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89年度,2172號
TCHM,89,上訴,2172,2003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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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龔正文
        劉進堂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三六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四三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撤銷。
乙○○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之海寶農產品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十月八日編號0000000號送貨單上「大進粉行」印文及「生」署押各壹枚及偽刻之「大進粉行」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為設於彰化縣埤頭鄉○○村○○○路四五巷三六號「海寶農產品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海寶公司)之負責人,顏文馨(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則為乙○ ○之妻弟,自民國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三月間,受僱於海寶公司擔任業務人員, 顏文馨因積欠乙○○借款未還,遂自八十六年間起,向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三 多分社(下稱三信三多分社)所申領之帳號四一四三─五支票供予乙○○使用, 作為海寶公司營運週轉之使用。嗣海寶公司自八十八年下半年起,資金、財務狀 況陷於週轉困難之窘境,乙○○需金亟急,竟意圖為海寶公司不法之所有,並基 於概括犯意之聯絡,⑴先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委由不知情不詳姓名之成年人 偽刻「大進粉行」之簽收章一枚,蓋用於海寶公司之送貨單上,再由不知情不詳 姓名成年者在送貨單上簽寫「生」字,偽造收貨者之之署押,進而偽造大進粉行 向海寶公司購買樹薯澱粉並收受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二萬五千元「樹薯澱粉 」之送貨單據一紙,足生損害於大進粉行及安泰銀行貸款徵信之正確性,並上開 送貨單影本連同向顏文馨借用如附表㈠所示之支票,冒充銷售上開樹薯澱粉所收 取之往來客票,持向安泰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以下簡稱安泰員林分行)辦理客票 融資往來借款,致安泰員林分行之承辦人員不知有偽,陷於錯誤,而融資貸款六 十三萬元,嗣上開支票屆期退票,海寶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份至同年九月份每月 償還二萬元,共計償還十二萬元,尚有五十一萬元未清償;⑵復自八十八年十月 間起(起訴書載為同年十二月初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底止,推由與之具有共同犯 意聯絡之顏文馨按報紙分類廣告欄所刊登之「支票借您.信用佳、照會好」、「 支票借您.貨色齊全」、「支票借您.助您解決困難」、「支票借您.各大銀行 開戶九年」、「支票借您.可銀行貼現、開戶九年」等廣告登載之電話號碼,去 電查詢支票價碼等條件,由顏文馨以電話指示所欲簽發之發票日及金額後,陸續 前往台北、高雄等地,以每張支票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一萬五千元或二萬 元不等之代價,向不詳姓名、身分之成年男子,購入來源不明,且實際無兌付意 願與能力之如附表㈡編號三至十四及附表㈢所示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連同 乙○○顏文馨所借用之附表㈡編號一、二所示支票,充作海寶公司正常營運銷



