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1842號
TCHM,90,上訴,1842,20030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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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高思大
  選任辯護人 陳漢洲
  選任辯護人 邱一峰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J○○
  右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春祥
  被   告 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O○○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春祥
右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第
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三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八五號、第二五八○六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六號、
第三八二○號、第四五三三號、第一○七八九號、第一五九九五號、第二七一二一號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九七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四
二號、第一七二九九號、第二五二九九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九號、八十八年
度他字第一二二三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一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他字第三○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壬○○部分撤銷。
壬○○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子○○J○○均知國內甚多公司行號為逃避過高稅賦,有購買實際上並無交易 事實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之情形,遂基於偽造文書及幫助他人逃漏稅之概 括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止,共同向地下錢莊購買 R○○、G○○之身分證,收受F○○、卯○○、天○○、寅○○、未○○、丑 ○○、巳○○、D○○、丁○○、黃清松、甲○○、丙○○、庚○、酉○○、宙 ○○、A○○、M○○、P○○、N○○、E○○、戊○○、H○○所遺失,不 知為何人拾得併予侵占之身分證,其中並將戊○○之身分證變造為地○○之名義 ,且貼上陳素真之照片,將E○○身分證上之照片,換貼陳素真之照片,將H○



○身分證,換貼他人之照片,又自李望德處取得戌○○之身分證後,連續偽刻R ○○、G○○、F○○、卯○○、天○○、寅○○、未○○、丑○○、巳○○、 D○○、丁○○、黃清松、甲○○、丙○○、庚○、酉○○、宙○○、A○○、 M○○、P○○、N○○、戊○○、E○○、地○○、H○○、戌○○等人之印 章各一顆,及以該偽刻印章偽造印文(數量詳如附表一所示擔任負責人及股東之 次數,每次一枚),以偽造公司行號之設立登記申請書,並持向台北市政府建設 局,申請各該公司行號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 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行號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及被冒名為負責人或股東之R○○等人;子○○J○○於前揭公司行號設立 登記後,即據以領取統一發票,並以約發票面額百分之六之代價,售予需要進項 憑證抵銷銷項稅額之公司,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該些購買發票者逃漏營業稅及營 利事業所得稅,另為製造各虛設公司行號有營業之假象,乃彼此間對開發票,或 自有實際營業而無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公司取得發票(此部分因虛設公司行號 無實際營業行為,故無逃漏稅捐之情形,且實際有營業行為之公司開立發票給虛 設公司行號,亦無幫助逃漏稅捐之問題)。(詳情如附表二所示,其中★係代表 所幫助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額數)
二、子○○另為台北市○○街一五九號四樓之一,風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風格公司 )及台北市○○○路○段一五五號八樓之一景欣企業工程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 為人頭戌○○,下稱景欣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稅捐稽徵法規定之 納稅義務人之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自八十五年一月起至八 十六年十二月止,明知景欣公司與風格公司及前揭虛設之權時公司、遠祥興業公 司、茯榮公司、達保公司、美兆公司,並無實際交易行為,竟以該些公司所開立 之發票六十一張面額計新台幣(下同)三千六百六十一萬四千四百零七元,充當 景欣公司之進項憑證;又明知風格公司與景欣公司及前揭虛設之葆時公司、權時 公司、晶彥公司、達保公司、葆宜公司、立暢公司、博俊公司、L○○所負責之 順清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順清公司),並無實際交易行為,竟以該些公司(景欣 公司除外)所開立之發票一百五十六張面額計八千四百四十八萬三千六百九十一 元,充當風格公司之進項憑證,並開立風格公司發票二十八張,面額計一千一百 五十萬五千九百零七元給順清公司、三十八張面額計二千二百五十九萬六千二百 三十五元,給景欣公司充當進項憑證;子○○開立及取得前開發票後,即分別將 之記入風格、景欣公司之會計帳冊,並連續檢附該些進項發票及填載業務上所作 成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稅捐 機關辦理風格、景欣公司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 對稅捐管理之正確性,並逃漏風格公司營業稅四百二十二萬四千一百八十八元、 營利事業所得稅二千一百十二萬零九百二十二元,逃漏景欣公司營業稅一百八十 三萬零七百二十二元、營利事業所得稅九百十五萬三千六百零二元,幫助順清公 司逃漏營業稅五十七萬五千二百九十七元、營利事業所得稅二百八十七萬六千四 百七十七元。
