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上更(二)字,91年度,280號
TCHM,91,重上更(二),280,2003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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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二八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原名
  選任辯護人 趙惠如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九四號中華
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
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六九三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七號,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九八號、第一五一九七號、第一八二七八號、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六一三四號、第一一五三九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原名趙珮君)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
徒刑貳年。
偽造之謝金鳳陳甫政黃怡昭林苡宣徐佳伶陳靖萍王碧茹黃慶龍、張雅
惠、陳碧香林倩儀、林美足、王惠能、陳沛音、洪莉聲、楊德汝、方筱佩、魏榮梧
名義之信用卡申請書上所偽造之署押、偽造之謝金鳳、黃錡、庚○○、辛○○名義之
消費簽單、偽造之丙○○名義之刷卡訂購單上所偽造之署押、偽造之東昇電氣行員工
職務證明書上之「東昇電氣行」、「賴張燕」偽造印文各壹枚、偽造之謝金鳳所得稅
扣繳憑單上之「孟鼎實業有限公司」、「張中鶴」偽造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己○○原名趙珮君,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獲核准更名為己○○),自八十
四年九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三月十日止,或單獨,或與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金芸
安」,或與元德富財經管理顧問公司(下稱元德富公司)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女子「陳小姐」、或與台中市○○路○段(地址不詳)一家代書事務所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負責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
,連續為下列之行為:
(一)己○○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因欲出國,亟需申請信用卡以供使用,惟當時尚未
年滿二十歲,與申請信用卡所定條件不符,乃於不詳之時、地,自行將其身分
證及勞工保險卡影印後,再將其身分證影本及勞工保險卡影本上面之出生年月
日「六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變造為「六十四年六月十二日」,連同其任職於會
興實業有限公司之薪資袋影本等資料,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持向台新商業銀
行申請信用卡,於同年二月初經台新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下稱台新銀行)審核
通過發給信用卡,嗣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其經核准將原名趙珮君」更
改為「己○○」,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換發補領新身分證後,其又將新身分證影
印,將該身分證影本上之出生年月日「六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變造為「六十四
年六月十二日」,再將變造之身分證影本送交台新銀行存查。
(二)己○○於其歷次(詳如下列)向美商銀行、花旗銀行、台新銀行提出信用卡申
請之前約一、二星期(正確時間不詳),與「金芸安」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先後在台中市○○○○街一泡沫紅茶店、台中市○○路某泡沫紅茶店
、及彰化市○○路之某紅茶店內等地,由己○○將其母吳采蓉所有座落彰化縣
鹿港鎮○○段一一四九之三二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建號六八八號之建築改良物
所有權狀、八十三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等公文書正本及其身分證交予金芸安,由
金芸安將之影印,再將各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上面之所有權人「
吳采蓉」變造為「趙珮君」,及將身分證影本上面之出生年月日「六十六年六
月十二日」變造為「六十四年六月十二日」,或將原出生年月日「六十六年六
月十二日」變造為「六十年十月十一日」,並將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變造為「Z000000000」,或將原出生年月日「六十
六年六月十二日」變造為「六十四年六月十二日」,並將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變造為「Z000000000」,再予影印,或由
金芸安」逕行偽造納稅義務人趙珮君八十五年度房屋稅繳款書、東昇電氣行
出具予趙珮君之員工職務證明書等公私文書後,即將之交予己○○,由己○○
先後於:
(1)八十五年四月初(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五年三月間),持上開變造之土地所有權
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身分證(出生年月日為六十四年六月十二日、統一
編號為Z000000000號)、八十三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等影本,向美商