售所收取之往來客票,分別持附表㈡所示支票向第一銀行員林分行(以下簡稱一 銀員林分行)辦理必須提供借款金額二成額度之客票作為借款擔保而俗稱「客票 保存」之融資借款、持附表㈢所示支票向華僑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辦理俗稱「票貼 」之客票融資往來借款,致一銀員林分行、僑銀員林分行之承辦人員不知有偽, 致陷於錯誤,先後融資貸出計三百二十七萬三千四百五十五元及二百零九萬元。 嗣自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起,海寶公司本身之支票接續出現「存款不足」而退票情 形,迄至同年二月底被公告列為「拒絕往來」,乙○○亦果無能力令顏文馨名義 暨所購來之支票兌付之,因而紛迭退票,致安泰員林分行、一銀員林分行、僑銀 員林分行分別受有如附表㈠、㈡、㈢之財產上損害,顏文馨遂於八十九年三月十 三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在犯罪為司法偵查機關發覺前,以言詞向台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承其犯罪事實,自首並接受裁判,始知上情。二、案經顏文馨向本署自首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並辯稱:㈠顏文馨向伊借錢,故 簽發支票向伊調現,並非向顏文馨借用支票;㈡伊沒有偽造「大進粉行」商號之 送貨單,上開送貨單持向安泰員林分行貸款伊亦不知情;㈢伊沒有叫顏文馨去購 買俗稱芭樂票之上開客票,上開客票係顏文馨收回之客票,而持交一銀員林分行 之客票係作為客票保值之用,並非客票融資云云。惟查: ㈠同案被告顏文馨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供稱:伊曾向被告乙○○借錢,後來乙○ ○要伊申領上開三信三多分社支票係交予乙○○使用等情,且被告乙○○於偵查 之初,亦坦承向顏文馨借用上開支票之事實(見他字卷第二七頁背面),於原審 亦坦承於八十六年開始顏文馨之上開支票即供伊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六頁) ,核與證人即乙○○之妻、顏文馨之胞姊顏美娥於原審及本院證稱:顏文馨剛開 始拿票調現,後來才將支票交予乙○○使用,但要求乙○○要自行存錢至支票帳 戶內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四九頁;本院卷㈠第二一四頁),故附表㈠及附表㈡ 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應係顏文馨交予被告乙○○使用之支票,並非海寶公司 交易取得之客票應堪認定。被告乙○○於本院辯稱係上開支票係顏文馨拿來向伊 調現云云,顯不足採信。
㈡又附表㈡編號三至十四、附表㈢之支票均係同案被告顏文馨經由被告乙○○指示 ,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看報紙廣告向不詳姓名者所購買之無法兌現之支票等情, 迭經同案被告顏文馨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供述甚詳,且本案係因被告乙○○以同 案被告顏文馨上開三多分社支票向銀行、民間借款,屆期退票三百六十萬元左右 ,銀行、民間轉向同案被告顏文馨催討債務,同案被告顏文馨才向檢察官自首犯 行等情,亦經顏文馨於自首之初供承甚明(見他字卷第七頁),本院審之同案被 告顏文馨為被告乙○○之妻弟,若非真有其事,豈會出面自首,接受刑罰制裁? 且衡諸常情,同案被告顏文馨亦無故意攀誣,而同時讓自己接受刑罰制裁之可能 ,從而同案被告顏文馨所供上情即非子虛之詞而堪採信。又附表㈡編號三至十四 、附表㈢之支票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即票載發票日到期前拒絕往來,亦有附表 所示之開戶銀行函覆之支票開戶資料在卷足憑(分如附表所示),且經本院傳訊 上開發票人,其中發票人吳家陰到庭陳稱:上開支票係由其申領後供綽號「阿義



」男子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八七頁);發票人原坤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單 祿泉到庭陳稱:綽號「阿南」之友人以伊名義開設原坤公司,並申領上開支票供 其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九○、一九一頁),足徵上開支票確係由上開不詳 姓名者在報紙刊登廣告販賣,而無法兌現之支票甚明。被告雖坦承上開支票係同 案被告顏文馨所交付,然先辯稱上開支票係顏文馨持向伊調現,嗣又辯稱係顏文 馨跑業務所收回之客票,伊並不知係看報紙所購買之芭樂票云云。