三、O○○基於偽造文書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起 至八十八年八月止,連續收受亥○○、玄○○、午○○、謝火焱、張明明、許進



元、賴哲雄、陳嘉星、李慧萍、楊桂蘭高華穗彭盛裕、林宥男、辰○○、C ○○、黃政道黃春雄廖秀鳳廖文涼、陳炳元、李連生、乙○○所遺失,不 知為何人拾得併予侵占之身分證,並將謝火焱、許進元身分證上之名字均變造為 謝隆勝、將賴哲雄身分證上之名字變造為賴金茂、將陳嘉星身分證上之名字變造 為陳嘉生、將李慧萍身分證上之名字變造為李美姿、將楊桂蘭身分證上之名字變 造為林靜如、將高華穗身分證上之名字變造為林雯婷、將彭盛裕身分證上之名字 變造為B○○、將林宥男身分證上之名字變造為林文祥、將辰○○身分證上之名 字變造為汪秀卿、將乙○○身分證上之照片換貼他人之照片後,再偽刻亥○○、 玄○○、午○○、謝隆勝賴金茂陳嘉生李美姿、林靜如、林雯婷、B○○ 、林文祥、汪秀卿李連生、張明明、C○○、黃政道黃春雄廖秀鳳、廖文 涼、陳炳元、乙○○之印章各一顆,及以該偽刻印章偽造印文(數量詳如附表三 所示擔任負責人及股東之次數,每次一枚),以偽造附表三各公司行號之設立或 變更登記申請書,並持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各該公司 行號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 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行號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冒名為負責 人或股東之亥○○等人;O○○於前揭公司行號設立登記後,即據以領取統一發 票,並以約發票面額百分之五至八之代價,售予需要進項憑證抵銷銷項稅額之公 司,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該些購買發票者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又為製 造各虛設公司行號有營業之假象,乃彼此間對開發票,或自有實際營業而無實際 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公司取得發票(此部分因虛設公司行號無實際營業行為,故無 逃漏稅捐之情形,且實際有營業行為之公司開立發票給虛設公司行號,亦無幫助 逃漏稅捐之問題)。(詳情如附表四所示,其中★係代表所幫助逃漏營業稅及營 利事業所得稅之額數)。O○○另提供蔡祺川、蔡宏霖、吳順強廖秀鳳、駱大 中、蔡孟真、張清樹、張常周、林國清、吳彥蘭、洪明松、林添和、高幸和、周 文章、龐彥怡、賴長新、許仁義、徐日昌、江振昌、呂秀月、郭玉珍徐美惠、 江春芳、林春香、吳欣瑩、周思雲、吳美雲、李慶堂、闕士誠、高政和、施美怡 、乙○○等不知情之人頭,予賴進富充當聯達富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之員工,使聯 達富公司於八十七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中,得以虛報該些人等之薪資五百 七十七萬零七百元,而幫助聯達富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一百四十四萬二千六 百七十五元。
四、申○○係台中市○○路○段二一巷六一號三樓之五思親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名義負責人為陳秋月),為從事業務之人、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之負責 人及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自八十五年一月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止, 明知思親公司與O○○所虛設之樺瑛企業社、月富興業公司、隆傑驊公司並無交 易行為,竟向O○○及蔡祺川購得該三家公司之發票計二十六張,面額共一千二 百十七萬元;又何青雲係前揭唯強公司、盛甲公司與光輝公司訂立載運燕巢工地 廢土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其為抵減唯強公司開立發票給光輝公司所增加之稅捐負 擔,乃於其個人向思親公司進貨時,要求思親公司將發票開給唯強公司,而申○ ○明知思親公司交易之對象並非唯強公司,竟以唯強公司為買受人開立思親公司 發票二十二張,面額計九百八十二萬八千元,給何青雲轉給O○○交付林萬益,



以充當唯強公司之進項憑證;申○○開立及取得前述發票後,即將之記入會計帳 冊,並連續檢附該些進項發票及填載業務上所作成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稅捐機關辦理思親公司之營業稅及營 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稅捐管理之正確性,並逃漏思親公司 之營業稅六十萬八千五百元、營利事業所得稅三百零四萬二千五百元,至開發票 給唯強公司部分,因唯強公司該部分屬循環沖帳無實際銷貨或勞務行為,故無幫 助唯強公司逃漏稅捐之問題。
五、案經台中市稅捐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 查起訴,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併案辦理。
理 由
