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上更(五)字,91年度,293號
TCHM,91,重上更(五),293,200304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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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五)字第二九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右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
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案號: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五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三九號、第三七四七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
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戊○○及被告丁○○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均撤銷。戊○○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安非他命拾壹包(淨重參玖貳點零肆公克、包裝重捌點柒公克)沒收。丁○○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磅秤壹個、封口機壹台、湯匙參支、夾鍊袋共拾大包,均沒收。 事 實
一、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六月、一年二月,並經法院定應執行刑一年八月,刑期 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二月八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日止;另違反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接續上開執行刑期自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 日起至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止;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法 院定應執行刑二年十月,接續上開執行刑期自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七 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並於八十六年五月九日假釋出獄,於假釋期間中,仍不知 警惕,竟意圖營利,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前後,因丁○○向其表示欲購買化學 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遂於同年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在新竹市統聯汽車公 司候車室,向綽號「阿發」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卅二萬元非法販入安非他 命十一包,於同月二十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依其與丁○○買賣安非他命之約定 ,攜帶其所販入之前開安非他命十一包,至丁○○位於新竹市○○街三九巷九號 二樓之住處,由辛○○為其開門進入,欲以每兩四萬元售予丁○○,履行與丁○ ○安非他命買賣契約,因丁○○睡覺中尚未點收時,經警於同日下午二時二十分 許,在上址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前開安非他命十一包(淨重三百九十二‧○四 公克、每兩三七‧五公克,約十兩多,包裝重八‧七公克)。二、丁○○曾因賭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竟意圖營利,並與辛○○(業經本院更㈠審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共同 基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 六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止,在丁○○位於新竹市○○街三九巷九號二樓之 住處,以(○三)0000000號、0000000號電話為聯絡工具,先由



