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1年度,2096號
TCHM,91,上訴,2096,2003042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О九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政德
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四
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甲○○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貳、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並非純屬天災,因被告甲○○於承租系爭土 地後,曾自行加蓋一座簡陋之鐵皮工寮,供作女性員工房間、雇主房及客廳之用 ,惟其加蓋該間工寮時,竟未尋覓較為安全之處所,而係搭建在二邊陡峻之山溝 水路上,其工寮地表下方復有水流通過,如遇颱風來襲時,必然挾帶巨量之雨水 ,該等水量如由山上循山溝直衝往下,該間工寮必首當其衝,可知該間工寮係處 於非常危險之處所,被告甲○○於碧利斯颱風來襲前,自應盡速疏散上開員工離 開工寮,並立即下山,以維護員工及其家人間生命、身體之安全,而依當時之情 形,並非不能注意,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徒為搶收已成熟之果梨,避免颱風打 落而遭受經濟上之損失,竟罔顧員工及其家人生命之安全,未立即以所有之交通 工具將其等迅速遷離該危險之工寮,立刻下山或疏散至其他安全之處所,致上開 員工及其家人依然滯留在原工寮內。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三十分 許,因劇烈颱風碧利斯襲捲南投縣仁愛鄉,挾帶豐沛之雨量,由山上順著前揭所 述之山溝直往下流,並挾帶大量之土石,衝往前揭甲○○加蓋之工寮,因女工房 遭碧利斯颱風之侵襲,致其屋頂受損而漏水,致當時集中在客廳位置之女員工吳 寶樓、蔡彩蓮劉許桃湯貴蘭陳月吟,以及被告甲○○之妻子湯秋蘭、其子 詹堅煌及其孫詹舒嫚合計八人,均慘遭土石掩埋,窒息而死亡。反之,再觀另在 原地主所搭建舊工寮內之男工房內之員工詹振煌林明隆蔡振山、黃連枝、劉 鴻慶及陳年芳等六人,因其所居住原有之舊工寮所在位置,非在二邊陡峻之山溝 水路上,因此其六人則全數安然無恙,更足證明被告甲○○確有上開之過失甚明 ,且被告甲○○之過失與被害人等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審判 決對明顯之客觀證據,視而不見,又缺證據與證據關連性連貫後認定事實之基礎 經驗,竟徒以天災一詞帶過,遽為被告甲○○無罪之判決,其判決謬誤,至為明 顯,爰依法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參、經查:
一、按刑法處罰過失犯之理由厥在於行為人能避免法益侵害而未避免法益侵害,是 行為人必須具備法益侵害之預見可能性,而未善盡法規範所課予採取迴避該當 結果發生措置之義務,始足構成過失犯之要件。本件係因劇烈颱風碧利斯襲捲 南投縣仁愛鄉,挾帶豐沛之雨量,由山上順著山溝直往下流,並挾帶大量之土



石,衝往前揭工寮,致當時集中在工寮客廳位置之女員工吳寶樓蔡彩蓮、劉 許桃、湯貴蘭陳月吟,以及被告甲○○之妻子湯秋蘭、其子詹堅煌及其孫詹 舒嫚合計八人,均慘遭土石掩埋,窒息而死亡,是本件致被害人死亡之直接原 因係土石流而非劇烈颱風之來襲。