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1年度,710號
TCHM,91,上訴,710,2003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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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一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戌 ○ ○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 精 良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七六號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戌○○部分、及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均撤銷。
戌○○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被訴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部分無罪。
酉○○○無罪。
事  實
一、戌○○酉○○○夫妻二人,共同於八十七年九月間,以戌○○名義為會首,招
募壬○○等人為會員共組互助會,並未經寅○○○(阿隨)、乙○○同意,擅將
彼二人之姓名載入互助會簿併列為會員,全部之會員,連會首在內,共計三十名
(詳如「附表一」所示),會期自八十七年九月六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六日止,每
會每月之會款為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於每月六日在會首之彰化縣員林鎮○○
街五十三巷一弄十一號住處開標;戌○○酉○○○(經原審判決無罪未據上訴
而確定在案)二人因財務拮据,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第二次(按即第三會)開標時,在彼
等上開住處冒用乙○○之名義,偽造乙○○之署押及偽填標息「四千元」,而偽
造成表示「乙○○以四千元之標息參與競標」等文意之標單一紙並提出行使,一
舉得標,致除第二會(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得標之丙○○及被告所虛列為會員之
寅○○○等二部分以外之活會會員計二十六人均陷於錯誤,各交付二萬六千元之
會款予戌○○夫妻二人,彼夫妻二人因而共計詐得會款六十七萬六千元;嗣於八
十八年二月六日第五次(按即第六會)開標時,又在彼等住處冒用寅○○○名義
,偽造寅○○○之署押及偽填標息「四千二百元」,而偽造成表示「寅○○○以
四千二百元之標息參與競標」等文意之標單一紙並提出行使,且再度得標,致除
依序各於第二會至第第五會得標之丙○○、乙○○(被冒名)、王永華、卯○○
以外之活會會員計二十四人均陷於錯誤,各交付二萬五千八百元予戌○○夫妻二
人,彼夫妻二人因而共計再詐得會款六十一萬九千二百元,前後二次總共詐得一
百二十九萬五千二百元,全體會員均無人知曉,迄八十八年十一月,彼夫妻二人
完全陷入週轉不靈,遂告停標,嗣經壬○○於追索債務之過程中,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壬○○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戌○○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乙○○部分,其確經邀伊跟會
,其向乙○○收取第一會會款時,乙○○表示手頭不方便,要求於收取第二會會
款時再一併繳付,其因此認為乙○○跟會有困難,於收第二會會款時,即未再向
乙○○收取,而逕自將乙○○之部分頂下來;另關於寅○○○部分,寅○○○原
本有跟一會,也是後來由其將該會頂下來,乙○○、寅○○○二人之會款均是由
其負責繳付,其以彼二人之名義標會,係基於其本身之權利,並非冒名標會詐取
會款,也沒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的問題云云。惟查:
⑴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訴在卷,並有互助會簿附於本院卷第一宗證物袋內可稽
,另據證人乙○○於原審調查中到庭證稱:「我沒有跟會。」「是的,(互助會
名單上)是我的名字,但我沒有跟會,被告也沒有問過我,我也沒有答應過。」
「我並沒有答應要跟會,被告也沒有跟我說過。」等語明確(原審卷第二宗第二
十頁),及證人黃界(乙○○之妻)證稱:「被告有邀我參加互助會,我有告訴
他說現在經濟不景氣,不要再跟會了。:::」「:::我確實沒有跟會。」(
原審卷第二宗第二十一頁),於本院調查中乙○○又證稱其未參加該組互助會,
不知道會單上為何會有其名字,被告戌○○從未對其本人提過要將其列為會員(
本院卷第一宗第三十九、四十頁)。
⑵關於上開互助會是被告戌○○夫妻二人所共同招募者,除據告訴代理人侯王玉雪
指述在卷外,(本院卷第一宗第四十四頁),並據證人羅敏全於原審調查中證稱
當時被告夫妻二人均有負責收會款,開標時誰有空誰就在場(原審卷第一宗第一
四三頁),及證人蕭王玉玲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其參加該組互助會,係其至被告住
處拿其另外一會死會之會款給被告夫妻二人時,彼夫妻二人均有邀其入會;證人
邱鄭秀鳳亦證稱是鄭太酉○○○到其住處找其入會等情屬實(本院卷第一宗第
一四八、一四九頁),被告戌○○酉○○○是夫妻,上開互助會雖以被告戌○
○名義為會首,然其會員既由彼二人一起或分別出面招募,該組互助會顯係由彼
夫妻二人所共同招募者無疑。證人張瑞敦、丙○○、王永華楊英宗、辰○○、
巳○○、甲○○、邱蕭錢雖分別於原審或本院調查中證稱均是由被告戌○○邀渠
等入會,或並證稱均是由被告戌○○向渠等收取會款云云,惟按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上開張瑞敦等
證人之證詞,均不足據以認定前揭犯行非被告戌○○與其妻酉○○○共同所為,
自不待贅言。
⑶證人羅敏全於原審調查中並證稱上開互助會,於標會時有寫標單。而被告戌○○
夫妻二人於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就此一事實均未曾否認,亦堪認證人羅敏全所
