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重更(一)字,91年度,47號
TCHM,91,上重更(一),47,200304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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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重更(一)字第四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二
八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八四、八一一六號),提起上訴,於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
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甲○○運輸第一級毒品暨定其應執行刑等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海洛因磚壹塊及散裝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計伍參柒點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毒品外包裝(重貳柒點伍貳公克)、塑膠袋貳大包(內裝夾鏈袋等物)、攪拌器、電子磅秤、研磨機各壹台、二甲醯鹽酸貳包(驗餘淨重計壹捌柒伍點壹公克,包裝重拾玖點參公克)、無毒品反應之白色粉未貳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標示HR( )】、真空桶(即橘色氣密罐)壹個、榔頭等工具壹批,均沒收。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海洛因磚壹塊及散裝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計伍參柒點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毒品外包裝(重貳柒點伍貳公克)沒收。
事 實
一、丙○○於不詳之時間,在不詳地點向不詳姓名者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一塊及 散裝之海洛因二包(一塊又二包經送檢驗後,驗餘淨重共計五三七‧七八公克, 包裝重二七‧五二公克,純度為三七‧七五%),一時無處藏放,乃暫將上開海 洛因、及塑膠袋二大包(內裝夾鏈袋等物)、攪拌器一台、電子磅秤一台、二甲 醯鹽酸二包(驗餘淨重計一八七五‧一公克,包裝重十九‧三公克)、無毒品反 應之白色粉未二包【經調查局標示HR( )】、研磨機一台、真空桶(即橘色 氣密罐)一個、榔頭等工具一批等物,藏置於彰化縣某圳溝旁之草堆內,並連絡 甲○○利用偽造或變造之身分證租房屋以供使用,甲○○受其委託,而於八十九 年九月五日,持其先前所拾獲經予換貼其本人照片加以變造之蔡沛沅(起訴書誤 載為蔡沛元)之身分證,至台中市○○路○段七十一巷四十六號,向不知情之吳 孟峰洽租李榮祖所有坐落台中市○○路○段七十一巷十七之一號六樓房屋,(甲 ○○拾獲蔡沛沅之身分證所渉侵占遺失物部分,及持用變造之蔡沛沅身分證、冒 蔡沛沅名義與出租人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所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已分 別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租妥上開房屋後 迄同年月十一日該段期間內之某日(正確日期不詳),丙○○甲○○二人即共 同基於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一起自前揭彰化縣某圳溝旁草堆內將丙○○所藏置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攪拌器等物,搬運至上址黎明路二段七十一巷十七之一 號六樓藏放。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因甲○○拖欠房屋租金遲未繳付,李榮 祖之配偶丁雪玉乃會同吳孟峰一起進入甲○○出面承租之上址房屋查看,發現屋 內藏有海洛因等物,隨即報警處理,經警扣得上開海洛因磚壹塊及散裝之海洛因 二包、及丙○○所有預備供分裝海洛因之塑膠袋二大包(內裝夾鍊袋等物)、殘 留有海洛因之攪拌器、電子磅秤、研磨機各一台、二甲醯鹽酸二包、無毒品反應 之白色粉未二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標示HR( )】、真空桶(即橘色氣密罐) 壹個、榔頭等工具一批等物,並自該扣案之橘色氣密罐底部採獲丙○○之指紋一 枚,經警交待吳孟峰如發現有人進入該屋,應立即報警;同年月二十六日十九時 五十分許,吳孟峰發現丙○○甲○○二人出現於該處,迅即報警,丙○○、甲 ○○二人乃為據報趕至之員警當場逮捕查獲。