丁○○以低於賣出之價錢向不詳姓名者販入安非他命,然後與欲購買安非他命之 人約定購買之價錢、數量,再由辛○○送至新竹縣竹東鎮某高架橋附近保齡球館 等地之約定處所,並要購買者將款項滙入辛○○所有之新竹湖口德盛郵局第00 0000-0號存簿儲金帳戶內,或一手交貨、一手交錢,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二 月十六日及同年月十八日販賣予於壬○○二次,各為一萬元及二萬二千五百元之 安非他命,八十七年一月初,販賣予癸○○二次,每台兩四萬元之安非他命,並 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及同年月十二日,販賣予丙○○二次,各為五萬元及十萬元 之安非他命,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丁○○於辛○○每次送 交安非他命予壬○○、癸○○、丙○○後,均給予安非他命供辛○○吸用,以作 為辛○○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之代價。嗣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 ,戊○○持安非他命十一包(淨重三百九十二‧○四公克、包裝重八‧七公克) ,至丁○○住處欲交貨予丁○○,時值丁○○睡覺尚不知情時,即為臺灣省臺中 港務警察所、海岸巡防司令部第二機動組、南投情報組、刑事警察局偵二隊及保 七總隊第一大隊聯合專案小組警員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安非他命十一包(淨重 三百九十二‧○四公克、包裝重八‧七公克),及丁○○所有供非法販賣安非他 命所用之磅秤一個、封口機一台、湯匙三支及夾鍊袋十大包。三、案經臺灣省臺中港務警察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告所在地」,乃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且以 起訴時為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或出於強制皆所不問,業經司法院院解 字第三八二五號、院字第一二四七號著有解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 告)丁○○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於 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繫屬原審時,係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此有卷附資料可稽 ,依上開說明,原審法院及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丁○○上訴意旨曾指摘原審及 本院就本案無管轄權云云,自非可採,先此敘明。二、被告戊○○非法販賣安非他命部分:
訊據被告戊○○雖否認有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情事,並辯稱:八十七 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遭警查扣之安非他命十一包,係其欲找丁○○ 合資向綽號「阿發」者購買,作為自己吸食之用,非其販售丁○○圖利,當日阿 發亦一同到丁○○住宅樓下,其到地下室停車、攜帶毒品上樓後,不知阿發如何 走失,辛○○所供該等安非他命,係由其打電話給戊○○,接通後再由丁○○直 接與戊○○洽談購買云云,並不實在云云。惟查: ㈠被告戊○○右揭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事實,業據其於警訊時供認:查扣之安非他命 十一包係其所有,是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以卅二萬元向綽號「阿發」者所購買 ,準備部分供販售及部分供己吸用。丁○○曾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向其表示如 有安非他命他要買,故於同年月二十日下午,攜帶安非他命十一包,至丁○○住 處要賣給他云云(見八十七年偵字第八三九號第卅四至卅六頁)不諱,而被告丁 ○○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所供:「----(扣案)安非他命毛重四二○公克,係 戊○○帶來預定要賣給我的----」、「----我如欠貨就打電話與戊○○聯絡,因



