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鍵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調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鍵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于洪昌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 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 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蔡閔強 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 被告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傷害之程度,並兼衡被告過失程度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為肇事次因、被告犯後坦承過失之態度、迄今尚未賠 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