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張柏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甲○○
共同選任辯 熊賢祺律師
護 人 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寅○○
共同選任辯
護 人 庚○○律師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三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四四八一、二四五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己○○、丙○○、甲○○、丁○○、詹淑貞部分撤銷。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丙○○、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丁○○、詹淑貞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伍年。
事 實
一、緣案外人子○○所經營之誼川建設公司,在臺中市○○區○○街興建「歐洲風情 畫」大樓,於八十七年初,因財務發生困難而未完工,經承購戶向臺中市消費者促進會(以下簡稱消促會)投訴,經該會派潘祖恩協助承購戶成立「歐洲風情畫 自救會」,依誼川公司估計該剩餘工程之售屋價值約有四千五百四十四萬元,誼 川公司原向慶豐銀行臺中分行辦理之建築融資貸款餘額亦尚有四千五百四十四萬 元,但承接者僅約需再投入三千五百九十九萬元便可以完成後續之工程,而巳○ ○係子○○之妹婿,亦係股東,巳○○乃找丁○○來承受,並由消促會見證,承 受之條件係誼川公司將該工程所有之利潤給丁○○,丁○○要負責完工交屋,並 將銀行貸款還清,丁○○無庸再付款予子○○,丁○○見有利可圖,乃同意以上 開條件概括承受,丁○○接手後,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起在慶豐銀行臺中分行 開戶,先期由林耿立所經營之敦義營造公司施工,嗣因林耿立與消促會及丁○○ 就工程款的價額談不攏,僅施作約二百餘萬元的工程即未再施作,丁○○乃再委 託大福營造公司施工,惟慶豐銀行臺中分行要求丁○○就建築融資貸款提供不動 產擔保,惟丁○○提出之不動產僅能撥三千萬元,丁○○未能如數提出,致丁○
○未按工程進度付款而積欠大福營造公司一百餘萬元後,大福營造公司即拒絕再 施工,丁○○最後再找巳○○所經營之德川營造公司以一千三百多萬元繼續施工 ;丁○○接手歐洲風情畫工程後,因信用不夠無法貸款,乃徵得巳○○同意,以 巳○○名義向臺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總社(現改為中興銀行民權分行)貸款一千 萬元;丁○○又於八十七年間,向林枚枝頂讓「顛覆年齡」化妝品公司,林枚枝 向臺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信貸二百萬元,丁○○為連帶保證人,丁○○邀巳○○ 投資,巳○○並繳納股款四十萬元,但巳○○嗣見丁○○帳目不清,乃退股,丁 ○○同意該出資改為借款,於日後返還;又丁○○並與巳○○共同出資前往中國 大陸浙江省桐盧縣投資桐盧兩江砂石開發公司(下稱兩江公司),巳○○與丁○ ○各投資百分之四十,大陸股東占百分之二十,總資金是六十萬美金,巳○○已 付二百多萬元,丁○○、寅○○夫各出資六百萬元、五百萬元共計一千一百萬元 。丁○○、寅○○夫妻因投資太多,資金周轉困難,為調度資金因而與巳○○滋 生糾紛,嗣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在臺中縣烏日鄉○○路一一八號「元心宮」,認 識同宮信徒己○○,再由己○○介紹認識許志民(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而丁○ ○、寅○○夫妻為解決與巳○○、丑○○夫婦間之上開建案工程款及借款等債務 問題,竟與許志民、施南基於共同概括犯意之聯絡,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丁○○、寅○○、己○○、丙○○、甲○○等為使丁○○、寅○○夫妻與巳○○ 共同投資化妝品及大陸浙江省桐盧兩江砂石公司之損失均歸由巳○○負擔,竟共 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並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相約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下 午一時許,在臺中市○區○○○街一五一號七樓之五之丁○○、寅○○夫妻所經 營之「顛覆年齡」化妝品公司內,由詹淑貞佯以討論歐洲風情畫工地事宜,以電 話通知巳○○、丑○○夫婦至該公司,己○○帶同丙○○、甲○○等多人先行到 場,巳○○不疑有他,與其妻丑○○一同前往,詎一進入該公司,即由該公司內 其他房間出來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二、三十人,十幾人圍住巳○○、丑○○夫婦, 三、四人分據樓梯間及公司門口,己○○隨即表示巳○○必須代償丁○○、寅○ ○向銀行之貸款,且要先簽立同額本票及切結書質押,並向巳○○夫婦表示:「 如果不簽會讓你們走不出大門」等語,並由丙○○攜帶一個深藍色的手提袋,致 使巳○○、丑○○夫婦誤以為內裝槍枝,以此態勢、言語進行恐嚇,致巳○○夫 妻心生畏懼,惟巳○○認為並其並無義務代償貸款而拒簽,然因己○○等人控制 巳○○、丑○○之行動自由,縱使如廁亦有人跟隨,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巳○○ 、丑○○夫婦之行動自由,迄同日下午近六時許,巳○○見大勢已去,若不簽則 性命不保,且丑○○心理恐懼而叫巳○○簽,巳○○、丑○○夫婦僅得依照己○ ○等人之意思在上開三份切結書上分別簽名,並簽發面額各為六百萬元、一百五 十萬元、一千萬元、五百萬元之本票共四張(起訴書漏載五百萬元之本票),交 由丁○○之妻寅○○收受,己○○並告知若將此事告訴丁○○之父親,會叫巳○ ○全家死光光。