我不知戊○○住處,都是他送到我住處給我----」、「(此次)我有意向戊○○ 購買安非他命,但尚未交易即被警查扣」、「----八十七年一月初,我本人親自 向戊○○提起,要向他買安非他命----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他則送安非他命 到我住處來----」、「----案發前一星期,在我住處新竹市○○街卅九巷九號二 樓,我與戊○○本人洽談的(指買賣安非他命之事),戊○○說每兩安非他命售 價四萬元,我對他說我只要買二萬元----」云云(見偵查卷第卅一、卅二、七八 、一○四至一○六頁);共同被告辛○○於警訊時供稱:「----我與丁○○事先 以電話聯繫戊○○,要向戊○○購買安非他命,叫他把安非他命帶到新竹市○○ 街卅九巷九號二樓----當時約一月二十日十四時許,戊○○打電話上來,然後我 下樓去開門,那時他手上已拿著包裝好準備要賣我們之安非他命----(丁○○) 以前有無向他(指戊○○)購買(安非他命)我不知道,我只知道這次,但數量 價格則均不知」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卅八、卅九頁),經核被告戊○○、丁○ ○及同案被告辛○○上開供述,對於被告丁○○於案發前向被告戊○○表示想購 買安非他命,案發當日戊○○先向綽號「阿發」之男子購入上開安非他命,再攜 至被告丁○○家準備賣予被告丁○○,尚未交付時即為警查獲一節,均相符合, 此外並有上開安非他命十一包扣案可資佐證,而該扣案之十一包白色結晶物,經 原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實為甲基安非他命(淨重三百九十二‧○四 公克、包裝重八‧七公克),有該局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出具陸字第八七○七二 一○○號檢驗通知書一紙(見原審卷第二四一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至本 院前審雖依丁○○之聲請,勘驗檢察官之偵查筆錄。依勘驗筆錄之記載(見前審 更㈢卷第一宗第一五一頁),偵查卷第一○四頁背面第十一行至第一○五頁正面 第一行之陳述為:「檢:你向戊○○買過幾次安非他命?吳:沒有買過,在查獲 前一個禮拜左右,我本人向戊○○提起,要他幫我調二萬元左右的安非他命。」 而前揭偵查卷之記載為:「問:你向戊○○買過幾次安非他命?答:沒有買過, 但是在八十七年一月初,我本人親自向戊○○提起要向他買安非他命,我準備要 向他買二萬元的安非他命。」。勘驗結果被告丁○○所稱:向戊○○「調」二萬 元左右的安非他命,與偵查筆錄所載要向戊○○「買」二萬元之安非他命,其用 字雖非一致,然依一般常情而論,所謂「調」乃係買主向賣主購買物品,因賣主 一時無現物可資出售,另向其他賣主調取物品以供出售予該買主,其性質仍為買 主與賣主間之買賣。何況,戊○○、辛○○於警訊時均供稱丁○○係要向戊○○ 買安非他命。依上開說明意旨,前開被告丁○○所稱向戊○○「調」二萬元的安 非他命,應即是偵查筆錄所載被告丁○○戊○○「買」二萬元安非他命之意, 兩者並無矛盾之處,附此敘明。
㈡被告等於上述警訊時之供詞,均為其自由意識下之陳述,並無刑求逼供情事,業 據各該警訊筆錄製作員警徐志忠鄭永源、己○○分別結證在卷(見偵查卷第一 一一頁、原審卷第二四四頁、本院前審上訴卷第八八頁、本院上更㈠卷㈡第七二 頁),且證人己○○亦供證,當時製作筆錄尚未規定要錄音在卷,而被告戊○○ 於原審及八十八年一月廿九日本院上訴審調查時,亦謂警察並未刑求(見原審卷 第一○一頁、本院上訴卷第七四頁),另同案被告辛○○於原審審理時,亦曾多 次供稱警訊所言實在(見原審卷第一○○頁),又因其餘被告二人每每利用機會



唆使其翻異警局初供,難以自由陳述,而多次具狀要求承審法官使之與其餘被告 二人隔離訊問,有該等聲請狀,及八十七年六月二日檢察官偵訊時,當場要求檢 察官轉請原審承審法官審理時,使其與其他被告二人隔離之筆錄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五一、八二至八四頁),是被告等所指警訊筆錄不實,係被刑求逼供所致 云云,顯無可取。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附和被告戊○○之辯詞,改稱伊係 請被告戊○○調貨,並非向戊○○買安非他命云云,亦顯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
㈢被告戊○○於警訊及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均謂八十七年一月廿日下午,係其攜 帶該等扣案之安非他命十一包到被告丁○○住處,並未言及有綽號「阿發」者同 行,而該等扣案安非他命十一包,為其以卅二萬元向「阿發」者所購入轉售被告 丁○○時被查獲,已如前述。又被告二人均坦承丁○○與阿發者不熟,既然不熟 ,又未談妥價錢,成交與否尚在未定之天,阿發又豈能冒險攜帶十一包安非他命 去丁○○住宅交易安非他命。況十一包安非他命價值不斐,若係被告二人欲共同 向阿發者購買,阿發者在未談妥價錢,拿取貨款後,豈肯將之交給戊○○拿提, 而自己走失之理。是被告戊○○所辯當日有「阿發」同行,伊準備邀被告丁○○ 共同向「阿發」者合購該等十一包安非他命,供己吸食云云,顯非實言,自係飾 卸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戊○○雖曾具狀抗辯本院上訴字第一五一號判決理由 內所謂:「戊○○於本院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調查時亦供稱當日係其替『阿發 』送貨到丁○○家----有筆錄可按」等語,與其當時之陳述不符,並聲請調取錄 音帶當庭播放並與筆錄核對一節,經本院前審調取錄音帶結果,雖已因依「辦理 刑事審判紀錄業務注意事項」規定案件裁判後經提起上訴者,至該審級上訴期間 屆滿後十日得除去其錄音而未留存(見本院更㈢審卷第一六五頁),然被告於本 院更㈡審審理時亦屢陳,其開車至被告丁○○家地下室停車後自車上提取安非他 命上去丁○○家之事實,是上開錄音帶無法調出播放並不影響涉案之安非他命確 係戊○○帶至丁○○家之事實。另同案被告辛○○於本院更㈡審附和被告戊○○ 之辯詞,供稱其有見到另一男子與被告戊○○同往,然其所述情節亦與被告戊○ ○供詞有所出入,顯係迴護被告戊○○之詞,自不得採為被告戊○○有利之證據 。
