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О八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邱垂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張奕群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0號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三九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部分撤銷。
庚○○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蝴蝶刀壹支沒收。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庚○○、壬○○、甲○○、辛○○及庚○○之女友謝佩君(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等五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二十時三十分許,由庚○○ 駕駛B四─一一六一號自小客車,由彰化縣鹿港鎮出發欲至彰化市吃宵夜,途經 彰化市○○○路右轉中央路路口時,與對向中華西路左轉中央路之謝廉驤所駕駛 附載其女友邱瑞婷之H8─九0八九號自小客車險生擦撞,兩車遂於該路段相互 爭道、超車行駛,謝廉驤行駛至中央路與中山路口因紅燈停車,即下車與停車在 正後方之庚○○理論,庚○○隨即取出其所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 蝴蝶刀一支下車,雙方發生口角衝突進而相互拉扯扭打,辛○○、壬○○、甲○ ○三人見狀亦共同基於與庚○○一同教訓謝廉驤之傷害犯意陸續下車,庚○○因 不堪與身材魁梧之謝廉驤互相扭打,竟獨自基於殺人之犯意,打開蝴蝶刀向謝廉 驤身體胸、背部等處揮刺,辛○○、壬○○、甲○○三人於當時,客觀上應能預 見多人圍毆一人及庚○○持刀揮砍人體,有足以導致死亡之結果,辛○○、壬○ ○仍以拳腳、甲○○仍持遮陽簾桿,基於傷害犯意與庚○○共同圍毆謝廉驤,致 謝廉驤受有:①左鎖骨部造成半月形之刺戳傷(二×0‧五公分銳器傷)傷口向 下向內,深一.八公分,刺中左鎖骨,並往下往內在皮膚表面留下八公分長的劃 傷;、②左上臂外側一銳器傷(一‧八×0‧六公分),傷口向外向上,深六公 分,造成皮下及肌肉出血;③左肩胛下方背骨部有一銳器傷(三×一公分),傷 口向內向下,深十一公分,刺中左側第十肋骨穿入左胸腔並刺入左肺下葉三公分
;④右鎖骨下方近胸骨處有一銳器傷(三×一公分),傷口向內向下,深十一公 分,刺中右側第五肋骨及右肺(一×0.五公分),造成血胸,並由右側第五肋 間往左胸腔穿入,刺穿主動脈,造成大量出血及心包填塞,為致命傷;⑤右肩胛 骨部造成半月形切割傷(五‧二×一‧二公分銳器傷),傷口向內向下,深六公 分,刺中肩胛骨等五處之刺戳傷,傷重不支倒於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門旁,庚 ○○、辛○○、壬○○、甲○○及謝佩君見狀隨即駕車逃逸,途經彰化市○○路 ,庚○○即將兇刀丟棄在路旁排水溝。嗣謝廉驤經送醫急救,仍因主動脈破裂, 心包填塞,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二十時三十五分許,送至彰化市基督教醫院時 不治死亡。嗣經謝廉驤同車之女友邱瑞婷記下庚○○所駕駛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 報警循線鎖定庚○○、辛○○、壬○○、甲○○追查,庚○○、辛○○、壬○○ 、甲○○乃於翌(十七)十五時許,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投案,警方並帶同 庚○○至上述排水溝處尋獲該支蝴蝶刀。