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甲○○均矢口否認前揭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被告丙○○辯稱扣案之海洛因等物品均非其所有,其並未和甲○○一起從彰化運 輸毒品至台中市○○路○段七十一巷十七之一號六樓,其係因於被警借提時,偵 查員古瑞麟、乙○○對其威脅、利誘,要其配合檢察官辦案,如配合檢察官辦案 即可獲交保及不起訴處分,如不配合的話,將自鐵櫃裡面拿兩支三五七手槍,把 彼二人帶到大肚山墳墓,硬栽為槍是彼等所有,其不得已,只好配合警方為不實 之供述,其於被借提時所製作之該份警訊筆錄中之自白並不實在;被告甲○○辯 稱其未共同運輸毒品,檢察官及法官對其也從來沒問過,其係在被警方借提後, 始供稱與丙○○一起從彰化將毒品搬到台中市○○路○段七十一巷十七之一號六 樓,因其與偵查員乙○○彼此認識,其被帶到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時,乙○○ 對其謂不會相害,並謂古瑞麟係伊之朋友,叫其配合,致其為警所誘,而在被借 提時所製作之警訊筆錄中為不實之自白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 ⑴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八十九年九月間,他(指被告丙○○)要我 去租間房子,當時沒說做何用處,他知我有偽造文書前科,他問我有無假身分證 。我因有一張假身分證,他叫我去租房子,租好房子就先搬兩個攪拌器及兩個塑 膠置物箱,各約長一公尺。鑰匙我和他各一付,今年過年前曾和他再進去一次, 但我在客廳,沒看到藏放的東西還在不在,第三次去,就是被查獲的這一次。: :。」「(當天為何與丙○○同至該處?)當天他回國,問我有無換鎖?有無將 裡面的東西搬走?我回答說沒有,並回答說他不在時我沒進去過,隨後他約我一 起去現場,就被警察抓去。」(第五六八四號偵查卷第四十一、四十二頁);被 告丙○○於偵查中亦供承上開扣案之海洛因及攪拌器等物,在租好房子(指台中 市○○路○段七十一巷十七之一號六樓)之前,係放置在彰化縣某圳溝旁之草堆 裡,搬到台中市○○路租所時,甲○○有幫忙搬攪拌器等物,在與甲○○到該屋 之前,其曾單獨去過,發覺鑰匙換了等情不諱,(偵查卷第四十七頁);並有前 揭海洛因磚壹塊、散裝之海洛因二包、及丙○○所有預備供分裝海洛因之塑膠袋 二大包(內裝夾鏈袋等物)、殘留有海洛因之攪拌器、電子磅秤、研磨機各一台



、二甲醯鹽酸二包、無毒品反應之白色粉未二包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⑵上開坐落台中市○○路○段七十一巷十七之一號六樓房屋,確係被告甲○○持變 造之蔡沛沅身分證,冒用蔡沛沅名義,自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起,以每月新台幣九 千元向吳孟峰所承租,租給被告甲○○時係空房子,先前之承租戶並未留下東西 ,還算乾淨,甲○○租後僅滯繳一次租金,經吳孟峰貼單通知後隨即於翌日繳納 ,此次則經貼單通知後已拖延近二十日仍未繳付,屋主丁雪玉(該屋係李榮祖所 有,丁雪玉李榮祖之配偶)對此情形覺得奇怪,乃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 偕同吳孟峰前往查看,從大門旁窗戶往該房子之冷氣預留窗看去,發現該房空無 一物,而以為房客已經搬走,於是入內查看,發現房間內留有前述扣案物品,遂 報警處理,經警扣得前述海洛因及攪拌器等物,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晚上,吳孟 峰發現在該六樓房屋門外有二人形跡可疑,隨即報警,於當晚七時四十五分許經 警趕至,而將被告等二人逮捕等情,證人吳孟峰亦在警訊及原審調查中證述綦詳 ,(警卷第六至九頁,原審卷第一宗第五十五至五十八頁),核與證人蔡沛沅、 丁雪玉於警訊時所證,及證人伍長雄於原審調查中所證情節相符,(警卷第十至 十二頁,第十三、十四頁;原審卷第五十八至六十二頁),並有變造之蔡沛沅身 分證影本、及不動產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警卷第四十一頁以下)。 ⑶扣案之毒品及包裝物,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送至台中市警察局鑑驗結果,其 中於氣密罐底採得之指紋一枚,確認與被告丙○○指紋卡之左中指指紋相符,有 台中市警察局鑑驗書及指紋照片在卷足憑,(警卷第三十三、三十四頁),且證 人伍長雄於原審調查中復據證稱各該扣案物品於扣案後即保管在警局,被告丙○ ○、甲○○均未再摸過等語在卷(原審卷第六十頁),益徵前揭扣案物品與被告 丙○○間難脫關係。
⑷扣案之海洛因及攪拌器等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其中之海洛因磚一塊 及散裝之海洛因【經法務部調查局標示HR(+)】,均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 (驗餘淨重共計五三七‧七八公克,包裝重二七‧五二公克,純度為三七‧七五 %);攪拌器、電子磅秤、研磨機、真空桶,均檢出有海洛因殘留;經法務部調 查局標示HR( )之白色粉未二包,均檢出無毒品反應(合計淨重三八一‧四 一公克,包裝重十七‧一三公克);其餘粉末二包為二甲醯鹽酸(驗餘淨重計一 八七五‧一公克,包裝重十九‧三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正本及檢 驗通知書各一件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二宗第二十二頁、第六十二頁)。 ⑸被告丙○○甲○○雖均辯稱彼二人係於被警借提時遭受脅迫利誘,以致在借提 當日之警訊筆錄中為不實之自白云云;彼二人所指被脅迫利誘而製作之筆錄,既 僅止於被告甲○○在九十年四月四日被借提時、及被告丙○○在同年月六日被借 提時所製作之警訊筆錄,關於彼二人在各該被借提時所製作之警訊筆錄中之自白 ,其真實性是否可疑姑且不論,倘被告等二人所辯確屬真實可信,則除該二件被 借提時所製作之警訊筆錄外,其餘歷次製作之警訊及偵審筆錄,所供自當前後一 致,乃理所當然,然則:【1】被告丙○○於①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警訊時供稱 :其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與甲○○一起至台中市南屯區永定里十鄰七十一巷十 七之一號(按即上開黎明路二段七十一巷十七之一號),係因甲○○於二十六日 下午約其去台中市○○○路、文心路口吃東西,吃過東西後,甲○○要其載伊至



該處找朋友;當時(指被警查獲當時)其在該處一樓門口,未與甲○○一起上樓 ,係因甲○○說要找朋友,其又不認識,其不想上樓,所以在一樓等甲○○;其 先前未曾到過該址(警卷第一頁)。②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偵查中供稱其在警訊 時(指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警訊時)所言屬實,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其載甲○○ 至黎明路二段(筆錄誤載為一段)七十一巷十七之一號,係因甲○○說要找人, 其在樓下等就被警察捉到;該房屋(指黎明路二段七十一巷十七之一號六樓)其 以前未曾進入過(第五六八四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③九十年四月六日偵查中 供稱其自彰化縣某圳溝之草堆裡將扣案之海洛因及攪拌器等物搬到黎明路(指上 開黎明路二段七十一巷十七之一號六樓),甲○○有幫忙搬攪拌器等物;被警查 獲當天叫甲○○去黎明路該處,是要將毒品等物搬去丟掉;在與甲○○一起到該 屋之前,其自己曾單獨去過,因為鑰匙換了(意即其曾單獨去過,因發覺鑰匙被 換過,才又與甲○○一起去),(參見第五六八四號偵查卷第四十七頁)。④九 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原審調查中供稱:「三月初的時候他(指被告甲○○)問我要 不要租房子,我在三月初有去看過房子,房子裡面還有東西,被查獲當天我是要 去看房子裡面的東西有無搬走,如果有搬走,我就可以搬進去,我當時決定說要 租這房子,鑰匙是他帶過去的。」(原審卷第一宗第十九頁)。⑤九十一年二月 四日原審調查中供稱在被查獲前,只在九十年三月初去上開十七之一號六樓看過 一次,是甲○○帶其去看房子(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五一頁)。⑥九十一年二月四 日原審調查中供稱: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當天,是因為其大陸的老婆要回來,其 跟甲○○說要租房子,甲○○帶其去看房子,甲○○說門鎖已被人換過,當天其 沒有上去六樓;經原審質以:「你怎麼知道門被換鎖?」其供稱:「因為他(指 被告甲○○)在樓下一樓跟我說他要找鎖匠,因為門被換鎖。」再質以:「甲○ ○怎麼知道門被換鎖?」其供稱:「他有到六樓去。」又質以:「你到現場之後 只有甲○○上去?」則供稱:「我有跟甲○○上去。」(原審卷第二宗第一四八 、一四九頁)。就其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在台中市○○路○段七十一巷十七之 一號被查獲前,曾否去過該處?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被查獲當天載甲○○至該處 ,是因甲○○欲至該處找朋友?或是叫甲○○至該處要將毒品等物搬去丟掉?或 是載甲○○至該處欲看房子?當天其究竟有無跟甲○○上去六樓看房子?所供明 顯前後不一。【2】被告甲○○於①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警訊時供稱其承租台中 市○○路○段七十一巷十七之一號六樓,是租來借給朋友使用;其先後去過該址 三次;其是將該屋借給林天助使用,後來才知道林天助是在該處製造毒品;九十 年三月二十六日進入該屋,是要將裡面的東西拿走,因大門的鎖被換過,門打不 開,其找來鎖匠開鎖後才進入;當天是與丙○○一起去該處,其告訴甲○○說要 到樓上拿東西,叫甲○○在樓下等,沒有叫他一起上去(警卷第三、四頁)。② 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在其自白書中載稱:「我大概在半年前、八十九年的七、八 月,在台中市○○路與大墩九街的地下室BOU認識蔡沛沅,那時我住在崇德路 二段四五二號快樂頌,他跟我說住在彰化市,兩個月前(九十、二、二)在大墩 路集集茶藝館內告訴我說他住在南屯附近,半個月前(九十、三、五)我告訴他 說我想搬出去住,因為在那裡住不方便,他就跟我說他那裡有間空屋(黎明路二 段七十一巷十七之一號六樓)可以讓我住,:::,那個房子不是我租的,我是



