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八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張欽昌
選任辯護人 許宏達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第一審判
決(民國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五五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年
度偵字第一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曾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判處罰金二萬元確定,甫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與甲○○、庚○○(另案經本院判決在案)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一)八十六年十二月初某日,一同至丁○○位於苗栗 縣苑裡鎮田心里五十七之五號住處,由甲○○向丁○○佯稱:其與苗栗縣縣長傅 學鵬及臺南縣縣長陳唐山均係同學、政商關係良好,己○○係外商財團代表人, 只須活動費即可將丁○○與葉日棧、葉雲慈共有,坐落於苗栗縣苑裡鎮○○段柑 尾小段第五之七、五之一四三、五之一四四、五之一四五、五之一四八及五之一 四九地號之農地(下簡稱系爭苑裡農地),變更地目成建地,並由己○○所屬財 團予以高價收購等語,甲○○為取信丁○○,並出示名片予丁○○,自稱係從事 建築業,每月所發放員工薪資有新臺幣(下同)千餘萬元,更訛稱,其姐開設外 商銀行,致丁○○誤以為甲○○財力雄厚而陷於錯誤,誤認上開土地,可藉由甲 ○○及庚○○變更地目為建地後,由己○○所屬財團高價收購,乃於八十六年十 二月二十日十四時許,在陳劉正招(起訴書誤載為劉正招,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 訴處分)位於苗栗縣通霄鎮○○路五七四號之住處,將變更地目之活動費六十三 萬元(含戊○○之二十八萬元及葉雲慈之十五萬元)交予甲○○。(二)八十六 年十二月底某日,己○○與甲○○、庚○○復承上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在上開土地處,續由己○○假冒外商財團之代表人,由甲○○向丁○○佯 稱,己○○所屬財團將大量高價收購土地,並唆使丁○○先行購買農地再交予甲 ○○變更地目後,轉售予己○○所屬財團,致丁○○陷於錯誤,誤以為甲○○、 庚○○得為其辦理農地地目變更,並可轉售予己○○所屬之財團,乃委託其不知 情之友人陳文忠(起訴書誤載為陳忠文)在臺南縣官田鄉尋找合適之農地,陳忠 文遂為其介紹坐落於臺南縣官田鄉○○段二一九之七、之八、之十一及之十二等 地號,及同鄉○○○段六五七之二地號農地(下簡稱系爭官田農地),甲○○及 庚○○為順利詐得替丁○○辦理上開土地地目變更之活動費,乃於八十七年一月 間,多次夥同己○○至系爭官田農地查看,甲○○並當場向丁○○誆稱,系爭官 田農地得以變更地目,而己○○亦當場附和願於地目變更後,予以高價收購,致
丁○○先後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同年一月二十四日,分別與系爭官田農地地主 乙○○、葉詹快簽訂買賣契約。並為辦妥系爭官田農地地目變更手續,先後於八 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在陳劉正招上揭住處交付六十萬元予甲○○、庚○○;另於 同年一月二十二日,在臺中市○○路庚○○不詳姓名女友住處及同年一月二十三 日,在苑裡鎮農會前,及同年二月三日,在臺南縣新營市某名稱不詳餐廳內各再 交付五十八萬七千元、七十一萬及七十二萬元予甲○○、庚○○。嗣因甲○○、 庚○○遲未辦理上開農地地目變更手續,迭經丁○○催促,甲○○均虛以應付, 無法辦理變更,丁○○始知受騙。
二、案經丁○○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 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及二十三日受庚○○之託,駕車載庚○ ○、甲○○、告訴人丁○○等人至臺南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與甲 ○○、庚○○共同詐欺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至庚○○代書處,請 庚○○代擬民事調解聲請狀,始認識庚○○,當天適遇告訴人及甲○○、丙○○ 等人欲偕庚○○前往臺南處理告訴人買賣土地變更契約,因當天下大雨,告訴人 車況不良,乃由庚○○邀伊當司機,且收受告訴人交付之二千元車資,之前均不 認識告訴人、甲○○、丙○○等人。八十七年三月廿三日,伊携一幅圖畫至庚○ ○代書處,贈送予庚○○,感謝庚○○提供有關伊與弟弟遺產糾紛之建議與協助 ,嗣因庚○○與告訴人、甲○○卻南下處理土地買賣事宜,庚○○再邀伊充當司 機,送甲○○、庚○○、告訴人等人南下臺南公道律師事務所,伊僅受庚○○之 託,單純駕車載庚○○等人至臺南公道律師事務所二次,僅看過告訴人二次,且 未曾到過告訴人位於苗栗縣苑裡鎮之住處及系爭苑裡農地。至甲○○、庚○○共 同詐欺告訴人案件,與伊無關,伊未詐欺告訴人云云。惟查:(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迭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甚詳(參見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五二號偵查卷宗第四十八頁正面、第八十 七頁反面、原審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而共犯甲○○、庚○○二人 以佯稱可為告訴人辦理系爭苑裡農地,及官田農地地目變更為建地之方式,向 告訴人計詐得三百二十四萬七千元之上揭犯行,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 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三五號常業詐欺罪判決分別判處甲○○有期徒 刑四年六月,強制工作三年;庚○○有期徒刑二年在案,此有本院八十八年度 上訴字第二六三五號判決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是共犯甲○○、庚○○之右揭詐 欺犯行,已堪認定。