一、被告子○○J○○共同虛設附表一之公司行號之行為:㈠業經被告子○○於檢 察官偵訊中,及台中市稅捐人員訪談時坦承不諱,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被告 子○○於被告J○○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在原審出庭應訊後(被告J○○於偵 查中經傳均未到),雖改稱,與其共同虛設公司行號者為被告曹彥(該人目前通 緝中)非被告J○○,並釋稱,係因被告J○○與伊有債務糾紛,伊方於檢察官 偵訊時誣指被告J○○云云,惟查,①被告子○○自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被調查 後,均稱,與伊虛設公司行號者為「阿源」,堅不肯吐漏J○○之身分,直到檢 察官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在台北市○○○路○段二八巷五號十一樓之三,上群 會計事務所查到大批「蔡先生」委託登記之虛設公司行號資料後(偵卷五第二○ 一七頁),被告子○○始於翌日坦承「阿源就是J○○,因伊有欠J○○錢,所 以不好意思講出來」(偵卷五第二○九六頁),②被告子○○於八十七年六月十 二日經檢察官起訴移審原審法院時,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原審法院訊問中,猶 稱,伊只是提供人頭及地點,設立登記一事均係被告J○○在處理(原審卷一第 三三頁、第一三○頁),③該些虛設公司行號之設立登記時間,依卷附之設立登 記事項卡載,大多在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而曹彥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即出 境迄今仍未入境,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境信昌字 第二六一二九號函在卷可佐,且曹彥八十四年有所得卻未申報,八十五年、八十 六年則無任何所得或申報資料,此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八十七年五 月十八日財北國稅士林徵字第八七○○五一○四號函附卷可稽(偵卷五第一七二 二頁),又虛設公司行號者,一般均係冒他人姓名以示人或當藏鏡人,鮮有用自 己名字充當股東或負責人,以自曝身分,而觀諸附表一,可知曹彥係霈原、霈棠 、馥泓、鄴暉、荃陽、喬益、瑞澧、擎鵬等公司之負責人,勳仲、環碁、惟宇、 達曜、峰崎等公司之股東,是可信曹彥僅係如被告子○○在偵查中所說的「知情 之人頭」,且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即已出國迄未回國,被告子○○將被告J○○ 之行為推給被告曹彥,顯係迴護被告J○○之舉甚明;㈡被告J○○雖矢口否認 有虛設公司行號販賣發票之行為,惟查,①被告J○○承認虛設之永霖營造有限 公司在合作金庫西門支庫所開立帳號一○五○六一號之支票帳戶,均係伊在使用 ,期間除借過支票給被告子○○外,沒有他人使用過該帳戶在卷(原審卷一第一 八八頁),而上群會計事務所之負責人T○○(經法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說明



及指認,據伊弟S○○稱,T○○目前已移民他國)在檢察官偵訊中曾稱:「蔡 先生委我辦理公司行號登記時,曾以支票付了四萬四千元之費用,我將該支票拿 去付保險費(偵卷五第二一一一頁):::,他年紀約三十七、八歲,身高一六 八至一七○公分左右,所提示之J○○口卡照片因頭髮太長,認不出來(偵卷五 第二一九三頁)」,此核諸該合庫帳戶明細(偵卷三第一○四六),於八十六年 九月十八日確實有一筆四萬四千元之票款被領出,且所指之蔡先生年齡、身高亦 與被告J○○符合;又同案被告簡萬勝販賣上明哲、聯澤、遠祥興業、漢誼等公 司之發票給同案被告林萬益時,被告林萬益稱,其曾以支票支付被告簡萬勝購賣 發票之代價(偵卷三第八二○頁),而依被告林萬益提出之支票資料,查出有一 張發票人唯強公司、發票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金額十九萬八千五百元之支 票,即在該合庫帳戶提示,此有該支票影本(偵卷三第八二三頁)、該帳戶明細 (偵卷三第一○四二頁)在卷可憑,②永霖公司之負責人原為陳素真,此從永霖 公司在合作金庫開立前揭帳戶之資料記載可知,而被告J○○承認係伊與陳素真 一起去開戶在卷(開戶資料上也有J○○之蓋章),且檢察官偵訊中被告子○○ 曾稱「我只知道陳素真是永霖公司之負責人,認識陳素真是透過阿源,我們三人 亦曾一起吃過飯,我並透過阿源向陳素真借票,等票期到了,我再將現金存入該 永霖公司在合作金庫的帳戶中(偵卷五第一九八○頁):::地○○身分證上的 照片是陳素真,不是地○○(偵卷五第一九九○頁)」,檢察官提示地○○、E ○○之身分證供被告簡萬勝辨識時,被告簡萬勝亦稱「係陳素真,她是小陳的同 居人(偵卷四第一二九四頁)」,足徵被告J○○子○○簡萬勝均認識陳素 真,且被告J○○與陳素真之關係應相當密切;被告子○○另稱「永霖公司實際 上都是J○○在處理(偵卷五第二○九八頁):::,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是J○○在使用(偵卷五第二一二二頁)」,而被告子○○自認係其在 使用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明細中,受話號碼確實有多通00 00000000號之電話(偵卷一第一六七頁),被告簡萬勝稱「我找小陳都 打0000000000(偵卷五第二一二二頁)」,且自承係伊在使用之00 00000號電話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月通話明細中,受話號碼亦有多通0 000000000號之電話(偵卷四第一三一八至一三二五頁),又T○○稱 「我與蔡先生原來都用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現在改用00000 00000號電話(偵卷五第二○二○頁)」,而在伊事務所查到之電話記事本 中,確實載有「永霖,0000000000,後劃掉寫0000000000 (偵卷五第二○九九頁),顯見T○○所稱的蔡先生,與被告子○○所指的J○ ○是同一人,而被告簡萬勝雖推稱,伊不認識被告J○○,實際上卻認識陳素真 ,且常用電話與J○○聯絡,是其取得該些虛設公司行號發票之來源「小陳」, 應是被告J○○無訛;又證人陳素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永霖公司之負責人為J ○○,伊僅為董事、股東,沒有擔任公司業務,足證永霖公司實際負責人為J○ ○、陳素真僅為名義負責人,是永霖公司之工地主任Q○○於本院審理時所證, 永霖公司之負責人為陳素真,伊不認識J○○,顯為廻護J○○之不實證言,顯 不足採信,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使用人雖為張坤木,此有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函文附卷可證,惟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確為被告J○○在使用,業據共同被告子○○在偵查中供述甚明,而00000 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永霖公司之電話,亦據證人 T○○在偵查中證述屬實,再者J○○係永霖公司之負責人,亦據證人陳素真結 證屬實,則上開二支行動電話應為被告J○○所使用無疑,是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使用人為張坤木,並不能為被告J○○有利之證據,本院 亦認為無庸再查詢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使用人為誰。證人林 慧君證稱,曾看到子○○J○○借支票,亦不能為被告J○○有利之證據。被 告J○○請求傳訊證人K○○、T○○,因事證已極明確,本院認為無庸再予傳 訊。㈢①庚○、天○○、G○○、P○○、酉○○、R○○、F○○、卯○○、 天○○、寅○○、未○○、邱清義、丑○○、巳○○、D○○、丁○○、黃清松 、甲○○、丙○○、庚○、酉○○、宙○○、A○○、M○○、P○○、N○○ 、H○○等人,均因曾向地下錢莊借錢,交付身分證質押或身分證遺失而遭利用 虛設公司行號乙節,業據渠等於檢察官偵訊中陳述明確(偵卷二第四四六至第四 六三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二號案筆錄),並均 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而戊○○之身分證 遭變造為地○○名字部分,亦有台中市政府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府民戶字第六八 九五○號函存卷可證(偵卷五第二一六六頁),②在偵訊中被告子○○稱「我提 供曹彥的資料給阿源變更荃陽、喬益二公司之負責人,該二公司均無營業行為, 台北市○○路十二號五樓及十二號九樓之五二戶,是我本人去承租的,我提供該 二屋及天○○、戌○○的資料供阿源辦理公司行號登記,據我所知,設有權安、 達保、葆宜公司,台北市○○路十一樓之八及台北市○○路一七四巷十三號一樓 也是我承租的,那裡設有權時及晶彥二公司,風格公司所取得之上明哲、尚泳、 博俊、立暢、達保、葆宜、權時、葆時、晶彥等公司的發票,都是阿源交給我的 」(偵卷五第二○○四頁)、「F○○、戌○○、未○○、陳家源、陳鐵航、蕭 銘濱、K○○、曹彥、天○○、張國輝、李鏈平、蕭健隆、寅○○是我的人頭, 巳○○、丙○○、黃志銘、宙○○、甲○○、黃清松、顏清福、D○○、曾文忠 、A○○、N○○、林昌旺、黃文松、丁○○、地○○、庚○、酉○○、白萬吉 、G○○、P○○、E○○是J○○的人頭,煜誠公司、立暢公司、中興行、悅 隆行,都是我虛設的」(偵卷五第二一二三頁)、「我虛設的公司行號有順時公 司、葆時公司、美兆公司、驊衛公司、勳仲公司、擎紘公司、丰筠公司、丰陵公 司、達俊公司、濠勤公司、環碁公司、洹通公司、暐晴公司、葆宜公司、博俊公 司、霈原公司、霈棠公司、環葆公司、馥泓公司、鄴暉公司、荃陽公司、喬益公 司、瑞澧公司、擎鵬公司、達葆公司、權時公司、晶彥公司、權安公司、環俊公 司、隆僖公司、達曜公司、峰崎公司,我股東資料之來源,除自行取得之身分證 資料外,其餘均是與J○○互相使用個人所取得之身分證資料,亦即我所設三十 二家公司股東資料,大部分是使用J○○設立公司所用之負責人資料」(偵卷五 第二一三三頁)、「公司負責人是F○○的惟洹公司、惟宇公司、勳宜公司、鉌 欣公司是我虛設的,煜誠公司、荃陽公司、喬益公司原來不是我虛設,我是後來 接手的,聯澤公司、聚澧公司、王頂公司、上明哲公司、先巨公司、謙禾公司是 J○○虛設的」(偵卷五第二一四九頁)、「戊○○的資料是J○○提供的,晉



天公司、康郡公司、尉尊公司、瑞萬公司、基疆公司、謙禾公司、嘉士達公司、 謹銘公司、紳輝公司、嵩超公司、文松公司、典旭公司、禮誼公司、漢誼公司、 萬璉公司、遐佑公司、王頂公司、茯榮公司、尚泳公司、上明哲公司、嘉惠資訊 社、先巨公司、聯澤公司、聚澧公司是J○○所虛設」(偵卷五第二一八六頁) ,③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檢察官在被告子○○借被告李望德住用門牌台北市 ○○路○段九號十一樓之二之房屋中,查扣到聯澤公司、喬益公司、煜誠公司、 景欣公司、荃陽公司之登記證影本及報稅資料(偵卷一第二二三頁),④T○○ 在偵訊中稱「蔡先生第一次拿聯澤公司來辦,當時聯澤公司的營業地址在三重, 負責人變更為顏清福,後來陸續又拿了嘉士達、上明哲、謙禾、禮誼、文松、康 郡、典旭、紳輝、晉天、漢誼、嵩超、遐佑、謹銘、永霖、王頂、聚澧、世禾、 嘉惠等公司行號來辦理登記」等語(偵卷五第二一一一頁),在其事務所並查扣 到大批該些虛設行號之登記資料(偵卷五第二○一七頁),⑤S○○稱「珈龍、 旻舫、邰竑、傑陞公司的資料是子○○於八十六年間拿來我們事務所,委託我們 辦理登記」(台北地檢署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二七八八號卷第一六四頁、原審卷三 第八一頁),被告子○○雖推稱,那是曹彥委伊拿去的,伊不知內容是什麼,惟 曹彥自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出國後迄未返國(詳如前述),是可斷絕非曹彥委伊辦 理,雖S○○稱,曹彥曾去過伊事務所一次,伊現在可能已認不出來,然以被告 子○○前揭為虛設公司行號而變造身分證之能力,可知S○○所見過之曹彥一定 不是本人,⑥由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提供之資料所製作之附表一,可清楚看出,該 些公司行號之負責人、股東有重複使用之情形,且設立地址甚多在同一地點,或 雖不同地點房屋稅籍卻相同,又由稅捐處提供之資料所製作之附表二,可發現該 些公司行號間有彼此對開發票之行為;由上所述可確定附表一之公司行號,係被 告子○○J○○所虛設無訛。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 七一號案,就被告子○○以H○○當負責人虛設珈龍、旻舫、邰竑、傑陞等公司 聲請併案辦理部分,因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