惟:被告上開辯詞先後反覆已有可疑,且上開支票發票人,依開戶資料所載,或為飲水機買賣 (附表㈡編號三至五、附表㈢編號一至三)、或為布批買賣(附表㈡編號十)、 或為家用品買賣(附表㈡編號十三)、或為飾品加工、服飾買賣(附表㈡編號六 、七、十四,附表㈢編號七、八),均與海寶公司所從事之冷凍澱粉買賣業務無 關,且亦無與海寶公司相關業務往來之客戶背書,故上開支票顯非海寶公司正常 業務交易而收取之客票甚明,更足徵上開支票確實係同案被告顏文馨所購買之芭 樂票無訛,再參諸同案被告顏文馨並非海寶公司負責人,若非被告乙○○指示, 其當無自行購入上開支票供海寶公司使用之理?故被告乙○○上開辯詞顯屬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㈢再查,海寶公司曾持上開大進粉行送貨單連同附表㈠所示支票向安泰員林分行辦 理客票融資貸款六十三萬元,上開支票屆期退票,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份至九月 份,每月清償二萬元,共計清償十二萬元,尚餘五十一萬元未清償等情,業有安 泰員林分行之託收票據明細表一份、上開送貨單一紙及附表㈠所示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影本、安泰員林分行陳報狀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五三至五六頁、本院卷㈠ 第六十頁)。而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上開大進粉行之送貨單係同案被告顏 文馨捏造出來給伊,事實上並沒有大進粉行的商號等語(見他字卷第一三一頁背 面第),於原審亦坦承:上開送貨單係伊所寫,但沒有大進粉行這家公司,是顏 文馨教伊寫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九頁),被告乙○○上開供詞對於上開送貨單 究竟係何人偽造雖前後不一,然就關於上開送貨單係屬偽造,根本無大進粉行這 家商號一節,均供述一致,本院再參諸被告乙○○係以附表㈠所示向顏文馨借用 之支票充作與大進粉行交易收取之客票,故上開送貨單確屬偽造應甚灼然。又被 告乙○○於偵查中供稱上開送貨單係同案被告顏文馨所偽造,而原審卻供稱係伊 所偽造,上開送貨單究竟為何人偽造其先後供述不一,且上開送貨單僅係以影本 持交安泰員林分行,原本仍留存海寶公司等情,業經證人即安泰銀行職員盧家豪 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二一七頁),且被告乙○○於本院亦供稱上開送 貨單原本已遺失不見等情(見本院卷㈡第八頁),故本院無法將上開送貨單原本 送請鑑定其上筆跡與被告乙○○或同案被告顏文馨是否相符,故上開送貨單雖屬 偽造已臻明確,然究係何人偽造仍屬不明,依罪疑惟輕原則,本院僅能認定係由 乙○○委由不詳姓名不知情者偽造後,再持向安泰員林分行辦理客票融資借款。 另同案被告顏文馨否認共同參與上開偽造文書犯行,而被告乙○○於偵查中雖供 稱上開送貨單係由同案被告顏文馨所偽造,於原審亦稱上開送貨單係同案被告顏 文馨教伊所寫,然本院審酌本案係因同案被告顏文馨自首而由檢察官開始偵辦, 被告乙○○對同案被告顏文馨顯有不滿,故被告乙○○上開供詞,尚難遽信,且 被告乙○○為海寶公司負責人,同案被告顏文馨僅屬海寶公司業務員,海寶公司



辦理客票融資,由被告乙○○辦理乃屬常情,衡情何須再由同案被告顏文馨指示 被告乙○○偽造上開送貨單?此外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同案被告顏文馨 有共同參與上開偽造文書犯行,故被告乙○○上開供詞,無法證明與事實相符, 本院自不予採信。被告乙○○委由不知情不詳姓名成年人偽刻印章、偽造署押進 而偽造上開送貨單應甚明確。又查證人盧家豪於本院證稱:辦理客票融資貸款必 須檢具交易憑證,銀行據以審查客票是否係交易所取得,故如果沒有上開大進粉 行送貨單,安泰銀行不會准予辦理客票融資貸款等情(見本院卷㈠第二二八頁) ,故被告乙○○持上開偽造之送貨單連同附表㈠所示之支票,向安泰員林分行辦 理客票融資貸款,顯已足生損害於大進粉行及安泰員林分行貸款徵信之正確性, 並致安泰員林分行陷於錯誤,誤以為附表㈠所示支票係海寶公司與大進粉行交易 所取得之客票,進而准予放款六十三萬元,故被告乙○○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犯行,應堪認定。被告辯護人雖辯稱上開送貨單金額與附表㈠支票金額顯然 不符,安泰員林分行根本不可能限於錯誤云云,然查上開送貨單之金額為一百二 十二萬五千元,而附表㈠支票共計七十八萬八千元,足見附表㈠支票僅係上開送 貨單所載交易收取之部分客票而非全部客票,借款人持交易之部分客票持向銀行 融資,並無違背常情之處,況依證人盧家豪前述證詞,安泰員林分行審查重點乃 在附表㈠所示支票是否為海寶公司交易取得之客票,至於金額是否與送貨單相符 ,顯非重要,故辯護人上開辯詞亦不足採信。
