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張惠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張惠珍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經 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本 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撞及於該路口停 等紅燈之告訴人黃香怡,告訴人雖未倒地,惟仍因而受有如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5年9月4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 傷害(警卷第14頁)。另徵以本件之肇事因素,經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路口越線停車,妨礙交通,為肇事次因,有上開鑑定委 員會106年4月19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據 此,顯見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亦具相當因果關係。三、次按「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 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 於自首後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係被告辯護權之行 使,不能據此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參照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且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之要件 ,應由法院加以認定,非憑行為人主觀認定或承認與否而確 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 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之情況下,向前往現場處理 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 灣派出所105年9月10日調查筆錄在卷為憑(警卷第3頁), 被告於其犯行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坦承肇事,未逃避接受裁判 ,自合於自首之要件,雖其始終辯稱並無過失,惟依上開法 律見解,不過為其辯護權之行使,仍無礙於自首之成立,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疏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以維護自身
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導致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並使告訴人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所為殊有不該。 又被告於106年6月27日在本院調解期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 ,僅給付雙方約定之第一期賠償金額(新臺幣3萬元)後, 即未再向告訴人為給付,有本院106年9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 可參,考量其就和解條件之履行情形、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229號
被 告 林張惠珍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0
巷00號
居嘉義縣大林鎮三村里橋仔頭1之12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張惠珍於民國105年9月4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途經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二段與大灣三街交岔路口時,本 駕駛人行經有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 轉,適有黃香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 南市永康區大灣三街口越線停等紅燈,閃煞不及,遂兩車發 生碰撞,致黃香怡受有雙膝挫傷、下背及雙手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香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張惠珍對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致告訴人黃香 怡受傷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嫌,辯稱:伊有撞 到告訴人機車,但是她沒有倒地,伊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香怡指訴歷歷,復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共5張在卷足資佐證。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 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平坦 ,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 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自有過失。 另本件車禍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認被告駕駛小客車,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黃香怡駛普通重型機車,路口越線停車,妨礙交通, 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會106年4月21日南市交鑑字第10603697 99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益證被告確有過失。雖 本件告訴人疏未注意路口越線停車,妨礙交通,與有過失, 然仍不能因告訴人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之罪責。再告訴人因 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檢察官 周欣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秀婷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