㈡丁○○、寅○○夫妻因無資力繳納慶豐銀行臺中分行之貸款利息二十萬八千一百 二十九元、臺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北臺中分社之貸款利息二十萬元、總社之貸款 利息一萬零二十二元,共計四十二萬零二百一十一元,又因約巳○○、丑○○夫 婦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十四時許,前往慶豐銀行臺中分行提領工程款,丁○○、
寅○○遂假藉借款之名,乃與己○○、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羅,由己○○帶同丙○○、甲○○及其餘不詳姓名成年男 子十餘人,事先前往慶豐銀行臺中分行內外等候,己○○、丁○○在銀行內辦理 ,丙○○則於見到巳○○時,向巳○○說:「大嫂(指寅○○)找你」,巳○○ 從玻璃窗看到寅○○在外面,丙○○帶巳○○到該分行外面,巳○○出去之後, 丙○○再告訴巳○○說:「大嫂叫你怎麼做就怎麼做,要配合她,否則走不出去 」,巳○○始知寅○○欲借款,寅○○表示要繳貸款之利息,巳○○因心生畏懼 被迫拿一張收據予寅○○簽收,寅○○並簽交巳○○,並由丑○○提領現金四十 二萬零二百十一元交予寅○○,而以此恐嚇方法,使巳○○、丑○○交付上開款 項。
㈢丁○○、己○○、丙○○、甲○○等人為迫使巳○○、丑○○將上開八十七年十 月三日所寫之前揭六百萬元本票另行簽發同額支票、切結書中之六百萬元改成協 議書,並將清償日定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推由己○○偕同丙○○、甲○ ○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多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十二時許,至臺中市○ ○○○街一五一號七樓之八巳○○所經營之公司,分別站在門口或樓梯,命巳○ ○、丑○○簽立六百萬元支票及協議書,以便持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己○○ 並向巳○○說如不簽,三分鐘內讓其在地球上消失等語,致使巳○○、丑○○心 生畏懼,且巳○○、丑○○見現場人多,不得已始簽立該協議書,另因未攜帶支 票而未簽發;翌(二)日十時許,己○○、丙○○、甲○○等又接續至巳○○之 公司,欲強迫巳○○簽發前揭六百萬元支票,適巳○○外出,己○○等人即當場 向巳○○之公司會計楊燕蓉表示:「叫你們總經理(即巳○○)不要躲,藏到那 裡我都可以找到,叫他把支票開出來,否則店就不要開了」等語,楊燕蓉因受到 己○○等人兇惡言行驚嚇,隔日即離職不敢再到公司上班,而巳○○亦因恐遭不 測,而將公司結束營業,四處躲藏,以上開方法恐嚇取財而未遂。 ㈣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下午四時許,巳○○、丑○○夫妻又至慶豐銀行臺中分行提 領工程款六百萬元,己○○、丁○○、寅○○、丙○○、甲○○等又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己○○帶同近十名不詳姓名之成年 男子尾隨到場,推由己○○向巳○○表示他要一百六十萬元,另加二十五萬元要 付給「建築經理」公司,巳○○告知這是要領給下游包商的錢動不得,己○○等 人即威脅巳○○說「如果不給大家都不要領,你只有等死一途了」等語,並轉而 向巳○○之妻丑○○恐嚇索取,致使巳○○、丑○○心生畏懼,依約幾付上開款 項。
二、又乙○○與巳○○係舊識,巳○○知乙○○與丁○○認識,乃委由乙○○居間協 調其與丁○○間之財務糾紛,乙○○與丁○○聯絡,丁○○轉知己○○,己○○ 竟與丙○○、甲○○共同基於恐嚇安全之犯意聯絡,由己○○於八十七年十一月 三十日(起訴書誤繕為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許,打電話給乙○○表示 欲與乙○○聊聊,時間係當天下午六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大墩十八街之交岔 路口附近之大墩路上某泡沫紅茶店,乙○○駕駛巳○○之妻丑○○所有之小客車 前往,而己○○偕同丙○○、甲○○到場後,以加害乙○○生命之事,向乙○○
恐嚇稱:「如果還要插手管這件事的話,就讓你消失在地球上」等語,隨後己○ ○便拿出一張記載乙○○住家之地址、前科及職業等之字條予乙○○,表示對乙 ○○已經非常清楚,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分別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
⑴上訴人被告己○○固坦承其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在元心宮認識許志民,其於八十 七年九月中旬正式介入丁○○的債務後,就不斷與許志民接觸,債務部分是要向 巳○○索回投資兩江砂石開採及歐洲風情畫工地的金錢,其餘部分是丁○○承攬 歐洲風情畫工程期間負責工地安全、施工品質及監督銀行付款給承包商巳○○, 其有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下午一時許,夥同丁○○、寅○○夫妻、甲○○、張啟 霖、丙○○等至臺中市○○○街一五一號七樓之五丁○○所經營之顛覆年齡化妝 品公司,要巳○○夫妻書立切結書及簽發面額各為一千萬元、六百萬元、五百萬 元、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各一張交丁○○、寅○○夫妻收執,於八十七年十月七 