㈣被告戊○○以三十二萬元向綽號「阿發」男子購入十兩多安非他命,再以每兩四 萬元之代價出售予被告丁○○等情,業經被告戊○○丁○○於警訊、偵查供述 甚明,被告戊○○以每兩不及三萬二千元購入,復以每兩四萬元賣出,顯有從中 賺取差價營利,且按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係屬重典,已如前述,衡情被告戊○○ 若非出於圖利,何須冒險為之,故其係意圖營利而販賣安非他命,已甚明確。 ㈤綜上,被告戊○○犯行,足堪認定,又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所請鑑定該等扣案 十一包安非他命包裝上有無其指紋,及調閱警、偵訊筆錄播放核對筆錄,以及請 求傳訊證人辛○○、證人即警員黃明昭、證人陳桂蘭及聲請調閱000-000 000號手機之通聯紀錄等,本院認已無必要,附此敘明。三、被告丁○○共同販賣安非他命部分:
訊據被告丁○○雖否認有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之情事,並辯稱:被警查獲該十一包 安非他命時,其正在睡覺,縱有意向被告戊○○購買,然尚未與被告戊○○開始



接觸交談,對所欲購買之數量及價錢,尚未有意思上之一致,即其尚未屬着手「 販入」之行為;同案被告辛○○所為不利己之陳述,前後不一,顯有瑕疵,且與 事實不符,依法不得採為認伊犯罪之證據,其中偵查時之自白乃檢察官誘導訊問 ,並有換取交保之利誘嫌疑;同案被告辛○○上開帳戶於被告丁○○遭羈押後, 仍有存款及領款紀錄,足見上開帳戶並非被告丁○○使用云云。惟查: ㈠被告丁○○與同案被告辛○○有共同販賣安非他命,由同案被告辛○○替丁○○ 送安非他命,並提供同案被告辛○○右開郵局帳戶使用,供購買者匯款之事實, 迭經同案被告辛○○於警方第二次借提訊問時(見偵查卷一五○頁)及偵查時( 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晚上十一時、同年四月二十三日、同年五月四日、同年五月 六日之訊問筆錄,見偵查卷一九一頁、一九五頁背面、二一八頁背面、二三○頁 )、原審八十七年六月廿九日審理時(見原審卷第一○○頁及背面)坦承不諱, 嗣後同案被告辛○○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原審審理時雖辯稱警訊筆錄並非根據其 陳述所製作,偵查時又突遭逮捕及羈押,為獲得交保及遭借提之警察威脅而為陳 述,其陳述並非實在,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其並無為丁○○販賣毒品云云。惟 查被告辛○○於偵查中經傳喚到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 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三項但書之規定予以逮捕(見偵查第一三二頁),並聲請法 院羈押獲准,難謂其程序有違法之處;且據上開證人即為其制作筆錄之警員鄭永 源於偵查時證稱,係依同案被告辛○○之陳述制作筆錄,筆錄均經其閱後簽名, 而被告辛○○借提還押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不獨未抗辯 係遭借提員警威逼而為不實陳述,且明白供稱警訊內容實在,其筆錄內容都有看 過(見偵查卷一五三頁),是其遲至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原審第二次訊問期日後, 始翻異前詞,要係因其亦尚在審理中為己飾卸及事後迴護被告丁○○之詞,不足 採信。又癸○○於本院訊問中雖證稱,其未向丁○○、辛○○購買安非他命云云 ,然其與辛○○於警訊中一致供稱癸○○有向丁○○買安非他命,而丁○○將安 非他命交由辛○○送交癸○○。故癸○○在事後翻異前詞,無非迴護丁○○之詞 ,要難採信。
㈡同案被告辛○○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丁○○於八十六年底,曾販賣安非他命給癸 ○○二次,由其送貨云云,證人癸○○於警訊時亦憑口卡指認曾向被告丁○○購 買安非他命,購買三次,每台兩四萬元云云,就販賣安非他命予癸○○之次數雖 有不同,然同案被告辛○○於偵查時明確供稱:我替丁○○送安非他命賣給癸○ ○只有二次,至送給癸○○其他次數丁○○沒有叫我送,丁○○到底叫何人替他 送貨給癸○○,我不知道云云(見偵查卷第二一八頁),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 販賣二次之供述相符,應較可採。且證人癸○○於警訊時所稱,聯絡購買安非他 命之電話,與同案被告辛○○於警偵訊時所供相符,且查無被告丁○○尚指派何 人送安非他命予癸○○,則同案被告辛○○僅送二次安非他命予癸○○,尚難遽 指二人供述有何不一致之處。又證人癸○○第一次警訊時供稱:我是撥0三—0 000000號扣綽號小陳之男子購買,我向他購買一次。我是透過朋友丁○○ 介紹而認識「小陳」,而「小陳」似乎是丁○○之手下,而安毒可能是丁○○叫 「小陳」發送云云(見偵查卷第二○三頁);其於第二次警訊時雖供稱:我從八



