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四四六號
上 訴 人 地○○
戌○○
己○○
未○○
申○○
天○○
子○○
亥○○
癸○○
庚○○
午○○
李木清(即祭祀公業李金興、祭祀公業李金興公、祭祀公業李都
子○○(即祭祀公業李金興、祭祀公業李金興公、祭祀公業李都
李詩景(祭祀公業李金興、祭祀公業李金興公、祭祀公業李都生
右十四人共同 沈明達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 寅○○
右九人共同 林良財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代理人 游香瑩律師
被上訴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六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共同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原判決確認上訴人未○○、天○○為李家德一房之派下員之事實,而非法律關係 之本身,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 九四六號判例之情形:
被上訴人等引用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二號判決,主張訴請確認上開事 實不違反提起確認之訴之要件,但查最高法院上開判決係對於派下權有無之法律 關係有無有爭執,得提起確認之訴之認定,本件並非對派下權有無之法律關係有 爭執,而係應屬那一小房之事實有爭議,不能相提併論。
㈡上訴人等係主張原審公證人認證之派下員系統表經派下員立切結書同意確認,非 憑公證人之認證即主張該系統表為實在,原判決誤認上訴人等係主張經公證人認 證即可確認,即有誤會。全體派下員之決議事項,超過二分之一以上之派下員同 意,符合多數決之原則,亦符合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規定。 ㈢接倒房之習慣為本公業所沿襲,並經全體派下員切結認定,非事後主張之事實: ⒈本案之承嗣證據,可採自民國六十八年間祭祀公業初次辦理清理登記時所附原 始證件,派下員切結公業所有不動產係如民國六十八年一月十日經桃園地方法 院公證處六十八年度認定第三九號認證之派下員系統表記載全體派下員所公同 共有無誤,被上訴人均有確認蓋章本案系統表承嗣之事實不容否認。 ⒉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二條:祭祀公業派下權之繼承或喪失,依規約定之 ,無規約或規約未定者,依民事習慣定之。上訴人前所舉例第二大房李家玉亡 絕已由其承嗣人李金河與李賢文兩人領取分配款,此案亡絕者李家玉與本案亡 絕者李家獻、李家財兩者相同,均列在六十八年法院公證過派下系統表內,有 案可稽者,屬本公業派下系統史上民事習慣。
⒊依據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九條: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管理人 、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有漏列派下員者,得檢具派下員全體過半數之同意 書,敘明理由,申請民政機關公告後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而本案係於民國六 十八年間向桃園縣政府申辦清理申報登記時檢具派下員(含被上訴人全體)切 結為憑證明文件,將公業由來數十年原既定系統據實列載呈報縣府核辦,卻因 縣府經辦人員以有礙規定,飭務必依照所附
原祭祀公業組織成立後之派下繼承問題,純屬祭祀公業成立當時之系統位置順 序,被上訴人隨意表示否認,自應舉出反證為憑。本條前段引述半數以上派下 同意即得辦理更正之效力,則後段引述半數以上派下之切結憑據自有認定之效 力。
⒋所爭執經公證之原派下系統表,係於申請清理祭祀公業土地初次登記之前製成 並非於事後捏造之偽證,縣府既須繳驗原系統沿革為參考之依據,如非因其依 規定飭依
予徹底查明之責任,然並未依此辦理,顯見縣府於公告末段註明:嗣後如有發 生任何糾紛,本府概不負責,則理應以原始系統資料為正宗派下系統,始符合 民俗習慣,因該系統係於公業初次設立時即將公業所有三十六位(含所有亡絕 者)家字輩序房份全數列入基準房份為祭祀公業之小房分子,而非於成立後陸 續繼承得來者,此況與成立後其他後代發生繼承派下權者情形有別。 ㈣上訴人並未主張收養關係之事實,惟原判決認定過房屬於收養行為,逕認上訴人 未就過房(收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有違反證據法則之情形。 ㈤原判決就前案判決確定之事實,更為判決,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及判斷事實違反 論理法則之情形。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三四○頁、祭祀公 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八點、切結書及前案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五○號筆錄等影本 各乙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寅○○、卯○○、酉○○、宇○○、李豊信、辛○○、辰○○、壬○○