二、景欣公司與風格公司均由被告子○○實際負責經營,而該二公司相互間,及風格 公司與順清公司間並無交易行為之事實,業經被告子○○供認在卷(偵卷二第四 八三頁、第五七六頁、第五九九頁、原審卷一第一三二頁),被告L○○於檢察 官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亦坦承不諱(偵卷二第四六六頁、原審卷一第一三三頁) ,且順清公司之會計黃○○稱「子○○要我開立順清公司的發票給風格公司,L ○○知道了也沒有說話」(偵卷二第五九一頁)。另葆時、權時、晶彥、順清、 達保、葆宜、立暢、博俊、遠祥興業、茯榮、美兆等公司,既係被告子○○與J ○○所虛設,並無實際營業行為,則風格公司、景欣公司取得該些公司之發票自 是不實在。此外並有風格公司、景欣公司取得該些公司發票之資料在卷足稽。三、訊據被告O○○,矢口否認有虛設公司行號及販賣發票之行為,辯稱;可能係廖 嘉山所為;惟查㈠O○○自承以二十萬元向原負責人賴相如(此人經傳查無其人 )購買和光石公司在卷(原審卷一第四四○頁),又依該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 載,負責人變更為被告O○○之時間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原審卷二第三 七頁),而自變更後迄八十六年底止,和光石公司取得發票之對象為萬璉公司、



富祥資訊社、世和資訊社、唯強公司、月富興業公司、隆傑驊公司,同時間和光 石公司亦開立同金額之發票給該些公司(參附表四),可見和光石公司與該些公 司係對開發票,並無實際交易行為,此外,隆傑驊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午○○,係 身分證遺失而遭人冒用虛設公司部分,亦據午○○陳述甚明(偵卷二第四四七頁 ),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此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㈡共同被告林萬益對於其 向被告O○○取得樺瑛企業社、隆傑驊公司、月富興業公司之發票充當唯強公司 進項憑證,取得和光石公司、樺瑛企業社之發票轉賣給大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及開立唯強公司之發票交給O○○充當和光石、隆傑驊公司進項憑證之事實 ,業據共同被告林萬益於檢察官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屢陳在卷(偵卷二第三六八 頁、原審卷一第八三頁),並經大正公司之負責人游正男證述明確(偵卷三第九 四九頁),而被告O○○亦坦承認識被告林萬益,並曾投資二十萬元與被告林萬 益合夥經營鬍鬚張滷肉飯,可見渠二人關係匪淺,被告林萬益所陳應非無的放矢 ,㈢盛甲公司之負責人蕭錫山於檢察官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均稱,伊不認識被 告林萬益,伊係透過一叫秦學讓者之介紹而認識被告O○○,係被告O○○拿唯 強公司的牌照與盛甲公司一起承包光輝公司的工程在卷(偵卷四第一二三○頁、 原審卷一第四七八頁),又稱「盛甲公司曾向O○○購買四十六萬二千五百元的 砂石,以現金付款,O○○交付隆傑驊公司的發票給我」(偵卷四第一二三四頁 ),「我當時是打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O○○聯絡」(原審卷三第 八五頁),㈣思親公司之負責人即共同被告申○○稱「思親公司買工程用土方, 拿不夠進項發票,所以向O○○購買樺瑛、隆傑驊的發票,我需要發票時,就打 000000000電話跟他聯絡」(偵卷三第九七一頁),O○○在原審亦稱 ,認識申○○,曾一起打過牌(原審卷三第八七頁),㈤通盈水電材料行、立欣 水電材料行之名義負責人亥○○、玄○○,係身分證遺失而遭人冒用虛設該二行 號部分,已據渠二人陳述明確(偵卷二第四四七頁),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此有該處分書在卷可佐,而該二家行號,自八十五年一月起至八十六年六月止, 所取得之發票僅為樺瑛企業社及隆傑驊公司(參附表四),足徵該二行號與被告 O○○所虛設之前揭公司行號關係密切,應亦為被告O○○所虛設,㈥德浩通商有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乙○○,係身分證遺失,遭人變造冒用擔任該公司負責人 部分,業據乙○○指訴在卷(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 六三號卷),並有變造前後之身分證影本附卷可稽(該卷第三一頁、第四七頁) ,又德浩公司原實際負責人李玉燕稱「我將德浩公司股權一部分賣給林萬益及林 的另一朋友賴先生,林萬益稱,他們的股權比較大,由他決定負責人,所以於八 十五年左右,負責人變更為乙○○」(該卷第二二頁),被告林萬益稱「我不認 識乙○○,我將德浩公司的股權賣給O○○,我曾聽O○○說,要用乙○○當負 責人」(該卷第二五頁),而乙○○係陳天來之人頭(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 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九號判決有詳述,附於原審卷二第二五八頁),陳天來( 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病逝)則係被告O○○之具保人(原審卷一第二四二頁) ,陳天來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七 一八號案中(下簡稱他字第一七一八號案)亦稱「我認識O○○已有七、八年了 ,他的綽號叫阿明,他有做停車場,砂石業,他和申○○都有來我這裡打過麻將