第一次去那邊的,以前沒有去過,:::」(警卷第三十七頁)。③九十年三月 二十八日偵查中供稱:「:::東西(指扣案之海洛因、攪拌器等物)全部都是 林天助的,十月初有幫他搬一些傢俱,第二次去有看到電子磅砰、攪拌器、千斤 頂、研磨機(筆錄載為研製機),但沒有看到海洛因,第二次是三月十五日我知 道他(指林天助)死了以後去看的,第三次是昨天(應係前天、即三月二十六日 之誤)去看的,:::」(第五六八四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④九十年四月四 日偵查中供稱:「:::八十九年九月間他(指被告丙○○)要我去租間房子, 當時沒說做何用處,他知我有偽造文書前科,問我有無假身分證,我因有一張假 身分證,他叫我去租房子,租好房子就先搬兩個攪拌器及兩個置物箱,:::鑰 匙我和他各一付,今年過年前曾和他再進去一次,但我在客廳,沒看到藏放的東 西還在不在,第三次去,就是被警查獲的這一次。:::」「當天(指九十年三 月二十六日)他回國,問我有無換鎖,有無將裡面的東西搬走,我回答說『沒有 』,並回答說他不在時我沒進去過,然後他約我一起去現場,就被警察抓去。」 (第五六八四號偵查卷第四十一、四十二頁)。⑤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原審調查 中供稱上開黎明路之房屋,是林天助在八十九年叫其去承租的,被查獲的東西應 該是林天助的,因為其不知道還有誰去過該處;三月二十六日其與丙○○到該處 ,是帶他去看房子;在三月初有帶他去看過一次(原審卷第一宗第二十二、二十 五、二十六頁)。⑥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原審調查中供稱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被警 查獲當天,其與丙○○一起到黎明路二段七十一巷十七之一號,是要將房子轉租 給丙○○(原審卷第二宗第一四二 、一四三頁)。就其有無承租上開房屋?在 三月二十六日被查獲以前,其曾否去過該處?在該處被查獲之海洛因及攪拌器等 物究係何人所有?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當天與丙○○一起到該處,其究竟是要去 拿東西而叫甲○○在樓下等?或是要帶丙○○去看房子?前後所供亦反覆不一, 彼二人所辯是否真實可採,殆已不言可喻。
⑹被告甲○○在九十年四月四日之前,及在該日以後歷次之筆錄中,包括警訊及偵 審筆錄,雖一再供稱其承租上開房屋是借給林天助使用,該屋之鑰匙只有其與林 天助各持有一把,扣案之物品全部都是林天助所有云云。被告丙○○於警訊及偵 查中雖一度供稱其叫甲○○代承租上開房屋,是要替魏萬發保管前揭扣案之海洛 因及攪拌器等物,該等扣案物品是魏萬發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遭警逮捕之後,經 其自魏萬發所承租之台中市○○路○段十號十五樓八號搬出者;嗣於原審亦附和 被告甲○○所供,改稱台中市○○路○段七十一巷十七之一號六樓,是甲○○之 友人綽號「黑人」者叫甲○○所租,上開扣案物品應是「黑人」所有云云,並聲 請傳訊證人徐世賢出庭作證。惟:①證人徐世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原審調 查中原證稱上開黎明路二段七十一巷十七之一號六樓是林天助在使用,八十九年 十月份的晚上,其曾在該屋門口跟林天助拿過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原審卷第二宗 第一一0、一一一頁);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原審予以隔離訊問結果,被告甲 ○○供稱上開房屋是林天助委託其所租;其在看守所裡面有跟徐世賢接觸過,跟 徐世賢接觸是因渠等在看守所裡面屬同一工廠,其知道徐世賢購買毒品之事,是 因其和徐世賢聊天時有談到林天助這個人,徐世賢說他以前有跟林天助拿過毒品 ,其乃請徐世賢幫其出庭作證,其在看守所裡面與徐世賢接觸之前即知道他與林



天助間的關係,因其在外面(指未進看守所之前)即與林天助、徐世賢一起碰過 面;其知道徐世賢與本案的關係,是其與徐世賢在第六工廠(指看守所裡面之第 六工廠)聊天時知道的(原審卷第二宗第一四六、一四七、一五五頁)。被告丙 ○○供稱其在看守所裡面時,曾在第一工廠遇過徐世賢,有跟徐世賢稍微交談過 ,是在廁所吸菸的時候,徐世賢問其為什麼會被關在裡面,其告以是因為毒品, 跟其毫無關係,毒品是「黑人」的,徐世賢問其是那一個「黑人」?其告以是在 雙十路被槍擊斃命的那個「黑人」,他就說那個「黑人」是他舅舅,並問其發生 事情之地點在何處,其告以是在上開黎明路的房子;其跟徐世賢都是在第一工廠 ,甲○○沒有在第一工廠,與渠等不屬同一工廠(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五一、一五 二、一五三頁)。證人徐世賢則證稱其在第一工廠時有跟丙○○聊過天,丙○○ 之前與工廠的幾個朋友在聊林天助的事情,其在旁邊聽到,就過去跟他們說林天 助係其隔壁鄰居,其只是這樣講而已,其未對任何人講過其跟林天助購買毒品的 事情,也沒有跟丙○○甲○○講過林天助在黎明路該處的事情,其在看守所該 段期間沒有跟甲○○接觸過,甲○○說他是在第六工廠與其聊天時得知其與本案 之關係,所供不實,其與甲○○只有在會客的時候碰過面,其只有問甲○○過得 好不好(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五四、一五五、一五六頁),彼三人所供,彼此均有 未合,足見證人徐世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原審調查中所證上開黎明路二段 七十一巷十七之一號六樓是林天助在使用,八十九年十月份的晚上,其曾在該屋 門口跟林天助拿過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云云,該部分證詞之真實性顯有可疑。