、丑○○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稱未○○、李紅沽已於日據時期即過繼予李家財、李家獻云云,被上訴人 否認之,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之。上訴人雖另提出「日據時期在台灣,子無後嗣而 死者,稱為倒房,亦概為其立繼,由繼承亡者之祭祀,且襲其家產有份人之地位 」之台灣習俗,主張本件確有過房事實。惟查,日據時期之台灣有無前揭習俗, 與本件事實上究否成立過房事實,究屬二事。蓋即令有此習俗之存在,並不表示 本件當時必然發生「立繼」之過房事實。是本件有否發生過房事實,上訴人仍應 舉出具體證據以為證明。
㈡本件分配金所依據之派下員之派下權(房份)依章程第五條規定(詳原證四)及 內政部函釋(詳原證十二),應以桃園縣政府六九府民行字第七三一九二號核發 派下員全員證明書所載之派下員系統圖所載為準。至六十八年一月十八日桃園地 院公證處認證書認證之內容(即切結書)(詳原證六)並未經全體派下員,包括 被上訴人等原始派下員切結認定,此觀切結書上僅由李傳霧、李詩景、李詩奇、 李傳祥等四人簽名蓋章即可明,上訴人稱上揭認證書所附切結書中之系統表係經 全體派下員,包括被上訴人等原始派下員切結認定,切結書係證明天○○、未○ ○之房別經全體派下員立切結書承認,非證明過房之事實,非證明切結書創設過 房關係云云,並非實在。
㈢本件兩造對於上訴人未○○及天○○二人究屬何房之派下員有爭執,致被上訴人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非不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該危險 ,被上訴人依法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上訴人未○○及天○○二人究屬何房之派下員 之確認之訴。且本件請求確認上訴人未○○及天○○二人究屬何房之派下員之訴 ,實質上即在確認被上訴人未○○及天○○二人對於該房有派下權之法律關係存 在,並非僅在確認身分,是本件並無如上訴人所稱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九四六號判例之情形。 ㈣上訴人主張未○○及李紅沽已過房予李家財及李家獻之唯一證據,乃係一份經台 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六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六八認證字第三九號)證認之系統表, 惟查該份經認證之系統表並不足以證明前揭過房事實之存在,茲說明如下: ⒈按依公證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認證之程序係使當事人當面於私文書簽 名,或承認為其簽名,故公證人實際所接觸者,僅為文書作成之形式真正而已 ,對於文書記載內容之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並未實際接觸,自不產生證明效力 。至於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固規定,私文書經法院證明者,推定 為真正,惟此僅係形式上之證據力而言,對於經認證文書所載內容之真偽,法 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加以判斷。
⒉次查,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認證書,僅由祭祀公業派下員李傳霧、李詩景、李 詩奇、李傳祥四人檢附切結書請求認證,並無上訴人所稱「係經被上訴人原派 下員百分之百,及本公業全體派下員二分之一以上立切結書同意確認」云云之 情形,此詳該認證書上僅附由李傳霧等四人書立之切結書一份而已,並無其他 派下員之切結書附於其上即明。是本件上訴人一再指稱前揭認證書所附切結書
系統表係經全體派下員包括原告等原始派下員切結認定云云,顯非事實。 ⒊況查,本件上訴人未○○及訴外人李紅沽究竟有無過房予李家財及李家獻,乃 事實問題,應由主張此過房事實之上訴人提出當時已成立過房關係之證據以為 判斷依據,斷無事後僅憑李傳霧等四人(非全體派下員)以書立切結書方式予 以確認之理。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法。