」,此有該筆錄在卷可證,顯見被告O○○與陳天來關係甚密,乙○○應是伊從 陳天來處取得之人頭資料,被告林萬益所言堪以採信,㈦①謝火焱、張明明、許 進元、賴哲雄、陳嘉星、李慧萍、楊桂蘭高華穗彭盛裕、林宥男、辰○○、 C○○、黃政道黃春雄廖秀鳳廖文涼、陳炳元等人因身分證遺失,遭人冒 用虛設公司行號乙節,業據廖文涼、謝火焱、許進元、賴哲雄、彭盛裕、辰○○ 、高華穗之父高芳雄、陳炳元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在他字第一七一八號案中 陳述明確,而觀諸附表四,可知該些人頭所虛設之公司行號間,明顯有發票對開 之情形,②寶信聯合會計事務所職員吳明益,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在他字第一七 一八號案中稱「是O○○先生委託我們申請和鑫石公司的設立登記及記帳,他又 介紹C○○、林文祥來辦理國揚公司的設立登記,我覺得這都是賴先生在主導」 ,③台中市○○路○段二五九之三號六樓之十五號房屋(雙雲工程行之設立地) 之所有權人徐秀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在他字第一七一八號案中稱「經指認 ,是O○○化名為賴國隆陪同賴金茂(係由謝家錦冒充)向我承租該房子」,而 原審勘驗附於該案卷內之租賃契約書中賴國隆之簽名,與O○○之筆跡甚為相似 ,尤其「賴」字幾乎完全相同,謝家錦在原審案中,亦供稱「是O○○帶我去租 哪房子,要開公司沒錯」,此有該筆錄附於原審卷三第五十頁可參,④聯達富開 發工程有限公司、力富工程有限公司、昌慶隆企業有限公司取得甚多以該些人頭 所虛設之公司之發票(取得情形詳附表四),該三家公司行號之帳務實際處理人 賴進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在他字第一七一八號案中陳稱「我是力富工程行 之負責人,聯達富公司、昌慶隆公司之幕後股東,該三家公司取得如附表四所示 之發票,是以面額百分之六點五的代價向O○○購得,實際上並沒有交易行為, 申報所得稅的人頭資料也是由O○○提供,會計小姐算價金為四十六萬一千五百 六十五元,向我請款後付給O○○」,賴進富於原審雖改稱「那些發票與資料都 是廖嘉山提供給我的,不是O○○,廖嘉山有大貨車承包我們運土的工程,他曾 帶O○○來過,廖先生說以後要拿錢時就聯絡O○○收,O○○有時手頭緊,也 有向我借錢,我都開票給他領,他向我借的錢都在要給廖嘉山的款項中扣除」( 原審卷二第三七五頁),被告O○○亦附和稱「我有和廖嘉山去聯達富公司,但 我都是被廖嘉山利用來當擋箭牌,我只有向賴進富借過支票」,惟渠二人均無法 提出廖嘉山之詳細年籍、身分證字號、住居所供法院調查;又聯達富公司之負責 人鄭永隆,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在他字第一七一八號案中稱「O○○是賴進 富的股東,他綽號叫阿明,我確實知道賴進富指使阿明去買發票」;再檢察官到 賴進富家中查扣到之聯達富八十七年六月八日、七月二日、七月四日現金支出傳 票內,分別載寫「補(明)稅金二十五萬元(六月三十日到期支票十萬元、七月 十日到期支票十五萬元)」、「阿明稅金三十三萬五千四百六十八元(七月十三 日到期支票十三萬元二紙、現金七萬五千四百六十八元)」、「阿明稅二十萬八 千六百五十元(現金二萬二千六百五十元、七月十七日到期支票十八萬六千元) 」,查扣到之付款簽收簿中,有甚多支票係開給「阿明」,開票原因大多載「報 薪資」,僅有一張金額十萬元的支票載「借」,且其中兩張分別為發票日八十八 年一月十四日、一月十六日、金額二十萬元、三十萬元、付款人均為台灣省合作 金庫新店支庫之支票,其提示者亦確為被告O○○,此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八十



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北銀華字第四七九號函附卷可佐;而按被告賴進富交易之對象 果為廖嘉山,何以最重要之收款工作,均由被告O○○行之,且該些傳票、簽收 簿及其他查扣之物件中,均無任何廖嘉山之資料,可知賴進富在原審所言僅係迴 護被告O○○之詞,其八十九年一月一月十日在偵查中所言較堪採信。綜上可知 ,附表三之公司行號應為被告O○○所虛設無訛,其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九九號案,就被告O○○ 偽以乙○○當德浩通商公司負責人,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三二九七號案,就被告O○○虛設附表三編號八至二八之公司聲請併案辦理部 分,因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O○○在使用,業據共同被告申○○在偵查中供述 甚明,被告O○○請求函查該行動電話之申請使用人為誰,核無必要,再者被告 O○○請求傳訊證人廖嘉山、賴相如、蕭錫山、吳明益,以證明其未虛設行號或 販賣統一發票,因事證已極明確,本院認為無庸再予傳訊,併此敍明。四、訊據被告申○○,固坦承將應開給何青雲之發票開給唯強公司之事實,惟否認向 被告O○○購買發票。經查,根據稅捐處提出之資料顯示,被告申○○所負責之 思親公司,自八十五年一月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止,連續取得樺瑛企業社、月富 興業公司、隆傑驊公司之發票計三十五張,而該三家公司依前所述,均係被告O ○○所虛設,與思親公司當無實際交易之行為,而被告申○○O○○互為舊識 ,是被告申○○從被告O○○處取得該些公司發票,與常情不違,況被告申○○ 於檢察官偵訊中已坦認「樺瑛、月富興、隆傑驊的發票,都是O○○賣我的,代 價是面額百分之七,以現金支付,我有進貨事實,因進項發票取得困難,才向虛 設公司行號取得發票作為進項」(偵卷三第九六九頁),是其所辯僅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J○○子○○O○○申○○之犯行,均應 堪認定。
六、被告子○○J○○變造戊○○、E○○、H○○三人之身分證,及偽造R○○ 、G○○、F○○、卯○○、天○○、寅○○、未○○、丑○○、巳○○、D○ ○、丁○○、黃清松、甲○○、丙○○、庚○、酉○○、宙○○、A○○、M○ ○、P○○、N○○、戊○○、E○○、地○○、H○○、戌○○等人之印章、 印文,用以偽造公司行號設立登記聲請書,並持向主管機關辦理附表一所示公司 行號之負責人或股東登記之行為,足使管理機關生登記管理不正確及R○○等人 生可能遭追訴之損害;又被告子○○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風格公司、景欣公司 所開立及取得之發票並無實際交易行為,竟填載業務上所作成之「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 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使稅捐機關生有稅捐管理不正確及稅收短少之損害;另被 告子○○係納稅義務人風格公司、景欣公司之負責人,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 第一款規定,應就該二公司逃漏稅之情負代罰之責任。故核㈠被告J○○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 使變造身分證罪、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其



