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六六九號
上 訴 人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一八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原名洪啟修)係仕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司機,以駕駛曳引聯結車為業, 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曾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經台 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現在本院九十 一年度交上訴一八○○號審理中,本應注意恪遵交通安全規則,以防範危險事故 之發生,竟不知警惕,於九十年九月五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八時 二十分),駕駛車牌號XK─九七三號營業用曳引聯結車,沿臺中縣大肚鄉○○ 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同鄉○○路○段五八五號前,明知汽車要超越前車 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以避免擦撞前車, 且駕駛車體較長之曳引聯車途經機車較多之處所應小心謹慎駕駛,依當時之情形 天候為晴、路面無障礙、視距良好之情況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漫然疏於 注意,於超越同方向前方由高廖阿茶所騎乘之JAJ─七一二號重型機車時疏未 保持安全間隔,致其所駕駛之上揭曳引聯結車右前車角附近擦撞高廖阿茶所騎乘 之機車車身,致高廖阿茶因來自左方之作用力,使得機車向右偏移,再向左修正 ,致機車重心偏左而車身向左倒地,機車向右前滑出後,遭甲○○隨後駛至之全 拖車後軸右側輪胎觸及機車車尾而將其前推並輾壓,使高廖阿茶受有頭部外傷、 胸腹挫傷、氣血胸、下肢骨折,經送醫後延至同日上午十一時十分不治死亡。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簡稱被告)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 不知車禍怎麼發生的,發生事情時伊也沒有察覺,因為當時是上班時間,伊前方 有許多機車,伊車從車頭到車尾都沒有發生擦撞,只有在右後輪的地方有擦痕, 大型車中間之護欄亦沒有擦痕云云。惟查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係因被告甲○○行 經台中縣大肚鄉○○路○段五八五號擦撞到被害人高廖阿茶之機車,因而肇事, ,且伊當時有聽到一聲巨響,曳引車右後方處與機車發生擦撞,此業據目擊證人 劉鴻榮於警局指證在卷(九十年度相字第一二九三號卷第十一頁正面最後一行、 反面第一行、十二頁反面第三行);其於原審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本院審理時又結 證稱:伊親眼目賭本件車禍發生,伊當時是開自小客車在內車道,曳引車在外車 道,伊是在曳引車之左後方,伊在未發生車禍前沒有看見被害人機車,但伊聽到 碰一聲,被害人高廖阿茶就從曳引車右後方倒下來了等語(原審卷第三十五頁) ;及被告本人於警訊、偵查時亦坦稱當時伊車前有很多車子、其車右後方車輪胎 有擦痕,伊有撞到被害人無訛(同前相卷第七頁反面、第三十二頁反面);於原
審亦稱伊是走在快車道之外側車道,係直線行駛,被害人係被伊聯結車之子車壓 到(原審卷第十五、十六頁);參以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所載,可知被告 聯結車拖車後軸右輛外側有撞擊擦痕,被害人機車向左倒地,主要車損為車尾部 分之方向燈、煞車燈座及置物架、後車牌亦掉落、右側受損嚴重,其機車倒地處 之北,靠近車道邊緣有一刮地痕、往外延伸於接近路邊邊線時,轉折往車道內呈 弧形延伸到機車肇事終止位置之後輪附近,機車倒地處之南方有併行之輪胎痕四 點(參前相卷第十五~十八頁);是由前開被告車行方向,於行經肇事路段時, 據證人劉鴻榮證稱有聽到碰撞聲、被害人旋即倒地,及聯結車、機車二車車損之 部位,機車倒地位置、刮痕之走向等等綜觀,可知被害人機車在肇事前係騎乘在 被告聯結車之前方,於二車發生擦撞時,該機車係在被告聯結車右側至為明顯。 再由被告坦承伊車前有許多機車,及證人劉鴻榮證稱被告行經肇事路段,有聽到 碰之巨響、被害人旋即倒地等情,益足證被告當時確有超車之動作。至於證人劉 鴻榮於原審雖改稱沒有看見曳引車與機車之碰撞情形云云(原審卷第三十五頁) ;但參以被告之聯結車於肇事後右後方車輪胎確有擦痕,此為被告所是認,並有 上開照片足參,與證人劉鴻榮於警訊所稱有看見之聯結車右後方與機車擦撞相符 ,可見證人事後否認,應係避免麻煩而為迴避之詞,尚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憑證 。