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以下簡稱美商銀行)申
請信用卡,於取得美商銀行之信用卡後,自八十五年九月起,即不再繳付刷卡
之消費款。
(2)八十五年四月間,持上開變造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身分證
(出生年月日為六十四年六月十二日、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
等影本,向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以下簡稱花旗銀行)申請信
用卡,於取得花旗銀行之信用卡後,自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十月一日
止,計積欠新臺幣(下同)十七萬七千九百七十六元,屢催不付。
(3)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持上開變造之身分證(出生年月日為六十年十月十一日
號)、偽造之八十五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及東昇電氣行員工職務證明書等影本,
向台新銀行申請信用卡,為台新銀行承辦人員發現其所提出之申請資料不實而
未予核發。
(4)八十六年三月五日,持上開變造之身分證(出生年月日為六十四年六月十二日
、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等資料影本,向美商銀行申請信用卡
己○○變造身分證,或共同偽造變造公私文書或身分證,並持以行使,於申
請取得信用卡後,再持信用卡消費,以此方法詐取財物,足以生損害於吳采蓉
、花旗銀行、美商銀行、台新銀行,及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稅捐機關、戶政機
關、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對於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三)己○○於其歷次(詳如下列)向台新銀行、美商銀行提出信用卡申請之前(正
確時間不詳),與元德富財經顧問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德富公司)之「
陳小姐」,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陳小姐」,在台中市○○路或
台中市○○路○段元德富公司之事務所,將變造之謝金鳳黃怡昭等人之身分
證、或偽造之所得稅扣繳憑單、存摺等影本交予己○○,由己○○先後於:
(1)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持元德富公司之「陳小姐」所交付業經變造之謝金鳳
分證、偽造之孟鼎實業有限公司出具予謝金鳳之所得稅扣繳憑單、存摺等證件
資料影本,並於申請信用卡之申請表格上面偽造謝金鳳之署押,藉以偽造謝金
鳳申請信用卡之申請書,持向美商銀行申請信用卡,取得謝金鳳之信用卡後再
持往消費,連續於消費簽單上面偽造謝金鳳之署押,藉以偽造謝金鳳之消費簽
單,先後所消費之金額共計十六萬八千一百八十九元,以此方法詐取財物,其
行使變造之謝金鳳身分證影本、偽造之謝金鳳所得稅扣繳憑單、存摺,及偽造
謝金鳳之署押、信用卡申請書、消費簽單,並持以行使,分別足生損害於謝金
鳳、美商銀行。
(2)八十六年三月底四月初,己○○與前揭台中市○○路○段該代書事務所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負責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該不詳姓名之負責人在其
事務所將變造之黃怡昭(原判決誤植為黃昭怡)、林苡宣徐佳伶陳靖萍
王碧茹黃慶龍、張雅惠、陳碧香林倩儀、林美足、王惠能、陳沛音、洪莉
聲、楊德汝、方筱佩、魏榮梧(以下簡稱黃怡昭等十六人)之身分證影本等不
實之資料交予己○○,並分別由該負責人或己○○黃怡昭等人之信用卡申請
書上面偽造黃怡昭等人之署押,藉以偽造黃怡昭等人之信用卡申請書,再由己
○○持向花旗銀行申辦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黃怡昭等十六人及花旗銀行。嗣
為花旗銀行之人員發覺其所提供之申請人資料不實,因而未予核發。
(四)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己○○汪信煌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持汪信煌
所交付經變造之陳甫政身分證影本,並於陳甫政信用卡申請書上面偽造陳甫政
之署押,藉以偽造陳甫政之信用卡申請書,持向美商銀行申請信用卡,足生損
害於陳甫政及美商銀行,嗣為美商銀行之人員發覺其所提供之申請資料不實,
因而未予核發。
二、己○○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財物之概括犯意、並承續前揭詐欺取財及
偽造文書之同一概括犯意,先後於:
(一)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在台中市○○○街二四三之一號大樓管理室,竊取黃
錡之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第一信託)信用卡一張。
(二)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在台中市○○路二四一巷一之二十八號,竊取庚○○之寶
島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
(三)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在台中市○○區○○街六三四號二樓,竊取辛○○之萬泰
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
(四)於八十六年底、八十七年初某日,在台中市○○路嶺東技術學院(即改名前之
嶺東商專),竊取丙○○之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
己○○於竊得各該信用卡後,即分別持向台中市及彰化市各百貨公司或精品服飾
店刷卡消費,並於各消費簽單上面分別偽造黃錡、庚○○、辛○○等人之署押,
藉以偽造黃錡、庚○○、辛○○等人之消費簽單;黃錡部分,自八十六年三月三
十一日起至同年四月間,共計被其盜刷消費八萬六千四百五十二元;庚○○部分
,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五日止,共計被其盜刷消費十八