被告甲○○固坦承於事發前已知悉碧利斯颱 風將要來襲之事;惟查,座落南投縣仁愛鄉○○村○○段八十八號地號之土地 ,至八十九年底前,並未經劃定為土石流高危險區,且行政院水土保持局委託 製作有關土石流潛在溪流危險區域之認定範圍,並無上述地點之標示,而災害 防救法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由總統公布施行,距本件災害發生時僅有月餘, 相關配套措施及子法均未訂定,故對於危險區之勸告與撤離,僅由各鄉公所依 據權責於轄內進行防災宣導及勸導工作,至其宣導及勸導地點則無相關資料顯 示,此有南投縣政府原住民行政局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府原建字第Z○○○○○ ○○○○O號函、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府原建字第Z○○○○○○○○○O號函 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頁、第二八頁),足見於本件災害發生前,政 府機關既未曾就該土地劃定為土石流高危險區,自未對該區內之住民為任何勸 告或撤離之措施,核與證人即南投縣警察局仁愛分局靜觀派出所警員謝武烈、 證人即南投縣仁愛鄉合作村之村長周信傑於偵查中均證稱:那時我沒有去通知 (叫甲○○及工人下山)等情相符(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 二七三五號卷第九六頁反面、第九八頁),是本件因土石流而導致災害之發生 ,既無人可事先預料,自屬天災,顯非被告甲○○所能預見,依上說明,並無 從令其負過失之責。
二、又公訴人認前開工寮所在之處所,係位於二邊陡峻之山溝水路上,其工寮地表 下方復有水流通過;如遇山中大雨或颱風來襲,隨時有被水流及土石沖垮及掩 埋危險之虞,因認被告甲○○有立即以所有之交通工具將受僱之工人迅速遷離 該危險之工寮,立刻下山或疏散至其他安全之處所之責。按刑法之不作為犯係 違背誡命規範之犯罪行為,即法律期待行為人消滅既有風險,但行為人卻未加 消滅,而放棄所有可以阻止結果發生的行為。本件原審就從山上流下之水流, 既已有暗溝可以從直徑約一公尺之涵管流出,自無從據以認定工寮所在之位置 ,一定會在遇到山中大雨或颱風來襲時,會有被水流及土石沖垮及掩埋危險之 虞,因此被告甲○○並無將被害人遷離工寮義務等情,已詳加說明其認定之依 據及理由,且本件土石流之發生既非被告甲○○所能預見,業如前述,則以被 告甲○○之主觀認知,於颱風來襲之時,將受僱之工人安置於前開工寮內已足 以安身保命,此由證人即甲○○所雇用之工人劉鴻慶於警訊時所稱:「我們於 二十二日早上才知道有颱風,但研判不會進入仁愛鄉。‧‧‧我在工寮已連續 住了三次(三年),工寮禁得起風雨,但這次土石流是個意外,出乎我們意料 」等語可徵(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四七五號卷第九九頁 反面、第一OO頁),是被告甲○○於本件所為自已克盡法律所期待其應防免 法益侵害之義務,其無過失不作為犯行,堪以認定。 三、另證人周信傑業於偵查中證稱:「(增建的工寮是租給甲○○以後才蓋的?) 這我不清楚,是何人叫何人來蓋的,我也不清楚」等語(見前開偵字第二七三 五號卷第九七頁);而證人謝武烈亦於檢察官訊問時證陳:「(後來甲○○



了以後是否有增蓋新的工寮?)有,但不知道是否甲○○租了以後才蓋的,我 不清楚」等語(見前開偵字第二七三五號卷第九八頁反面),復參核證人即被 告承租系爭土地簽訂讓渡契約之見證人黃□雄與鄰地使用人乙○○均於本院到 庭證述被告甲○○於承租土地之後並無擴建、改建等詞(見本院卷第三八頁、 第四0頁),是前揭遭土石流沖毀之鐵皮工寮,是否為被告承租土地後所加蓋 ,已非無疑。況縱使該遭沖毀之鐵皮工寮果如公訴人所指係被告甲○○於承租 系爭土地後再自行加蓋擴建,亦已無涉於被告甲○○於本件事故中有無過失責 任之判斷,蓋搭建工寮,本以得堪遮風避雨為已足,且依證人劉鴻慶前揭證述 ,此工寮已歷經三次颱風侵襲而無損,然土石流之發生,遠已逾越當事人主觀 預見之範圍,自不能因工寮不足以抵擋土石流之肆虐,致生死亡結果,即遽命 被告負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
肆、從而,原判決所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之處,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郭 同 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