日下午二時許,夥同丁○○、寅○○夫妻、丙○○、甲○○等至慶豐銀行臺中分 行要求巳○○代繳丁○○之貸款利息四十二萬二百十一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 日中午十二時許,與丁○○、甲○○、丙○○到臺中市○○○街一五一號七樓之 八巳○○之辦公室,要求巳○○將原先書立的切結書改為協議書,並將清償日期 提早到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上午十時許,帶同甲○○ 、丙○○等到巳○○公司,要求巳○○開出支票,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下午陪 同丁○○、寅○○夫妻到慶豐銀行臺中分行,要求巳○○開立一百六十萬元及二 十五萬元之提款條交給丁○○等事實不諱,惟辯稱:伊係幫忙協助處理丁○○與 巳○○間債務及工程等問題,並未脅迫巳○○簽立上開切結書、協議書或本票, 另伊雖有約乙○○於泡沫紅茶店見面,惟係單純討論丁○○與巳○○間之工程債 務問題,伊並無恐嚇乙○○云云。
⑵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晚間,丁○○有打電話通知伊翌 日有財務問題要與巳○○對帳,要其過去助勢,並於翌日即同年月三日中午與甲 ○○到丁○○之公司,另於同年月七日有前往慶豐銀行臺中分行,於同年十二月 一日有至巳○○經營之公司之事實,惟辯稱:到現場都是幫忙協調工程債務問題 ,並無恐嚇或脅迫之情形,至於同年十二月七日有無至慶豐銀行臺中分已不記得 ,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與己○○前往泡沫紅茶店,己○○只是要求乙○ ○將工程儘早完成,並未有任何恐嚇之言詞云云。 ⑶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簽切結書及本票時伊有在場,同 年月七日巳○○提領工程款時亦有在場,另同年十二月一日巳○○將切結書改成協議書時亦有在場之事實,惟辯稱:伊不知巳○○為何簽切結書,亦未強迫巳○ ○簽,當時伊在玩電腦遊戲,而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巳○○提領工程款時,伊在外 面看車子,另切結書改協議書亦未對巳○○夫婦脅迫或恐嚇,另八十七年十二月 七日巳○○提領工程款時,伊並未在場,又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在泡沫紅茶店
亦未對乙○○有何恐嚇之言詞云云。
⑷上訴人即被告丁○○對其確有委任己○○全權處理歐洲風情畫工地及與慶豐銀行 臺中分行交涉事務,己○○有僱人在工地駐守、看管材料、處理住戶對保、監督 巳○○施工進度及銀行的付款問題,其經由徐忠明介紹投資巳○○之歐洲風情畫 建築案,原預定可淨賺五百萬元,其以土地設定抵押向臺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總 社貸款一千萬元投資該案,其有與巳○○合作投資大陸之砂石場,有與巳○○發 生債務糾紛,並請巳○○、丑○○夫婦到其所經營之「顛覆年齡」化妝品公司簽 本票及切結書,另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及同年十二月七日至慶豐銀行臺中分 行要求巳○○、丑○○夫婦分別交付四十二萬零二百十一元、一百六十萬元及給 建築經理公司之二十五萬元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辯稱:每個月給己○○五十萬 元是伊太太寅○○承諾的,伊與巳○○因投資歐洲風情畫建築案滋生銀行催繳利 息等糾紛,才委任己○○出面解決,伊與子○○沒有借貸關係,巳○○有向伊及 伊太太借二千三百餘萬元,其中一筆九百萬元,係以伊之土地向臺中市第四信用 合作社貸款,另一筆一千一百萬元係伊向銀行貸款六百萬元,寅○○向銀行貸款 五百萬元,伊與巳○○合作投資大陸砂石場,但巳○○並未出資半毛錢,即當董 事長,另三百萬元是用伊之支票向臺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票貼,這些錢到目前為 止,巳○○均未還伊及寅○○,伊要求巳○○出面解決,巳○○表示要核對帳冊 ,經多次對帳協調,巳○○始依對帳及協商結果開立多張本票交伊太太保管,至 於總金額多少伊不清楚,要問伊太太才清楚,伊雖有請巳○○、丑○○夫婦到伊 所經營之「顛覆年齡」化妝品公司協商,但日期忘了,當時伊在辦公室內,由己 ○○與巳○○洽談的,我沒有聽到有恐嚇的話,只是對帳協商時曾因帳目不合雙 方有大小聲而已,巳○○亦依對帳結果而開立本票及切結書,而切結書改成協議 書之內容伊事先不清楚,是己○○自己叫巳○○改的,另伊雖分別於八十七年十 月七日及同年十二月七日到慶豐銀行臺中分行要求巳○○、丑○○夫婦分別交付 四十二萬零二百十一元、一百六十萬元及給建築經理公司之二十五萬元,但是經 雙方協商的結果,伊夫妻並未請己○○等以脅迫手段對付巳○○、丑○○夫婦云 云。
⑸上訴人即被告寅○○對其有自八十七年十月間起,以每月五十萬元之代價委託己 ○○處理歐洲風情畫工地,伊與丁○○有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邀巳○○、丑○○ 夫婦到伊所經營之公司談判巳○○、丑○○夫婦應歸還的款項,己○○等人均有 在場,己○○居間協調決定巳○○、丑○○夫婦應簽立面額分別為一千萬元、五 百萬元、六百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共四張交其收執,另於八十七年十月七 日有偕同己○○等到慶豐銀行臺中分行,並向巳○○、丑○○夫婦取得四十二萬 零二百十一元付利息,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偕同己○○等到慶豐銀行臺中分 行向巳○○索取一百六十萬元及給建築經理之二十五萬元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 辯稱:伊奉神明示意請己○○及許志民等幫丁○○看管歐洲風情畫工地,促使工 地快點完工及避免小偷,伊與丁○○雖有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邀巳○○、丑○○ 夫婦到伊所經營之公司協商巳○○、丑○○夫婦應歸還的款項,但協議書及本票 內容係己○○事先與巳○○談好的,並無人脅迫巳○○、丑○○夫婦,另伊雖有 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偕同己○○等到慶豐銀行臺中分行,並向巳○○、丑○○夫
