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0八號
上 訴 人 榮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智良
訴訟代理人 呂達勇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信憲律師
複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所為之判決,其正
本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榮泰工程有限公司」記載,應更正為「榮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原判決正本宣判日期欄中關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記載,應更正為「九十二年一月八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蘇 瑞 華
法 官 魏 大 喨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 書記官 黃 美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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