十六年十月初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份,都是向丁○○購買,我都是撥(03)00 00000電話秘書代號三○三號『小陳』,或三○八號綽號『大隻』(辛○○ 供稱『大隻』即為庚○○),敲定交易數量金額後,丁○○便派『小陳』或『大 隻』送到我現居住處給我,隨後一手交錢及交貨共同向小陳及丁○○買過三次以 上云云(見偵查卷第二○四頁)。其二次供述,就向何人購買、購買幾次,已有 前後矛盾,且未指明『大隻』者,究係於何時為丁○○送多少安非他命給他。況 且,辛○○及被告丁○○自檢、警偵訊時至法院審理中均未言及『大隻』之庚○ ○有為丁○○送安非他命販賣予癸○○。而庚○○於本院訊問時堅決否認有為丁 ○○送安非他命給癸○○,癸○○亦否認有此事實(見本院卷第二二四至二三七 頁),故殊難依癸○○不明確又前後矛盾之供詞,即認丁○○有著庚○○送安非 他命賣給癸○○。
㈢於偵查時之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晚上八時二十五分之訊問期日,同案被告辛○○ 並已選任辯護人楊玉珍律師到庭辯護,復當庭供稱:新竹湖口德盛郵局局號00 0000-0、帳號000000-0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於八十六年十、十 一月間,已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借與丁○○使用云云,嗣後並稱,上開帳戶存摺 內匯入之款項是別人向丁○○購買安非他命所匯入云云(見八十七年偵字第八三 九號偵查卷第一三三頁、一九一頁);而該帳戶存摺確係自前開丁○○住處扣得 ,有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份可憑(見偵查卷第一七八頁), 且查壬○○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及同年月十八日二次填載匯款單款項 各為一萬元及二萬二千五百元,分別匯入同案被告辛○○上開帳戶,購買安非他 命,而丙○○亦二次透過電話連絡,談妥以每錢二萬五千元之價格購買安非他命 ,由對方送安非他命至竹東某高架橋附近保齡球館交貨,並由包某分別於八十七 年一月九日及同年月十二日二次填載匯款單、款項各為五萬元及十萬元,依指示 匯入上開帳戶,用以購買安非他命之情事,並據證人壬○○、丙○○分別供證在 卷(見本院更㈠卷㈠第二九三頁、第三三四頁),復有該二人郵政國內滙款單影 本在卷可憑(見本院更㈠審卷㈠第六十七、六十八、七十四、七十五頁),核與 同案被告辛○○上開所供情節相符,且被告丁○○及其妻陳桂蘭亦均供稱「上開 住處之二電話,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完成裝機後使用。」等情(見本院更 ㈠卷第九八頁背面),且有租約及安裝電話資料單可稽(見原審卷第七○頁、本 院更㈡審卷第一三二頁),自堪以認定被告丁○○有右揭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之犯 行,其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此外,復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磅秤、湯 匙、封口機、夾鍊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同案被告辛○○於警訊時供稱:所查扣 之封口機是我從家裡拿去準備要裝安非他命時封口用的,而夾鏈袋部分,大的是 我要帶回去用的,小的是拿來裝安非他命販售用的,都是丁○○叫我買的云云( 見偵查卷第三九頁)。於偵查時供稱:(被查獲時你是否有拿夾鏈袋十包?)是 ,但我要做炮竹,包裝火藥的云云(見偵查卷第七八頁),惟上開大夾鏈袋若非 分裝安非他命所用,而係同案被告辛○○帶回自用,又豈會奉被告丁○○指示所 購買?且又攜至被告丁○○上開住處而適為警查獲,上開封口機及夾鏈帶,均應 認係供分裝安非他命及封口使用,由被告丁○○出資,同案被告辛○○購買,同 案被告辛○○辯稱大夾鏈袋並非供分裝安非他命所用云云,不足採信。又上開磅



秤,被告丁○○雖辯稱該磅秤最小秤量單位為十公克,不足供分裝安非他命之用 ,惟衡以其與被告戊○○欲交易之扣案安非他命十一包、每包重一兩(約卅七‧ 五公克),又最小秤量為十公克之磅秤,非當然不足以處理每小包在十公克以下 之分裝,如每包分裝成十公克後,再行以目測方式,分裝成更小單位之小包等, 該磅秤為供販賣安非他命工具之一,亦足認定。證人即被告丁○○之妻陳桂蘭雖 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供稱:該磅秤係伊在使用,是放在㕑房冰箱上,但並未鎖起來 ,沒有看過丁○○拿過云云,惟其亦供稱:伊不知道丁○○販賣毒品,因他吸食 安非他命亦怕伊知道云云(見本院更㈢審卷第九八、九九頁),則被告丁○○使 用該磅秤亦防其妻目睹為當然之理,證人即其妻所證自不足為被告丁○○有利之 證明,故上開磅秤及湯匙,亦應認係被告丁○○所有並供分裝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無疑。