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辛○○、壬○○、甲○○固坦承於上述時、地,因行車糾紛, 雙方車輛因而爭道行駛,途至彰化市○○路與中山路口,因紅燈停車,被害人謝 廉驤乃下車與被告庚○○爭執,被告庚○○並坦承持蝴蝶刀一支刺殺被害人謝廉 驤二刀等情不諱,惟被告四人均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被告庚○○辯稱:因被害人 拉伊下車,並出拳打伊,才持刀刺對方,並非要殺死被害人云云;被告辛○○辯 稱:伊沒有看見被告庚○○拿刀,伊下車之後見被害人與被告庚○○拉扯,伊想 將兩人拉開,但拉不開,後來被害人突然向伊揮拳,伊擋開之後,向被害人肩膀 打一拳,打中時覺得手濕濕的云云;被告壬○○辯稱:伊看到被害人要打辛○○ ,才出手推被害人一下,被害人就倒了,伊不知被告庚○○手持蝴蝶刀云云;被 告甲○○辯稱:伊持遮陽簾桿下車是想要修理被害人,但還沒有碰到,被害人就 倒了,伊並未看見被告庚○○持蝴蝶刀下車云云。二、惟查:
(一)被告庚○○部分:
⑴被害人因受有:①左鎖骨部造成半月形之刺戳傷(二×0‧五公分銳器傷)傷口 向下向內,深一.八公分,刺中左鎖骨,並往下往內在皮膚表面留下八公分長的 劃傷;、②左上臂外側一銳器傷(一‧八×0‧六公分),傷口向外向上,深六 公分,造成皮下及肌肉出血;③左肩胛下方背骨部有一銳器傷(三×一公分), 傷口向內向下,深十一公分,刺中左側第十肋骨穿入左胸腔並刺入左肺下葉三公 分;④右鎖骨下方近胸骨處有一銳器傷(三×一公分),傷口向內向下,深十一 公分,刺中右側第五肋骨及右肺(一×0.五公分),造成血胸,並由右側第五 肋間往左胸腔穿入,刺穿主動脈,造成大量出血及心包填塞,為致命傷;⑤右肩 胛骨部造成半月形切割傷(五‧二×一‧二公分銳器傷),傷口向內向下,深六 公分,刺中肩胛骨等五處之刺戳傷,經送醫急救,仍因主動脈破裂,心包填塞, 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二十時三十五分許,送至彰化市基督教醫院時不治死。而 五個傷口均由相似的刺器所造成,根據刀柄留在傷口附近皮膚壓痕、傷口寬度、
深度及形狀,研判兇器均為單刃刺器,長十一公分、寬二公分,刀背厚0.三公 分,刀柄兩側各有兩個圓形突出物(活動關節),與蝴蝶刀吻合等情,業經檢察 官督同法醫師、檢驗員相驗死體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中山醫 學大學病理科解剖鑑定報告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結果報告書各一份在 卷可憑(見相字卷第三0、三一、三七至四六頁)。 ⑵而本案僅被告庚○○攜帶蝴蝶刀下車及持刀揮刺被害人等情,業據被告庚○○坦 承在卷,而被告辛○○、黃晟松、甲○○於偵、審中均否認持刀刺殺被害人(見 偵查卷第十九頁正反面、第二三頁反面、第二五頁反面、第二六頁正面),另參 以目擊證人楊明憲於偵查中證稱:「(問:有無見有人拿兇器?)有看見其中一 人拿長約三十五公分的兇器,刀刃朝上」(見偵查卷第一六八頁),及上開解剖 鑑定報告記載「...,五個傷口均由相似的刺器所造成,...與蝴蝶刀吻合 」等情觀之,足見被害人所受上述五處刀傷,均係被告庚○○持上述蝴蝶刀所為 無疑,被告庚○○辯稱僅刺殺被害人二刀,應不足採信。又蝴蝶刀甚為鋒利,並 經內政部警政署列為管制之刀械,顯見甚具殺傷力,而胸部為人體重要器官所在 之處,持刀猛刺胸部,足以造成死亡,應為被告庚○○所明知,其明知如此仍故 意為之,且被害人所受上述④、③號傷口均深達十一公分,分別刺中被害人正面 左胸腔主動脈、背面左胸腔左肺下葉,上述⑤號傷口亦深達六公分,刺中被害人 背面肩胛骨,亦可見被告庚○○下手之猛,且兼及被害人正、背面,其下手之際 顯有殺人犯意無誤,被告庚○○否認殺人云云,自不足採信。 ⑶被告庚○○之選任辯護人另以:本案係被害人首先憤而下車至被告庚○○車旁, 足證挑釁尋仇之意味甚濃,繼而強行拉扯被告庚○○衣服,並要其下車,待被告 庚○○下車後,又欲動手毆打,是不法之侵害尚屬繼續中,核被害人當時所為顯 已觸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而被害人身高一百八十公分以上,被害人動 手毆打被告庚○○之際,對被告庚○○而言,已屬現在不法之侵害,被告庚○○ 為防衛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而以刀刺中被害人,縱使防衛行為超過必要程度 ,亦僅生防衛過當之問題,應依刑法第二十三條但書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 ,資為被告庚○○辯護。