丙、被上訴人丙○○、甲○○、丁○○、戊○○、巳○○、乙○○方面: 右被上訴人六名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一審原告李詩在於一審辯論終結前已死亡,經其共同繼承人李豊信、辛○○ 、辰○○、壬○○及丑○○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上訴人丙○○、甲○○、丁○○、戊○○、巳○○、乙○○均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固為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然如何認定為同一事件,則應以前後兩訴之當 事人、訴訟標的、起訴聲明是否相同或相反或可代用決定之。經查,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八十七年重訴字第一三三號(以下簡稱前案)給付分配金事件,其當事人 原告部分固與本件被上訴人相同(被上訴人有發生部分死亡,由繼承人承受訴訟 之情事),被告部分本件則多出地○○、戌○○、己○○、未○○、申○○、天 ○○、子○○、亥○○、癸○○、庚○○、午○○等十一人,並未完全相同;又 前案係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分配金,其確定判決認「本件派下員須先經各房代表五 人加管理人一人組成小組,審核各房之分配金額,並於名冊上由派下員認同蓋章 後送交管理委員會辦理,始得請求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發放分配金之其中房別部 分,此為派下員領取分配款之條件,而原告等所屬之李茂取派下有五小房,除原 告所屬之李家陳、李家贊二房及已亡絕之李家獻、李家財二房外,尚有李家德一 房,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未經李家德一房派下員之認同,自不得謂其領款之條件已 成就。」因而駁回被上訴人在前案之訴,此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重訴字 第一三三號、本院八十八年重上字第一五○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為此被上訴人 乃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等應踐行前開領款之審核程序,是本件訴訟標的、起訴 聲明與前案均不相同,並非同一事件,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尚無違反一事不再 理之原則。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 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 、二項定有明文。故如係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而原告復不能提 起他訴者,則自得提起確認之訴。復按祭祀公業以祭祀祖先為目的,祭祀公業係 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祭產之總稱,而祭祀公業派下權係公業派下員對公業所享有 之一切權利之總稱,故派下權非僅係身分權,並為財產權之一種,因祭祀公業為
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派下員之多寡或某派下員究屬於何房,於其公同共有權利 或派下權分量之大小,有不可分之牽連關係,如果非派下員而列為派下員,或應 屬於甲房而列為乙房,對於真正派下員或同房之派下員,不能謂權利未受到侵害 (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二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僅對於上訴人未○ ○及天○○二人究屬何房之派下員即應於何房之派下分取分配金有爭執,致被上 訴人對於祭祀公業之財產權滋生影響,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未○○、天○○為該 祭祀公業派下李家德一房之派下員,自屬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而兩 造就未○○、天○○對於