㈣同案被告辛○○歷次所供內容,雖有坦承犯行及完全否認之兩極狀況,但其既曾 因不耐其他二位共同被告之逼迫唆使翻供,而要求承辦法官,予以隔離訊問,已 如前述,則其之有兩極不同供述,已不難窺其原因。且查同案被告辛○○供稱: 伊替丁○○送安非他命並無佣金,丁○○免費提供安非他命給伊吸食云云(見偵 查卷第一三七頁反面、第一五○、一九一、一九五、二三二頁),且同案被告辛 ○○確有吸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亦經警員於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中確實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九三頁),從而更足佐證同案被告辛○○基於可免費獲得安非他命吸 用之代價,與被告丁○○基於共同概括犯意之聯絡,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 同案被告辛○○圖利之犯意,亦甚明灼。又販賣安非他命刑度不輕,被告丁○○ 如非有利可圖,自不輕易以身試法,又其如無獲利,豈能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供辛 ○○施用,足見其販賣安非他命,意在圖利。
㈤被告丁○○雖曾具狀指同案被告辛○○於偵查時供稱:曾於八十六年十月至同年 十二月,先後替丁○○送安非他命至新竹市新竹公園、省立新竹高中對面之電話 亭、新竹縣西濱公路鳳崗隧道第一個紅綠燈上面,交付購買安非他命之人云云。 但新竹市內並無新竹公園,新竹高中大門對面亦無架設電話亭,西濱公路亦無所 謂鳳崗隧道,同案被告辛○○此部份所供述,顯係虛偽不實,並聲請勘驗現場等 情。經本院更㈡審調查結果新竹市所稱「公二公園」即為新竹公園,有新竹市政 府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八九)府建公字第九二四七三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更㈡審卷第二二三頁);臺灣省立(現改制為國立)新竹高中對面,即新竹市○ ○路一六五號,設置有公共電話一部,編號為0000000號,此亦有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新竹營運處九十年一月三日新公字第九○c 五○○○○○一號函(見本院更㈡審卷第二二五頁)附卷可按;新竹縣竹北市○ 區○○○路局管理之台六一線(西濱快速道路)上確有「鳳崗隧道」,惟自八十 五年起更名為「鳳鼻隧道」迄今之事實,復有新竹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 日八九府工養字第一八四二○六號函在卷可憑。而同案被告辛○○所稱在鳳崗隧 道紅綠燈上面交付安非他命云者,因鳳崗(即鳳鼻)隧道紅綠燈下方有設置高於 路面之花圃基座,有卷附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五九之三頁),是被告辛○○ 所述應係指該花圃基座之上面,而非號誌燈之上甚明,是其所述並無違事理,堪



認與事實符合,況且同案被告辛○○經本院更㈠審判刑後,不予上訴而甘願服刑 ,其不利於己之自白,應堪採為本案被告丁○○之犯罪證據。又證人丙○○於本 院更㈠審所供交付安非他命之地點雖稱「竹東之一家保齡球館,在一個高架橋附 近」云云,與同案被告辛○○所供交付安非他命之地點稍有出入,惟都市地區建 築物林立,乃眾所皆知之事實,故個人對某地點之描述,皆因所依據之中心目標 不同,而說法有異,詳細分析其所述地點並無相同,要難謂其間有何矛盾之處。 至同案被告辛○○、證人丙○○嗣後均翻異前供,同案被告辛○○稱,未與被告 丁○○共同販賣安非他命、被告丁○○亦未轉讓提供安非他命予其吸食;證人丙 ○○述稱,未向被告丁○○、同案被告辛○○購買安非他命云云,顯與調查明確 之事證不合,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證據。 ㈥被告丁○○雖抗辯,同案被告辛○○之偵訊筆錄內容與實情不符,且檢察官有誘 導詢問云云,惟查:
⑴本院前審審理時勘驗偵訊錄音帶結果,偵查筆錄文字記載雖較簡要,然筆錄文義 與被告丁○○、同案被告辛○○供述內容並無出入,且查偵查筆錄係採書記官當 庭製作,並非錄音事後繕打,自難求其與供述文字完全相符,而上開偵訊筆錄文 義既與被告丁○○、同案被告辛○○供述意思相符,被告丁○○抗辯上開偵訊筆 錄不實,顯不足採信。
⑵又本院前審勘驗偵訊錄音帶結果,同案被告辛○○之二次重要供述內容如下: ① 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下午二十時二十五分訊問(即偵查卷第一三二之一頁至 第一三四頁反面)部分內容:
檢:你是否有委任律師?
陳:已經有委任。
檢:已經委任楊玉珍律師?
陳:對。
檢:就是這位楊律師嗎,對不對。
陳:對。
檢:就是在旁邊的這位。
檢:局號,郵局的局,局號○四五一○八─六,帳號○○○九○○─○號。這個 是你開戶的嗎?
陳:是我姊姊的帳戶。
檢:你的帳戶嗎。
陳:對。
檢:什麼時候開的?
陳:我不知道,是我姊姊幫我開的。
檢:嗯?
陳:我姊姊幫我開的。
檢:你姊姊也有啊!
陳:之前是我姊姊在用。
檢:什麼時候在用的?
陳:我‧‧‧




檢:那怎麼會變成丁○○在用?
陳:是我拿來借他用。
檢:原先是我姊姊開戶?