中變造戊○○三人身分證之行為為行使行為吸收,偽刻R○○等人印章並偽造印 文之行為,為偽造公司行號設立登記聲請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司行號設立登 記聲請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所犯諸罪與被告子○○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所犯各罪,均係時間緊接、 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 定論以一罪,且該連續五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從 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並加重其刑。㈡被告子○○所為,除犯前揭 與被告J○○共同之罪外,另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業務上 作成之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 冊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罪;其中行使業務上作成之 不實文書、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二罪,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且該 連續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記 入帳冊罪處斷,並加重其刑;另公司為法人,既不具犯罪能力,自無犯意,其於 稅捐稽徵法充其量僅係受罰主體,並無所謂概括犯意之存在,故公司以不正當方 法逃漏稅捐,當不可能成立連續犯,該公司負責人因而代罰,亦不應成立連續犯 ,是以風格公司以葆時等八家公司發票充當進項憑證,景欣以權時等六家公司發 票充當進項憑證,十四次逃漏稅捐部分,被告亦應負十四次之代罰責任,而合併 處罰,並與前述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不實記入帳冊罪分論併罰。七、被告O○○變造謝火焱、許進元、賴哲雄、陳嘉星、李慧萍、楊桂蘭高華穗彭盛裕、林宥男、辰○○、乙○○等人之身分證,及偽造亥○○、玄○○、午○ ○、謝隆勝賴金茂陳嘉生李美姿、林靜如、林雯婷、B○○、林文祥、汪 秀卿、C○○、張明明、黃政道黃春雄廖秀鳳廖文涼、陳炳元、乙○○等 人之印章、印文,用以偽造公司行號設立登記或變更聲請書,並持向主管機關辦 理附表三所示公司行號之負責人或股東登記之行為,足使管理機關生登記管理不 正確及謝火焱等人生可能遭追訴之損害;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收受贓物罪、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身分證罪、第二百十 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其中變造謝火焱等人身分證之 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吸收,偽刻亥○○等人印章,並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 造公司行號設立或變更登記聲請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司行號設立或變更登記 聲請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所犯各罪,均時間 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 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且該連續五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 ,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並加重其刑。八、被告申○○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思親公司所開立及取得之發票並無實際交易 行為,竟填載業務上所作成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書」,並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足使稅捐機關生有稅捐管理不正 確及稅收短少之損害;又其係納稅義務人思親公司之負責人,依稅捐稽徵法第四 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就該公司逃漏稅捐之情負代罰之責任。故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業務上作成之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 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 四十七條第一款之罪;其中行使業務上作成不實之文書罪、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 記入帳冊罪,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且該連續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 關係,應從一重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處斷,並加重其刑;另思親公 司三次逃漏稅捐部分,被告亦應負三次之代罰責任,而與前述連續不實填製會計 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分論併罰。