②證 人魏萬發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業據對檢察官證稱其被警查獲後,在台中市○○路 ○段十號十五樓之八並未遺有一批海洛因及攪拌器等物,也沒有交待丙○○代保 管海洛因及攪拌器等物等語綦詳,有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一宗第八十九 頁),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原審調查中復據到庭證稱其在八十九年六月三日被警 查獲當時,刑警即帶其至上開甘肅路一段十號十五樓之八號住處搜查槍枝,如果 其有留毒品於該處,不可能沒有被看到,其並未交待丙○○代保管攪拌器及海洛 因等物(原審卷第二宗第二0五頁)。③本件扣案之毒品包裝袋與密封罐上面共 採到二十二枚指紋,研磨毒品的器具及其他工具屬於粗糙面,無法採集指紋,丙 ○○的指紋是在橘色密封罐的底部採得,當時是先比對丙○○甲○○的指紋, 其餘部分則再送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等情,業據鑑定人即台中市警察 局刑警隊鑑識組李國屏於原審調查中到庭證陳甚詳(原審卷第二宗第三十三、三 十四頁),其中於扣案氣密罐底所採指紋,經人工比對確認結果,認與送鑑丙○ ○指紋卡之左中指指紋相符,有台中市警察局鑑驗書附於警卷第三十三頁可稽, 已詳前述,另外經送至刑事警察局就林天助、魏萬發指紋與本件之現場指紋比對 結果,認檔存林天助與魏萬發指紋卡之十指紋、與本件之現場指紋六枚,均未發 現有指紋相符者,亦有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二宗第二十八頁) ,倘扣案之海洛因及攪拌器等物係林天助或魏萬發所有,於扣案器物上面竟未採 到林天助、魏萬發二人之指紋,反而採到丙○○之指紋,此與情理亦不無違悖, 益徵被告丙○○甲○○二人所辯,無非飾卸之詞。至扣案之物品上面雖未採得 被告甲○○之指紋,惟本件之扣案物品,只在其中之包裝袋及密封罐上面採到二 十二枚指紋,其餘研磨毒品之器具及其他工具則因屬於粗糙面而無法採集指紋,



已據鑑定人李國屏於原審到庭結證在卷,且被告甲○○當時係幫忙搬運兩個攪拌 器及兩個塑膠置物箱,業據被告甲○○丙○○於偵查中分別供明在卷(第五六 八四號偵查卷第四十一、四十二頁,第四十七頁),自難以在扣案之物品上面未 採到被告甲○○之指紋,而資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證據。 ⑺被告甲○○於偵查中業據供明本件扣案之物品,係在其租好上開房子即先搬入兩 個攪拌器及兩個塑膠置物箱(第五六八四號偵查卷第四十一頁);被告丙○○於 偵查中亦經供明扣案之海洛因及攪拌器等物,自八十九年六月三日至搬入上開黎 明路二段七十一巷十七之一號六樓該段期間,係藏置在彰化縣某圳溝旁之草堆中 (第五六八四號偵查卷第四十七頁),雖未據被告等二人明確供出將扣案海洛因 及攪拌器等物搬至上址黎明路房屋藏放之正確日期,關於被告丙○○所為「扣案 物品係自魏萬發所租台中市○○路○段十號十五樓之八搬出」該部分之自白,經 查亦無證據足認確與事實相符,惟扣案之海洛因及攪拌器等物非從天而降,因被 告丙○○堅不吐實,致其究係於何時在何地向何人所取得均無從知悉,然依被告 等二人上開偵查中之自白,參以被告甲○○冒用蔡沛沅名義與李榮祖就上開黎明 路二段七十一巷十七之一號六樓所訂租約之租賃期間,係自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起 ,至九十年九月四日止,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檢送予原審法院之出入境 紀錄,被告丙○○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入境後,迄同年九月十一日始再出境等 情,分別有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出入境紀錄附 卷足憑(警卷第四十一頁以下、本院更審卷第八十五、八十六頁),上開扣案之 海洛因,顯係被告丙○○於不詳之時間,在不詳之地點向不詳姓名之人所取得, 經藏置於彰化縣某圳溝旁之草堆中,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起至同年月十一日被告 丙○○出國前之該段期間內,始從彰化縣某圳溝旁草堆中之原藏放處,將扣案之海洛因及攪拌器等物一併搬到上開黎明路之房子藏放,已無可置疑。 ⑻被告甲○○對其於九十年四月四日製作、及被告丙○○對其於九十年四月六日製 作之警訊筆錄,雖均辯稱係出於員警之脅迫利誘,本院既未將各該筆錄採為論罪 之依據,關於被告等二人所為受脅迫利誘之抗辯,自無庸再為調查。