陳:她是郵局的保險?
檢:原先是我姊姊替我開戶的,後來我拿去給丁○○使用。 檢:什麼時候開始拿給丁○○使用?
陳:時間我忘記了。
檢:大概民國幾年幾月就好了。
陳:‧‧‧。大概時間,確定時間我就不知道。 檢:確定不知道,我跟你講大概就好了。
陳:大概啊。‧‧‧十?十一?十月多吧。
檢:開戶時間就忘記了啦。
陳:對
檢:交給丁○○使用大概是在哪時候?
陳:八十六年十一‧‧‧前年的大概十月‧‧‧ 檢:前年就八十五年。
陳: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月間。
檢: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月間。調帳戶出來就知道了。那個,存提款情形,調出來就知 道了。
檢:你為什麼交給他使用?
陳:他說他有需要用到。
檢:要你提款怎麼辦?
陳:提款?
檢:人家匯錢進去了,他要提出來用怎麼辦?怎麼提? 陳:?(提款卡就好)
檢:要不要用提款單,寫提款單?
陳:直接用金融卡。
檢:直接用金融卡?
陳:對。
檢:交金融卡給丁○○
陳:對。
檢:還有密碼給他?
檢:把提款卡及密碼給丁○○。你為什麼要借他用?他講什麼理由要用? 陳:沒有,他沒有講。
檢:那你為什麼要借他?你跟他認識多久?
陳:一年多左右。
檢:一年多為什麼那麼好,提款卡隨便給人家用。萬一你有錢,錢在裡面怎麼辦? 陳:我都沒有用到,我姊姊也已經很久沒有用。 檢:那你怎麼知道要提供這個帳戶給丁○○用? 陳:那開戶就有帳戶了啊。




檢:是啊,那你為什麼要提供給丁○○,到底是丁○○跟你要求的?還是你主動提供 給他的?
陳:他說我是他的???。
檢:是丁○○主動向我借用的。借用你也不要問原因啊?隨便帳戶就可以借人家用。 檢:你有到他那裡接電話,你在丁○○家接聽電話接聽多久了?你在丁○○家裡負責 接電話接多久了?
陳:是,不一定,有時候我過去就是馬上出來。 檢:從什麼時候開始才經常過去幫他接聽電話? 陳:今年‧‧‧,嗯?
檢:帳戶,郵局的帳戶借他用就開始了啦。
陳:八十‧‧‧,對,差不多。
檢: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月之間嗎!
陳:對。
檢:十月十一月之間左右。
②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下午二十三時訊問(即偵卷第一三六頁之一至第一三八頁) 部分:
檢:你委任的律師楊玉珍,我們有通知她要開庭,她一直還沒到,你有何意見? 陳:沒有意見。
檢:你現在願意接受偵訊,對不對?
陳:對。
檢:你幫丁○○販賣安非他命有幾次?
陳:五、六次以上。
檢:時間,在什麼時候?
陳:不一定。
檢:從什麼時候開始?
陳:八十六年十月間。
檢:就是從八十六年十月份開始,一直到查獲為止。 陳:對。
檢:這樣三個月的時間,才五、六次嗎?
陳:我記得就是五、六次以上。
檢:那第一次什麼時候?
陳:就是八十六年十月的時候,差不多上午十點多。 檢:丁○○叫你送多少安非他命,你知道嗎?
陳:他就包一包包好,然後叫我送到一個地點去,送到新竹市新竹公園。 檢:交給誰?
陳:我不認識。
檢:那對方怎麼來找你?
陳:都是對方來找我,因為我穿什麼衣服,都已經跟他講了。 檢:都是丁○○告訴對方你穿什麼衣服,就對了? 陳:對。




檢:你向他收錢,是不是?
陳:有時候有收,有時候沒收。
檢:第一次有沒有?
陳:有。
檢:收多少錢?
陳:我不知道,因為他是放在一個信封裡裝起來。 檢:那之後如果錢少了,怎麼辦?
陳:沒有,因為那是弄好的。
檢:白色標準信封?
陳:對。
檢:幾兩,你曉不曉得?
陳:小小一包而已,就一包,他外面用一個黑紙袋裝起來。 檢:第二次呢?
陳:差不多也是十月,接近十一月。
檢:就十月底,送去哪裏?
陳:地點一樣。那這次我是負責送貨的,沒有收錢。 檢:第三次?
陳:確定的時間我不曉得,我知道在哪裏。
檢:大概八十六年十一月吧?
