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子竣原名簡
右上訴人因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七號,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字第九七七五號、第九九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簡子竣連續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簡子竣上訴意旨雖仍執在原審相同陳詞否認犯罪,辯稱:不知所販售黃金剛 之手機為來源不明之贓物,亦不知係中古手機,又林雅明係持NOKIA五一三 0手機至店內維修,並未出售手機予林雅明云云。惟查:證人林雅明於原審訊問 時結證稱:伊本有一支NOKIA五一三○手機,於九十年六、七月時不能使用 ,伊以為是電池故障,但更換電池後仍不能使用,嗣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至大呼 小叫通訊行維修,黃怡鳳謂無法修復,故伊以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向黃怡鳳購買 本案NOKIA五一三0中古手機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訊問筆錄), 復經證人即林雅明同事張志維證明林雅明原本確有一支NOKIA五一三0手機 ,曾託伊購買該手機之電池更換,該手機仍無法使用等情屬實(見原審九十一年 九月二日訊問筆錄),再佐以上開NOKIA五一三0手機內部背面貼有「大呼 小叫」保固圓型標籤,有手機照片一幀在卷可徵,足見該支手機乃購自被告簡子 竣開設之「大呼小叫」通訊行無疑。而該支NOKIA五一三0手機係於九十年 七月十二日二十二時二十五分許失竊,經林雅明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購自上開通 訊行,是被告簡子竣應係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至同年月十六日某日,明知係來源 不明之贓物,而向姓名年籍不詳者故買,堪以認定。被告簡子竣又辯稱:本案N OKIA三三一0手機係向自稱「許志恩」者購入一批公司貨手機中之一支,伊 有測試通話時間為零,不知是贓物云云,然被告並無法提出「許志恩」真實年籍 、連絡方式或相關之進出貨憑證以供佐參。被告既以販售行動電話為業,對於購 入行動電話之新舊、來源及價格均應相當謹慎,該批行動電話被告既坦承為原廠 公司貨,卻無法提出相關之出廠及購貨發票證明,此顯與常情有違。足認被告簡 子竣係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在上址通訊行內,明知該手機屬來源不明之贓物 ,猶向姓名年籍不詳者故買之事實。其餘亦據原判決理由詳陳,判其上開罪刑, 核無不合,被告簡子竣上訴仍以不知贓物等諉卸之詞為辯,而指摘原判決,尚難 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沈 宜 生
法 官 陳 志 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佩 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