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二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程弘模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四六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
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七一、一一八一八、一八九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仿冒商品均沒收。
事 實
一、丙○○係臺中縣東勢鎮○○路一九七之一二號「大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錸
公司)負責人,以批售運動休閒服飾用品為業。明知如附表二所示NIKE、A
DIDAS、PUMA等商標圖樣,均分別由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耐克公司)、德商亞得脫士.沙洛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得脫士公司)、
德商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彪馬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其中耐克公司並轉授權予台
灣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亞得脫士公司並轉授權予
台灣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其商標審定字號、申請人、
商標圖樣、專用期限、指定使用商品等均詳如附表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查詢
資料所示),竟意圖欺騙他人,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
九年初某日起,以每件約新台幣(下同)數百元至一千餘元不等之價格,先後向
陳忠生(化名陳羿勝)所經營之東順服飾行(設於台北市○○路四九一巷十一弄
二五號之一,整編後為台北市○○路一一九號二樓)購買仿冒之NIKE服飾、
向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陳志偉」購買仿冒之NIKE背包、鞋子、ADI
DAS及PUMA鞋子、向某不詳名稱之印尼貿易商購買仿冒之NIKE服飾、
帽子及ADIDAS服飾、向不詳姓名之人購買仿冒之NIKE襪子、皮夾,其
中仿冒NIKE商標圖案之服飾、背包、帽子、襪子及皮夾均附有偽標甲○○○
○公司名稱、統一編號、公司地址與商品條碼,表示為商標權人甲○○○○公司
所製造之標籤之私文書,再以各加二至三成之價格,賡續販售予不知情之不特定
顧客牟利,前後所出售運動商品達一萬四千餘件,足以生損害於中華民國商品條
碼策進會對條碼之管理、甲○○○○公司對商品之控管及不特定顧客大眾之消費
權益。嗣於九十年二月廿六日,為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分別於臺中縣東勢
鎮○○路一九七之一二號及臺中縣潭子鄉○○路七五巷一五號查獲如附表一所示
之仿冒商品。
二、案經乙○○○公司、甲○○○○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對於購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並予銷售,及明知向陳忠生
所買受之NIKE服飾均係仿冒品而販售等事實供承不諱,惟否認其主觀上明知
其他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係仿冒品而故意販賣仿冒商品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行,辯稱:所販售之標籤為CHINA之NIKE背包、部分NIKE鞋
子、全部ADIDAS及PUMA鞋子均係綽號「小陳」之「陳志偉」所賣予伊
;而除自陳忠生處所購入者外之NIKE服飾、部分NIKE帽子及部分ADI
DAS服飾,則均係伊於八十八年初,前往新加坡向印尼貿易商丹沙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丹沙公司)所購入;另標籤為CHINA以外之NIKE背包、全部N
IKE襪子、部分NIKE鞋子、全部NIKE皮夾,均係自昌禾實業有限公司
(昌禾公司)所批購;又部分ADIDAS服飾則是伊自嘉誠體育用品社所購入
,嘉誠體育用品社係乙○○○公司之簽約店,該些服飾無可能係仿冒品;又這些
商品就外觀及品質而言,與伊至告訴人公司等之簽約店所購入之真品,經伊施以
相當注意,猶無法辨明其間差異,伊主觀上並無明知仿品而販賣之故意,況告訴
人公司所提之鑑定書乃屬告訴內容之一部分,並非刑事訴訟法所稱鑑定人之鑑定
;再伊自新加坡向丹沙公司所購入之商品,係屬平行輸入之真品,依日本學者桑
田三郎教授之見解是否構成商標權之侵害尚有疑問;伊確係認為扣案物均係真品
