批(計五千九百二十六元);應 交給客戶如意藥局之綿羊霜六罐(計六百九十六元),全部予以侵占入己,供己 花用。
二、案經被害人泉廣公司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泉廣 公司之代表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所簽寫之悔 過書一紙、被告侵占本案貨款及貨品之明細、如意藥局之出貨單、欣芳生鮮超級 市場退貨單各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六、六九頁)。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受僱於泉廣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開發客戶、送貨及收取貨款之工作,為從 事業務之人,此為自訴人與被告所是認。被告將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及款項侵占入 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侵 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 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於事後再與自訴人達成和解,即有未洽。被告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犯後坦認所為,頗具悔意,除先前已償還自訴人四萬元外,事後再與自訴人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證),及於緩刑期間再度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林 照 明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蔡 名 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哲 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四 日

附表
┌──┬─────────┬─────────┐
│編號│ 客 戶 名 稱 │所收貨款(新台幣)│
├──┼─────────┼─────────┤
│一 │親親商行 │ 11,21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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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樂山超級商場 │ 5,53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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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大一精品百貨公司 │ 14,813元 │
├──┼─────────┼─────────┤
│四 │大大購物中心莿桐店│ 17,204元 │
├──┼─────────┼─────────┤
│五 │大大購物中心斗南店│ 7,409元 │
├──┼─────────┼─────────┤
│六 │昇財便利商店 │ 17,600元 │
├──┼─────────┼─────────┤
│七 │平和便利商店 │ 14,950元 │
├──┼─────────┼─────────┤
│八 │開喜超級商場 │ 2,000元 │
├──┼─────────┼─────────┤
│九 │通發利超級商場 │ 1,8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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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金牛屋商行 │ 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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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富誠便利商店 │ 11,370元 │
├──┼─────────┼─────────┤
│十二│同安藥局 │ 26,268元 │




├──┼─────────┼─────────┤
│十三│大楊便利商店 │ 5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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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30,80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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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泉廣百貨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