本件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之事實,均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亦無法提起確認派下權 存在與否之訴,故依上開說明,本件被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應屬合法。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李氏祭祀公業派下員李茂取派下有五子即李家德、李家陳、李家獻 、李家贊及李家財,惟李家獻及李家財均已亡絕,故李茂取派下應僅有李家德、 李家陳、李家贊該三小房,且依桃園縣政府六十九年七月一日六九府民行字第七 三一九二號所核發派下員全員證明書所載之派下員系統圖及李氏祭祀公業章程第 五條之規定,李茂取派下亦應僅有李家德、李家陳、李家贊該三小房等語,上訴 人則以上訴人未○○及李紅沽業已分別於日據時期過房予李家財及李家獻(按天 ○○為李紅沽之子),故李茂取派下應仍有五小房,而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三小 房,且依原法院公證處六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六八認證字第三九號認證書所附之派 下員系統表亦載明李家獻之繼嗣派下員為上訴人天○○,李家財之繼嗣派下員為 上訴人未○○,顯見李茂取派下應有五小房等情詞資為辯解(亦即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未○○、天○○應屬李家德該小房之派下員,而依上訴人所主張,未○○ 為李家財之過房子,天○○為李家獻過房子李紅沽之子,應屬李家獻及李家財該 小房之派下員,而非屬李家德該小房之派下員)。二、二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二造均為李氏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李氏祭祀公業於八十年七月十九日召開八十年 度第一次代表臨時會議,作成撥款六千萬元分配予派下員,分配方法提交代表大 會表決之決議,嗣李氏祭祀公業隨於八十年九月二十三日召開八十年度派下員大 會,通過六千萬元之分配案,以房別及派下員(算人頭)各分配二分之一之決議 ,又李氏祭祀公業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召開八十三年度代表、顧問、管理聯 席會第一次臨時會,通過再撥款五千萬元,仍依前例以房別及派下員(算人頭) 各半之規定辦理分配之決議,前述李氏祭祀公業前後二次提供分配予派下員之分 配款共計一億一千萬元,其中按派下員(算人頭)分配之部分即五千五百萬元部 分,業已分配完畢,至於按房別分配之部分即其餘五千五百萬元部分,被上訴人 則迄未領得分配款。
㈡李茂取派下原有李家德、李家陳、李家贊、李家獻、李家財等五子(爭執點在於 李家獻、李家財亡絕後有無其他派下員過房承嗣)。 ㈢訴外人李紅沽為李家德養子,上訴人未○○為李家德三子,且依被上訴人所提日 據時代
㈣原審卷第二九二頁原證十五之切結書有關本案爭點李茂取派下部分,派下員李詩
通、李詩杉並未於切結書上簽章。
㈤依李氏祭祀公業代表會八十年度第一次臨時會及八十三年代表顧問聯席會第一次 臨時會就發放分配金之其中依房別發放部分所定程序,派下員須先經各房代表五 人加管理人一人組成小組,審核各房之分配金額,並於名冊上由派下員認同蓋章 後送交管理委員會辦理,始得請求李氏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發放房別部分之分配 金。
㈥李氏祭祀公業李振生該大房之五名代表為:酉○○〈屬李茂取該中房〉,亥○○ 、癸○○、庚○○、午○○〈屬李茂勇該中房〉,管理人則為子○○。 ㈦李氏祭祀公業李茂取一房之派下員,除被上訴人等人外,尚有上訴人地○○、己 ○○、戌○○、未○○、申○○及天○○等六人。 ㈧李茂取派下員依桃園縣政府六十九年七月一日六九府民行字第七三一九二號證明 書所附公告系統表所載,其傳下有李家德、李家陳、李家獻、李家贊、李家財等 五小房,惟將李家獻、李家財該二小房註明亡絕,然依原法院公證處六十八年一 月十八日六八年認證字第三九號認證書所認證之李氏祭祀公業派下員系統表則係 註明天○○過房繼嗣李家獻、未○○過房繼嗣李家財。 ㈨李氏祭祀公業分為李炳生、李都生、李振生三大房,就分配五千五百萬元部分, 每大房可得三分之一即每大房可分得一千八百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被上 訴人等均隸屬於李振生該派下,李振生之派下又分為李茂勇、李茂取該二中房, 每中房可分得二分之一即每中房得分得九百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 ㈩前述二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被上訴人所提李氏祭祀公業代表會八十年度第一次 臨時會會議紀錄、李氏祭祀公業八十年度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李氏祭祀公業八 十三年度代表、顧問、管理聯席會第一次臨時會會議紀錄、 府六十八年七月十一日六八府民造字第六一三七一號公告之登報資料、原法院公 證處六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六八年度認字第三九號認證書及所附之派下員系統表等 為證。
三、兩造爭執要點:
被上訴人主張李茂取派下應僅有三小房即李家德、李家陳、李家贊(另二小房李 家獻、李家財均已亡絕),上訴人未○○及天○○則均隸屬李家德該小房,上訴 人則主張,未○○及李紅沽業分別於日據時期過房予李家財及李家獻,故李茂取 派下應仍有五小房,是二造爭執要點為:未○○及李紅沽有無分別「過房」與李 家財、李家獻?由於其餘李家獻及李家財二小房已亡絕。上訴人稱台灣過去為傳 宗繼嗣,有「過房」、「接倒房」之習俗,不需親屬的身分人本人之自由意思, 亦無須親自為之,未○○、李紅沽已於日據時期即過繼予李家財、李家獻云云, 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之,則上訴人自應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雖另提出「日據時 期在台灣,子無後嗣而死者,稱為倒房,亦概為其立繼,由繼承亡者之祭祀,且 襲其家產有份人之地位」之台灣習俗,主張本件確有過房事實。惟查,日據時期 之台灣有無前揭習俗,與本件事實上究否成立過房事實,究屬二事。蓋即令有此 習俗之存在,並不表示本件當時必然發生「立繼」之過房事實。是本件有否發生 過房事實,上訴人仍應舉出具體證據以為證明。四、經查:李家獻、李家財亡絕後,李紅沽、未○○有無取得該二小房之派下權,應
取決於⑴李紅沽、未○○有無為李家獻、李家財所收養?或⑵依系爭祭祀公業之 章程或規約,李紅沽、未○○是否為李家獻、李家財之「過房子」?茲分別說明 如次:
㈠依被上訴人所提日據時代
獻所收養,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亦陳稱:「我們的主張 是根據切結書,並非依據收養關係」(見本院卷第一宗第八二頁)。是李紅沽、 未○○非李家獻、李家財之「養子」,可堪認定。 ㈡至於祭祀公業之章程或規約方面,依本公業章程第五條規定:「本公業派下員以 桃園縣政府六九府民行字第七三一九二號核發之派下員全員證明書記載派下員為 本公業派下員。」(見原審卷第七六頁原證四),而桃園縣政府六九府民行字第 七三一九二號函所附之派下員系統表,並未記載李紅沽(或其子天○○)、未○ ○分別為李家獻、李家財之過房子孫(見原審卷第八三頁原證五)。是依原始之 章程或規約,已無法認定上訴人所主張為真實。 ㈢又本祭祀公業於七十五年元月十二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會中特別就派下員死亡由 子孫繼承名單作成決議:「本公業派下員李後成、李詩塊、李訓導、李訓深、李 訓鍾、李詩奇、李訓藤、李訓福、李訓卿、李詩梅、戌○○、李傳福、李傳祥、 李訓衛、李詩朝、李詩和、李詩逢、李詩明等已死亡,該派下員之繼承人應辦理 繼承,請各繼承人到本代表會拿系統表蓋章並申領 令規定向民政機關申請備查。」(見原審卷第二四一、二四二頁),上開繼承名 單並無列載李紅沽、未○○為李家獻、李家財之「過房子」,苟李紅沽、未○○ 於日據時代業已依章程或規約「過房」予李家獻、李家財,何以派下員大會未予 追認?足見上訴人之主張為不可採。
㈣又上開派下員大會另外通過修改章程,就派下員系統表及章程第五條規定均未予 修改,此有七十八年聲請縣府備查時所附之七十五年度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所附 原章程條文與修改後條文對照表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四二頁起原證十四),因此 ,上訴人所稱之切結書,無法作為上訴人主張上開「過房」事實之認定。 ㈤何況上訴人所稱之所謂切結書共有二份,其一為附於原證六認證書之六十八年切 結書(見原證卷第八六頁,以下簡稱第一份切結書),其一為原證十五之切結書 (未載明日期,見原審卷第二九二頁,以下簡稱第二份切結書),然依該切結書 之內容,本院認仍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㈥蓋依公證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修正前為公證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認 證之程序係使當事人當面於私文書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故公證人實際所接觸 者,僅為文書作成之形式真正而已,對於文書記載內容之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並 未實際接觸,自不產生證明效力,至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固規定, 私文書經法院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惟此僅係指形式之證據力而言,因此對於經 認證之文書其內容之真偽,法院仍應調查其他之證據資料加以判斷,亦即上述推 定,僅指文書之形式真正而已,至文書所載內容,當事人仍得爭執其正當性,法 院尚須斟酌製作人之身份、職業性格、作成之目的、時期、記載事實之性質、方 法、製作人之觀察力等,判斷其證據力之強弱,足見,依原證六之本院公證處六 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六八認證字第三九號認證書所附之所謂第二份切結書附表固將