而販賣,並無故違商標法之犯意。而扣案商品標籤所載之條碼、公司名稱、公司
統一編號及地址,其內容非偽,尚不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且扣案物品於查獲
當時,均猶於被告占有中,被告並未憑該標籤而有所主張,自無涉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之犯行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移送機關臺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承:「我約於八十九年
初開始批售仿冒商品,仿冒NIKE運動服飾產品皆是我向台北市○○路四九
一巷十一弄二五號之一(整編後為台北市○○路一一九號二樓)『東順行』陳
羿勝(陳忠生之化名)批進,每件價格為新台幣一千餘元不等,仿冒NIKE
休閒背袋是我向綽號『小陳』批進,每件價格為一千餘元不等,仿冒ADID
AS商品是我向某不知名印尼貿易商及台中縣大甲鎮○○路○段一九八號『嘉
誠體育用品社』批進,每件價格約為一千餘元至三千元不等,仿冒PUMA商
品是我向綽號『小陳』批進,每件價格為一千餘元不等,‧‧‧均經我加價二
至三成不等價格後對外販售牟利,迄今約已批售一萬四、五千件仿冒商品。」
「(妳批售仿冒NIKE、ADIDAS、PUMA、NEWBALANCE
等廠牌運動服飾商品,是否知悉該等商品均係仿冒品?)我知道該等商品之來
源甚為可疑,亦知悉該等商品之批售價格遠較正廠品牌價格便宜。」等語(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七三七一號卷第三至第四頁),復於偵查與原
審訊問時供承:「(妳在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所為之陳述是否實
在?)實在。對貨的來源我不很清楚。」、「(妳有無看筆錄?)有。」、「
(調查筆錄有無按照妳陳述記載?)有。事實上我沒有賣這麼多件。我沒有去
記我賣多少件。」「‧‧‧我向陳忠生買入NIKE運動服飾知道是仿冒品‧
‧‧」(見前開偵字第七三七一號卷第五六頁、原審卷第三二頁)等語不諱,
查被告於調查中自承係實踐家專畢業,曾任服務設計、建築業、會計等工作,
是依其智識程度,當能了解上開於台中縣調查站及偵查中依其供述所記載筆錄
內容之意義,是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有為上開自白而另辯稱:伊
係在調查員告知伊僅係涉有違反商標法罪嫌,並未判刑,伊才在調查筆錄上簽
名云云,實無足採。
(二)次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係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仿冒品
,業經甲○○○○公司服飾業務協理林明哲勘驗及鑑定屬實,並出具鑑定書三
紙(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三九三二號卷第七頁至第九頁)及
勘驗報告書一紙(見前開偵字第七三七一號卷第三八頁)在卷足稽,並經原審
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在扣押物之保管地點即桃園縣蘆竹鄉○○路○段二0二巷
五八號四樓倉庫勘驗時陳述明確(詳原審附卷密封保密之訊問筆錄);又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七、八所示之物,係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仿冒品,亦據
告訴人乙○○○公司之代理人謝樹藝律師於偵查中指述綦詳(見前開偵字第七
三七一號卷第七三頁),並有謝樹藝律師出具之勘驗報告書一紙(見前開偵字
第七三七一號卷第三九頁)及乙○○○公司產品主任林麗雯出具之仿冒品鑑定
報告一紙(見原審卷第一0二頁)在卷足憑;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物
,係仿冒PUMA商標圖樣之仿冒品,則經彪馬公司之代理商星裕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星裕公司)代表許正豐勘驗及鑑定屬實,有勘驗報告書一紙附卷
足稽(見前開偵字第七三七一號卷第四0頁),並據星裕公司經理王立人於原
審審理時到庭提出該品牌真品之鞋子及扣案之仿冒品鞋子一雙,經原審當庭勘
驗比對結果為:真品的鞋底是PU材質,鞋底的顏色是深藍色,而扣案鞋子的
材質是橡膠,鞋底顏色是藍灰色,二者明顯不同,真品鞋子上面有PUMA的
雷射商標標籤及電腦識別碼,其上載有製造的產地是羅馬尼亞及鞋子的尺寸,
而扣案物完全沒有PUMA的雷射標籤及電腦識別碼,僅有標示歐洲、美國、
日本的尺寸,及產地是韓國的標籤,另外真品的鞋底有尺寸馬的標示,扣案物
則無,另外,扣案物的鞋墊雖然同樣印有PUMA的商標,但是印刷模糊粗糙
,製有勘驗筆錄乙份在卷可徵(見原審卷第一六二頁);是綜上所觀,足徵扣
案之背包、服飾、鞋子、襪子、帽子、皮夾等物確為仿冒品無疑。至被告辯稱
告訴人公司或代理人等所出具之鑑定書,不足為認定扣案物確為仿冒品之證據
云云,惟扣案物是否為侵害告訴人公司所享商標專用權之仿冒品,本僅有告訴