萬零九百元;辛○○部分,於八十七年二月七日及二月九日共計被其盜刷消費二
萬零七百七十七元;丙○○部分,則經己○○先後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二月
二十一日、二月二十四日、二月二十五日、二月二十七日、二月二十八日,分別
持向康蓓國際行銷通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康蓓公司)、昌信大藥局、威仕
敏特有限公司柏恩─彰化店郵購刷卡,利用不知情之各該公司或藥局人員於消
費簽單上面偽造丙○○之署押,藉以偽造丙○○之消費簽單,共計被其盜刷消費
三萬六千三百五十元,而以此方法詐取財物,己○○上開偽造署押、消費簽單,
並持以行使,分別足生損害於黃錡、庚○○、辛○○、丙○○、第一信託、寶島
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
三、案經美商銀行、花旗銀行分別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經第一信託、花旗銀行分別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辛○○、丙
○○分別訴由臺灣省政府警政廳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事實中,除事實欄一、(三)、(1)、(2)及一、(四)
所載之事實外,其他事實則據被告供承不諱,而被告對於事實欄一、(三)、(
1)部分辯稱:元德富交付謝金鳳之資料給伊時,伊不知謝金鳳資料是否為真的
云云;對於事實欄一、(三)、(2)部分則承認由金芸安提供黃怡昭黃慶龍
、林美足、王惠能、洪莉聲、楊德汝等六人之身分證影本等資料,由伊填寫,再
交予花旗銀行之業務員游淑玲送件,伊明知此部分之資料不實;但否認有偽造林
苡宣、徐佳伶陳靖萍王碧茹、張雅惠、陳碧香林倩儀、陳沛音、方筱佩、
魏榮梧等十人之身分證影本等資料,辯稱:該十人之資料均非伊填載,亦非由伊
交予游淑玲送件,此部分之資料,實與伊無涉云云。另事實欄一、(四)所載之
事實則矢口否認,辯稱:八十六年三月十日陳甫政向美商銀行申辦之信用卡確係
陳甫政自己要申辦的,他將申請資料交予伊,而申請資料亦有陳甫政之臺灣銀行
存摺用以證明資力,並非伊所偽造云云。惟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有如下之證
據可資證明: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己○○於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調查時、偵查
、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更審中供承屬實(見台中市調查站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第四至第八頁、第十七頁;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六九三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
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五頁;原審卷第六十頁、第六十一頁,第一四五頁,第一
五五頁,第一六六頁,第一八六頁至第一八八頁;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
五四號卷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七頁,第七十九頁;本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二十八號卷第十七頁至第十九頁,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二頁,第三十六
頁至第四十頁;本院卷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
(二)並據被害人美商銀行、花旗銀行、第一信託分別狀陳在卷(見上開八十六年度
偵字第三六九三號偵查卷第一頁,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七號偵查卷第一頁,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九八號偵查卷第一、二頁)。
(三)本件復據告發人戊○○(台新銀行之業務員)、花旗銀行之告訴代理人張瑞明
、美商銀行之告訴代理人謝文銓施文彬、第一信託之告訴代理人蔡慶龍、徐
堂福暨陳素珠,分別於台中市調查站調查時或偵查、原審審理中指陳歷歷,(
見前開台中市調查站偵查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一頁;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六九
三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第三十四頁;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三
九八號偵查卷第九頁,第十五頁;原審卷第八十二頁、第八十四頁,第一三0
頁,第一五五頁),核與證人張中鶴孟鼎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游典輝
被害人謝金鳳信用卡申請資料及偽造之所得稅扣繳憑單上所載地址:台中市○
○路○段三七八號六樓之八所屬之昱松實業公司負責人)、丁○○、游淑玲
蔡瑞明、王白蓉(以上陳、游、蔡、王等四人均為花旗銀行人員)、余淑文
被害人黃錡之妻)、乙○○(被害人庚○○之夫)、溫美惠(遭被告刷卡消費
純德行股東)、張春彰(受託代收被告之包裹郵件之成益鎖行負責人)、陳
志維、及被害人辛○○、丙○○於警訊或偵審中所證相符(見八十六年度偵字
第三六九三號偵查卷第五十九頁、第六十頁;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七八號
偵查卷第六至十七頁;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九八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第
三十二頁;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一三四號偵查卷第六、七頁,第十至十二頁,
第十六、十七頁;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三九號偵查卷第七、八頁,第十、
十一頁,第十四、十五頁;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五四號卷第四十四頁)