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 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 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 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三 十年上字第一0四0號著有判例,辯護人主張被告庚○○應屬「防衛過當」,無 非係以證人謝佩君於警訊時證稱:「當時...死者猛按喇叭,隨即超過我的車 ,並故意在我們面前放慢速度,並有以三字經辱罵我們,且以車在我們車左右兩 側擠,並要我們下車」、「當時死者先下車,走到我們車之駕駛座窗旁叫我們下 車,並以左手拉扯庚○○上衣,庚○○以右手撥開死者的左手,並向死者說抱歉 ,庚○○即下車與死者發生爭吵並扭打」(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偵查卷 宗第二二頁正反面);於原審時證稱:「死者有拉扯庚○○上衣,並要他下車, ...庚○○下車後,死者即出拳打被告...」等語,為其論據。但查,謝佩 君係被告庚○○之女友,此據被告庚○○於警訊時供明在卷(見前開刑案偵查卷 宗第三頁反面),而謝佩君於警訊時就被告庚○○涉案程度所為之供述,明顯避
重就輕(如於警訊時供述扣案之蝴蝶刀一支係被害人所持有),直至偵訊時經檢 察官曉諭後,始據實陳述(見偵查卷第二七正面),是謝佩君於警訊時不利於被 害人之陳述,顯有意為被告庚○○隱瞞,自不足採信。而依謝佩君於偵訊時所稱 :「一開始庚○○向他(指被害人)對不起,庚○○下車時手上拿著刀,但並未 打開,之後扭打在一起...」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七頁反面)觀之,縱如辯護 人所述,被害人「拉被告庚○○下車」,係屬不法侵害之行為,惟當被告庚○○ 下車,並向被害人說對不起時,被害人之該行為業已過去,且被告庚○○係攜帶 蝴蝶刀下車,其自己已有防備甚或傷人之意,足徵被告庚○○於下車後,再與被害人扭打在一起,應屬互毆之行為,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庚○○自不得主張 正當防衛。況被害人身高雖一百八十五公分,身材較被告庚○○魁梧,然結果卻 身中五刀身亡,反觀被告庚○○身體竟無任何傷害,被告庚○○之辯護人主張本 件應係防衛過當云云,自屬無據。
⑷綜上所述,本件有關被告庚○○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其殺人之犯行應堪認定。(二)被告辛○○、壬○○、甲○○部分:
⑴被告辛○○、壬○○、甲○○確有下車,並與被害人發生扭打等情,業據被告庚 ○○於警訊時供稱在卷(見上開刑案偵查卷第二頁正面、第三頁正面),被告庚 ○○於原審時更供稱:當天被告甲○○有拿遮陽布的棒子打被害人,該棒子可以 伸縮,材質非鐵製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四三頁、一一六頁)。而被告林嘉良於 警訊時亦供稱:「...庚○○下車理論,雙方就在座車前扭打,辛○○、壬○ ○見狀亦下車幫庚○○圍毆謝廉驤」(見上開刑案偵查卷第十九頁正面);於偵 查中又供稱:「(問:另二人《即被告辛○○、壬○○》有無動手?)用手和腳 打死者、踢死者」「(當時死者是否已倒下?何時開始打死者?)尚未倒下,死 者和我車駕駛扭打時,他們兩人加入一起打」(見偵查卷第十九頁正反面),核 與證人邱瑞婷於原審時證稱:「...我男朋友(即被害人)便下車到對方的駕 駛座那裡,我想他只是要下車講話所以沒有注意,等我回頭看時,我看到對方的 駕駛也下車,兩人都站在外面,我想兩人只是講講話而已,沒有什麼事,我就沒 有再注意...隨後我聽到很大的關門聲,便看到有四個人在圍毆我男朋友,我 男朋友沿路跑到我們車子的副駕駛座旁,我看他怪怪的,對方則有四個人一直追 著他,我便下去,我下車時,我男朋友已經倒在車旁,他們還有人在踢他,我就 問他們在幹什麼,他們四人看我一眼走回他們的車旁...」、「我是在座位上 透過玻璃往外看,當時視線還好,我確定看到四個人圍毆我男朋友...」、「 他們全部將我男友圍住,我男友往前跑時,對方全部跟著我男友跑」、「不是爭 執,是他們四人在圍毆我男友」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八六、九0、九一、九三 頁)。況被害人遭被告庚○○持上述蝴蝶刀刺中五刀,已如前述,其中正面受有 上述①、④號銳器傷,背面受有上述②、③、⑤號銳器傷,是被告庚○○在被害 人正面揮刺二刀、背面揮刺三刀,顯已經過相當時間,且被害人正面、背面均遭 被告庚○○刺傷,足見被害人有時面對被告庚○○,有時背對被告庚○○,而被 害人須背對被告庚○○時又仍遭其刺傷三刀,顯見被害人除應付被告庚○○之刺 殺外,尚須應付被告辛○○、壬○○、甲○○之打擊,被告辛○○辯稱僅打被害 人一拳等語,被告壬○○辯稱僅推被害人一下等語,被告甲○○辯稱僅手持遮陽