人公司最具有辨識及鑑定真偽之專業知識,無人能出其右,被告上開質疑無非
認告訴人公司因與本案有利害關係,恐有虛偽製作鑑定報告之虞,然依被告與
告訴人公司間既素無仇隙,且亦未具同業競爭關係,告訴人公司實無甘冒偽造
鑑定書之刑責而故陷被告於罪之可能,況本件乙○○○公司就扣案之ADID
AS襪子鑑定結果認非屬仿冒品(詳如後述),由此益徵告訴人公司之鑑定報
告應與事實相符,無故意誣陷被告之可能,是被告上開辯詞,顯無足採。
(三)再查,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其係向昌禾實業有限公司、嘉誠體育用品社購入扣
案之部分商品,主張係真品云云,但經檢察官傳喚各該負責人到庭訊問結果,
昌禾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並未能到庭,而嘉誠體育用品社負責人柯孟杰則證稱
:「我有賣東西給她(指被告),但賣的是公司貨,不是仿冒品,是賣愛迪達
的衣服,她被查獲後,我沒有去看她,我已經一年多沒有去看她了。我不能確
定她被調查站扣押的東西是不是我賣給她的。我提出公司的出貨單影本為證」
等語(見前開偵字第七三七一號卷第一0五頁至第一0六頁。證人柯孟杰所提
出之出貨單影本則見前開偵字第七三七一號卷第一0九頁),是倘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七所示標示為ADIDAS之部分服飾確係被告自嘉誠體育用品社所購
入,則經鑑定結果應無可能均為仿冒品;另被告於偵查中曾提出貨源證明(見
前開偵字第七三七一號卷第九一頁以下),惟其所提出之進貨單據均未經出賣
人蓋章,且均非統一發票,又無記載係何品牌之商品,實難據為本件扣案物之
購入證明;況倘該些單據確係扣案商品之來源證明,惟被告所指之來源廠商,
除嘉誠體育用品社外,餘均非告訴人公司之經銷商,然依被告所經營之大錸公
司既係大量買進運動休閒商品後,再轉售予各體育用品社,顯見被告對此商品
市場之運作應不陌生,其亦明知此些世界知名品牌NIKE、ADIDAS、
PUMA等商標商品之行銷網路均係配送至簽約之經銷商或所屬直營店銷售,
中間並無大盤、中盤批發商之介入,被告既不否認大錸公司非為耐克公司、亞
得脫士公司、彪馬公司或該等公司轉授權公司之簽約店,則其竟未透過正常行
銷管道購得使用上開知名商標之商品,其對該等商品是否為真品,衡情即應有
所合理之懷疑,是其辯稱不知為仿冒品云云,亦不足採信。至被告辯稱:伊自
新加坡向丹沙公司所購入之商品,係屬平行輸入之真品,是否構成商標權之侵
害尚有疑問云云,惟本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既經上開告訴人公司鑑定
結果均係仿冒品,已如前述,則既非「真品」,即無上開「平行輸入之真品,
是否構成商標權之侵害」之疑慮產生,併予敘明。
(四)又查,被告於台中縣東勢鎮○○路一九七之十二號為台中縣調查站查獲後,隨
即打電話給其婆婆,要伊速將置於台中縣潭子鄉○○路七五巷十五號倉庫內之
仿冒商標之商品搬走,其婆婆亦確有緊急請求鄰人協助搬入田間草叢之舉動,
但因台中縣調查站調查員迅速趕至始未得逞等事實,業經當時參與調查之調查
員歐陽泓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且被告亦當庭承認其婆婆有將倉庫內之商品搬入
田間草叢藏起來等事實(均見前開偵字第七三七一號卷第八五頁),是倘被告
主觀上確認伊所購入之商品均為真品,實無必要聯絡家人為藏匿之舉動。復查
,被告之配偶呂威霆前亦曾因販賣仿冒ADIDAS商標之商品於八十七年十
一月三十日為臺中縣警察局查獲,並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判處有
期徒刑五月確定,有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五五號確定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見前開偵字第七三七一號卷第七七頁),被告於其夫呂威霆經原審法院
判決確定後,就其所經營之大錸公司所販售之商品是否為仿冒品,依常情本應
更加注意,其復自不詳來源之廠商購入扣案仿冒品,再以其無專業知識足以判
斷所購入之商品是否為真品為由,辯稱伊主觀上無違反商標法規定之犯意云云
,實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五)末查,被告所購仿冒NIKE商標圖案之服飾、背包、帽子、襪子及皮夾,均
附有偽標甲○○○○公司名稱、統一編號、公司地址與商品條碼之標籤,有照
片三幀在卷可稽(見前開發查字第三九三二號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二頁),其中
商品條碼係商品之編碼數字,改為平行線條的符號代替,以便能使裝有掃描器
之機器閱讀,經過電腦解碼,將線條符號之號碼轉為數字號碼,而由電腦處理
,主要係作為商品從製造、批發、銷售一連串作業過程自動化管理之符號。故
商品條碼如同商品之身分証,代表一定之用意,前二位數係國家代碼,第三位
至第六位數係廠商代碼,第七位至第十二位數,則為商品之專用條碼。是商品
條碼為生產公司賦予商品之辨識標記,係在物品上之文字,依習慣表示一定用
意証明,加上標籤上公司名稱、統一編號與公司地址之記載,自為由特定廠商
所製造出品之表徵,應屬刑法上之私文書,行為人如於產品上擅自冒用他家廠
