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字,92年度,21號
TPHV,92,上更,21,2003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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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㈤字第二一號
  上 訴 人 卯○○
        未○○
        申○○
        午○○
        寅○○○
        辰○○
        巳○○
        丁○○
        丙○○
        庚○○
        己○○
        乙○○
        甲 ○
        戊○○
        辛○○
        壬○○
        丑○○
  右 十七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忠勇律師
        謝曜焜律師
  被 上訴 人 子○○
        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宗德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靜蓉律師
        白梅芳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斌濟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紹猷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丁○○丙○○庚○○己○○乙○○、甲○、戊○○辛○○連帶負擔四十六分之十八,上訴人卯○○未○○申○○午○○寅○○○辰○○巳○○連帶負擔四十六分之七,上訴人丑○○負擔四十六分之十四,餘由上訴人壬○○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吳四正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死亡,其繼承人吳螺丁○○丙○○庚○○己○○乙○○、甲○、戊○○辛○○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有吳四正之死亡證明書、全戶
㈡字第三一號卷第六三至七七頁);又吳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於九十一年二 月二十三日死亡,其繼承人丁○○丙○○庚○○己○○乙○○、甲○、 戊○○辛○○(下稱丁○○等八人)於同年四月四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吳 螺之死亡證明書、全戶
卷第一○五至一一五頁);另上訴人郭淑素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死亡,其繼 承人游錦清未○○申○○午○○寅○○○辰○○巳○○於八十五年 三月二十五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郭淑素之

;又游錦清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 承,由其第二順位繼承人卯○○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亦 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士院仁民明八十五繼字第三八八號民事 庭函及
明。
二、次查,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而 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倘原告主張其為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或主張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 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其是否確為權利人或他造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非為當事人適格之欠缺(二十六年渝上字六三九 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對於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自為主張 自己為實體法上權利人,被上訴人為義務人,其有給付受領權,被上訴人有此給 付義務,即均為適格之當事人,至上訴人有無實體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屬其 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為不適格之原告,即無足取。三、上訴人丑○○壬○○丁○○等八人、未○○卯○○申○○午○○、寅 ○○○、辰○○巳○○(下稱未○○等七人)(以上十七人下稱丑○○等十七 人)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 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然核與民事訴訟法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 五十六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癸○○於民國四十三年間以其子即被上訴人子○○名 義與上訴人壬○○丑○○丁○○等八人及吳螺之被繼承人吳四正未○○等 七人之被繼承人郭淑素及訴外人劉阿海(業於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死亡)合夥 成立四合興磚工廠,出資股份比例分別為子○○劉阿海各四十分之七、吳四正 四十分之十、丑○○四十分之八、壬○○及郭淑素各四十分之四。因合夥需要用 地,乃由癸○○提供其所有,信託登記於子○○名下之坐落台北縣內湖鄉○○○ 段洲子小段四三六、四三六—一、四四六、四四七等四筆土地為現物出資,然因



佃農賴爐居住其上,經協調後,同意以前開四三六地號土地中抽出面積約○.一 甲之土地,售予賴爐建屋之用,再由子○○名下之系爭二一一地號土地內,抽出 相同面積土地移轉與合夥,以彌補子○○出資不足部分,並暫編地號為二一一— 一號。嗣因被上訴人藉故拖延移轉,迄五十二年十二月間,始由合夥人吳四正丑○○壬○○、郭淑素及劉阿海五人,就其等出資比例與子○○簽訂杜賣證書 ;同年間,因癸○○擅自挪用其所收磚廠之貨款四萬餘元,經多次催討,癸○○ 乃同意再將上開二一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中之○.一三甲,以每坪一百 三十元之價格抵償,超出抵償債務之五千餘元,由合夥以現款支付,移轉比例與 上開杜賣證書之約定相同,惟被上訴人均未依約移轉。嗣六十年間磚廠停止營業 ,合夥人仍不定期開會討論善後事宜,於多次股東會議中,均議決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廠方或各股東,而被上訴人既對會議紀錄未為反對之表示, 且簽名於會議紀錄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即已成立債務約束契約。六十五年五 月十五日之會議中,癸○○提議合夥應付其之五千餘元,應由過戶之○.一三甲 土地中按比例扣抵,該會議決議扣還三八.八六坪。