簾桿下車時,被害人就倒了等語,顯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⑵又謝佩君(坐於副駕駛座)、被告甲○○(坐於右後座)均有看到被告庚○○持 蝴蝶刀下車等情,業據謝佩君於偵訊、被告甲○○於原審審理羈押訊問時供明在 卷(見偵查卷第二七頁反面,原審聲羈卷第第一0頁反面、第一一頁正面),而 被告所持之蝴蝶刀完全展開長二十二公分,合起來時亦長十二公分,亦據原審當 庭勘驗屬實(見原審卷第一一九頁),以該長度之蝴蝶刀,在近距離內亦應清晰 可見,參以證人楊明憲於偵、審證稱:伊當時停車在被告及被害人兩車後面,與 他們是同一車道,有看見其中一人拿長約三十五公分的兇器,刀刃朝上等語(見 原審卷第一0三頁,偵查卷第一六八頁)觀之,連遠在被告車後之證人均能看見 該兇器,以被告辛○○、壬○○、甲○○當時係圍在被害人身旁,豈可能未看到 被告庚○○手持蝴蝶刀,是渠等辯稱不知被告庚○○手持蝴蝶刀云云,要屬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被告辛○○、壬○○、甲○○係近距離以被害人為毆打目標,雖目擊被告庚○○ 持刀揮刺被害人,惟渠等純因爭道糾紛致生爭執,且其過程歷時短暫,難以證明 被告辛○○、壬○○、甲○○於該短時間內與被告庚○○即萌生殺人之犯意聯絡 (詳如後述)。惟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 六號、三十四年度上字第八六二號分別著有判例。本件雖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辛 ○○、壬○○、甲○○與被告庚○○事前即有協議,而被告辛○○、壬○○、甲 ○○係先後加入圍毆被害人,並非每人均參與每一階段犯行,然被告辛○○、壬 ○○、甲○○均基於與被告庚○○共同圍毆被害人之傷害犯意,進而著手實施,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雖被害人經相驗結果,並未發現刀傷以外之明顯傷痕, 惟依照上述判例意旨所示,被告辛○○、壬○○、甲○○三人就傷害(刀傷)之 部分,應負共同正犯之刑責。又被告辛○○、壬○○、甲○○就被告庚○○超越 原先傷害犯意外,另行基於殺人故意所為之行為,雖無庸負共同殺人之罪責,惟 被告辛○○、壬○○、甲○○於圍毆當時,客觀上應能預見多人圍毆一人及被告 庚○○持刀揮砍人體,有足以導致死亡之結果,渠等三人卻未停止圍毆被害人, 致被害人終因刀傷死亡,被告辛○○、壬○○、林錫三人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 亡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渠三人傷害致死之犯行,亦堪認定。 ⑷雖證人楊明憲於偵查中證稱該兇器長約三十五公分,與扣案之蝴蝶刀僅長二十公 分,有所不符。然查,當時楊明憲係位於被告與被害人自小客車之後,離案發現 場有二個車身以上之距離,且當時場面混亂,楊明憲就該蝴蝶刀長度之判定,本 即難期正確,惟其仍可看見「刀刃向上」,況參酌被告甲○○及證人謝佩君前開 陳述,證人楊明憲所看見者應係蝴蝶刀,而非被告甲○○所持之遮陽板簾桿,附 此敘明。
⑸按「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 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又按「共 同正犯,必須有意思之聯絡,如實施犯罪時,一方意在殺人,一方意在傷害,即