證正確無誤。
⑷證人寅○○○雖證稱其有跟一會,嗣因付不起會款,其所跟之該會乃由會首即被
戌○○承受云云;惟查①證人寅○○○原受僱於被告戌○○,雙方間曾存有主
僱關係,該證人所證難保無偏頗之虞。②證人寅○○○於原審調查中業據證稱其
係到第三會時付不起會款,始由會首承受;被告戌○○亦供稱其只跟寅○○○收
二次的會款云云(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九三頁);亦即證人寅○○○係繳過二次會
款,至第三會時,始由會首承受,已據證人寅○○○與被告戌○○一致供明在卷
。嗣於本院調查中被告戌○○竟供稱寅○○○只繳一次首會會款,於第二會時即
謂伊沒有工作,而將會轉讓歸其承受;證人寅○○○亦證稱其原受僱在戌○○
工作,後來沒有工作而將會讓給戌○○,因此其只繳過一次首會會款,第二會即
未再繳(本院卷第一宗第三十八、四十頁);彼二人於本院調查中所供,核與彼
等在原審所供顯有未合,且經本院予以隔離訊問結果,寅○○○證稱其係以未領
之工資抵付首會會款,不足三萬元的部分經其另外交給戌○○之太太,交給鄭太
太時,戌○○未在場云云,被告戌○○則供稱該三萬元係由其本人向寅○○○所
收取,(本院卷第一宗第四十至四十二頁),彼此所供復各異其趣,益見證人寅
○○○所證,顯係附和迴護之詞,核與被告戌○○所辯其未擅自將寅○○○列為
會員,亦未偽造標單冒寅○○○名義詐標會款云云,均難遽予採信。
⑸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調查中就被告戌○○所辯「伊應該是有找乙
○○跟會,伊去收會款(指首會會款)時,乙○○不在家,吳太太叫伊打電話給
乙○○,乙○○說這次之會款因手頭不方便,下次再一起繳」等情,雖表示時間
已久,其記不清楚,因其跟的會很多;惟關於上開互助會,被告戌○○從未問過
乙○○,乙○○也沒有答應要跟會,被告戌○○雖曾邀乙○○之妻黃界跟會,但
黃界當時已回稱因經濟不景氣,不要再跟會了,業據證人乙○○、黃界分別於原
審或本院調查中證述明確,已詳前述,且依證人邱鄭秀鳳提出於本院之互助會簿
所載,被告係於第二次開標(按即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第三會)時以乙○○之名
義得標,被告戌○○於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該次調查中竟供稱「乙○○是在八
十八年八月六日得標」,「八十八年八月六日是第八會」,另依上開互助會簿所
載,卯○○是在第四次開標(按即八十八年一月六日第五會)時以四千二百元得
標,被告竟供稱「(卯○○在)八十八年八月六日也是以四千元得標。」審酌被
戌○○於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該次調查中應訊之情形,幾乎已到口不擇言敷
衍應付之地步而不自知,證人乙○○對其胡亂所辯諸語,雖表示因時間已久,記
憶不甚清楚云云,並不當然即表示被告所辯正確無誤或完全屬實,關於乙○○此
部分之證詞,尚無從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不待贅言。
⑹依證人邱鄭秀鳳提出予本院之互助會簿所載,乙○○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第
二次開標(亦即第三會)時以四千元得標,寅○○○係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第五
次開標(亦即第六會)時以四千二百元得標,關於此二部分之得標順序及利息,
核與被告提出予本院之明細表相符(本院卷第一0八頁);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
第三會該次開標結果,活會會員為二十七人,再扣除被告虛列為會員之寅○○○
部分,實際應繳付會款之活會會員為二十六人,每人應繳會款二萬六千元,被告
該次所詐得之會款共計六十七萬六千元,八十八年二月六日第六會該次開標結果
,活會會員為二十四人,每人應繳會款二萬五千八百元,被告該次所詐得之會款
共計六十一萬九千二百元,前後二次總共詐得一百二十九萬五千二百元,亦分毫
無誤。被告戌○○所辯,無非飾卸之詞,共同被告酉○○○戌○○之配偶,夫
妻互為迴護,要屬情理之常,其所辯被告戌○○未偽造標單冒名詐標會款,其亦
未與戌○○共同招會及共同為上開犯行云云,亦不足憑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二、按民間互助會之標單,乃依習慣足以表示其會員願出利息若干,而參與競標之意
思,有通知證明之性質,自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私文書。被告
戌○○偽造他人之署押藉以偽造標單,並持以標會,冒名標取會款,係犯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戌○○就上開犯行,與酉○○○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被告戌○○偽造他人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復
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其先後二次冒名標會詐取會款,各該次之冒標會款,均係以一詐欺行為使多
數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多次詐欺取財之犯
行,各屬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
,應各以一罪論,並分別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所偽造之標單,因未扣案,且依民
間互助會一般習慣,於開標後標單均無保存之必要,本件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所
偽造之署押及標單仍猶存在,就上開偽造之署押或標單,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自訴意旨另以:被告戌○○於上開互助會中,除偽造乙○○、寅○○○等二人之
標單冒名標取會款之外,另偽造卯○○、羅敏全、張瑞敦、丙○○等四人之標單
冒名標取會款;此外尚在其所招募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會、八十九年九月
二十六日終會,全部之會員連會首在內共十六名,每會每月之會款為二萬元(首
會由會首收三萬元),會員詳如附表二所示之另組互助會中,亦擅自將張瑞敦之