詎子○○於七十三年間依法 院判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癸○○後,癸○○卻於七十七年六月間將上開系 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徐金和等人,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移轉登記義務成為給 付不能,且該給付不能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又系爭土地於七十年間改編 為一五八地號,重測後面積減少為○.二○五五公頃,折算為六二一.六三七坪 ,扣除磚廠應返還癸○○之五千餘元計約三八.三六坪,子○○應移轉之面積為 二七○.二八八坪,癸○○應移轉之面積為三二一.九八九五坪,而系爭土地於 起訴時之市價每坪十四萬七千元,依合夥人出資比例計算,吳四正丑○○、壬 ○○、郭淑素因子○○違約所受損害依序為九百九十三萬三千零八十四元、七百 九十四萬六千四百六十七元、三百九十七萬三千二百三十三元、三百九十七萬三 千二百三十三元;因癸○○違約所受損害依序為一千一百五十萬二千三百六十四 元、九百二十萬一千八百九十一元、四百六十萬九百四十五元、四百六十萬九百 四十五元。為此,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請求判命被 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三、四所示金額(前開請求,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審駁回之請求,提起一部上訴,其餘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除已確定部分外,均廢棄。㈡被上訴人子○  ○應分別給付上訴人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被上訴人癸○○應分別給付上訴人 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追加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子○○並未出售系爭土地中之○.○九七公頃(約○. 一甲)與四合興磚工廠,被上訴人癸○○亦無挪用工廠貨款而應允以每坪一百三 十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一三甲移轉與磚廠,以為抵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 更無成立債務約束契約之事實存在;又系爭土地為田地,合夥人中除吳四正外, 其餘均無自耕能力,縱有買賣契約存在,亦屬無效;況依修正前土地法及農業發 展條例之規定,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土地,甚 或損害賠償。另本件合夥係屬隱名合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 再者,縱有買賣或合意,迄今已近三十年,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況且縱認請求權未罹時效,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亦非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 答辯聲明:㈠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癸○○於民國四十三年間以其子即被上訴人子○○名 義,與丑○○吳四正、郭淑素、壬○○及訴外人劉阿海合夥成立四合興磚工廠 ,出資比例分別為子○○劉阿海各四十分之七,吳四正四十分之十、丑○○四 十分之八、壬○○及郭淑素各四十分之四,而該工廠早已解散、停止營業。至系 爭土地也已於七十七年六月間出售與訴外人許金和等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並有四合興磚廠股東合約書、股東變更合約書、土地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一○七頁、第一四八頁),自堪信為真實。本件上訴人係主張雙方間訂有杜賣契 約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債務約束,因被上訴人不履行而請求損害賠償,是 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開杜賣契約及債務約束契約是否有效存在,茲分項詳析如 后:
 ㈠杜賣契約依法無效: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子○○於五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將系爭土地○.一甲,以   六千一百元出售予其等,約定除子○○保留四十分之七外,餘四十分之三十三  ,按出資比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劉阿海共有之事實,業據提出杜賣證書、契 稅投納申報表、移轉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申請書等為證(見原審卷第一四八 頁之證物袋),被上訴人則以上開杜賣證書係偽造,杜賣證書上子○○之印文 非子○○所有等語置辯,惟查:本院前審即將上開文件及股東合約書、土地租 賃契約原本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雖因股東合約書上子○○ 印文模糊欠明,無從認定杜賣證書上子○○印文與被上訴人不爭執之股東合約 書上子○○之印文是否相符,有該局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刑鑑字第五三七七九 號鑑驗通知書可稽(見上訴卷第七一頁);本院前審函請台北市內湖區戶政事 務所調取子○○於四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登記之印鑑,連同上開杜賣證書等文件 再送請憲兵學校鑑定結果,經該校以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和物字第一三 九七號函覆「子○○印文鑑定案因特徵不足,難獲肯定結論」等語(見上訴卷 第三○三頁),參以上訴人將上開文件送請公誠鑑定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認杜 賣證書上子○○印文與股東合約書上許澤文印文,應為同一,有鑑定報告二份 在卷可稽(鑑定報告置於證物袋),並經證人即該公司鑑定人高鵬飛於本院前 審中結證屬實(見上訴卷第二二八頁背面),是堪信系爭杜賣證書上子○○之 印文應屬真正。
  ⒉上開杜賣證書形式上固堪認為真正,然杜賣證書上雖記載買受人為吳四正、丑   ○○、郭淑素、壬○○劉阿海等人,惟上訴人自承其等與子○○訂立買賣契  約係因四合興磚工廠需用地,乃向子○○以六千一百元價格購買系爭土地○. 一甲土地,並稱價款充作子○○之合夥出資等情,且證人即擔任四合興磚工廠 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股東會議記錄之卯○○於本院前審證稱:「四合興磚工 廠向癸○○買○.二三甲地是要蓋磚工廠用」(見上訴卷第九十頁背面),再 觀諸五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六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六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及七十 一年四月五日等多次股東會議記錄均記載系爭土地尚未移轉登記予「廠方」或