不能以其同時在場而令實施傷害者,亦負共同殺人責任」。又按「共同正犯之所 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 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 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三0 號、三十年上字第二一三二號、五十年台上字第一0六0號分別著有判例。本件 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庚○○持蝴蝶刀下車之際,被告辛○○、壬○○、甲○○隨 即下車助陣,見被告庚○○持致命凶器刺殺被害人之際,未加制止,仍以拳腳毆 打被害人,減弱被害人反抗能力,使之無法逃離危險狀態,因認被告辛○○、壬 ○○、甲○○三人當時亦有殺人犯意云云,訊據被告辛○○、壬○○、甲○○均 堅決否認具有殺人犯意,且被告等人係因與被害人行車爭道糾紛而生爭執,並無 深仇大恨,又係被害人先主動下車至被告等人所駕車之紅燈暫停處理論,被告四 人於被害人下車前是否得以確知被害人將下車,而有事先謀議共同殺害被害人? 又是否因該爭道糾紛,即足以使被告辛○○、壬○○、甲○○在未經謀議之狀況 下各自產生殺人之決意,均有疑問?且被告辛○○、壬○○、甲○○係因同車之 被告庚○○下車與被害人拉扯之時,始陸續下車,被告辛○○、壬○○、甲○○ 應係基於為被告庚○○助陣之傷害犯意,而出手圍毆被害人。況本件糾紛事出突 然,從被害人下車爭執起至被告四人駕車離去時止,歷時甚為短暫,依被告四人 及證人邱瑞婷、謝佩君所述情節,大約僅一分鐘左右,且係被告四人圍毆被害人 一人,可見當時場面確實非常混亂,其中雖有被告庚○○以殺人犯意持刀揮刺( 已如前述),但被告辛○○、壬○○、甲○○是否確已知悉被告庚○○之殺人犯 意?在該混亂之短暫時間內得否看清被告庚○○下手之位置及輕重?是否僅因看 見被告庚○○持刀迅即將其傷害犯意轉變為殺人犯意,亦均有疑問?因而難以證 明被告辛○○、壬○○、甲○○可以預見被告庚○○係基於殺人犯意,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辛○○、壬○○、甲○○三人確有殺人犯意,自 不能僅以被告辛○○、壬○○、甲○○與持刀之被告庚○○共同圍毆被害人,即 推測渠等具有殺人犯意,依上述判例意旨所示,自不能令實施傷害犯行之被告辛 ○○、壬○○、甲○○負共同殺人之責,而僅應就其所能預知之程度,即傷害致 死犯行,令負責任(詳如前述),是公訴人所指此部分殺人犯行,即屬不能證明 ,併予敘明。
(三)另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 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 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被告庚○○之 辯護人另以:「卷附民族路派出所職務報告書(見偵查卷第六八頁)雖記載『. ..經於十七日三時許前往辛○○家詢問其父母稱其子未返家,經當場聯絡其子 亦未獲,惟其父母供稱其子辛○○於案發當天十七時三十分許與庚○○(阿彰) 、壬○○(大胖)、甲○○(阿良)及謝佩君等五人由其家中出門...』等語 ,然查謝佩君於原審稱:案發當日十九時三十分許被告四人與伊,係由庚○○家 中出發,顯見該職務報告書所謂被告等當時係由辛○○家中出發一節,與事實不 符。又證人己○○(即被告辛○○之父)亦證稱:案發當日早上八點多即外出與
親人(乙○○、楊龍標)聚會用餐,直至晚上十一點多才回家,伊妻並與伊在一 起等語,此事並經證人乙○○證述屬實,準此,辛○○之父母根本不可能告知警 方,謂被告等與謝佩君係由其家中出發,是該職務報告書明顯與事實不符,不得 作為被告庚○○未自首之證明。而被告等係先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自首後, 而移由彰化分局續行偵辦,是對彰化分局而言,仍屬未發覺之犯罪,被告庚○○ 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等情,資為辯護。經查:
⑴本件案發後,係由證人邱瑞婷記下B四─一一六一號車號報警,經警循線追查當 時同車者為證人謝佩君、其男友綽號阿彰、友人綽號老鼠、大胖、阿良,依路程 及人數等根據而合理懷疑該綽號阿彰、老鼠、大胖、阿良等四人涉嫌,並於當晚 及翌日凌晨分別查出阿彰、老鼠、大胖之姓名分別為被告庚○○、辛○○、壬○ ○,又已分至其住處查訪,另於翌日上午九時許查出阿良之姓名為被告甲○○, 而對於被告四人發生嫌疑,此據證人即上述民族路派出所職務報告之製作人丙○ ○、戊○○、林財慶、陳協水、證人即彰化分局刑事組長陳清於原審時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第一四0至一六一頁)。雖證人己○○、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 案發當天伊等與其他親友聚餐,從早上七、八點即出門,直至當晚十一點多才回 家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一四、一一五、一四七、一四八頁),是依己 ○○、乙○○上開證詞觀之,被告辛○○之父母(即己○○夫妻)似不可能告知 警方「被告等與謝佩君係由被告辛○○之家中出發」,然參以證人丙○○於本院 調查時證稱:「當天晚上是謝佩君的母親約我們在謝佩君向癸○○所租的住處見 面,當時癸○○也有在場,警方人員與謝佩君的母親在謝佩君的房間找到一張男 女合照照片,當時我們有拿此照片給謝佩君的母親及癸○○看,癸○○向我們講 ,照片的男生是謝佩君的男友,其有去過照片上的男生之住處一次,其大概知道 其住處就在哪裡附近,所以我們就要其帶我們去找該人的住處,但在其所指之附 近並沒有找到此人的住處,因該處就在草港派出所附近,所以我們就帶癸○○到 草港派出所,並問草港所值班及巡邏人員是否見過照片上之男生,他們聲稱見過 此人,並知道其住何處,...當時我們是如方才所述之情形,而找到庚○○的 住處,至於辛○○部分,是我們當晚在謝佩君向癸○○所承租的住處,有找到一 張行動電話的單據,當時刑事組長陳清就依此單據而查出辛○○的住所地址,我 們才依址而找到辛○○的住處,找到該住處時是約凌晨二、三點左右...案發 隔天(十七日)早上十點左右,我們打電話到庚○○大哥的公司,查詢綽號阿良 的姓名、住所,此時該公司人員才告訴我們阿良的真正姓名、電話及住址。六月 十七日當天早上十點多,我們警方已確定本案被告四人涉案,我們就聯絡庚○○ 的家人將涉案四人帶出給警方處理,後來當天下午二、三點時,刑事組長就與我 們派出所的人到庚○○家裡,勸其家人可否交出庚○○等人,但其家人均稱確實 不知道這些人的行蹤,我們就又到辛○○的住處與其父母親協談,此時辛○○就 打電話回來,並稱其已在鹿港分局了。」(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四九、一五0、 一五二頁);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時我們是凌晨二、三點左右到 辛○○的住處,在我們去他家之前,我們有打電話向辛○○的家人查問辛○○的 行蹤,當時辛○○的母親向我們講,在此之前辛○○有打電話回家,並稱其當晚 不回家,後來我們就到辛○○家裡,並查知辛○○的行動電話,但此時電話均打
不通...當時在癸○○住處時,蕭女有向我們提到被告四人的綽號,後來我們 分別找到庚○○及辛○○的住處,並在辛○○住處時,辛○○的母親告知我們警 方此四人的名字,但並不知道其全名,我們才又去草港派出所查知綽號大胖之人 的姓名為壬○○,也因此而找到壬○○的住處,至於綽號阿良的人是我們主管丙 ○○他們去查出的」(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五一、一五二頁);及證人己○○於 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時警察是向我講我兒子開車肇事,要我找出我兒子出面處 理,當時我向警察講我從早上一早出門直至晚上很晚才回家,並不知道我兒子在 何處,但警察要我與他們一起出去找我兒子,可是並無找到人,當時警察也有拿 一張照片給我看」(本院卷第一宗一一四頁)等語,可推知警方當時確已根據在 謝佩君租住處所尋得之線索,而循線得知被告庚○○、辛○○涉及本案(否則警 方豈會於凌晨時分前往己○○之住處找尋被告辛○○之蹤跡),復根據己○○之 供述,最遲已於翌(十七)日早上十時許即已確認被告壬○○、甲○○亦涉及本 案。
⑵又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下稱鹿港分局)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十一時許, 由第三組小隊長林芳庭接獲彰化縣鹿港鎮鎮民代表黃聰發電話詢問:謂其草港地 區有幾位小孩犯案,可否至分局自首投案?小隊長告知可以,當(十七)日下午 三時許,黃代表即帶同庚○○四人至鹿港分局接受調查,經初訊四人後,發現係 屬彰化分局管轄之案件,鹿港分局即通知彰化分局派員接回四人繼續偵辦等情, 此有鹿港分局九十二年三月六鹿警刑字第0九二00一一五四一號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七二頁),是鹿港分局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十一時許接獲 黃聰發之電話詢問時,彰化分局承辦之員警早已確認被告四人涉嫌。揆諸前揭判 例之說明,被告四人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作為有 利於被告四人之認定。