(二)次查,右揭事實(一)被告所涉詐欺犯行,被告雖辯稱,伊未與甲○○、庚○ ○共同詐欺告訴人,且亦未曾到過告訴人位於苗栗縣苑裡鎮之住處及系爭苑裡 農地云云;惟查,被告與甲○○、庚○○等人曾多次共同至告訴人位於苗栗縣 苑裡鎮之住處,及系爭苑裡農地,由甲○○向告訴人佯稱,其政商關係良好, 被告係外商財團代表人,只須活動費即可將告訴人所有之系爭苑裡農地目變更 為建地,並由己○○所屬之財團予以高價收購,致告訴人誤以為被告及甲○○ 財力雄厚而陷於錯誤,誤認系爭苑裡農地,可藉由甲○○及庚○○變更為建地
後,由己○○所屬財團收購,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十四時許,在陳劉正 招住處內,將變更地目之活動費六十三萬元交予甲○○,業據告訴人於偵、審 中指訴甚詳,並據證人壬○○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屬實(參見原審九十一年 六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十一頁至第十四頁);而甲○○於詐得上揭款項後,即 由甲○○與被告、庚○○朋分等情,業據共犯即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此徵諸其證述:「我和庚○○至劉正招處是己○○載我們去的,因己○○是 中間人。劉正招、丙○○是做生意的,來打招呼,我們聊什麼他們並不知道。 」、「(問:席間丙○○、劉正招、己○○有無鼓舞丁○○?)沒有,他們( 劉正招、丙○○)只來打招呼而已,己○○有鼓舞之意、幫助、鼓吹丁○○把 案子給我們辦。」、「(問:錢拿到後,你與庚○○如何分?)我和庚○○、 己○○如何分我忘了。沒分給劉正招、丙○○。」(以上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六0號偵查卷宗第二十三頁正、反面)等語自明 。本件被告既開車載甲○○、庚○○共同至告訴人住處,並於甲○○詐騙告訴 人時,在旁幫助甲○○及鼓舞告訴人,且於甲○○詐得款項後,從中分得部分 詐欺款項,足證被告與甲○○、庚○○二人就右揭事實(一)之詐欺犯行,具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上開辯解,自不足採信。至證人庚○○、 陳劉正招、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到庭證述:未曾看過被告與甲○○ 、庚○○共同到苑裡云云;惟查,甲○○與庚○○係由被告駕車載至陳劉正招 住處,與告訴人談系爭苑裡農地變更地目事宜乙節,已據證人甲○○證述甚詳 ,而參諸證人甲○○之上揭證言,甲○○與庚○○、告訴人在陳劉正招住處談 時,陳劉正招、丙○○均有出來打招呼等情,則庚○○、陳劉正招、丙○○豈 有可能沒有看到被告,又告訴人發覺被詐騙後,即將參與其事之庚○○、陳劉 正招、丙○○,以其等三人與甲○○共同詐欺具狀告訴,雖陳劉正招、丙○○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庚○○則經判處罪刑,然難期其等三人為真實之陳述 ,是證人庚○○、陳劉正招、丙○○之上揭證言,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 信。而另參諸證人甲○○之上揭犯行,已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判決有 罪在案,揆諸該判決內容,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並未供述被告有參與本 件詐欺犯行,而在本件偵查中即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檢察官訊問時,始證述被告 共犯右揭事實(一)之詐欺犯行,衡情證人甲○○與被告平日並無任何宿怨, 若證人甲○○要誣陷被告,則早在其所涉之上開詐欺案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及本院審理中,即可供述被告涉有共犯上開詐欺犯行,惟衡之其在當時並未 供述,而於本件偵查中始供述,自難認證人甲○○之證言,係屬故意誣陷被告 ,是證人甲○○上揭證言,自堪採信。被告上揭辯解,殊不足採。(三)復查,就右揭事實(二)被告所涉詐欺犯行部分,被告雖辯稱:伊僅於八十七 年三月十日及二十三日受庚○○之託,駕車載庚○○、甲○○、告訴人等人至 臺南公道律師事務所,甲○○、庚○○共同詐欺告訴人案件與其無關云云;惟 查,右揭事實(二)之詐欺犯行,迭據告訴人於偵、審中指訴甚詳,並據證人 壬○○及證人即介紹告訴人購買系爭官田農地之陳文忠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 到庭證述明確,此徵諸證人壬○○於偵查中證述:「(問:對丁○○、甲○○ 、庚○○、丙○○、己○○等五人變更地目之事,是否知情?)一次在庚○○