婦取得四十二萬零二百十一元付利息,但是由己○○出面協調,己○○與巳○○ 同意後,叫伊簽收條,伊就照做,至於用什麼方式及有無脅迫,伊都不知道,伊 也不清楚切結書改成協議書之事,伊雖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偕同己○○等到 慶豐銀行臺中分行向巳○○索取一百六十萬元及給建築經理公司之二十五萬元, 但係己○○出面向巳○○要錢,己○○大聲么喝,叫伊及丁○○到車上坐著,其 餘的情形,伊不清楚云云。
二、查:
㈠案外人子○○所經營之誼川建設公司,在臺中市○○區○○街興建「歐洲風情畫 」大樓,於八十七年初,因財務發生困難而未完工,經承購戶向臺中市消費者促 進會(以下簡稱消促會)投訴,經該會派潘祖恩協助承購戶成立「歐洲風情畫自 救會」,依誼川公司估計該剩餘工程之售屋價值約有四千五百四十四萬元,誼川 公司原向慶豐銀行臺中分行辦理之建築融資貸款餘額亦尚有四千五百四十四萬元 ,但承接者僅約需再投入三千五百九十九萬元便可以完成後續之工程,而巳○○ 係子○○之妹婿,亦係股東,巳○○乃找丁○○來承受,並由消促會見證,承受 之條件係誼川公司將該工程所有之利潤給丁○○,丁○○要負責完工交屋,並將 銀行貸款還清,丁○○無庸再付款予子○○,丁○○見有利可圖,乃同意以上開 條件概括承受,丁○○接手後,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起在慶豐銀行臺中分行開 戶,先期由林耿立所經營之敦義營造公司施工,嗣因林耿立與消促會及丁○○就 工程款的價額談不攏,僅施作約二百餘萬元的工程即未再施作,丁○○乃再委託 大福營造公司施工,惟慶豐銀行臺中分行要求丁○○就建築融資貸款提供不動產 擔保,惟丁○○提出之不動產僅能撥三千萬元,丁○○未能如數提出,致丁○○ 未按工程進度付款而積欠大福營造公司一百餘萬元後,大福營造公司即拒絕再施 工,丁○○最後再找巳○○所經營之德川營造公司以一千三百多萬元繼續施工; 丁○○接手歐洲風情畫工程後,因信用不夠無法貸款,乃徵得巳○○同意,以巳 ○○名義向臺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總社(現改為中興銀行民權分行)貸款一千萬 元;丁○○又於八十七年間,向林枚枝頂讓「顛覆年齡」化妝品公司,林枚枝向 臺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信貸二百萬元,丁○○為連帶保證人,丁○○邀巳○○投 資,巳○○並繳納股款四十萬元,但巳○○嗣見丁○○帳目不清,乃退股,丁○ ○同意該出資改為借款,於日後返還;又丁○○並與巳○○共同出資前往中國大 陸投資兩江公司,巳○○與丁○○各投資百分之四十,大陸股東占百分之二十, 總資金是六十萬美金,巳○○已付二百多萬元,丁○○、寅○○夫妻各出資六百 萬元、五百萬元等情,業經被害人巳○○於偵查中指訴甚詳,且被告丁○○、寅 ○○、己○○對於上開承受「歐洲風情畫」建案之事實亦坦承不諱,另被告丁○ ○對投資「顛覆年齡」公司而積欠被害人巳○○四十萬元之事實亦坦承不諱,另 被告丁○○、寅○○對於投資兩江公司之出資亦坦承不諱,故被告丁○○、寅○ ○與被害人巳○○、丑○○間出資之上開內容應堪認定。被告丁○○、寅○○於 本院雖辯稱:被告巳○○夫婦故意訛詐被告丁○○、寅○○夫婦三千五百萬元云 云,惟查:被告丁○○、寅○○與被害人之投資帳目糾紛,業有被害人丑○○於 本院提出之投資帳目說明及帳冊資料為證,本件所涉及之款項,均係被告丁○○ 、寅○○向銀行借款用以投資之款項,衡諸常情,投資本應負擔虧損風險,於尚
未彙算投資損益前,何能片面要求被害人巳○○夫婦返還被告丁○○、寅○○之 出資額,亦即要求被害人巳○○、丑○○簽立本票、切結書承擔被告丁○○、寅 ○○對銀行之上開借款?故被告丁○○、寅○○與被害人巳○○、丑○○間尚難 認有何經雙方確認之債務關係存在。又被告丁○○、寅○○與被害人巳○○、丑 ○○間之投資糾紛既未經會算損益,被告丁○○、寅○○即不得片面主觀認定被 害人積欠渠等投資債務,而以討債之名,行恐嚇取財之實,先此敘明。至被告請 求本院函查上開款項流向,本院認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丁○○、寅○○因與被害人巳○○間上開投資債務糾紛,乃以每月五十萬 元代價委請同為元心宮信徒之同案被告許志民、被告己○○等人處理上開債務糾 紛,並以被告丁○○所有之土地由被告己○○持向銀行貸款四百萬元,部分清償 票款,部分作為上開五十萬元對價之給付等情,業經被告丁○○、寅○○於偵查 中坦承每月給付被告許志民、己○○等人五十萬元,並由被告丁○○所有土地向 銀行抵押借款四百萬元中之部分款項支付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八六頁背面;三八 九頁),且經證人即同為元心宮信徒陳文乾於警訊中證稱:「(問:八十七年一 月二十七日前後你與丁○○、己○○電話聯絡的通連紀錄摘要內容提及新台幣五 十萬元及執行長是何意思?)丁○○與我談及新台幣五十萬元乙節係自丁○○委 託許志民、己○○處理巳○○間債務糾紛時,丁○○、寅○○允諾每月支付新台 幣五十萬元作為許志民、己○○及手下處理與巳○○糾紛之車馬費,於八十七年 十、十一、十二月三個月每月以支付許志民、己○○五十萬元,合計一百五十萬 元,到了八十八年一月丁○○父親知悉此事,即未再支付。」等語(見警訊卷第 九十頁背面),並有證人陳文乾、與丁○○、己○○之電話通聯內容摘要二份在 卷足參(見警訊卷第九三、九四頁),從上開通聯內容可知證人陳文乾上開證詞 應屬事實而堪採信。被告丁○○;寅○○、己○○雖辯稱每月五十萬元係管理「 歐洲風情畫」工地費用云云,惟查被告己○○確實曾出面處理被告丁○○夫婦與 被害人巳○○債務問題(詳如後述),被告三人上開辯詞,無非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被告丁○○、寅○○於八十七年十至十二月每月支付五十萬元與許志民 、己○○等人,作為處理債務之代價應堪認定。三、次查:
