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四五號
上 訴 人 國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木元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被上訴人 中華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欽松
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于玶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七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佰零伍萬柒仟叁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供擔保新台幣壹佰叁拾伍萬貳仟伍佰元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佰零伍萬柒仟叁佰叁拾壹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 ㈠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被上訴人之中華貨櫃場為交通部核准 指定之貨櫃卸存集散站,且為受有報酬之倉庫營業人,對於進倉儲存之系爭貨 物,自應妥為保管,並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竟任系爭貨物七箱、重達一 百餘公斤貨物在其保管下遺失,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八號 判決意旨,被上訴人顯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其有過失,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上訴人得將原訴追加他訴,有最高法院九十 年度台上字第十六號判決意旨可參。上訴人於本院追加部分,雖屬不同請求權 基礎,然爭點均在「被上訴人有無侵權行為」,其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 上可認同一,依訴訟經濟原則,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本院應准予追加。 ㈡本件係第三人利益契約:⒈上訴人持有運送人簽發之「提單」請求被上訴人交 付貨物,被上訴人亦未拒絕,可證上訴人確有請求交付權,核其性質應與民法 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相符,縱第三人負有其他給付義 務,亦不影響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認定,另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十 四號判決意旨可參。⒉運送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倉庫使用合約,性質屬第三人利 益契約,貨主約定之領貨人即受益第三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對被上 訴人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則於倉儲貨物遺失時,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
未向自己給付所受損害之賠償。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若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 ㈠上訴人於上訴聲明狀內,似乎追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為主張,被上訴 人表明不同意。
㈡對上訴理由所為答辯:⒈被上訴人之中華貨櫃場係經交通部核准設立,送經當 地海關核准登記,並非經基隆海關核准「指定」,本貨櫃場亦非基隆海關管轄 區內唯一之貨櫃集散站。⒉上訴人於原審業將訴變更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 要求上訴人對董事、受僱人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現在於上訴理由中復 主張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自無理由。況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之行為。 ⒊上訴理由援引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八號判決意旨為主張,然 其中「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四條縱為保護他人之法律,債權人即上訴 人仍應舉證證明債務人即被上訴人有何違反「設置規定」的情形,否則不得泛 指貨物遺失即屬違反該條規定。⒋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二號判決 指明,不得僅因遺失保管中之貨物,即認保管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上訴人得將原訴追加他訴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十 六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依民法的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 ,而於本院另追加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經查其追加部分,其請求權 雖有不同,然爭點均在「被上訴人有無侵權行為」,其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 活上可認同一,依訴訟經濟原則,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情形,應准許之,核先 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 (下同)八十九年間出口一批上訴人所生產之電 腦被動元件至香港與訴外人神達公司,嗣神達公司因其中電容器項目貨物無須使 用全部進口數量,而於九十年八月間退還上訴人七箱電容器計二百零二萬九千三 百七十四件,每件單價為美金零點零五七八元,總價為美金壹拾壹萬柒仟貳佰玖 拾柒元捌角貳分,系爭貨物於九十年九月二日運抵基隆港,翌日,上訴人委託三 洋報關有限公司將系爭貨物寄放於被上訴人所屬之基隆貨櫃集散站,系爭貨物依 當時美金與新台幣匯率一比三四點五九計算,其總價為新台幣四百零五萬七千三 百三十一元。詎嗣後上訴人派員至被上訴人基隆貨櫃集散站提貨時,竟發現系爭 貨物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前遺失,致上訴人無法提領前開貨物而遭損失。上 訴人為系爭貨物之受貨人,系爭貨物寄放於被上訴人之基隆貨櫃集散場,被上訴 人為保管時,疏於注意致貨物遺失,係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系爭貨物
依運送人所核發並由托運人所交付上訴人之提單,上訴人為受貨人,被上訴人已 知應向持有提單之上訴人為給付,故兩造間應構成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所稱之利 益第三人契約,故上訴人係該利益之第三人,自得依據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 項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二項、第二十八條及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之全部損害即新台幣四百零五萬七千三百三 十一元,及自九十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倉庫關係,且上訴人應舉證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或有 何違反「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之設置規定,始需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又被 上訴人僅承認貨物遺失之事實,從未自認兩造間有倉庫關係或上訴人有侵權行為 請求權。上訴人所稱受有四百餘萬元之損失,亦非事實,其請求之金額顯有不當 ,且本件應有海商法第七十條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等語置辯。四、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九年間出口一批上訴人所生產之電腦被動元件至香港與 訴外人神達公司,嗣神達公司因故於九十年八月間退還上訴人七箱電容器計二百 零二萬九千三百七十四件,每件單價為美金零點零五七八元,總價為美金一十一 萬七千二百九十七元八角二分,系爭貨物於九十年九月二日運抵基隆港,並將系 爭貨物寄放於被上訴人所屬之基隆貨櫃集散站。