被告丙○○ 之辯護人聲請本院命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派警至轄區○○市○○路二段七十一 巷十七號之「皇后大道管理委員會」,查訪八十九年九月至九十年三月間之管理 值班人員姓名及其相關年籍住址資料,並予傳喚到庭作證,業據台中市警察局第 四分局覆稱經該局派員查訪結果,該皇后大道社區於八十九年九月至九十年二月 間係由百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管理,未保存管理人員資料,另於九十年 二月起由佳家管理公司負責,執勤人員為張隆賢徐朝山等二人,未留住址等語 ,有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函附卷可稽(本院更審卷第一三八頁),且本件待證 事項已臻明瞭,該部分之證人亦無再行傳訊之必要。事證明確,被告等二人之犯 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運輸毒品行為,係指一切轉運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不論係自國外輸入或國 內各地間之輸送,凡將毒品由甲地運輸至乙地,均屬之,此與懲治走私條例之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須有自國外私運管制物品進入國境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八 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丙○○甲○○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等二人就上開犯行,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甲○○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查被告甲○ ○於偵查中供述扣案之海洛因及攪拌器等物係被告丙○○所有,因而使檢察官得 以追訴共犯丙○○,復經檢察官於偵查中事先同意,應就其供述所渉之運輸毒品 罪,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七條雖規定:「犯第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 獲者,得減輕其刑」,惟被告甲○○於偵查中供出扣案之毒品係被告丙○○所有 ,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共犯丙○○,本院已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且被告甲○○嗣於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中翻異前供,又改稱扣 案之物品係林天助所有云云,意圖迴護被告丙○○,一再強詞為辯,爰不再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減經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磚一塊及散裝之 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共計五三七.七八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毒品外包裝(重二七.五二公克), 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携帶,即係供持有毒品及運輸毒品所 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塑膠袋二 大包(內裝夾鏈袋等物)、攪拌器、電子磅秤、研磨機各一台、二甲醯鹽酸二包 、真空桶(即橘色氣密罐)一個、榔頭等工具一批等物,均係被告丙○○供犯罪 所預備之物,且為被告丙○○所有,否則被告丙○○又何須叫甲○○以變造之身 分證,冒用他人名義承租上開房屋供藏放海洛因及各該攪拌器、電子磅秤、研磨 機等物,所據以認定之事證已詳論如前,該等物品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為供藏放毒品,叫甲○○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持前述蔡 沛沅(起訴書誤載為蔡沛元)之身分證,冒用蔡沛沅名義向出租人承租上開房屋 ,旋與甲○○共同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將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其所有預備供販賣第一級毒品使用之分裝袋、攪拌器、研磨機等物,自彰化市 不明之處所運輸至冒用蔡沛沅名義所承租之上開房屋藏放,因認被告丙○○另渉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嫌云云,無非 以被告丙○○本身並無施用毒品,業據其供述在卷,且其尿液送驗結果,亦無毒 品反應,有檢驗報告可稽,被告丙○○持有大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非欲供 其個人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係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甚明,為其認定之依據。