㈠右揭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巳○○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 中指稱:「(問:八十七年十月三日,丁○○、寅○○有打電話邀你們到『顛覆 年齡化妝品公司』內,情形如何?)是的,當時丁○○、寅○○、己○○還有一 些我不認識的人在現場,他們名義上是要對帳,但事實上是要我簽本票,己○○ 並告訴我若不簽本票,就讓我們從地球上消失,並不讓我離開,當時丙○○說大 姊(指寅○○)要你怎麼做,就怎麼做,不要囉嗦,他故意從袋子裡拿出一支似 槍之物,我很害怕,我僵持了一陣子,我太太說命要緊,先簽了本票再說,我才 簽,另外有簽切結書(切結書內容如起訴書第七頁之切結書內容),當時簽的本 票共有四張,各為六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一千萬元及五百萬元,他們當時說 若我們不簽,就不讓我們走,當天我們下午一點去,到當天下午五、六點,我們 簽完本票後才讓我們走,其間我們想走,他們不讓我們走,有妨害我們的自由」 等語(見警訊卷第一四九頁、偵查卷第四二三頁背面、原審卷第一八四頁背面)
,另被害人丑○○於警訊、偵查及原審亦指述:八十七年十月三日下午一時許, 丁○○在公司通知我及我先生至其公司內詳談,我及我先生到場後,見丁○○夫 婦在場及己○○率了二、三十名兄弟,突由各房間走出來,己○○及寅○○二人 要我先生簽立一千七百五十萬元之本票,我與我先生不同意,但己○○要身邊小 弟拉開手提袋,‧‧‧己○○表示「不配合簽立本票,大門無法走出去,不聽話 會讓你在地球上消失」,我與我先生一再與對方拖延,直到下午五、六點,始不 得不屈服而簽立本票等語(見警訊卷第一七一頁、偵查卷第四二六頁、原審第一 八一八四頁背面),於本院到庭指稱十月三日當天己○○是表示如果不簽本票、 切結書就不讓我們走,另十二月一日簽支票、協議書時才說如果不簽三分鐘要讓 巳○○從地球上消失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三頁),並有上開切結書影本三份、 本票影本四紙附於偵查卷可稽(見偵查卷第第二一六頁至二二○頁)。又查上開 切結書內容分別載明:「立切結書人巳○○(以下簡稱甲方)與另一立切結書人 丁○○(以下簡稱乙方)雙方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就有關債務債權及銀行借 貸問題達成左列三項協議:草屯土地銀行六百萬元貸款,借款人為乙方,自即 日起由甲方負責,並限期還清,未還清前利息由甲方負責,並開立本票為保證。 林玫枝以丁○○支票一百五十萬元為保證向四信借款,甲方設法限期抽回保證 人互換並開立本票。甲方向四信借款壹仟萬元,乙方以不動產抵押,甲方限期 撤換保證人,並開立本票為保證。(利息甲方負責)」、「甲方(即巳○○) 前開立本票五百萬元,乙方(寅○○)因故毀損,甲方重新開立本票五百萬元予 乙方,前開立之本票作廢。雙方協調乙方拋棄大陸兩江砂石開發有限公司由甲 方全權負責,甲方並於六個月內還清,未還清前銀行之貸款利息不得延誤,甲方 並於還清前補貼乙方之利息之損失」、「歐洲風情畫後續工程款在慶豐銀行撥款 一千四百五十四萬元內,必須支付林克羊在台中市四信合作社總社所信用貸款之 金額一百四十萬元含利息之償還,該款項支出由巳○○在本期工程款先支付第一 張支票金額,第二筆工程款撥出時,再全部償還其餘兩張之信貸金額,本信用貸 款款項用之於歐洲風情話之增值稅共一百七十九萬七千二百元,餘額再撥還丁○ ○」等文字,揆之上開切結書內容,係由被害人巳○○無條件代償⑴丁○○向銀 行借款,⑵寅○○向銀行之五百萬元借款(投資兩江公司)⑶慶豐銀行核撥之工 程款支付丁○○信用貸款之利息等內容,而丁○○向銀行之貸款係用於投資歐洲 風情畫建案或投資「顛覆化妝品」公司款項、詹淑貞之五百萬元貸款係用於投資 大陸兩江公司,則縱使被告丁○○夫婦與被害人巳○○夫婦有上開建案及投資債 務糾紛,然亦應實際核對帳目,會算損益各自分擔後,始能確定雙方之間之債務 ,豈有單方面由被害人負擔損失,完全承擔被告丁○○、寅○○之上開借款債務 之理?若被害人未遭被告等人恐嚇、脅迫,豈有自甘簽定上開本票、切結書之可 能?由此更足徵被害人之指訴確屬真實而堪採信。被告丁○○等人雖辯稱上開公 司辦公室空間並無法容納二、三十人云云,惟本院審視被告所提出之辦公室照片 ,辦公室內尚有一間丁○○之辦公室,而房間外為常走廊,且當天到場之人未必 一字排開,而係在現場游走,並監控被害人,以此空間足以容納上開人數無訛, 故被告據此指摘被害人指訴為虛偽,尚不足採信。從而是被告己○○、丙○○、 甲○○、丁○○、寅○○等人之辯詞,均不足採信,渠等確有右揭恐嚇取財及剝
