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2年度,1342號
TPHV,92,抗,1342,2003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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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三四二號
 抗 告 人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呂素貞
 相 對 人 韓秀霞
右當事人間因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五三四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查本件查封並定期拍賣之不動產,於第二次拍賣底價為五千 三百三十一萬元,由拍定人(即抗告事件之相對人)繳納保證金一千零六十七萬 元,以五千五百六十六萬元得標,嗣因拍定人未於期限內繳足價金,經本院再為 第二次拍賣、第三次拍賣均無人應買,嗣經本院公告期間,債權人(即抗告事件 之抗告人)於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另行減價拍賣,仍未拍定,依強制執行法 第九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視為債權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本件不動產執行 既視為撤回,執行程序即告終結,系爭不動產既無人應買,債權人復未承受,差 額即無由產生,自無命原拍定人負擔差額之必要(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 七年法律座談會彙編參照)。從而,本件所為應扣除差額始得退還保證金之聲請 ,即無所據,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查本件抗告人前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五三四九號拍賣抵押物強 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並定期拍賣之不動產,於第二次拍賣時由拍定人繳交保證金一 千零六十七萬元,但拍定人未於期限內繳足價金,嗣本件第四次拍賣底價為三千 四百二十萬元,仍未拍定,則拍定人在未扣除差額前,其所繳納之保證金自不得 退還,以維本行權益,原法院卻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不公平,實屬違法不當, 請鈞院廢棄原裁定,以維權益。」等語。
三、按「拍定人未繳足價金者,執行法院應再拍賣。再拍賣時原拍定人不得應買,如 再拍賣之價金低於原拍賣價金及因再拍賣所生之費用者,原拍定人應負擔其差額 。前項差額,執行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原拍定人繳納之保證金不足抵償 差額時,得依前項裁定對原拍定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六十八條之二第一 項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前項程序於不動產之強 制執行準用之。按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通說認係買賣之一種,拍賣之不動產 如經拍定時,買賣關係應即成立,拍定人即負有繳納價金之義務,如其不繳納價 金,出賣人本得請求給付,如無得解除契約之法定事由,當不能任由拍定人片面 解除買賣契約。強制執行法修正時,所以增訂六十八條之二(及同法第九十四條 第二、三項以及同法第九十五條第五項),而規定執行法院得進行「再拍賣程序 」,其立法原意當在避免執行程序為此延滯,才規定不需經過催告及解除程序, 使已成立之買賣契約 (拍定)解除,並以「再拍賣程序」確定原拍定人應負賠償 之金額,本條文規定再拍賣之價金低於原拍賣價金及因再拍賣所生之費用者,原 拍定人應負擔其差額,兼具損害賠償以及對不繳價金之原拍定人予以制裁之功能



,甚至規定原拍定人繳納之保證金不足抵償差額時,得依前項裁定對原拍定人強 制執行。足見拍定之後,拍定人繳納價金義務即已確定,不能因再拍賣結果無人 應買,而減免原拍定人責任。又按「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 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於第二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十日內公 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 執行法院得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買受。債權人復願為承受者,亦 同。前項三個月期限內,無人應買前,債權人亦得聲請停止前項拍賣,而另行估 價或減價拍賣,如仍未拍定或由債權人承受,或債權人未於該期限內聲請另行估 價或減價拍賣者,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固定有明 文。惟查此次強制執行法修正前,關於不動產之拍賣,本無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 條第三、四項「特別拍賣程序」之規定。如不動產減價拍賣之次數愈多,甚或無 人願意應買,足示其價值之低落,原拍定人應負擔之差額,理應隨拍賣次數之增 加而增多,自不因無人應買,原拍定人責任反而免除。況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 視為撤回執行之規定,係以「經減價拍賣而未拍定」為前提,與本案曾經拍定之 情形,顯然不同,應無適用之餘地。況強制執行法修正時,為避免不動產被低價 拍賣,致損及債權人之利益,方才增列上開九十五條第三、四項之規定,如認依 上開規定視為撤回執行,原拍定人即不需負擔任何差額,反使債權人不利,顯不 合理。如本案情形,因拍賣之不動產最後係以三千四百二十萬元公告拍賣而無人 應買,足證其價值不超過三千四百二十萬元,與拍定金額五千五百六十六萬元之 差額,已高達二千一百四十六萬元,超過原拍定人繳納之保證金,將來核定拍定 人所應負擔之差額,保證金顯不足抵償,尚應對原拍定人強制執行,則保證金當 不能發還。原法院所引之法律座談會結論,並非判例、解釋,僅能供參考,並無 拘束本院之效力,原法院不顧當事人權益,逕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不當,抗 告人執此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依法辦理。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黃 騰 耀
法 官 藍 文 祥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顧 倪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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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