商之名義附加該標籤而販售,即屬對顧客主張該標籤之內容而令買受人誤認該
產品為被冒用廠商所生產,致影響被冒用廠商對外信譽,及該廠商對自身商品
倉儲、流通管理之正確性與消費大眾之權益,且足使商品條碼管理組織(國際
商品條碼總會或中華民國商品條碼促進會)對「國碼」、「廠商代碼」之控管
、審核及發給程序失其功能,損害其對條碼管理之正確性。本件前開附加標籤
之仿冒品固係被告自他處所購入,業如前述,是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該附加
之標籤係被告所偽造,惟被告於連續將附加標籤之仿冒品售與不特定之顧客時
,難謂對於標籤上之文字與條碼未對顧客為任何主張,其所辯並無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行云云,即不足採。
(六)此外,陳忠生亦證陳其所售與被告之NIKE運動服飾確係仿冒商品,有調查
筆錄乙件可徵(見前開偵字第七三七一號卷第六二頁反面),並有告訴人等所
提如附表二所示商標圖樣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及扣案物之照片共計三十幀在
卷可佐,及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品扣案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多次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
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
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前開行使偽造
私文書犯行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與公訴人已起訴之違反商標法部分,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另公訴意旨未就移送併辦(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一八、一八九八二號)部分併於起
訴書載明,惟此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犯行係同一事實,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均應併予審究。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
為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已見前述,原審就此部分犯行遽認未該當於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構成要件,容屬未洽,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視商標專用權人之權益,恣意販賣仿冒
他人商標之商品,營取差額利得,既侵及商標專用權人之商譽及利益,亦危害消
費者權益及工商企業之正常發展,兼衡酌被告販賣仿品之數量、期間,及犯後非
無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 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惟被告係自八 十九年初至九十年二月廿六日遭查緝為止,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應逕適用修正 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無法律修正之比較
適用問題)。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此次因囿於貪念,致罹刑章,事後已賠償告訴人甲○ ○○○公司與乙○○○公司損害而達成和解,有和解契約書二件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九三頁、第九八頁),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惕勵,信無再犯之虞,其 所受主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扣案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除由原審法院將六件鞋子、三 件背包、一件褲子、一件帽子、一件襪子取回原審法院贓物庫保管外,餘均責付 甲○○○○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張哲倫律師保管;如附表一編號七、八所示之物, 均責付乙○○○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謝樹藝律師保管,另謝樹藝律師於原審提出刑 