家,一次在南紙里。我親眼目睹丁○○交變更地目佣金予甲○○、庚○○。」 (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五二號偵查卷第八十九頁反 面),及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問:在臺中看到被告的情形?)要交款、談 買賣土地之事。」、「(問:當時被告在現場做何事?)他在現場與甲○○交 談,但沒有與我們直接交談,我認為主導者是甲○○,被告可能是附和者。」 (參見原審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十二頁);證人陳文忠於偵查中證 述:「(問:臺南二件土地由何你仲介?)是。第一次甲○○、丁○○、丙○ ○、庚○○到我家,因之前丁○○請我找土地,因他大姊(劉正招)之弟有關 係,可將農地變更建地,請我找土地,他要先下定金,在申請變更過程中即可 將地轉賣,所以他們四位才來找我。我有帶他們四人看現場,由我和地主談價 錢,價錢由我談妥後,他們(丁○○、丙○○、庚○○、己○○、甲○○)都 有去。簽約時己○○、甲○○扮財團,庚○○說是代書,丙○○以仲介自居, 簽完約就走了,事後丁○○在新營市南紙里交現金予甲○○、庚○○。」(參 見前開偵查卷第八十八頁反面),及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他(指丁○○)打 電話給我,要買一甲以上之土地,且要靠近馬路邊;他們這樣說:庚○○是代 書,甲○○是開發公司,被告是財團代表。」、「(問:『他們這樣說』是何 時、何人、何地說的?)在八十七年他們一起去臺南縣新營市時,他們自己說 的。」、「(問:看幾次現場?)總共六次(含不成交)。」、「(問:他們 去時坐何人的車?)有時是甲○○,有時是己○○開車。」、「(問:六次被 告是否都有去?)看四筆土地,他都有去。」、「(問:每次去成員是否都是 甲○○、庚○○、丁○○、被告、丙○○?)是的。」、「(問:被告開何車 型去?)廂型車。」(參見原審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六頁) 等語自明。又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我與庚○○認識,劉稱他們在臺南官田 鄉買土地,我載劉代書去的」(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五二號偵查卷第卅五頁背 面),足證被告辯稱:伊僅在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及二十三日受庚○○之託,駕 車載庚○○、甲○○、告訴人等人至臺南公道律師事務所乙節,係不足採信。 揆諸證人壬○○、陳文忠上揭證言,被告顯然並非單純載甲○○、庚○○及告 訴人等人到臺南而已,在告訴人丁○○購買系爭官田農地過程中,被告雖未參 與交談,惟被告既扮演財團代表人,並表明欲大量收購土地,核與甲○○、庚 ○○向告訴人表示,有辦法為告訴人辦理系爭官田農地之地目變更等情,其目 的無非係讓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係財團代表人欲收購土地,而甲○○ 、庚○○有能力將其所購買之農地變更地目為建地,然後再以高價出售予被告 ,此益證被告與甲○○、庚○○三人就本件詐欺犯行,具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甚明。
(四)證人庚○○、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到庭證述:被告僅在八十七年三月 十日及二十三日受庚○○之託,二次單純駕車載渠等至臺南,被告與系爭官田 農地買賣無關云云;徵諸證人庚○○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係八十七年三月初 ,因被告有遺產糾紛案件委託伊擔任代書始認識被告,且二人僅在八十七年三 月初至同年三月二十三日間有往來,其後即與被告未往來等語,固與被告供述 情節相符。惟查,被告所供述與其弟廖宗傑之遺產糾紛案件,業經證人廖宗傑
於原審到庭證述,其並未委託庚○○代書辦理,亦不認識庚○○,其與被告之 遺產糾紛係透過中寮代書張偉國,及請其大姊夫黃亮星解決等語(參見原審九 十一年三月五日第四頁審判筆錄),是證人庚○○之證述,伊與被告之認識經 過,是否可信?即有可疑。又參以證人范達煌於原審審理中亦到庭證述:八十 七年五月間,甲○○、庚○○共同詐騙伊時,有時係由被告開車至伊開設在三 義之藝品店等語(參見原審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審判筆錄第七頁),及在庚○○ 、甲○○所涉共同詐欺吳其宗案件,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與庚○○曾於八十 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書立自白書,亦有自白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參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二五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正至二十五頁反面),顯見證人庚○○證述其僅在八十七年三月初至同年三月二十三日間 ,與被告有往來乙節,實不足採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八十七年 三月十日至庚○○代書處,委託庚○○代擬民事調解聲請狀,始認識庚○○云 云。