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領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易字,92年度,2號
TPHV,92,家上易,2,2003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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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家上易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雲惠律師
  被上訴人  甲○○
        丙○○
右當事人間認領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九十年度親字第五十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左列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確認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認領被上訴人甲○○之認領行為無效。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甲○○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乙○○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於台北市○○區○○路三 九四巷十九號認領被上訴人甲○○(四十九年六月十六日生)為其婚生子女,因 上訴人與甲○○之母即被上訴人丙○○二人,乃係親兄妹之關係,甲○○並非上 訴人與丙○○所生之子女,事實上甲○○丙○○與不知名之訴外人所生,上訴 人前開之認領係出於錯誤,而本件認領錯誤起因於七十二年間,甲○○欲出國留 學深造之際,因申請學校均須填寫父親與母親姓名等家庭資料,為避免甲○○於 填寫相關資料時,其父親不詳,上訴人於是答應甲○○丙○○一同至戶政機關 辦理相關認領程序,使甲○○名義上有一個父親的名字。詎上訴人因不諳法律之 規定,向戶政機關人員表明來意後,戶政人員未加詳查,即讓上訴人填寫認領同 意書,並於
,且甲○○業已學成歸國,兩造欲至戶政機關辦理 其係登記為甲○○之生父,同時因兩造間有錯誤之認領關係存在,不得因雙方之 同意而辦理
必要等情。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於七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認領被上訴人甲○○之認領行 為無效。
二、被上訴人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三、查被上訴人甲○○為被上訴人丙○○所生,七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經上訴人認領 而登記為上訴人之婚生子女,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為兄妹關係等事實,業 據上訴人提出
訃聞(見同前卷第四○頁)可稽,堪信為真實。四、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之間具有真實之血統關係



,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又認領無效之訴 權不因時效或除斥期間而消滅。(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號判例 參照)。又按民法第一千零七十條規定,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 ,係指生父與認領之非婚生子女間有真實之血緣關係者,生父不得以其認領出於 錯誤或被詐欺、脅迫而為撤銷,如認領者與被認領者無真實之血統關係,則認領 者(名義上生父)仍非不得主張其認領無效。(參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第二一 四○號判決意旨。)。本件雖於七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認領,但延續至今尚存在 ,非成過去,上訴人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七○年台上字 第四六八號、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九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五、次按人事訴訟程序,為追求真實之發現,如經DNA之血緣鑑定,固可確定親子 之關係,但DNA血緣鑑定並非推翻親子關係存在之唯一證據資料,如當事人不 願為DNA之血緣鑑定,仍得依其他人證物證,以確定其親子關係,本件上訴人 否認其與被上訴人甲○○有親子關係主張認領無效,經查: 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之生母丙○○為兄妹關係,已如前述,兄妹之間亂倫 發生關係而生子之事,畢竟絕無僅有之變態現象,正常情況,並無兄妹之間亂 倫生子之情事。縱有其事,勢必盡力掩飾,當無公然認領,廣招親友惡評恥笑 之理。
⒉證人李文榆證述:「...被告甲○○是被告丙○○所生,據我母親所述,是 丙○○和一個姓張的男子所生,偏名叫作『阿德』,我小時候,阿德常常和我 姊姊帶我出去吃宵夜,...」,及原審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請求詢問證人李文 榆:「被告甲○○是被告丙○○和阿德所生,除了你以外還有誰知道?」證人 答:「一、我妹妹也知道,...二、我與被告甲○○只差四歲,所以小時候 都是玩在一起,我有聽到甲○○叫阿德『爸爸』所以我才知道阿德是他爸爸, ...」、「一、當時因被告甲○○要去日本唸書,被告二人,要求我哥哥讓 他
到的。」證人王阿梅亦證稱:「一、被告甲○○和原告乙○○是外甥母舅關係 。二、我聽我姑姑(李玉蘭)說被告甲○○是被告丙○○和一個姓張叫阿德的 人所生的。...」(見原審卷第八○─八二頁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言詞辯論筆 錄)證人李文榆是兩造之弟弟,被上訴人甲○○之舅舅;另證人王阿梅則是丙 ○○之表妹,二位證人與兩造間均有親戚關係,誼屬至親,與兩造間均無恩怨 ,如非知悉上開情事,絕不至出面偽證,且對被上訴人為不利之證言,證人之 證言,應可採信。
  ⒊又被上訴人甲○○為四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出生,有   卷第十二頁)七十二年認領時已二十二歲,足見上訴人指稱甲○○為出國留學 ,父不詳不好看,為甲○○名義上有個父親而認領云云,亦非無稽。參以被上 訴人經合法通知一再拒絕到庭並拒絕作DNA鑑定(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原審 法院通知書),顯見其心虛之一斑。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間,並無血緣關係,為可信,是 上訴人於七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認領被上訴人甲○○之認領行為顯為無效,上訴 人此部分之訴為有理由,原審失察,遽予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尚有未合,



上訴論旨,執以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 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末按此類訴訟實務上訴之聲明有以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表示者,但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放寬 確認之訴之範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亦得提起,故本件上訴人此部分聲明亦足採取,附此敘明。七、查在認領無效之訴表意人、子女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均得主張認領有無效之原因 ,據以提起認領無效之訴。由表意人或子女起訴者,互以他方為被告;如由第三 人起訴,則應以表意人與子女為共同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 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下冊第一七八二頁參照)。按認領者,為表意人生父承 認非婚生子女為自己親生子女之謂,雙方因而成立法律上親子關係,生母無需介 入,從而認領之承認,表意人主張無效者,無須以生母為共同被告。本件上訴人 併以生母丙○○為共同被告,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原審駁回其訴 ,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仍應認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予以 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王 淇 梓
法 官 郭 松 濤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五   日                    書記官 方 素 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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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