「廠有」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二一、三○、一三六頁),足見系爭買賣之 實際買受人應係四合興磚工廠,而非上訴人。揆諸前開規定,系爭買賣之法律 關係既存在於四合興磚工廠與被上訴人間,而四合興磚工廠本身不具自耕能力 ,依法不得承買農地,上開買賣契約即屬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之契約,依民法 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契約無效。其次,依上訴人之主張,兩造間 之杜賣契約,係約定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各合夥人,以補被上訴人出 資之不足,足證上開杜賣契約之真正目的,乃在約定被上訴人應履行其出資義 務,並非果真在兩造存有另一買賣關係,是以得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出資義務者 ,應即為合夥事業,上訴人非真正買受人,不得據此杜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為 給付。此部分,應認被上訴人之抗辯為可採。
  ⒊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癸○○出賣系爭土地○.一三甲部分,固提出多次股東   會議記錄為證,且證人卯○○證稱許陳素美癸○○之配偶,七十七年十月二  十五日股東會議記錄第九點記載許陳素美所陳尾款五千元未付,係指民國五十 幾年間,癸○○擔任四合興磚工廠外務員,因未將所收貨款繳回,被發現後始 以二一一地號土地中○.一三甲土地,以每坪一百三十元抵償予磚廠,計算結 果,四合興磚工廠尚須給付癸○○尾款約五千元等語(見上訴卷第九○頁正面 );證人即列席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股東會之律師高進福於本院上訴審亦證 稱:許陳素美確曾陳述會議記錄第九點「許股東太太報告事項下三行」等語, 其記得許陳素美所言五千元,係因癸○○收到紅磚貨款未交予工廠而願以○. 一三甲土地抵付等語(見上訴審卷第一一○頁背面、第一一二頁背面),然依 上訴人及證人卯○○、高進福所陳之內容,癸○○出售系爭土地○.一三甲既 係因癸○○侵占磚廠貨款,始與磚廠協議以系爭土地抵償,則縱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屬實,該項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亦為四合興磚工廠,而非上訴人,同前說明 ,此項買賣契約亦應屬無效。
 ㈡本件債務約束契約,亦屬無效:
  ⒈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多次於股東會議承認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債務,並   簽名於股東會議記錄上,彼等間即已成立債務約束契約,被上訴人自應於給付  不能時,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股 東會議決議之性質係屬意思表示之平行合致,非對立合致,不能成立債務約束 契約等語置辯。惟稱股東會決議乃多數相同方向(平行)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 而成立之法律行為,係指股東就公司營業事項所持意見原非一致,經會商後始 趨於一致之情形而言,倘股東與股東間就事涉其等權利義務之事項於股東會議 中作成決議,並記載於股東會議記錄上,而有利害關係之股東對該決議事項無 異議並均簽名其上,即難謂該決議事項為合同行為,不得成立契約。經核上訴 人提出之七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股東會議記錄明載「承購子○○之土地○.二三 甲,土地重測後減為○.二○五五公頃,折算六二一.六三七坪之土地尚未辦 理過戶,應如何處理,再提請討論案」,而出席之股東議決:「請許股東按照 地方法院判決條件,迅速辦理過戶移轉登記,完妥後待該出售土地可辦分割移 轉過戶時,辦理過戶與各股東取得持分共有產權,或是由其股份應分得面積內 扣除之」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五頁)。被上訴人對上開會議記錄上癸○○簽名



之真正並不爭執,但抗辯會議記錄之內容係偽造等語。但按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應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既自承上開會議記錄簽名之真正,即私文書 為形式上真正,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會議記錄內容之偽造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 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上開會議記錄為真正。次核上開決議內容,即記載 被上訴人子○○應移轉系爭土地六二一.六三七坪與上訴人,而被上訴人癸○ ○對該決議內容未為異議,且當次會議記錄並經上訴人吳四正、郭淑素(卯○ ○代理)、壬○○丑○○及被上訴人癸○○等人簽名,則上訴人主張其等與 被上訴人癸○○間已成立債務約束契約,應堪採信。又債務拘束契約之成立並 不以具備一定形式要件為必要,雙方當事人苟有此債務拘束之互相意思表示一 致者,即足當之,被上訴人既於股東會時有上開債務拘束契約之承諾,有上開 會議記錄為證,即應認兩造間債務拘束契約之存在。  ⒉按不標明原因而約定負擔債務者,當事人間即成立債務約束契約,原則上當事   人應受拘束,然債務約束契約雖屬無因之債權行為,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   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雖得訂定債務約束契約。而當  事人訂立債務約束契約之目的,在於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尤其避免原因行為 之抗辯,或舉證責任之轉換,便利交易上等雖有其需要。惟當事人如以無因行 為掩蓋不適法行為,為貫徹民法第七十一條及第七十二條之規範目的,應例外 認為該無因之債務約束或債務承認契約,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應屬無效 (參考王澤鑑教授著債法原理第一○六頁、第一○七頁所載)。茲本件債務約 束契約既源自上開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之杜賣契約,依照上開說明,系爭債務 約束契約,應認係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無效。
四、綜上所述,系爭杜賣契約及債務約束契約既均無效,自不得請求給付,上訴人基 於該二契約以有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請求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非正當,不 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郭 松 濤
  法 官 王 淇 梓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張 美 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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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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