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貴華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偵字第11562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譚貴華係聖富建醮用品行之員工,負責 燈具之架設,並以駕駛自用小貨車為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 之人。被告於民國105 年12月5 日上午9 時3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執行業務,沿臺南市安南區安 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府安路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面對行車管制號誌燈 號顯示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 口,並應注意車前狀況,準備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 防止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及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左轉,適有 告訴人郭乙嫻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機車沿安和路由南 往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此人 、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腦挫傷、軀幹肢體 多處擦傷、右眼挫傷、左手掌骨骨折、顏面擦傷及前額撕裂 傷(約3 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譚貴華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郭乙嫻於 106 年8 月2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請求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 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