姓名載入互助會簿,虛列張瑞敦為會員,並偽造張瑞敦之標單冒名標取會款,因
認被告戌○○另涉有各該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云云。經查:
⑴自訴意旨認被告戌○○另涉有各該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無
非以自訴人就上開會款債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與被告戌○○成立訴訟上和
解後,因被告未依和解條件履行,經自訴人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強制執行,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核發對卯
○○、羅敏全、張瑞敦、丙○○等人之執行命令,嗣卯○○、羅敏全、張瑞敦、
丙○○等人竟聲明異議,均否認參加被告富升所招募之互助會,惟上開八十七年
九月六日起會之該組互助會簿中列有卯○○、羅敏全、張瑞敦、丙○○等人之姓
名,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會之該組互助會簿中,亦列有張瑞敦之姓名,有互
助會簿、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民事聲明異議狀等影本足憑,並有春源藥
房戊○之妻邱太太(按即邱鄭秀鳳)、卯○○之妻、張瑞敦等人與自訴代理人侯
王玉雪對談之錄音帶譯文可參,為其依據。訊據被告戌○○則堅決否認有各該部
分之犯行。
⑵按被告所招互助會停標後,各會員與會首間,原即各存有債之關係糾纏不清,自
訴人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對卯○○、羅敏全、張瑞敦、丙○○等人
核發執行命令,卯○○等人因出於自保而聲明異議,本屬理所當然,此從證人黃
順利(經自訴人併聲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對其核發執行命令)於原審調查中所
證「:::我沒有提出(聲明異議)。我忘記了。這是被告當時拿給我簽的,(
聲明異議狀上面的)印章是我的沒錯。」等語,即不難理解,(參見原審卷第一
宗第一四三頁)。況且①證人卯○○於原審調查中並不諱言被告找其跟會當時,
其已在醫院,其有對被告說如繳得起會款就跟(原審卷第一宗第九十九頁)。②
證人張瑞敦於原審及本院調查中雖據到庭證稱上開八十七年九月六日起會之該組
其有跟會,也有同意被告借標,但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會之該組其未跟云云
,惟就被告戌○○所供其係於借張瑞敦名義標會後,因張瑞敦要蓋房子向其催討
會款,其乃告以再起一個會,將張瑞敦列為會員,會款則由其負責代繳,嗣於八
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三會開標時,其即以張瑞敦名義標得會款,並用以償還其
向張瑞敦所借之會款等情,證人張瑞敦亦經當庭表示被告確已還款,就被告上開
所供之真偽,則未見有何爭執(參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四四頁、本院卷第一宗第
四十二至四十四頁)。③證人丙○○、王永華於原審調查中均證稱彼等確有跟被
告所招互助會(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九五頁、第二二四頁);證人蕭王玉玲、楊英
宗、辰○○(互助會薄上誤載為黃上輝)、巳○○、甲○○、邱蕭錢、庚○○、
黃聲鍍、癸○○(互助會薄上載為阿姜)於本院調查中到庭作證時,亦無人證稱
被告確有偽造卯○○、羅敏全、張瑞敦、丙○○等四人之標單持以冒名標取會款
之情事,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戌○○並有自訴人所指關於此部分、
即持偽造之卯○○、羅敏全、張瑞敦、丙○○等人之標單而得標,向各活會會員
詐取會款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惟自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
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及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自訴意旨又略以:戌○○酉○○○夫妻二人,明知彼此間就坐落彰化縣永靖鄉
○○村○○路○段二七二號之「新津大餐廳」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竟於被告
戌○○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共同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委由不知情之代書高玉鳳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虛
偽書立戌○○將上開「新津大餐廳」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讓渡與酉○○○繼續
經營等內容之讓渡書,並持向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申請將「新津大餐廳」
之負責人戌○○變更為酉○○○,使上開員林分處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
載於職務上製作之設籍課稅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戌○○之債權人、及稅捐稽徵
處對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戌○○酉○○○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等罪嫌云云。經查:
⑴自訴意旨認被告戌○○酉○○○涉有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損害債權等罪嫌
,無非以該部分之事實,有和解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民事陳報及
聲請續行執行狀、名片、刊登「頂讓或出租」小廣告之剪報、彰化縣稅捐稽徵處
