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3550號
TNDM,106,交簡,3550,2017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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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圳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圳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圳榮於民國105年8月20日19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二段由北往南行 駛至該路「北安加油站」前,本應注意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及 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夜間於車 道中臨時停車,後方適有陳立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行駛而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二車遂發生碰撞,致陳立垣人、車倒地,受有右肘、前臂擦 挫傷、右髖、大腿擦挫傷之傷害。蘇圳榮於肇事後,報案人 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 處理時,蘇圳榮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 裁判。
二、案經陳立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蘇圳榮固不諱言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與陳立垣 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乙事,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當時騎機車到那個路口,看到紅綠燈號誌在閃黃燈,我就 停下來,停在那邊大概1分鐘後,後面那台機車就撞到我, 他就飛出去,因為他騎很快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揭不諱言部分,業據證人陳立垣於警詢證述明確,且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份、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㈡、按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 行處所,不得停車,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 款、第9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騎車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 遵守上開規定,且當時客觀上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告卻疏於注意,停車於車道上思考事情乙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頁反面),益徵被告貿然停車於 車道中,應有過失甚明。又本件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亦認為:蘇圳榮夜間車道中臨停,妨礙交通, 同為肇事原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12 月1日南市交鑑字第1051169861號函文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考(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又陳立垣因此次車禍 而受有前揭傷害乙情,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附卷可稽,故被告之過失騎車行為,與陳立垣受有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㈢、至陳立垣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規定,對於本件車禍亦有過失。且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也認為:「陳立垣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有前揭鑑定委員會函及鑑 定意見書可參。顯見被告與陳立垣對上開車禍肇事均有過失 。然陳立垣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仍無法解免被告 過失之責,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蘇圳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被告之行為合於 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四、本院審酌被告騎車理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 道路之人、車安全,竟未注意,即停車於車道中,致陳立垣 受有前揭傷害,行為可議。復考量本件車禍被告與陳立垣同 為肇事原因;迄今被告仍未賠償陳立垣;衡以被告曾有竊盜 、恐嚇取財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自 明。惟考量被告於本件車禍中亦受有傷害,兼思以被告於警 詢時自承為國中畢業、無業、居無定所、貧寒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狀況(見通緝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付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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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