㈣又海寶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邀同保證人乙○○顏美娥向一銀員林分行辦 理借款,經該行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准予借款,借款額度四千六百萬元,授信種類 「丙類」之單項最高額度為二千七百二十萬元,動用本類額度逾一千萬元以上部分,除專案移送「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五成外,並應保持二成客票或定 存,被告乙○○八十八年十月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份止,持附表㈡所示向顏文馨借 用之支票及循報紙廣告所購得無法兌現之支票交予一銀員林分行,即係作為上開 融資之二成客票保存擔保,而動用借款額度,嗣八十九年二月間,海寶公司發生 財務週轉不靈,上開送存之附表㈡客票亦陸續退票,共計三百二十七萬三千四百 五十五元,且迄未未清償等情,業經證人即一銀員林分行職員張和朝於原審證述 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一四至一一五頁),並有一銀員林分行之陳報狀附於本院可 稽(見本院卷㈠第一二三頁、本院卷㈡第二○、六三頁);另被告乙○○持附表 ㈢所示無法兌現之客票向僑銀員林分行辦理客票融資借款,按支票面額八成共貸 得二百零九萬元,附表㈢所示支票屆期退票,並未主動清償等情,業經證人即僑 銀員林分行職員廖志成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四七頁),並有僑銀員林分 行之陳報狀、撥款申請書影本、提供償還貸款用票據明細表影本附於本院卷可稽 (見本院卷㈡第二二至三五頁),故被告乙○○持上開支票分別向一銀員林分行 、僑銀員林分行借款,確實致上開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支票係海寶公司正 常交易所取得之客票,而准予供作借款之客票保存擔保或客票融資,被告乙○○ 上開詐欺犯行亦堪認定。
㈤被告乙○○於本院雖另辯稱附表㈡所示支票係供銀行保值所用,並非向銀行融資 云云;被告辯護人亦稱上開客票並非供做票據貼現使用,故一銀員林分行並無因 而貸放款項受有財產上損失云云。惟查:附表㈡所示支票係被告乙○○持交一銀



員林分行,供作借款一千七百萬元之二成客票保存擔保已如前述,且證人張和朝 於原審到庭證稱:客戶提供二成客票供銀行保存,銀行才會放款,等客票屆期, 借款人可選擇將上開客票票款償還借款,或將票取回運用,但必須回補同額支票 等情(見原審卷第一一四頁),足見上開客票係供海寶公司借款擔保之用,如非 正常交易所取得之客票,無法擔保借款清償之可能性,一銀員林分行即不會准予 海寶公司動用上開一千七百萬元之借款額度應甚明確。況且被告明知上開客票為 無法兌現之支票,於支票屆期,既未回補同額客票取回上開支票,而由一銀員林 分行提示上開支票取償借款並遭退票,由此更足徵一銀員林分行因被告乙○○提 供附表㈡所示支票而准予貸放之借款未能取償,且被告乙○○又未換回上開支票 ,故才於上開客票屆期提示,取償借款,故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詞顯難採信,被 告乙○○上開詐欺犯行即臻明確。
㈥被告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乙○○於海寶公司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跳票前尚清償多 筆銀行借款,顯見並非惡性倒閉,而於跳票後更積極與債權銀行協商還款,足見 被告乙○○並無詐欺動機云云。惟辯護人所陳述之上開事實,均無礙於被告持附 表所示支票充做交易所得之客票,向上開銀行借款或供做借款擔保,致上開銀行 准予貸放借款之事實,故辯護人上開辯詞,已非重要,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乙○○ 之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乙○○委由不知情不詳姓名成年人 偽刻「大進粉行」簽收章後,並委由不知情不詳姓名成年人蓋用上開印章於上開 送貨單上,偽造「大進粉行」之印文,並偽簽「生」之署押,進而偽造上開送貨 單,應為間接正犯。