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峰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調偵字第5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峰琳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嚴峰琳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 前,即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14頁),被告之行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且因 此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刑責。茲 審酌被告停車開啟車門未注意後方來車因而肇事,並致告訴 人受有傷害之結果,為肇事原因,自有過失,且迄未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取得原諒,另兼衡告訴人受傷之輕重及被告之 過失程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