奪被害人巳○○、丑○○行動自由之犯行甚明。 ㈡右揭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丑○○於原審中指稱:「(問: 八十七年十月七日,丁○○夫妻是否將你們約至慶豐銀行提領工程款借用?)那 天寅○○說她需用到四十二萬元,要我一定要領給她,且我有到慶豐銀行,當時 有己○○、丁○○、寅○○、丙○○及一名高高壯壯的人(即被告甲○○),還 有十幾個不認識的人在銀行外面,丙○○要我先生配合寅○○,要領多少錢均要 領給她,否則不讓我們順利回家,我在櫃檯領出四十二萬零二百十一元後,直接 交給寅○○,我先生有拿一張收據給她簽」等語(見警訊卷第一四九頁、上開偵 查卷第四二六頁、原審上開訊問筆錄),另被害人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 指稱:丙○○當時有跟我說寅○○要我做什麼就要配合,否則要讓我走不出去, 我是因害怕才把錢給她,我實際上沒有給錢的義務,反而是丁○○尚欠我工程款 ,我要寅○○簽收據,只有形式意義,她沒有打算把錢還給我等語(見上開偵查 卷第四二四頁、原審上開訊問筆錄),並有被告寅○○簽收四十二萬零二百十一 元利息之收據字條附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二五八頁),而被告寅○○於本院 亦供稱:「當時我跟己○○講利息繳不出的事情,----因為我們借錢給他們蓋房 子,現在我們有困難,所以我們要跟他借工程款還利息,所以去跟他們商討借款 ,我們有寫借據給他」等語(見本院卷㈢第六八頁),惟被告丁○○向銀行借款 投資於上開建案,乃屬其個人投資支出,而慶豐銀行所核撥之工程款理應支付與 建築之承包廠商,始能讓上開建案順利完工,俾能保障購買住戶之權益,此乃當 初證人潘祖恩等人委請被告丁○○出面承接上開建案之目的,豈能因被告丁○○ 、寅○○個人財務困難,即擅自要求被害人必須將銀行核撥之融資貸款支付被告 丁○○、寅○○之銀行貸款利息?故是被告己○○、丙○○、甲○○、丁○○、 寅○○等人顯然以上開方法恐嚇被害人巳○○交付上開款項應甚明確。 ㈢右揭事實欄一、㈢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巳○○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 中指稱:(問:丁○○等人是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要你把先前之切結書改成 協議書?)是的,當天是丙○○、己○○、甲○○及二名不認識之男子至我公司 ,己○○要我把切結書改成協議書,清償日期提早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若不照做,三分鐘內要我在地球上消失,我當時聽了會害怕,僵持了一陣子,我 還是簽了,隔天己○○等人又到公司來,要我開支票,我沒有到公司,他們就跟 公司會計楊燕蓉表示「叫你們總經理不要躲,藏到哪裡我都可以找到,叫他把支 票開出來,否則店就不要開了」,後來因會計害怕,隔天就沒有上班,我因害怕 將公司遷移等語(見警訊卷第一五○、一五一頁、偵查卷第四二四頁、原審上開 訊問筆錄),另被害人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指稱:當時己○○確實有要 我先生及我將切結書改成協議書,並說限我先生三分鐘內簽,不簽的話就讓你從 這個世界消失,我因害怕也有簽名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四二六頁背面、原審上 開訊問筆錄),並有上開協議書附於偵查卷第二一五頁可按,是被告己○○、丙 ○○、甲○○、丁○○、寅○○等人確有右揭恐嚇取財犯行,惟因被害人巳○○ 不在公司而未簽發支票未遂,應臻明確。
㈣右揭事實欄一、㈣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巳○○、丑○○分別於警訊、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指稱:(問: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下午四時許,你們是否至慶豐
銀行提領六百萬元,情形如何?)當天己○○等人要我們提領六百萬元,是先打 電話來,我們到現場時,他們人已在現場,己○○說「如果不給,大家都不要領 ,你只有等死」,當時在場的有丁○○、寅○○、丙○○、己○○,還有甲○○ 及其他不認識的人,後來我們聽了會害怕,才把錢領出來,我當時取款條寫六百 萬元,銀行只轉了五百七十五萬元至德川營造的帳戶,另外二十五萬元是轉到臺 北「國際」建築經理公司,這二十五萬元實際上是丁○○應該支付給國際建築經 理公司的,我另外寫了二張取款憑條,其中一張一百萬元是我自己本來就要領給 小包,另一張一百六十萬元我寫完取款憑交給丁○○在背面簽名後,交給己○○ 去領現金,這張是我們被恐嚇才寫的等語(見警訊卷第一五一背面、一五二頁 、上開偵查卷第四二七頁、原審上開訊問筆錄),並經證人乙○○於警訊及偵查 中證稱: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下午四時許,我與巳○○夫妻去慶豐銀行提領工程 款,當時尚有己○○、丁○○夫妻在場,己○○要巳○○夫妻拿出一百多萬元, 否則工程無法支付,公司會倒掉,並等死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一六一頁、第一 八一頁),本院另審諸上開二十五萬元雖係給付予第三人建築經理公司,然此乃 被告丁○○承受上開建案所應給付之款項,並無理由自工程款內扣除給付之,故 被告丁○○等人恐嚇被害人支付上開二十五萬元,仍應認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從而被告己○○、丙○○、甲○○、丁○○、寅○○等人確有右揭恐嚇取財 之犯行甚明。