上訴人未○○列為李家財之過房子、李紅沽列為李家獻之過房子,惟參諸前開說 明,得否憑此即率認為未○○為李家財之過房子,李紅沽為李家獻之過房子,尚 難認為無疑。何況該切結書並未經全體派下員,包括被上訴人等原始派下員切結 認定,此觀切結書上僅由李傳霧、李詩景、李詩奇、李傳祥等四人簽名蓋章即明 ,上訴人稱上揭認證書所附切結書中之系統表係經全體派下員,包括被上訴人等 原始派下員切結認定,切結書係證明天○○、未○○之房別經全體派下員立切結 書承認,非證明過房之事實,亦非證明切結書創設過房關係云云,並非實在。 ㈦至於上訴人所稱第二份切結書並非附於認證書之後之文件,蓋認證書僅附有李傳 霧、李詩景、李詩奇、李傳祥四人簽章之切結書乙件及派下員系統表乙份,此觀 原證六認證書上請求認證之私權事實或私證書名稱欄記載:「右開請求人提出如 後附之切結書『一件』,請求予以認證」即可明。故縱該切結書上簽章屬實,亦 與前揭認證書無關,且依該切結書內容記載,該文件內容僅在確認所記載之不動 產是否屬祭祀公業之財產,並未針對房別為確認,並非在確認何人屬何房別,亦 無法證明何人屬何房別此一待證事實。上訴人雖另稱被上訴人於另案中已自認該 切結書為真正,不得再為爭執云云。然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證五及本院八十八 年重上字第一五○號準備程序筆錄,被上訴人僅陳述:「切結書上之印章是我的 沒錯,我有蓋過章,但此切結書是證明有這些財產,與分配數無關。」足見縱切 結書為真正,亦與本件待證事實不生關連。何況該切結書就有關本案爭點李茂取 派下部分,派下員李詩通、李詩杉、天○○並未於切結書上簽章,此亦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二三頁),由此可知切結書並未由派下員「全體」簽章, 且牽涉本案爭點之天○○(李紅沽之子)如確為李家獻派下員,理應於切結書簽 章,惟事實上天○○並未於切結書上簽章,故被告稱切結書為全體派下所出具, 且房別已經確認云云,顯不足採。至上訴人另稱切結書「依規定半數以上人數」 簽署即可云云,亦乏依據,不足採信。
㈧綜上所述,訴外人李紅沽既為李家德之養子,上訴人未○○為李家德之三子,茲 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未○○及訴外人李紅沽有於日據時期過房予李家財 及李家獻,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天○○(按為李紅沽之子)二人均隸 屬於李家德該一小房,並未過房予已亡絕之李家財及李家獻該二小房,應尚堪採 信。
五、依李氏祭祀公業代表會八十年度第一次臨時會及八十三年代表顧問聯席會第一次 臨時會就發放分配金其中依房別發放部分所定程序,派下員須先經各房代表五人 加管理人一人組成小組,審核各房之分配金額,並於名冊上由派下員認同蓋章後 氏祭祀公業李振生該大房之五名代表為:酉○○〈屬李茂取該中房〉,亥○○、 癸○○、庚○○、午○○〈屬李茂勇該中房〉,管理人為子○○等事實,為二造 所不爭,均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援依李氏祭祀公業代表會八十年度第一次臨時 會及八十三年代表顧問聯席會第一次臨時會決議所定依房別發放分配金所定程序 ,請求上訴人子○○、亥○○、癸○○、庚○○、午○○應就李氏祭祀公業李茂 取公一房各派下員得分配八十年度分配款五百萬元及八十三年度分配款四百一十 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之金額,完成如原判決附表一及附表二各派下員分配金額 之審核,並請求上訴人地○○、戌○○、己○○、未○○、申○○及天○○應於
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所載之審核文件上為認同蓋章,自難謂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承上所述,被上訴人完成李氏祭祀公業代表會決議所定領取分配金其中房別部分 之手續,其領取房別分配金之條件應認已經成就,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李 木清即李氏祭祀公業主任管理人,上訴人子○○、李詩景即李氏祭祀公業管理人 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分配金額,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則無可取,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 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湯 美 玉
法 官 陳 金 圍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章 大 富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