被告乙○○與同案被告顏文馨就向一銀員林分行、僑銀員林 分行借款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偽刻「 大進粉行」簽收章、偽造「大進粉行」印文、偽造「生」之簽收署押,均屬偽造 私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乙○○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 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公訴理由認被告乙○○係偽造準私文書而據以行使及被告乙○○ 亦有多次偽造私文書犯行,顯屬誤載,應予更正。原審判決固非無見,惟:⑴海 寶公司向安泰員林分行、僑銀員林分行借款之金額,均非票面金額,原審依票面 金額認定借款金額,尚有未洽。⑵上開偽造之「大進粉行」送貨單,並無積極證 據證明係被告乙○○所偽造,依罪疑惟輕原則,應僅認係被告乙○○委由不知情 不詳姓名成年人所偽造,並應論以間接正犯,原審認定係由被告乙○○所直接偽 造亦有未洽。被告乙○○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為籌措海寶公司資金之犯罪 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智識程度、被告乙○○品行尚無不良,其身為公司之 負責人,竟不知量力經營,在投資失利下,又萌歪念,與顏文馨共同買入「芭樂 票」,據以詐騙銀行,破壞金融秩序,所受利益非小,犯後不知坦認犯行,一再 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所偽造「大進粉行」



印文、「生」之署押及偽造之大進粉行簽收章各一枚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二 百十九條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黃 文 進
法 官 陳 毓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宗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㈠:
┌──┬───┬─────┬─────┬────┬────┬────┬────┐
│編號│發票人│付 款 人│帳 號 │支票號碼│發 票 日│ 面 額 │拒絕往來│
│ │ │ │ │ │ │新台幣元│日期 │
├──┼───┼─────┼─────┼────┼────┼────┼────┤
│ 一 │顏文馨│高雄市第三│4143-5 │0000000 │89.2.25 │400,000 │ │
├──┼───┤信用合作社│ ├────┼────┼────┼────┤
│ 二 │顏文馨│三多分社 │ │0000000 │89.2.29 │388,000 │ │
└──┴───┴─────┴─────┴────┴────┴────┴────┘
附表㈡:
┌──┬───┬─────┬─────┬────┬────┬────┬────┐




│編號│發票人│付 款 人│帳 號 │支票號碼│發 票 日│面 額 │拒絕往來│
│ │ │ │ │ │ │新台幣元│日期 │
├──┼───┼─────┼─────┼────┼────┼────┼────┤
│ 一 │顏文馨│高雄市第三│4143-5 │0000000 │89.3.31 │325,680 │ │
├──┼───┤信用合作社│ ├────┼────┼────┼────│
│ 二 │顏文馨│三多分社 │ │0000000 │89.2.29 │400,500 │ │
├──┼───┼─────┼─────┼────┼────┼────┼────┤
│ 三 │庚○○│華南銀行 │5927-3 │0000000 │89.3.20 │292,729 │ │
├──┼───┤東台南分行│ ├────┼────┼────┤89.3.3. │
│ 四 │庚○○│ │ │0000000 │89.3.15 │258,700 │ │
├──┼───┼─────┼─────┼────┼────┼────┼────│
│ 五 │庚○○│世華銀行 │000000-0 │0000000 │89.4.1 │341,110 │89.3.2. │
│ │ │東台南分行│ │ │ │ │ │
├──┼───┼─────┼─────┼────┼────┼────┼────│
│ 六 │戊○○│彰化銀行 │00000-0-0 │0000000 │89.3.31 │ 46,768 │ │
├──┼───┤士林分行 │ ├────┼────┼────┤89.3.24.│
│ 七 │戊○○│天母辦事處│ │0000000 │89.3.27 │ 98,300 │ │