詎嗣後上訴人派員至被上訴人基 隆貨櫃集散站提貨時,竟發現系爭貨物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前遺失,致上訴 人無法提領前開貨物而遭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出口報單、發票及裝單、進口報 單、九十年民字第0一二號王福民律師函、九十北律昌字第一二二五一號陳啟昌 律師函、提單、訂單等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上訴人此等部分 之主張為真實。又查系爭貨物之倉庫契約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運送之船 公司之間,非存在於兩造之間,上訴人得於付清保管費用後,依系爭提單提提領 系爭貨物乙節,為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亦堪認定。故兩造爭執之點厥為 (一)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是否構成第三人利益契約?(二)被上訴人為保管系爭貨物 時,其疏於注意致貨物遺失,是否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其是否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三)系爭貨物之價值,如何計價?得否以重量計價?有無折 舊問題?是否有海商法第七十條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五、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給付,其第三人 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之權,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而第三人是否須 負擔其他給付義務,則與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成立無關,蓋第三人取得債權同時負 擔債務者,依契約自由原則,尚無否認其效力之必要,故第三人縱負有其他給付 義務,亦不影響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認定,利益第三人契約成立與否,重在審究該 第三人是否對債務人就其給付之義務有直接之請求權。經查本件上訴人能自被上 訴人處請求交付貨物,係因其持有運送人所簽發之提單,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 如前述。而提單為運送人(即倉庫契約之寄託人)所簽發,表彰系爭貨物之所有 權,使運送人或其使用人於見到提單時,將系爭貨物交予提單持有人之有價證券 。顯見運送人與被上訴人之倉庫合約應係約定持有提單等文件之受貨人,於提出 該等文件後,當可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求交付貨物。上訴人既已提出提單而向被上 訴人請求交付,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持有提單得提領系爭貨物之事實,亦不爭 執,足證上訴人確有請求被上訴人交付之權,揆諸首揭說明,核其性質係屬為民
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即系爭貨物之運送人與被上訴 人簽訂之倉庫使用合約,性質上應為第三人利益契約,貨主或約定之領貨人為其 受益第三人,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對於被上訴人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 ,則於倉儲貨物遺失時,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 ,向被上訴人請求未向自己給付所受損害之賠償。六、再按「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四條規定,貨棧之設置,須為堅固之建築, 且具有防盜、防火、防水、通風、照明及其他確保存貨安全與便利海關管理與驗 貨之設備。該規定均係為保護貨物所有人之權益而設,如有違反上述保護他人之 法規,即應推定其有過失。…上訴人就系爭貨物在其保管期間遺失,既應負過失 責任,則上訴人對於該貨物之所有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委無疑義。 」(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六四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之中 華貨櫃場為基隆海關核准指定之貨櫃卸存集散站,且為受有報酬之倉庫營業人, 對於進倉儲存之系爭貨物,自應妥為保管,並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竟任系 爭多達七箱、重達一百餘公斤之貨物在其保管下遺失,顯已違反前述保護他人之 法律,自應推定其有過失。故被上訴人對於該貨物之所有人自應負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二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七、復查被上訴人受託保管之系爭貨物總計七箱電容器計二百零二萬九千三百七十四 件,每件單價為美金零點零五七八元,總價為美金一十一萬七千二百九十七元八 角二分,依當時美金與新台幣匯率一點三四點五九計算,其總價為新台幣四百零 五萬七千三百三十一元乙節,業據提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其為真正之出口報單、 發票及裝單、進口報單、律師信函、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SDR及美金匯率表等為 證,上訴人主張其於起訴前曾委託律師去函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美金九萬二千二百 五十元,然上訴人主張此係訴外人神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神達公司) ,就系爭貨物出口後,告知上訴人此批貨物價值為美金九萬二千二百五十元所致 ,然嗣後神達公司復告知上訴人系爭貨物價值為美金一十一萬七千二百九十七元 八角二分,先前以重量計算價值係屬錯誤,故應以起訴所請求之金額應為正確, 又系爭貨物之退貨係因混料並非有瑕疵退貨,不應折價或折舊等語,復經證人即 神達公司之法務專員泰爾聲於原審結證稱:「‧‧因為有混料的情況所以我們處 理方式是將整批貨物退回,但此並不是法律上所稱之瑕疵,‧‧ (提示原證七) 此存證信函是我製作的,我們是針對原證六的律師函所做的回覆查到當天有兩張 發票,第一張是九萬多元,第二張是十一萬多,第一張的計價方式是依照重量是 錯誤的,應該是依照第二張以單位計價才是正確的,電容器依業界的慣例不會用 重量計價」等語無訛 (見原審卷第八二頁、八四頁),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貨物 係因有瑕疵被退貨,應折價及折舊,且其價值應以重量計價云云,尚屬無據。故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貨物無法提領所受損害為總價為美金一十一萬七千二百九十七 元八角二分,依當時美金與新台幣匯率一比三四點五九計算,其總價為新台幣四 百零五萬七千三百三十一元,應堪認定。
八、另按民法民法第六百三十九條及海商法第七十六條、及第七十條之規定,乃針對 運送契約所生相關法律關係所為之規定,經查系爭貨物之倉庫契約係存在於被上 訴人及訴外人即運送之船公司間,兩造間並無成立倉庫契約或運送契約,且被上
訴人為倉庫營業人並非運送營業人,亦非運送人之代理人或受僱人之事實,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援引民法第六百三十九條規定主張免責,及依海商 法第七十六條、及第七十條之規定主張單位責任限制,於法亦屬無據。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經訴外人神腦公司退貨,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寄放 於被上訴人所屬之基隆貨櫃集散站,嗣後上訴人派員持提單至被上訴人基隆貨櫃 集散站提貨時,竟發現系爭貨物已遺失,致上訴人無法提領前開貨物而遭損失。 上訴人為系爭貨物之受貨人,系爭貨物寄放於被上訴人之基隆貨櫃集散場,被上 訴人為保管時,疏於注意致貨物遺失,係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為 受貨人,係該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第三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 項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之全部損害即新台 幣四百零五萬七千三百三十一元,及自九十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一一審酌 ,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 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八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黃 嘉 烈
法 官 魏 麗 娟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九 日 書記官 曾 瓊 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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