(四)復有(1)變造之己○○身分證、趙珮君之信用卡申請資料、變造之趙珮君
分證、偽造之八十五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偽造之東昇電氣行員工職務證明書等
影本附於台中市調查站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四頁。(2)趙珮君之信用卡申請
資料、變造之趙珮君勞工保險卡、會興實業有限公司薪資袋、趙珮君之信用卡
申請資料、變造之趙珮君身分證、趙珮君之信用卡申請資料、變造之趙珮君
分證、偽造之八十五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偽造之東昇電氣行員工職務證明書等
影本附於台中市調查站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八頁,第四十一頁至第七十
頁,第七十六頁至第七十九頁、第八十頁、第八十一頁。(3)趙珮君之信用
卡申請表格、變造之趙珮君土地所有權狀、變造之趙珮君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
、變造之八十三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等影本、及吳采蓉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
、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於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六九三號偵查卷第三頁至第十八頁
。(4)謝金鳳之信用卡申請表格、變造之謝金鳳身分證、偽造之謝金鳳所得
稅扣繳憑單、存摺、美國銀行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己○○之信用卡申請表格、
變造之己○○身分證、存摺、偽造之陳甫政信用卡申請表格、變造之陳甫政
分證、存摺等影本附於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六九三號偵查卷第四十頁至第五十
五頁。(5)趙珮君之信用卡申請表格、變造之趙珮君土地所有權狀、變造之
趙珮君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趙珮君自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至同年十月一日花
旗銀行之簽帳明細等影本、及吳采蓉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簿謄
本、戶籍謄本附於第五三七號偵查卷第三頁至第二十五頁。(6)變造之黃怡
昭等十六人之身分證、及偽造之黃怡昭等十六人之信用卡申請表格等影本、變
造之趙珮君身分證影本、趙珮君之信用卡申請表格影本、變造之趙珮君建築改
良物所有權狀影本、變造之趙珮君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附於一八二七八號偵查卷
第二十六頁至第六十三頁、第六十五頁至第六十七頁。(7)偽造之辛○○簽
帳單、萬泰商業銀行未結交易明細查詢(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影本附於第
六一三四號偵查卷第十九頁、第二十頁。(8)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
帳單、消費帳單明細查詢、偽造之(丙○○)康蓓公司刷卡訂購單等影本附於
第一一五三九號偵查卷第九頁、第十六頁。(9)偽造之簽單(英文署押Ch
i)、商店存根等影本附於原審卷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二一頁可稽。
二、另查:(一)被告於本院前審調查中雖供稱上開經變造之謝金鳳身分證影本是「
林上熙」所交付云云,(見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五四號卷第三十五頁),
惟關於該身分證影本應係元德富公司之「陳小姐」所交付,業據被告於本院更審
調查中更正在卷(見本院更審卷第三十九、四十頁),且其辯護人於辯護意旨狀
中亦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之行為,被告認罪(見本院卷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三月二十六日辯護意旨所載),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自堪認定。(二)被告於原審
調查中雖一度否認曾持被害人黃錡及丙○○之信用卡供刷卡消費,嗣後就各該部
分之事實均已供承不諱。(三)被告於本院更審中翻異前供,辯稱陳甫政之信用
卡是陳甫政本人要申請的,交給伊之申請資料也是真實的云云,惟已為陳甫政
否認,且按陳政甫本人倘確係欲委託被告申請信用卡,何以竟交付經變造之身分
證影本予被告,實不符合常情,而被告亦無法自圓其說,被告既持有上開經變造
陳甫政身分證影本,復無法證明該紙影本係由陳甫政本人所交付,則被告此部
分所辯尚難採信為真實。(四)被告於原審調查中供稱上開經其持向花旗銀行申
請信用卡之黃怡昭等人之身分證影本,係在台中市○○路○段某一代書事務之人
所交付,(見原審卷第六十一頁),於本院更審調查中亦經更正該代書事務所係
在台中市○○路○段(見本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二十八號卷第三十九
頁)。而被告於本院本案調查、審理中辯稱黃怡昭等十六人,除其中之黃怡昭
黃慶龍、林美足、王惠能、楊德汝、洪莉聲等六人之申請資料,係由「金芸安
所提供,由其填寫後持往花旗銀行申辦信用卡及認罪外,其餘林苡宣徐佳伶
陳靖萍王碧茹、張雅惠、陳碧香林倩儀、陳沛音、方筱佩、魏榮梧等十人之
申請資料均非其所填載,亦非由其所提出申請云云,但關於被害人黃怡昭等十六
人被偽造之事實,已迭據被告供承在卷,於本院更審調查中復據被告供明黃怡昭
等人之證件資料,其中一部分係其所偽造,不是其所偽造的部分,則是其在台中
市○○路○段上班之該代書事務所之同事所提供(見本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二十八號卷第三十九頁),被告既非不知其持向銀行申請信用卡之證件資
料係經偽造或變造之資料,則雖非其所親自偽造或變造,於其所應負之刑責亦屬
無礙。被告所辯僅偽造黃怡昭黃慶龍、林美足、王惠能、楊德汝、洪莉聲等六
人之申請資料,其他十人則非其偽造,無非飾卸避就之詞,不足採信。(五)綜
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變造身分證、偽造或變造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房屋稅繳款