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所明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等判例意旨 亦足資參照。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本 件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丙○○究係於何處自何人取得前揭扣案之第一級毒 品及攪拌器等物,亦無任何證據足以知悉被告丙○○係以如何之方法取得扣案之 海洛因,或將以如何之方法以營利,況持有大量之海洛因,其持有之原因或目的 ,非僅限於供販賣一途,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丙○○確係意圖販賣而持 有扣案之海洛因,是對被告丙○○尚難遽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惟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所渉此部分之犯行,與其被論罪科刑之運輸第一級毒品



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丙○○前因侵占案 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四年七月九日假釋期滿 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之犯 罪時間,係在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至同年月十一日以前之該段期間內,距其上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時間已逾五年,自無從論以累犯,公訴意旨認應對被告丙○○ 論以累犯,尚有誤會,均附此敘明。
四、原審對被告等二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僅泛稱被告等二人係共同於八 十九年九月五日以後之某日,將前揭扣案之海洛因及攪拌器等物,自彰化縣某圳 溝旁之草堆中搬運至上開房屋內藏放,而未明確認定被告等二人係共同於八十九 年九月五日至同年月十一日被告丙○○出國前該段期間內之某日,將上開海洛因 及攪拌器等物自彰化縣某圳溝旁之草堆中搬運至上開房屋內藏放,復認被告丙○ ○另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均有未洽,被告等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略 以渠等之自白係出於脅迫利誘,扣案之海洛因及攪拌器等物非被告丙○○所有, 渠等未共同將扣案海洛因及攪拌器等物搬運至上開房屋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本院仍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等共同運輸 第一級毒品及被告甲○○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等二人犯罪 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犯後猶顛三倒四,強詞為辯,毫無悔意,扣案之海 洛因數量不少,及被告丙○○係居於本件犯罪之主導地位等一切情狀,對被告丙 ○○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就扣案之海洛因磚壹塊及散裝之海洛 因貳包(驗餘淨重共計伍參柒點柒捌公克),並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毒 品外包裝(重貳柒點伍貳公克)、塑膠袋貳大包(內裝夾鏈袋等物)、攪拌器、 電子磅秤、研磨機各壹台、二甲醯鹽酸貳包(驗餘淨重計壹捌柒伍點壹公克,包 裝重拾玖點參公克)、無毒品反應之白色粉未貳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標示HR( )】、真空桶(即橘色氣密罐)壹個、及榔頭等工具壹批,亦分別依法予以宣告 沒收;對被告甲○○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就扣案之海洛因磚壹塊及散裝之海洛因 貳包(驗餘淨重共計伍參柒點柒捌公克),並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毒品 外包裝(重貳柒點伍貳公克),亦依法宣告沒收。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 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蔡 名 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凃 錫 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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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