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胥德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調偵字第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胥德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3行之「而疏未注意」記載,應更正 為「竟疏未注意」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胥德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停車,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 及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造成告訴人郭子敬 因此受傷,且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 並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輕重、被告之過失程度與情節(告 訴人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夜間 佔用車道停車,妨礙交通,為肇事次因),暨兼衡被告之素 行、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參見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