├──┼───┼─────┼─────┼────┼────┼────┼────┤
│ 八 │丁○○│萬泰銀行 │000000000 │0000000 │89.3.31 │347,890 │ │
├──┼───┤桃園分行 │ ├────┼────┼────┤89.3.21.│
│ 九 │丁○○│ │ │0000000 │89.4.4 │357,020 │ │
├──┼───┼─────┼─────┼────┼────┼────┼────│
│ 十 │原坤企│台北銀行 │1815-3 │0000000 │89.3.30 │ 99,167 │89.3.24.│
│ │業有限│仁愛分行 │ │ │ │ │ │
│ │公司 │ │ │ │ │ │ │
├──┼───┼─────┼─────┼────┼────┼────┼────┤
│十一│辛○○│安泰銀行 │000000000 │0000000 │89.3.25 │ 85,500 │89.3.24.│
│ │ │蘆洲分行 │368500 │ │ │ │ │
├──┼───┼─────┼─────┼────┼────┼────┼────┤
│十二│丙○○│安泰銀行 │000000-0 │0000000 │89.3.10 │288,522 │89.1.29.│
│ │ │台南分行 │ │ │ │ │ │
├──┼───┼─────┼─────┼────┼────┼────┼────┤
│十三│鑫霖有│華僑銀行 │732-3 │0000000 │89.3.25 │251,749 │89.1.28.│
│ │限公司│新竹分行 │ │ │ │ │ │
├──┼───┼─────┼─────┼────┼────┼────┼────┤
│十四│壬○○│台北銀行 │00000000 │0000000 │89.3.28 │ 79,820 │89.3.24.│
│ │ │松山分行 │6052 │ │ │ │ │
└──┴───┴─────┴─────┴────┴────┴────┴────┘
附表㈢:
┌──┬───┬─────┬─────┬────┬────┬────┬────┐




│編號│發票人│付 款 人│帳 號│支票號碼│發 票 日│面 額 │拒絕往來│
│ │ │ │ │ │ │新台幣元│日期 │
├──┼───┼─────┼─────┼────┼────┼────┼────┤
│ 一 │庚○○│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89.3.31 │388,700 │ │
├──┼───┤東台南分行│ ├────┼────┼────┤89.3.3. │
│ 二 │庚○○│ │ │0000000 │89.3.12 │276,200 │ │
├──┼───┼─────┼─────┼────┼────┼────┼────┤
│ 三 │庚○○│世華銀行 │000000-0 │0000000 │89.4.30 │305,150 │89.3.2. │
│ │ │東台南分行│ │ │ │ │ │
├──┼───┼─────┼─────┼────┼────┼────┼────┤
│ 四 │丁○○│萬泰銀行 │000000000 │0000000 │89.4.28 │432,600 │ │
├──┼───┤桃園分行 │ ├────┼────┼────┤ │
│ 五 │丁○○│ │ │0000000 │89.4.30 │350,000 │89.3.21.│
├──┼───┤ │ ├────┼────┼────┤ │
│ 六 │丁○○│ │ │0000000 │89.3.28 │208,500 │ │
├──┼───┼─────┼─────┼────┼────┼────┼────┤
│ 七 │壬○○│第一銀行 │02301-4 │0000000 │89.4.5 │290,000 │ │
├──┼───┤光復分行 │ ├────┼────┼────┤89.3.24.│
│ 八 │壬○○│ │ │0000000 │89.4.10 │281,250 │ │
├──┼───┼─────┼─────┼────┼────┼────┼────┤
│ 九 │甲○○│中興銀行 │0000000 │0000000 │89.3.25 │ 98,120 │89.3.10.│
│ │ │北興分行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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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原坤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坤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