九、原審以被告子○○J○○O○○申○○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 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十一條前段、商業會計法第 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審酌㈠被告J○○子○○二人所為嚴重侵 蝕稅基破壞稅制等一切情狀,就被告J○○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量處以 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就告子○○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量處以有期徒刑一 年二月,又違反商業會計法罪,量處以有期徒刑八月,又逃漏稅捐十四罪各量處 以有期徒刑二月,被告子○○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另偽刻 之R○○等人印章各一顆,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故應與所偽造之R○○等人 印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㈡被告O○○犯後尚無悔意、 極力撇清、情節重大,及所為嚴重侵蝕稅基破壞稅制等情狀,量處以有期徒刑二 年。另偽刻之亥○○等人印章各壹顆,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故應與所偽造之 亥○○等人印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㈢被告申○○犯後 飾詞卸責,尚無悔意,及所為嚴重侵蝕稅基破壞稅制等一切情狀,就違反商業會 計法罪,量處以有期徒刑十月,又逃漏稅捐三罪,各量處以有期徒刑二月,並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子○○、J○ ○、O○○申○○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十、公訴意旨又稱:㈠被告壬○○係高雄市峰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安鋒鋼鐵股 份有限公司、振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峰安、安鋒、振安公司)之負責人, 為從事業務之人、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之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 業負責人,其意圖使峰安公司、安鋒公司、振安公司逃漏稅捐,竟自八十五年一 月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止,透過峰安集團之財務主管癸○○,向不詳姓名之人購 買J○○子○○所虛設之聯澤公司、聚澧公司、煜誠公司、先巨公司、王頂公 司、荃陽公司、喬益公司、上明哲公司、謙禾公司、暐晴公司、丰陵公司之發票 ,作為峰安公司、安鋒公司、振安公司之進項憑證;壬○○取得該些發票後,即 將之分別記入峰安等三家公司之帳冊,並連續檢附該些進項發票及填載業務上所 作成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稅 捐機關辦理峰安等三家公司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足生損害於稅捐機 關對稅捐管理之正確性,並逃漏峰安等三家公司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峰 安等三家公司購買發票及逃漏稅捐額數等詳細情形如附表五所載)。㈡壬○○為 製造峰安等三家公司與該些虛設公司間有交易行為之假象,乃使該販賣發票者,



在高雄市各銀行開立該些虛設公司之帳戶供峰安等三家公司製造假付款程序之用 ,而峰安等三家公司假付款之程序為:簽發指定受款人並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給 該些虛設公司存入帳戶後,旋以取款條領出,並以電匯或由銀行開立支票之方式 ,將資金回流峰安等三家公司;壬○○明知應將製造假付款之全部款項還回峰安 等三家公司,竟與癸○○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未將全部款 項返還原來開票之公司,並連續將部分款項匯至伊任負責人之安貿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簡稱安貿公司)、癸○○任股東之安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安新 公司),及渠等所利用之人頭陳守、陳振榮、劉登山等之帳戶內,並予以侵占, 而據所查得之資料顯示,其中峰安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統一偽作付款一 億五千八百三十五萬元加計營業稅後共出款一億六千六百二十六萬七千五百元, 於同年月三十日及同年七月二日回流峰安公司一億四千七百二十六萬五千五百元 ,尚有一千九百萬二千元未匯回;安鋒公司付給虛設公司之款項計有一億二千五 百八十三萬九千元;振安公司付給虛設公司之款項計有三億五千一百八十九萬四 千八百三十元;而該些虛設公司帳戶入得該些款項後,除大部分匯回安鋒、振安 公司外,尚有匯到安新公司帳戶五百萬元、匯到安貿公司帳戶二千九百五十八萬 元、匯到劉登山帳戶三千八百九十五萬三千一百三十元、匯到陳守帳戶四千一百 六十九萬元、匯到陳振榮帳戶一千五百四十八萬四千五百元,尚未匯回,予以侵 占,因認為被告壬○○涉嫌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刑法第二 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 一款之不實記入帳冊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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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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