二、按汽車超車時,應於前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 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身為職業駕駛,對於前開交通安全規則本應提高 警覺,時時注意遵守,以被告當時係領有職業駕照,並供稱自八十三年起即開始 駕駛車輛(同前相卷第五頁正面最後一行、三十一頁正面),於車輛發生時又屬 青壯年,其對聯結車理應具備相當之操控技術及反應力,足以注意於超車時應注 意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以避免擦撞前車,造成意外事故之發生,且被告駕駛 車體較長之曳引聯車途經機車較多之處所應小心謹慎駕駛,依當時之情形天氣為 晴、路面無障礙、視距良好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應注意能 注意而疏未注意於超越機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致擦撞在其右側由被害人高廖阿 茶所騎乘機車,因而肇事,及本件車禍經送請中央警察大學交通系鑑定,經鑑定 單位重建現場資料、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至現場勘測後,亦認「⒈事故 發生前乙(指被害人)機車在前,甲(指被告)全聯結車在後行駛,且甲全聯結 車有輾已倒地之乙機車及乙機車騎士高廖阿茶,造成高廖阿茶死亡至為明顯。⒉ 事故發生原因導因於甲全聯結車在追越乙機車過程,甲車駕駛人洪啟修未充份注 意車前狀況與被超越之乙機車保持適當間隔為主要因素...。⒊綜合事故現場 跡證資料及肇事重建結果,乙機車有來自於其左方之「作用力」,此「作用力」 有可能為甲全聯結車在追越乙機車過程,甲全拖車右前車角某處附近擦撞乙機車 之車身某處所造成」;並詳細說明被害人因左方作用力向右偏移,再向左修正行 駛方向時,因重心偏左而車身向左倒地,車前仍向右前滑出,被告全拖車之後軸 右側輪胎隨後駛至,觸及機車車尾其前推並輾壓,導致機車車尾以車頭為中心順 時間方向旋轉,左後車身較凸出部分在路面刮地遺留弧形刮地痕跡,並因機車車 尾車體破裂,被告聯結車繼續前行而分離等情,有中央警察大學九十二年三月十 七日校科字第九一○五一二五號函鑑定書一份附卷足憑,與本案前開卷證相符,
足堪採酌,至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其肇事分析以 :「被告超越同方向前方重機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致洪車右後側等處碰撞重機 車車尾等處肇事」,僅說明本件被害人機車重心失穩向左倒地,車體向右前滑出 後,遭被告聯結車後軸右側輪擦撞之部分過程,不若前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 之精確,故應以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意見為可採。至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 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固認無法研判係何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致相接觸云云(原審卷第 五十六頁);但由前開證人劉鴻榮供詞、二車車損情形,及刮痕走向等等,足認 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被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所造成,覆議結果不足採酌,附此 敘明。
三、綜上本件被告對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而被害人高廖阿荼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屍體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 體證明書、驗斷書附於該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一二九三號案卷可佐,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被害人高廖阿茶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查被告係仕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司機,以駕駛曳引聯結車為業,業據其自承在卷 ,於駕駛業務過程中,因過失致肇車禍,使被害人不幸亡故,核係犯刑法第二百 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原審因之論科,固非無見,但原審就本 件車禍之肇事經過,只論述機車遭曳引聯結車右後車體擦撞之部分過程,其事實 之認定尚有欠詳,且未於理由中就被告係從事何業務之人,是否係以駕駛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之論罪依據加以敘明,而逕論以被告係犯刑法第二 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空言不知車禍如 何發生云云,固無足取,但原審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素行,前已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尚在本院審理中,又不知尊重生命、謹 慎駕駛,又因一時疏忽罔送人命,造成無辜無可挽回之遺憾、過失程度、過失情 節且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五、本件車禍經路人報案後,被告並未在事故現場,經員警透過現場目擊者劉鴻榮而 查知係被告肇事,案經現場處理警員陳志宗到庭結證屬實,從而本件並不合乎自 首要件。又被告原名洪啟修,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改名甲○○,有戶籍謄本一份 附卷可稽,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謝 說 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R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