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正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正乾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正乾之前案紀錄及戶籍紀錄等。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參考 其自白、前案紀錄及戶籍紀錄等,審酌:被告遭查獲時吐氣 所含酒精成分非高;尚未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實害之犯罪程 度;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行經一般公共道路之危險性;已婚; 為家中三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及偵查時稱:職 業為司機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前無任何犯罪前 科;知悉酒駕公共危險犯罪可能導致重大車禍事故及傷亡, 而為國家所積極查禁,仍執意犯罪等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文新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190號
被 告 洪正乾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洪正乾自民國106年5月23日12時許,在其彰化縣○○鎮○○ 路0段00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後,體內酒精仍未消退,即於 同日2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鄉○○路 ○○段000號前,為警攔查,因發覺身有酒氣,而測得其呼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 全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正乾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 試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 000號移送聯)影本、汽車駕駛執照影本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確有酒後駕車犯行,是其前揭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朱 健 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