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智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智文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之情況下,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在卷為憑(警卷第2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 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10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竟疏未遵守上開規定,即貿然 於禁止迴轉之雙黃實線迴轉,致使告訴人陳天佑受有如奇美 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5年4月1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擦挫 傷(警卷第7頁),其間具有因果關係,行為實屬不該。參 酌被告於106年5月5日在本院調解期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 ,仍未向告訴人給付賠償,有本院106年8月30日公務電話紀 錄可參,併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519號
被 告 蕭智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
00號2樓之1
居臺南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智文於民國105年4月16日21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民權北路自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81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 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 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同向在後之陳天佑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至此,致雙方發生碰撞, 陳天佑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下背、骨盆挫傷、左手肘擦傷、 雙膝部擦傷、右小腿擦傷及左足部擦傷之傷害。二、案經陳天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蕭智文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 陳天佑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 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照片11幀在卷可稽。按汽車迴車時 ,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 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 定。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為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以致肇事 ,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 顯 杰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