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內陳稱: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原存放於台中市○○路二一號五 樓之三之扣案物,因遭人侵入,伊所代為保管之物品全數遭竊,伊已立即向台中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報案,並製作筆錄等語及檢附報案三聯單影本乙份 附卷;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物,則責付星裕公司代表許正豐保管),均應依商 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宣告沒收,其中仿冒NIKE商標圖案之服飾、背包、帽子 、襪子及皮夾所附偽標甲○○○○公司名稱、統一編號、公司地址與商品條碼之 標籤,為私文書,係供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惟應認為係仿冒商品之一部而 併同沒收,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原審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前往如附表一編號一 至六所示扣押物之保管地點即桃園縣蘆竹鄉○○路○段二0二巷五八號四樓倉庫 勘驗,該批扣押物中除有NIKE品牌之仿冒品外,尚有AND1品牌之鞋子若 干雙,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一紙在卷足稽,查該品牌之鞋子因與本件被 告違反商標法之犯行無涉,且查無足資證明係仿冒品之證據,自不得併予宣告沒 收,應於本案確定後執行沒收處分時,將之發還被告,併此敘明。四、公訴意旨另以:扣案標示ADIDAS商標圖樣之襪子一百九十二雙亦係仿冒品 ,且被告明知NEW BALANCE之商標圖樣係美商新巴倫斯運動鞋公司向 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且尚 在專用期間,被告竟意圖欺騙他人自不詳姓名之人處購入NEWBALANCE 商標之鞋子十八雙,此部分亦涉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等 語。然查,扣案標示ADIDAS商標圖樣之襪子一百九十二雙,據告訴人乙○ ○○公司於原審所提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陳稱:該一百九十二雙襪子除標示貼紙 有部分模糊不清,應係不良品外,應可認定為真品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0頁) ,是此部分扣案物應非屬仿冒品,堪予認定;次查,經本院遍查全卷,均查無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扣案十八雙NEWBALANCE運動鞋係屬仿冒品,且據告訴 人乙○○○公司代理人謝樹藝律師到庭陳稱美商新巴倫斯運動鞋公司並無意對被 告提出告訴(見原審卷第九七頁筆錄內容),且亦未出具任何鑑定報告以資證明 扣案之使用該商標圖樣之鞋子確為仿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 公訴人所指上開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
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臺中分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郭 同 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備 註 │
├───┼──────────────┼─────────┼──────┤
│ 一 │仿冒NIKE背包 │二千九百零五件 │ │
├───┼──────────────┼─────────┼──────┤
│ 二 │仿冒NIKE服飾 │一千二百五十七件 │ │
├───┼──────────────┼─────────┼──────┤
│ 三 │仿冒NIKE鞋子 │一百七十六件 │ │
├───┼──────────────┼─────────┼──────┤
│ 四 │仿冒NIKE襪子 │六百八十五件 │ │
├───┼──────────────┼─────────┼──────┤
│ 五 │仿冒NIKE帽子 │五百十件 │ │
├───┼──────────────┼─────────┼──────┤
│ 六 │仿冒NIKE皮夾 │四十六件 │ │
├───┼──────────────┼─────────┼──────┤
│ 七 │仿冒ADIDAS服飾 │十九件 │ │
├───┼──────────────┼─────────┼──────┤
│ 八 │仿冒ADIDAS鞋子 │十七件 │ │
├───┼──────────────┼─────────┼──────┤
│ 九 │仿冒PUMA鞋子 │二百九十七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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