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3308號
TNDM,106,交簡,3308,2017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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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勝
      潘姵壬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
字第19487號,本院案號:105年度交訴字第137號),被告等於
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除被告楊
凱勝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外,餘均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楊凱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潘姵壬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凱勝、潘姵 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二人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並已依約履行完畢。告訴 人等並於調解筆錄表達希望法院予被告等緩刑之機會。另被 告楊凱勝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合議庭於106年8月2 日以106年度交訴字第137號判決不受理在案。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 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9487號
被 告 楊凱勝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姵壬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凱勝自民國105年11月5日19時30分許起,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住處,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於同日 20時許食畢後,已達不能駕駛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欲找女友潘姵壬,於同日22時 10分許,沿臺南市仁德區大同路3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途經大同路3段665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致由後追撞同 向前方,由吳俊毅所駕駛搭載楊采宜,行駛在機車道之車號



000-000號重機車,使吳俊毅受有手部挫傷、膝部挫傷及多 處擦傷等傷害,而楊采宜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大腿挫傷、 足部挫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詎楊凱勝於肇事後,竟未下車 救護,而逕自駕車逃逸,將車輛行駛至約80公尺處之大同路 3段665號北側角,再打電話通知潘姵壬到場,並教唆潘姵壬 頂替為肇事自小客車之駕駛人,兩人遂於同日22時22分許, 步行返回肇事現場,潘姵壬即基於意圖使楊凱勝隱避而頂替 之犯意,向到場處理警員供稱係其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肇事,並在酒精濃度檢測單及確認車禍現場草圖上簽名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上情而查獲。
二、案經吳俊毅及楊采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楊凱勝之供述
待證事實: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肇事後逃逸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背安全駕駛之犯行,辯
稱: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後,對伊駕駛沒有
影響云云。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因想
要路邊停車撥打電話,遂往右方欲停靠,因道
路昏暗而不慎撞及對方的重機車,『撞擊當下
我還不太確定是不是有撞到人』,……」等語
,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㈡被告潘姵壬之自白
待證事實:坦承頂替之犯行。
㈢三證人即告訴人吳俊毅及楊采宜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遭自小客車由後追撞而受傷,且該肇事自 小客車逃逸等事實。
㈣四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待證事實:告訴人吳俊毅及楊采宜受傷之事實。 ㈤五酒精濃度檢測單及確認車禍現場草圖各1紙 待證事實:被告潘姵壬頂替犯罪之事實。
㈥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5張
待證事實:肇事自小客車為被告楊凱勝所駕駛,而由被告 潘姵壬出面頂替等事實。
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 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待證事實:?案發現場及車損情 形。
?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顯有過失。




二、被告楊凱勝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㈡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㈢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三、被告潘姵壬所犯法條:
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檢察官 陳 昆 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 若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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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