㈤右揭事實欄二、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指述:「(問:你是否因巳○○與丁○○之間之財務糾紛,而透過丁○○與己○ ○解決?)我沒有主動聯絡,是己○○主動打電話給我,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邀我去大墩路與大墩十八街口之泡沫紅茶店見面,當時我開丑○○之小客車與綽 號小葉者一起去,當時是我先到,己○○就帶丙○○與甲○○二人去恐嚇我,要 我不要去插手管,不然要我在地球上消失,我聽了後很害怕,他當時拿了一張紙 ,上面有寫了我的住址、出生年月日、前科等,我看了很害怕等語(見上開偵查 卷第一六0頁背面、原審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而被告丙○○於警 訊、偵查亦坦承於右揭時地,被告己○○、伊、甲○○等人與被害人乙○○、巳 ○○夫婦商談處理債務問題,則被害人乙○○所指即非子虛,應堪採信。是被告 己○○、丙○○、甲○○確有右揭恐嚇安全之犯行甚明。 ㈥另被告丁○○、寅○○雖辯以:巳○○、丑○○確有積欠渠等債務云云,並提出 錄音譯文一份,惟依該錄音譯文內容觀之,無法證明巳○○、丑○○確有積欠被 告丁○○、寅○○二人債務,參以被告寅○○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訴請巳○○、 丑○○給付一千萬元及五百萬元借款部分,均經駁回,有該院八十八年度中簡字 第一○一六號及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二○號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上開偵查 卷第二二一頁以下),況被告丁○○、寅○○與被害人巳○○、丑○○間果真有 債務關係,亦應循正當途徑會算損益已如前述,豈能僅憑有債務糾紛,即可任意 找人處理債務危害被害人身心安全?是被告丁○○、寅○○此部分之辯解仍不足 採信。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丁○○、寅○○、丙○○、甲○○右揭 犯行均堪認定。
四、核被告丁○○、寅○○、己○○、丙○○、甲○○:⑴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 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三百四十 六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⑵如事實欄一、㈡、㈣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第 一項之恐嚇取財罪;⑶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三百四十六第一項、第三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己○○、丙○○、甲○○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丙○○、甲○○參與右揭 事實欄一、㈣恐嚇取財之犯行及被告己○○、丙○○、甲○○就右揭事實欄二、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之犯行,分別與公訴人已起訴經論罪之部分 ,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併此敘明。又被告己○○、丙○○、甲○○、丁○○、寅○○與不詳姓名之成年 男子多人間就上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己○○ 、丙○○、甲○○間另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分別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五人以言語、態勢等恐嚇方法,強制被害人簽發本票 、切結書、支票、協議書或交付現金,其強制被害人行無義務之犯行,均為恐嚇 取財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己○○、丙○○、甲○○、丁○○、寅○○ 先後多次恐嚇取財既遂及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均時間緊密,所犯罪名相同,顯 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既遂罪,並加 重其刑。被告己○○、丙○○、甲○○所犯上開連續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及恐嚇 危害安全犯行間,被告丁○○、寅○○所犯上開連續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犯行間 ,分別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從較重之連續恐嚇取財罪論處。公訴人雖認 被告等人前揭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恐嚇得利罪名,惟被告等人 前揭恐嚇被害人交付本票、現金,均屬財物,自應論以恐嚇取財罪名,且本院於 訴訟程序中,就被告所犯之恐嚇取財罪名業,經被告實質辯論,已充分保障被告 等人之訴訟權,故公訴人上開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五、原審判決固非無見,惟:⑴被告己○○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下午一時許,在臺中 市○區○○○街一五一號七樓之五之「顛覆年齡」化妝品公司處理被告丁○○、 寅○○與被害人巳○○、丑○○間債務時,並未以「如不簽本票、切結書,就讓 你們三分鐘後在地球上消失」等語,另被告丙○○僅係手提皮包,並未打開拉鍊 亮出槍枝等情,業經被害人於本院指訴明確,故原審上開事實認定尚有瑕疵;⑵ 被告等人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以恐嚇方法,強制被害人簽發本票、支票、交 付現金,均係犯恐嚇取財罪,原審認係恐嚇得利罪,尚有未洽。⑶被告以言語、 態勢等恐嚇方法,強制被害人簽發本票、切結書、支票、協議書或交付現金,其 強制被害人行無義務之犯行,均屬恐嚇取財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原審仍論 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尚有未洽。⑷被告等五人如事實欄一、㈢所示 時地,以恐嚇方法強制被害人簽發支票及協議書,應屬恐嚇取財之行為,惟因被 告未攜帶支票及翌日不在公司未簽發支票而未遂,原審認定被告上開犯行僅構成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亦有未洽。被告丁○○等五人上訴仍執前詞 否認犯罪,雖有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己○○、丙○○、甲○○、丁○○、寅○○共同恐嚇取財、得 利暨妨害自由之動機、目的雖係為處理債務糾紛、然以妨害被害人身心自由之方