員林分處函、新津大餐廳設立等相關資料、讓渡書等影本可稽,為其依據。
⑵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戌○○酉○○○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戌○○辯稱其
所營「新津大餐廳」是於八十八年五月間開業,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大地震導致生
意不好,經請教於會計師,會計師叫其向青輔會申辦青年創業貸款,因其僅國小
畢業,又已年滿四十五歲,與申貸條件不符,其妻酉○○○係高中畢業,且未滿
四十五歲,遂擬以其妻酉○○○名義提出申請,始將上開餐廳負責人名義變更為
酉○○○,是想借款來還債,並非為逃避債務;酉○○○辯稱其係看到聯合報上
所刊青年創業貸款,才請教會計師,其高中畢業之學歷,方符合青年創業貸款之
條件,才將上開餐廳負責人變更為其名義,且因夫妻不能用買賣之方式,才用讓
渡之方式辦理該餐廳負責人名義之變更,彼等如此做,只是想借錢來還債,並非
為逃避債務云云。
⑶本件關於被告戌○○夫妻二人於申請辦理青年創業貸款當時,確曾請教於代書高
鳳英有關辦理該項貸款之相關資料,因戌○○之資格不符,才以其妻酉○○○
名義辦理等情,業據證人高鳳英於原審調查中到庭結證屬實(原審卷第二宗第一
三四頁)。
⑷上開讓渡書中係經載明:「立讓渡書人戌○○將所有在永靖鄉○○里○○路○段
二七二號經營之新津大餐廳,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讓渡與酉○○○繼續經營,
至於該商號讓渡後所有一切對內、對外權利、義務或應繳納稅捐,概由受讓人全
權負責,:::」等語,有讓渡書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一宗第三十八頁),
被告戌○○酉○○○二人原屬夫妻關係,上開讓渡書亦經載明戌○○只是將該
餐廳讓渡與酉○○○繼續經營,而讓渡未必限於買賣或是有償之讓渡,又何從據
以認定該讓渡書之內容有所不實?且於讓渡書中復經載明該商號讓渡後所有一切
對內、對外權利、義務或應納稅捐概由受讓人全權負責,就該讓渡行為而言,亦
難遽認被告戌○○之財產確足以發生增加或減少之影響,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
分處承辦人員依據其申請,將「新津大餐廳」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酉○○○,自
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可言。此外又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戌○○、酉○○
○確有自訴人所指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損害債權等犯行,就此部分自均應為無
罪之諭知。
五、關於被告戌○○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①原審認被告戌○○併提出偽造之卯○○、張瑞敦名義之標單標會而得
標,向各活會會員詐取會款,認定事實,尚有未洽。②原審未明確認定被告戌○
○前後二次向各活會會員詐得之會款總計各若干,就犯罪事實之記載有欠詳實。
③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取會款之犯行,係被告戌○○酉○○○夫妻二人共
同所為,原審對被告戌○○未論以共同正犯,亦有違誤;被告戌○○上訴意旨略
以其未偽造乙○○、寅○○○名義之標單持以競標,亦未詐取會款云云,指摘原
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本院
仍應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圖卸刑責、甚不足取、及其所詐取之金額達一百二十
九萬餘元,事後僅清償部分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另關於被告戌○○
酉○○○等二人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損害債權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等二人確有此部分之犯行,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等二人據以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即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另對
被告等二人均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
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
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蔡 名 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得上訴。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凃 錫 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附表一:
會員:一、 戌○○ 二、 吳木森 三、 壬○○ 四、 壬○○ 五、 普雄 六、 未○○ 七、 劉松溪 八、 林長吉 九、 王永華 十、 午○○ 十一、羅敏全 十二、亥○○ 十三、辰○○ 十四、巳○○ 十五、秀美 十六、秀美 十七、子○○ 十八、丙○○ 十九、丙○○ 二十、順利 二一、春源 二二、甲○○ 二三、張瑞敦 二四、美麗 二五、阿隨 二六、乙○○ 二七、卯○○ 二八、辛○○ 二九、丁○○ 三十、美麗 附表二:
會員:一、 戌○○ 二、 孫正義 三、 丑○○ 四、 己○○ 五、 庚○○ 六、 張瑞敦 七、 阿姜 八、 羅敏全 九、 丙○○ 十、 壬○○ 十一、壬○○ 十二、亥○○ 十三、林長吉 十四、申○○ 十五、聖豐 十六、黃聲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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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