陳:對,因為隔的時間不會很久。
檢:丁○○叫你送到哪?
陳:學校,省中。
檢:省立新竹高中啊?
陳:沒有,新竹省中。
檢:那不是省立新竹高中嗎?
陳:大間口對面的公共電話亭。
檢:交給誰?
陳:叫我放在電話亭那上面。
檢:第四次?
陳:那條路我不曉得叫什麼名字?
檢:新竹市嗎?
陳:對。
檢:也是十一月嗎?
陳:對,差不多,時間不會隔很久。
檢:路邊有沒有什麼店?
陳:一條往山上的。
檢:新竹市怎麼會有往山上?
陳:有,新竹有寶山呀。
檢:往寶山的路上?
陳:可以這麼說。




檢:寶貴的寶?
陳:對。
檢:交給誰?
陳:交給一個穿藍色衣服的人。
檢:什麼名字?
陳:名字我都不知道。
檢:怎麼都不知道。
陳:拿了,翻頭就走了。
檢:那買的人,你有認識的嗎?
陳:有,有我認識的,他也認識的,他叫我拿去賣給他。 檢:那叫什麼名字?
陳:我只知道他綽號。
檢:綽號?
陳:阿貴。
檢:什麼時候?八十六年十一月,還是十二月? 陳:應該是十二月。
檢:阿貴住哪裏?你去過嗎?
陳:住桃園,丁○○叫我坐火車到桃園火車站,阿貴他開車來接我,帶我去他那裏, 我不知道是不是他家,交給他,我就走了。
檢:向阿貴收多少錢?
陳:沒有收錢。
檢:阿貴他住什麼路?
陳:好像是眷村那樣子,哪條路我沒有看。
檢:還有呢?不是有五、六次嗎?第六次是送到哪裏?那最近一次是送到哪裏? 陳:紅毛港。
檢:紅毛港在哪裏?
陳:新竹縣。像一個港口一樣,一個地名啦。靠近濱海快速道路那邊。 檢:西濱公路?
陳:對。鳳崗隧道那邊。
檢:鳳凰的鳳、山崗的崗?
陳:對。
檢:交給誰?
陳:放在鳳崗隧道出去,第一個紅綠燈上面。
檢:你都沒講出一個,到底是賣給誰?
陳:他們人我都不認識啊,認識的都是過去幫他接的啊。 檢:那你為什麼要幫他送?你幫丁○○送給購買的人,有沒有傭金? 陳:沒有。
檢:那你為什麼要幫他送呢?
陳:就是偶而要吸食的時候,他會給我一點。
檢:你吸食安非他命期間,都是他提供的嗎?




陳:有時候是他提供,有時候是我自己拿錢去買。 檢:丁○○幾次?
陳:差不多三次左右。
從上開勘驗內容所示,同案被告辛○○對於被告丁○○販賣安非他命及其幫被告 丁○○送貨一節均屬自由陳述,且能明確陳述,然因時間經過已久,其對於各次 販賣時間一時較難陳述,檢察官訊問時僅係幫助其回憶時間、地點及相關細節, 並未有強迫或誘導訊問之情形,故被告丁○○抗辯同案被告辛○○係經檢察官誘 導訊問及以交保為條件才為不實陳述云云,顯與實情不符,不足採信。 ㈦被告丁○○雖抗辯上開郵局帳戶於其被羈押後,仍有存提款紀錄,足認上開帳戶 並非被告丁○○所使用,同案被告辛○○之供詞顯非真實云云,惟查:上開郵局 帳戶於被告丁○○遭羈押後,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有存入三萬元,於同年二 月七日以提款卡分別提領二萬元、一萬元,於同年三月十二日,分別存入三萬元 及三萬五千元等情,有上開帳戶存提款詳情清單三紙附於原審卷第二○四頁足稽 ,然同案被告辛○○前曾供稱,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丁○○ 使用,並供購買安非他命者匯入款項之用,嗣檢察官因同案被告辛○○上開供詞 而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再度派員至被告丁○○家中進行搜索,扣得上開帳戶存 摺一本,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附於偵查卷第一七八頁足憑,然上開提款卡及密 碼並未扣案,被告丁○○究竟有無交予他人保管、使用,並非無疑。復因上開帳 戶確係同案被告辛○○提供與被告丁○○販賣安非他命所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衡諸上開提領時間迄今已逾半年以上,提款機錄影帶已銷毀,本院已無法依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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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