書、勞工保險卡等公文書、偽造或變造員工職務證明書及所得稅扣繳憑單、信用
卡申請書、簽帳單、刷卡訂購單等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自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吳
采蓉、台新銀行、美商銀行、花旗銀行、第一信託、寳島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
行、及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謝金鳳陳甫政等被害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之行使偽造或變造之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或變造之 公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被告就上開事實欄所載各項犯行,分別與前述「金芸安」、「陳小姐」、或台



中市○○路○段(地址不詳)一家代書事務所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負責人及汪信煌 等人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偽造印文或署 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偽造或變造公文 書及私文書之後,復持以行使,變造、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亦不另論罪。被告上開多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多次行使偽造或變造之私文書 、多次行使偽造或變造之公文書、多次竊盜、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各屬時間密 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各以 一罪論,並分別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各犯行,除事實欄一 、(二)之(1)、(4),事實欄一、(三)、(1)及事實欄一、(四)等 事實外,其餘部分之事實雖均未據檢察官起訴,惟上開未經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 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或連續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偽造之署押或印文(署押、印文之數量,均依主文第三項所載)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另關於扣案之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日期戳一個、誠泰商 業銀行轉帳專用章一個、電話簿一本、記事簿二本、身分證十七件、護照一本、 存摺六本、信用卡二十二張、地價稅繳款書影本一張,經核均非違禁物,亦非供 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日止,與「林上熙 」、「李偉國」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林上熙」、「李偉國」持變 造之黃莉文李鳳英蔡秀桃吳麗娜、張雅惠、辜育菁、劉素心張淑婉、洪 蕙萍、林嘉珍陳懿君謝金鳳徐巧玲李龍儒、林雅芬、王曉菁、林富美( 下稱黃莉文等人)之身分證影本等不實之資料交予己○○,再由己○○分別於黃 莉文等人之信用卡申請書上面偽造黃莉文等人之署押,藉以偽造黃莉文等人之信 用卡申請書,持向台新銀行申辦信用卡,嗣為台新銀行之人員發覺其所提供之申 請人資料不實,因而未予核發。另復認被告持偽造之汪頌程名義之信用卡申請書 向台新銀行申請信用卡。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定有明 文。且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 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 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 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與 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 台覆字第一0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 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 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



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訴訟上用以 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性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 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者,亦不得遽以自己片面之觀點遽指其為違法, 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 其判斷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黃莉文等人向台新銀行申辦信用卡之資 料是林上熙交予伊代為申辦信用卡,伊僅係送件,並非伊偽造等語。經查:黃 莉文等人申請文件上之個人基本資料均非被告之筆跡,亦無法證明被告知情; 另汪頌程之申請資料係由汪信煌冒名簽寫,伊亦不知情,自難認伊與林上熙、 李偉國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此部分自難認係伊偽造等語。