式為之,惡性非輕、行為次數、所得財物價值,另審酌本件係由被告己○○偕同 丙○○、甲○○替被告丁○○、寅○○索取財物,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被告己○ ○為主導者犯行較重,被告丙○○、甲○○均年輕力壯,不思上進,被告丁○○ 、寅○○欲借暴力解決債務糾紛,行為雖為法所不容,然渠二人並未參與實行恐 嚇或妨害自由行為,且渠二人委請被告己○○等人處理債務後,其後過程,亦非 渠二人所能主導,被告己○○、丙○○、甲○○、丁○○、寅○○犯後均否認犯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丁○○、寅○○前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債務糾紛一時失慮,委請被告己○○等人處理債務而偶罹 刑典,本院審酌其參與犯罪情節較輕,且渠二人委請被告己○○等人處理債務允 諾每月給付五十萬元後,曾經由被告己○○持被告丁○○土地貸款四百萬元(詳 見前述及起訴書),足見被告丁○○、寅○○一旦委請被告己○○等人處理債務 後,已無主導權利,本院認渠二人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五年,用啟自新。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丁○○、寅○○夫妻假藉巳○○、丑○○夫婦積欠債務為由,以每月五十萬 元之代價,委託被告許志民、己○○,向巳○○、丑○○夫妻催討債務,被告己 ○○乃邀被告丙○○、甲○○參與,組成犯罪組織,由己○○主持、操縱及指揮 ,夥同被告丁○○、寅○○及其他不詳姓名男子多人,從事上開犯罪活動。 ㈡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被告丁○○、寅○○、許志民、己○○、丙○○ 等共同意圖為丁○○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而相偕到場,除為被告丁○○取回上開 系爭支票外,當時子○○問許志民現在之情形如何﹖被告許志民說他是會長,要 子○○去道上問問看,說改天要找子○○,但沒有說那天要找子○○,或找子○ ○去的目的,被告丙○○突然大聲說不能對會長太凶,被告己○○跟子○○說一 些話,內容大概跟被告許志民說的一樣,被告丙○○到會議室外找辛○○說︰「 我們『會長』找你,有事跟你講」,辛○○便跟隨進入會議室,被告許志民便向 辛○○說︰「你們銀行憑什麼拿了丁○○那張票﹖」,被告丁○○跟著說︰「那 張票還給子○○」,辛○○回稱︰「這是本行的保全措施,若要取回退票記錄, 必須有相對處理方案」,被告許志民即面露凶色,並提高聲調說︰「你憑什麼扣 住那張票﹖」,被告丙○○刻意走向辛○○,手上拿著深色手提包,依辛○○當 過海總兵役的經驗判斷,其內可能裝有槍械,所有的人都感覺到情況不對,都不 敢發言,他們的動作,子○○感覺到生命遭受威脅,且被告丙○○有帶一個黑色 的袋子,因子○○害怕,沒看清楚,那個袋子有什麼東西,子○○衝出去,被告 丙○○就快步將子○○擋下來,他的動作有一點要打架的意思,叫子○○不能離 開,被告許志民並向與會者宣稱「我們會不惜犧一名小弟性命來處理此事」等語 ,子○○感覺到如果堅持要出去可能就會發生問題,辛○○見情勢不妙,認為如 不應允退還支票,恐立即遭受危害,不得已只好應允說︰「要拿回那張票,跟我 到一樓櫃檯領取」,被告己○○、丁○○及丙○○等便押辛○○下樓,由被告丁 ○○簽領回該退票記錄。被告許志民、己○○、丙○○、丁○○、寅○○等因而 共同以脅迫,使辛○○行無義務之事,並以恐嚇方法使被告丁○○、寅○○得財
產上之不法利益,被告許志民、丙○○並以強暴、脅迫,妨害子○○行使自由行 動之權利,被告許志民、己○○等人幫丁○○取回該支票,並沒有提供相對的擔 保,現該筆款已成為慶豐銀行臺中分行的呆帳。 ㈢右揭犯罪事實二、㈡部分,被告己○○另並以加害巳○○、丑○○夫婦生命之事 恐嚇巳○○,致生危害於巳○○、丑○○等之安全。 ㈣右揭犯罪事實二、㈣部分,被告己○○向巳○○之公司會計楊燕蓉表示:「叫你 們總經理(巳○○)不要躲,藏到那裡我都可以找到,叫他把支票開出來,否則 店就不要開了‧‧‧」等語,楊燕蓉因受到己○○等人兇惡言行驚嚇,隔日即離 職不敢再到公司上班,巳○○亦因恐遭不測,而將公司結束營業,四處躲藏,被 告己○○並以加害巳○○、楊燕蓉生命、財產之事恐嚇楊燕蓉,致生危害於楊燕 蓉之安全。
㈤右揭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己○○、丙○○、甲○○等人對乙○○為恐嚇之言 詞後,乙○○等被告己○○等人先行離去後始離開,並見己○○等往南走,而故 意反向離去,但約至十八街口時,便遭被告己○○所教唆搭乘豐田牌可樂娜小客 車之不詳姓名男子持不詳種類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彈開了三槍(均未扣 案),擊中乙○○所駕駛之小客車後行李箱,均穿透汽車鋼板,其中二顆子彈分 別嵌在車後座及車後行李廂內,一顆則不知去向,並且強押至臺中市「田納西汽 車旅館」拘禁,直至同年十二月一日始釋放,乙○○因此不敢再管歐洲風情畫的 事。
㈥被告丁○○於八十七年十、十一月間,前往臺中市○○○○路與豐樂路口之金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