惟查被告與其弟廖宗傑因遺產糾紛聲請調解之撰狀,時間為八十七年五月 廿二日,此有本院調得之己○○調解聲請狀影本附卷可證,若被告於八十七年 五月廿二日始認識庚○○,其如何能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及同月廿三日駕駛汽 車戴庚○○等人去臺南公道律師事務所,足證被告所云認識庚○○之時間,所 供不實,益證被告在庚○○多次行騙時均在場,是證人庚○○之上揭證言,尚 難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徵諸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庚○○至苑 裡辦理告訴人系爭苑裡農地地目變更時,伊不在場,且不認識庚○○,及在八 十七年三月份,告訴人載伊至庚○○代書事務所換車,才認識被告等語(參見 原審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十頁、第十一頁),不僅與告訴人指訴情 節不符,且與證人甲○○、庚○○、陳文忠、壬○○之上揭證言顯然不符,是 證人丙○○證述:被告僅在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及二十三日受庚○○之託,二次 單純駕車載渠等至臺南,被告與系爭官田農地買賣無關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之 詞,殊不足採信。是本件尚難憑證人庚○○、丙○○之上揭證言,而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
(五)被告雖辯稱,甲○○有精神分裂症,所為證言不足採信云云。惟查「甲○○於 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單獨至孫中山醫院精神科初診,初診時意識清醒,言詞切 題連貫,態度尚稱合作,外觀衣著整潔,金髮金眉,從無妄想和幻覺等精神分 裂症狀,注意力、記憶力、定向感,抽象思維力,無明顯異常,於中山醫院神 經科安排之腦波檢查中,並無腦波異常之發現」,此有孫中山醫院八九川博字 第八九○四一七號函可證,又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至臺中醫院精神科初 診...就醫時尚能描述自身處境,並了解診斷及自願服藥,目前持續服藥中 ,此亦有臺中醫院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中醫歷字第二四六○號函可證,足證甲○ ○腦波並無異常,雖主訴自己有精神分裂症,惟既持續服藥中,精神應無異常 ,觀之甲○○經傳喚未到庭,惟被告卻能提出甲○○出具之證明,證明「伊沒 有看到己○○去通宵和苑裡變更土地和扮演財團...」,此有該證明書附卷 可證,更足證甲○○並無精神異常狀況,而甲○○出具之證明書,亦不能為被 告有利之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詐欺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就上開詐欺 犯行與甲○○、庚○○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 後右揭事實(一)(二)之二次詐欺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 加重其刑。另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之右揭事實(一)之詐欺犯行,然此部分事 實與公訴人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至公訴意旨認:告訴人二次購買坐落臺南 縣官田鄉○○段二一九之七、之八、之十一及之十二等地號,及同鄉○○○段六 五七之二地號土地即系爭官田農地,係因被告前後施行詐術所致,因認被告涉有 二次詐欺犯行,且二次詐欺犯行間具有連續犯關係等語,惟查,本件依告訴人告 訴意旨及起訴書所載,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係指被告扮演財團代表人,並表明 欲大量收購土地,而共犯甲○○、庚○○向告訴人表示有辦法為告訴人辦理系爭 官田農地之地目變更,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系爭官田農地地主乙○○、葉詹 快分別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同年一月二十四日簽訂買賣契約後,即合計交付二 百六十一萬七千元之農地變更地目手續費予甲○○、庚○○等人,嗣因甲○○、 庚○○等人並未辦理變更,告訴人始知受騙,是本件就系爭官田農地部分應認被 告僅係基於一個詐欺犯意,而其施用詐術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遂與系爭官 田農地地主乙○○、葉詹快分別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同年一月二十四日簽訂買 賣契約,應僅成立一個詐欺罪,自無成立二個詐欺罪之可言,公訴意旨徒以告訴 人二次簽訂買賣契約,遽認構成二個詐欺罪名,並認具有連續犯關係,揆諸前揭 說明,容有誤會,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無不合,惟查本件詐 欺案,被告並非主謀,所獲得之金錢不多,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顯屬過重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不能維 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以有期徒刑六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胡 森 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瑩 澤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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