三、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十五條第一、二款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被告辛○○、壬 ○○、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檢察 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庚○○持有蝴蝶刀」之事實,雖漏引該法 條,亦應認已起訴,本院自得就被告庚○○持蝴蝶刀之部分併予審理。被告庚○ ○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情節較重之殺人罪論處。 又公訴人認被告辛○○、壬○○、甲○○亦共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 人罪,尚有未合(已如前述),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辛○○、壬○○、甲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四、原審認被告庚○○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蝴蝶刀係 管制之刀械,原審疏未論罪;(二)從刑應附隨於主刑之下予以宣告沒收,原審 既認蝴蝶刀係被告庚○○犯殺人罪所用之物,主文欄中卻未附隨於殺人罪之主刑 後宣告沒收,以上均有未洽。被告庚○○上訴意旨否認有殺人之故意,公訴人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均無理由(公訴人上訴部分詳如後述),但原判 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被告庚○○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查被告庚○○前無不良素行,與被害人並無仇隙,本件純因爭道糾紛,一時 失慮致犯本罪,犯後主動出面投案,並坦承持蝴蝶刀刺殺被害人,雖尚未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和解,惟本院審酌上情,認判處被告庚○○有期徒刑十二年,已足昭 警戒。扣案之蝴蝶刀一支,係被告庚○○所有,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另就被告辛○○、壬○○、甲○○之部分,原審以渠等三人罪證明確,變更檢察 官起訴之法條,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 予以論罪,並審酌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主動下車爭執、被告辛 ○○、壬○○、甲○○均為被告庚○○助陣而圍毆被害人至發生死亡之無法彌補 結果、及參酌犯後主動投案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八年,認事用法並無不 當,量刑亦屬妥適,渠等三人上訴意旨否認有傷害致死之犯行,公訴人上訴意旨 認渠第三人應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蔡 名 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哲 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一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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