經查:(1)黃莉文李鳳英蔡秀桃吳麗娜、張雅惠、辜育菁、劉素心張淑婉、洪蕙 萍、林嘉珍陳懿君謝金鳳徐巧玲李龍儒、林雅芬、王曉菁、林富美等 人向台新銀行申辦信用卡申請文件上個人基本資料並非被告之筆跡,有上開資 料可資佐證,且其中李龍儒之申請資料中尚附有其任職長榮通信行之扣繳憑單 ,更無法證明係偽造之資料,且被告亦否認有偽造上開被害人之文件,此外復 未有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確曾偽造上開文件,又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林上熙、李 偉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以林上熙或李偉國之行為,即遽認為係 被告之行為,是此部分被告之辯解,尚非完全不可採信。(2)被告時於台新銀行任職,且係由被告送件,則有關汪頌程之申請資料如確係由 被告冒名簽寫,則為計算業績獎金,被告必於申請文件上填載送件業務員之姓 名,以取得可觀之業績獎金,方符情、理。而本件既未曾記載被告之姓名於申 請文件上,且被告亦否認有上開犯罪行為,復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確曾 偽造汪頌程之申請文件,亦難遽以認定被告有上開犯罪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所 辯,亦非不足採信。
(3)綜上所述,被告所涉犯之上開犯行,既無法證明其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因與上開有罪部分係屬牽連犯或連續犯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 敘明。
五、關於被害人鄧美玲、郭美奇部分,雖據被告於台中市調查站調查時以迄原審審理 中一併供認係其所為,並據告發人戊○○於台中市調查站調查時指訴在卷,嗣於 本院前審及更審中則據被告堅決否認該部分之犯行,辯稱:鄧美玲、郭美奇之信 用卡係彼二人自己申請的等語。經查:鄧美玲之信用卡,係鄧美玲自己向台新銀 行所申請,申請資料係由業務員幫其填寫,簽名則係其親自所簽,業據鄧美玲於 本院前審調查中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五四號卷第四十四 頁),告發人戊○○於本院前審調查中亦經陳明關於鄧美玲部分,係渠等出於誤 認,另關於郭美奇部分,亦據其陳明可能是汪信煌所為(見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 字第五五四號卷第四十四頁、第四十五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確有該部分之犯行,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從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害人黃莉文李鳳英蔡秀桃吳麗娜、張雅惠、辜育菁、劉素心張淑婉洪蕙萍林嘉珍陳懿君、謝金 鳳、徐巧玲李龍儒、林雅芬、王曉菁、林富美等人之身分證影本等不實之資料 ,並無積極證據足認確係被告所為,原審就此部分予以審判,並就渠等信用卡申 請書上之署押宣告沒收,即有違誤。(二)被害人鄧美玲、郭美奇部分,亦無積 極證據足認確係被告所為,原審亦併予審判,並就鄧美玲、郭美奇二人信用卡申 請書上之署押宣告沒收,亦有違誤。(三)原判決對偽造之謝金鳳、黃錡、庚○ ○、辛○○名義之消費簽單、偽造之東昇電氣行員工職務證明書上之「東昇電氣 行」、「賴張燕」偽造印文各一枚、偽造之謝金鳳所得稅扣繳憑單上之「孟鼎實 業有限公司」、「張中鶴」偽造印文各一枚,均未併予依法宣告沒收,亦有疏漏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因年輕識淺,誤蹈法網,已深切悔悟,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缺失,本院仍應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為達成其個人之欲望,致罹犯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以 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方法為手段,致生損害於事實欄所載之他人、各家銀行、地政 機關、稅捐機關、戶政機關及勞工保險局等對於文書管理之正確性,擾亂社會金 融甚鉅、於本院更審中亦就部分之犯行,猶空言否認,難謂完全有悔意,但念其 於犯案時年僅十八歲(被告係六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出生),年輕識淺、對於銀行 業已踐行部分清償之責任(見本院卷內所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個人金融總管理處  作業部出具之證明書二紙、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之郵政劃撥儲 金存款收據十七紙暨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 收據二十八紙,包含丙○○、辛○○部分亦已清償)、目前考取日本田園調布學 園大學(見本院卷內所附通知書一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而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另被告雖已取得日本田園調布學園大學之入學通知,並已部分清償, 但均已納入刑度中考量,且被告犯罪之次數不在少數,受害之人數亦多,且尚未 完全賠償各受害人之損失,使每位個人或銀行均得以瀰平損害,又被告之行為擾 亂社會金融甚鉅,使社會勢必付出相當之社會成本,復須經過一段時、日,始得 平息該項裂痕。況如於罹犯罪行之後,再以其年輕識淺、且已部分清償、又已考 取大學為由,求取緩刑之宣告,則社會無法得其平,亦難謂公允,本院經再三斟 酌上開各項情狀,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爰不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胡 忠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世 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九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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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孟鼎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敏特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